交叉持股与公司法的冲突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叉持股与公司法的冲突

【摘要】公司间交叉持股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诸多冲突的地方,应从公司法角度对其进行规制,推进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公开化、禁止其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

【关键词】交叉持股,冲突,公司法

公司间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发行的股份,从而成为彼此法人股东的现象。从形态上观察,有单纯型交叉持股和复合型交叉持股两种。在单纯型交叉持股项下,可分为水平型与垂直型两类。交叉持股的本质就是自己股份的取得,而垂直型交叉持股,其实质更接近于母公司自持其股。

一、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历史沿革的合理性

公司间交叉持股制度起源于1880年美国新泽西州普通公司法,该法规定公司可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成为他公司的法人股东。推动公司间交叉持股制度形成的原动力在于该制度克服了单个独立公司经营的高风险性,具体体现在:首先,公司间交叉持股可以抵抗敌意收购,稳定公司经营;其次,促进公司间的联合,发展连续交易和规模经济;最后,公司间交叉持股还有利于稳定股价,方便财务运作等。就我国而言最初源自于上世纪90年代政府和理论界的倡导,意在深化国企改革与股份制改造。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性手段,交叉持股制度在进入我国后,随即就开始大行其道。但是交叉持股制度在引入我国后,对其必要的法律规制却出现了缺失。我国1993年制定的第一部《公司法》未对交叉持股现象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仍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制。

二、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冲突

(一)与“资本三原则”相冲突

所谓“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真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公司间进行交叉持股投资时,虽然事实上只有同一资金在公司之间相互流转,但每经过一手,形式上各该公司的资本额就有同额的增加,但公司的资本实际上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且虚增资本的数量会随着交叉持股公司数量的增加以倍数形式扩大。这样虚增资本的行为必然会降低公司资本对其债权人的担保信用,是对“资本三原则”的恶意规避。

(二)与公司法禁止“出资返还”的理念相冲突。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随意撤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这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在公司间交叉持股投资时,若甲公司将乙公司所投之资金,再度转投于乙公司,这相当于将对甲公司的出资返还给乙公司,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禁止出资返还的相关规定,还有抽逃出资嫌疑。

(三)与公司法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相冲突。《公司法》第145条规定了公司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和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四种情形除外。

而公司间存在交叉持股现象时,交叉持股的公司通过他公司将间接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在有控制从属关系的母子公司间存在交叉持股现象时,此种冲突将更加表面化。

(四)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目的相冲突。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立与制衡的内部监督与责任机制,以期能保障公司的有序化运作。然而,公司间交叉持股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弱化所有者的权利,而强化实际控制人的权利,从而形成少数股权控制结构。当公司实际经营者或控制股东掌握公司股东大会后,即可安排自己的亲信进入公司的管理层、监事会。甚至会出现交叉持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交叉任职的现象。这就造成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彼此之间相互姑息,使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形同虚设。

(五)造成对公司的会计审计制度流于形式。《公司法》第165条规定了公司的会计审计制度。加强公司的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可以为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真实、客观的财务信息,解决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控制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人员。这就容易导致了内外部审计人员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谋,出具虚假的财务报告,使公司的内外部审计流于形式,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三、构建公司法规制体系的思考

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又与《公司法》有关规定冲突,这决定了对其要既规制其弊端又发挥其功能。但目前我国对交叉持股现象的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应尽快将公司间交叉持股确认为受法律约束的具体公司制度。

(一)触发规制的持股比例起点问题。

交叉持股的最大弊端是实际控制者不正当支配公司,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灵。因此,公司法应合理限制公司交叉持有的股份之表决权,对此,必须首先探讨触发该规制的持股比例起点问题。

触发规制的持股比例又因公司间交叉持股存在水平形态和垂直形态两种而应有所区别,因为相对于水平形态,垂直形态的交叉持股公司间更接近于母公司自持其股。对于水平形态的公司间交叉持股的触发规制持股比例起点不应过高,过高起不到应有的规制作用,过低则会阻滞交叉持股发挥原本应有的积极效能。综合考量域外规定及我国原有的规范,认为20%的标准是相对合适的;而对于垂直形态的公司间交叉持股的规制应注意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范相衔接,原

则上应禁止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的股份。

(二)建立公司间交叉持股公示制度问题。

推进公司间交叉持股透明化,这样不仅可以很好发挥外部因素对交叉持股公司的监督作用,而且可以有效解决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小股东、债权人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利益相关人决策的科学化。

为推进公司间交叉持股透明化问题,可以实行公司间交叉持股信息的差别披露制度,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间交叉持股规定通知、公告义务。

(三)交叉持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交叉任职问题。

为其为了避免交叉持股公司董事和监事之间相互姑息,理顺公司内部组织的制衡关系,公司法应立法明确规定交叉持股的公司间,其董事、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公司交叉任职。

四、结语

公司间交叉持股制度与我国公司法存在诸多冲突的地方,亟需对其进行立法规范。首先,需要解决的对其规制的触发持股比例起点问题;其次,需要构建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公示制度;最后,应立法禁止交叉持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