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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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反垄断法的价值以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为根本价值,以自由、有效率的竞争秩序为基本价值。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必须该符合我国国情,以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为根本价值,以自由、有效率的竞争秩序为基本价值。

关键词:反垄断法;价值分析;立法取向

垄断的概念和产生的原因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机制,市场机制的优越性从总体上来说都是建立在竞争机制制度上的。一旦竞争机制被扭曲,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就会遭到破坏,市场机制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就无法得到体现。垄断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妨害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影响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影响技术进步和经营者组织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福利的损失,损害经济民主甚至危机民主政治。总而言之,垄断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其后果则是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遭到了扭曲和损害。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分析。

(一)法的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所包含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内在属性,即主体对客体的需要和客体对主体的满足。一般来说,法律价值由三大要素组成[2]:即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评判标准。(1)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取向是一定的社会主体对法的有用性的选择。(2)法的价值目标,,即在法的价值取向基础上形成的,是一定的社会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法的有用性的“界定”。即将法的有用性与自身的法律理想融合在一起。(3)法的价值判断。法的价值判断是以法的内在价值为客观对象的一种主体性的意识活动,它表现为人们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目的而对法的有用性进行的价值估量、价值比较、价值批评和价值预测。

(二)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当是平等、自由、正义、秩序和效益。反垄断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价值也必然是在任何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它的基本价值当然也应该是平等、自由、正义、秩序和效益。但是反垄断法还有其自身特定的法作用,因此也就具有了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的法律价值和价值取向。认识反垄断法诸价值(社会本位、竞争秩序、平等、自由、效率、实质公平)对反垄断法各个价值进行合理定位就是要和区分它们所属层位的不同。具体地说,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是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属于最高层次的价值(这也体现经济法是一个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部门法);自由、有效率的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属于中间层次的价值;而自由、效率、实质公平属于最低层次的价值。这样,各个价值在层位上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在诸价值中居于最高地位,竞争秩序、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必须服从于社会本位;另外,社会本位是抽象的,它体现和贯彻于竞争秩序、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之中。

1、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

社会本位,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本位思想。[4]具体落实到反垄断法中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界定社会本位这一概念,须明确它的如下属性:第一,公共利益范围的广义性。这里的公共利益既包括经济上的收益(也即通常所讲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有益效果;第二,社会性。国家是社会的总代表,因此,社会公共利益通常主要地表现为对国家的有益效果,特别要在实质上满足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需求和预定目的。但是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并不完全等同,二者也不完全协调一致,国家本位的实现并不一定意味

着社会本位的实现,反之亦然。而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社会新兴的一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形式上更侧重于对社会主体(全体人民或受反垄断法调整的一定范围的组织、个人)利益的保护。第三,社会利益整体性。它意味着反垄断法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注重维护关系全局的、具有战略意义并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利益,以其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不强调和注重个别的、局部的、暂时的利益。社会本位成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是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是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进行,民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利,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此相适应,法思想及立法、司法实践均遵循“个人权利本位”

原则,契约自由、私权绝对成为民法强调的两个重要原则。然而,“以自由为基调的资本主义经济,其自动调节作用是有限度的”,“为了填补市民法所剩留的法的空白状态”,“需要国家制定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5] 这种法被称为经济法。与传统民法不同,经济法抛弃了“个人权利本位”原则而代之以“社会本位”原则,修正了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而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它们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最高层次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根本价值。

实质公平。公平观念古老而又持久,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崇高价值,但由于公平观的不同,建立在公平观上的法律以及其所保障的公平或追求的道路也大相径庭。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的,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民法公平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的因素造成的,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的能力、财富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别,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就会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但民法无力解决这些问题,它所维护的只是形式上的公平。经济法则不同,它将实质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体系中,在认同分配差异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体现经济法独特的人文关怀。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法主体资源和个人禀赋等差异的前提下所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7]实质公平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对经济法而言,某一经济行为即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以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例如经济法表现出对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要求国家通过经济法律规范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利用社会财富的目标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主体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达到实质的平等,从而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

2、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自由、有效率的竞争秩序。

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从而创设和维护一定的竞争秩序。这种由反垄断法创设和维秩护的竞争序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区别于建立在契约自由、私权绝对、人格平等等法律原则基础上的传统的民法秩序。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唯一的法律调整者。[9]经济领域的竞争在自由、平等和几乎不受干预的情况下进行着。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高度发展,竞争的结果却越来越走向它的对立面-垄断。“垄断化是以现代市民法为媒介而实行的,垄断无非是根据契约自由而限制了竞争。这里,既要抑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争经济,如此循环反复。民法秩序强调的是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可预测性、可控制性和稳定性,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交易安全成为民法秩序价值的最根本体现。而在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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