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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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六)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一)股票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承销协议;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

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按照《期权结算规则》的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中国结算委托结算银行直接扣款(第四十七条)、结算参与人提前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及提交其他交收担保品(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第四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利用自营证券完成经纪业务中的行权交割义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四、关于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不实施,中国结算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各结算参与人、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7 年5 月8 日起实施,根据该《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已承担原席位的所有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

据此,我公司对已发布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进行了疏理,对其中有关席位的用语按照《“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统一修订。

特此通知。

附件:“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附件:“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修订前备注指定交易席位指定交易单元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用于表述交易联通首席位时除外债券结算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债券清算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债券结算子席位交易单元国债回购结算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专用结算单元结算单元用于表述虚拟清算席位时修订为“专用结算单元”;用于表述清算席位时修订为“结算单元”证券集中交收席位证券集中交收结算单元证券待清偿席位证券待清偿结算单元交收违约席位交收违约结算单元09 清算专用席位09 专用结算单元09***席位09 专用结算单元我公司专用席位我公司专用09 结算单元法人清算专用席位法人专用结算单元指定结算席位专用结算单元清算用虚拟席位专用结算单元席位资金结算明细表结算单元资金结算明细表按席位达成的回购老回购席位质押式融资回购老回购席位式回购老回购按席位托管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非登记在证券账户中的***席位号专用结算单元号债券结算单元号交易单元号用于表述虚拟清算席位号时修订为“专用结算单元号”;用于表述清算席位号时修订为“结算单元号”;其余表述交易席位号的修订为“交易单元号”除以上特别修订外,其余“席位”及包含“席位”的用语一律将“席位”修订为“交易单元”——结束——。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资格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乙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二)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四)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结算银行资格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2014年4⽉)各结算参与机构: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我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07 年修订版)》进⾏了修订。

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参与⼈规则》)(见附件⼀),于2014年5⽉5⽇开始正式实施。

现就落实《参与⼈规则》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新⽼规则的过渡衔接(⼀)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是对于 2014 年5 ⽉5 ⽇之前已获得我公司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将⾃动获得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我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资⾦结算协议继续沿⽤。

⼆是对于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现存的各证券公司现有的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保持不变,按照《参与⼈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将⾃ 2017 年起重新评定甲类和⼄类结算参与⼈资格。

对于新申请获得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最初的三年内均为⼄类结算参与⼈资格,三年后⽅可参与甲类结算参与⼈资格的评定。

(⼆)银⾏类结算参与⼈2014年5⽉5⽇之前已参与我公司证券资⾦结算业务的托管银⾏、QFII托管银⾏和上市商业银⾏,将⾃动获得银⾏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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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中债登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

中债登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1.总则1.1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以下简称“债券预发行”)结算业务,维护债券预发行相关参与机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财库〔2013〕28号)、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等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制度,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债券预发行业务,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即将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1.3预发行交易的券种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债券品种,国债预发行的具体券种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

2.预发行结算前准备2.1 【债券代码管理】债券发行人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预发行券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预发行债券基本要素。

中央结算公司据此为预发行债券统一派发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挂牌。

2.2【交易】参与机构进行债券预发行交易,需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并遵守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

2.3【成交数据传递和确认】债券预发行交易达成后,交易中心将成交数据实时逐笔传送到中央结算公司。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接收到的成交数据生成债券预发行结算指令,交易双方对结算指令进行第三方指令确认后生成待履行的预发行结算合同。

参与机构的客户端出现技术故障或联网故障时,可采用应急方式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3. 履约保障机制进行预发行交易,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对手的信用状况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履约保障采用保证券或保证金的方式。

中央结算公司可为投资者提供预发行履约保障保证券和保证金管理服务。

预发行债券承销团成员应按照当日买卖成交量差额的一定比例在日终提交保证券(保证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中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7.04.16•【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07]64号•【施行日期】2007.05.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7〕64号)各结算参与机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将于今年5月7日正式实施。

为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防范结算风险,保证证券结算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现就实施《管理规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公司根据《管理规则》和结算业务系统建设情况,修订了2005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见附件1),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根据《管理规则》和《操作指引》与本公司办理结算参与人管理相关业务。

二、《管理规则》实施后,2007年4月30日前已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将自然转为乙类结算参与人,不需要另行申请,但应于2007年7月31日前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

本公司原结算参与人中符合《管理规则》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的,可从2007年5月8日起向本公司申请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三、对于原特别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将给予其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继续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结算业务模式及流程保持不变,但在过渡期结束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临时性结算业务协议。

过渡期结束后,未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并承担资金交收责任的原特别结算参与人,将不能直接参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对于新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具有证券投资基金、QFII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结算业务账户,并与本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本公司可为其办理结算账户开立手续。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

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以及其他合法场所发行、转让私募债券且委托本公司办理登记、结算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私募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本细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发行后,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集中办理私募债券的登记,在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登记其持有及变动私募债券的情况,并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为发行人提供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通过其A股证券账户进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人也可以委托承销商(如有)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七条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私募债券初始登记申请;(二)承销协议(如有);(三)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私募债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具体执行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四)私募债券担保协议(如有);(五)已完成发行的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六)发行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七)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八)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办理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是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发布的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规则。

该规则旨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行为,保障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顺利进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接受证券发行人的
证券发行申请后,对证券进行登记、存管、结算等操作,以确保证券所有权的转移和安全。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专业金融机构,负责证券市场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工作。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规定了证券登记
结算公司的组织结构、职责分工、业务流程、数据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旨在确保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规范、安全、高效。

该规则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证券发行人、投资者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中债登结算规则

中债登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算成员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9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

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可售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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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

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

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

以上产品的结算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规定。

融资融券业务、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涉及的结算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八条本公司在结算系统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开立如下清算交收账户:(一)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集中清算交收。

(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集中清算交收。

(三)专用清偿证券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交收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待交收证券。

该账户可用于为完成集中交收违约处理而进行的证券买卖。

(四)专用清偿资金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交收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待交收资金。

(五)本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账户。

第九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在结算系统内开立如下清算交收相关账户:(一)证券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证券交收和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的证券交收。

(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资金交收。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三)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第十条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一条结算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如下清算交收相关账户:(一)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资金交收违约客户的应收证券、质押券。

该账户可用于为完成客户交收违约处理而进行的证券买卖。

(二)交收担保物账户,用以存放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交存的、用于担保交收的交收履约担保物,以及结算参与人按要求向本公司提交的、用于担保其交收违约处置所产生的价差损失的交收价差担保物。

(三)其他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第十二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划入的资金和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等清算交收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为客户设立和管理资金账户。

根据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资金清算结果,完成其与客户之间的资金交收。

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十五条交易日日终,本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成交结果和相关非交易数据,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各类证券的应收和应付净额,形成当日净额清算结果,并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十六条交易日日终,结算参与人依据证券交易成交结果和本公司的清算结果进行客户交易明细清算,分别计算出各客户交收日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各类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当日客户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七条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交易结果和清算结果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

对于客户应付给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应付的自营证券,本公司于集中交收处理前从相应的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证券交收账户。

第十八条集中交收过程中,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内的各类应付证券划拨至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并根据资金清算结果和结算参与人应付证券交收完成情况,确定交收日结算参与人应付或应收资金(以下简称交收日应付交收款或交收日应收交收款)。

第十九条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可交收资金余额足以支付交收日应付交收款的,本公司将其交收日应付交收款从其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可交收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收日应付交收款的,本公司将其全部可交收资金余额从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

可交收资金余额是指资金交收账户内全部资金扣除被冻结部分后的余额。

第二十条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可交收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该账户交收日应付交收款的,本公司可采取关联交收处理,将其已完成当日自营业务交收后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可交收资金余额(以下简称可关联交收资金余额)用于弥补该不足部分。

仍不足的,按本规则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实际用于关联交收的资金,在保证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满足当日资金交收需要和最低限额要求的前提下,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应资金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划回自营资金交收账户。

第二十一条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当日存在应收交收款的,本公司将相应资金从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二十二条结算参与人正常完成当日资金交收的,本公司将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各类应收证券从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

第二十三条交收日,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正常履行交收义务的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对于集中交收之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内收到的证券,由本公司代为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二十四条在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仍未完成证券交收的,构成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

本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证券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五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依次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一)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内存放的、暂不交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待交收证券。

(二)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三)本公司通过证券借贷程序借入的相同证券。

(四)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按照本条上款规定仍无法完成当日证券交收的,本公司可采取延迟交付、现金结算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并将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该结算参与人应付未付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交收资金,相应待交收资金划拨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暂不交付给该违约结算参与人。

本公司有权动用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内的相应待交收资金补购相关证券,用以弥补证券交收违约。

第二十七条违约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证券及其权益、违约金的,本公司交付其待交收资金;结算参与人未予补足的,本公司动用相应待交收资金,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买入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和购买证券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佣金等。

第二十八条在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仍未完成资金交收的,构成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

本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资金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动用下列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现金类交收担保物;(二)结算互保金;(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四)本公司向银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五)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交收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交收违约当日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或通过事先书面授权方式,向本公司指定相应的待交收证券。

本公司按照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指定,在其当日应收证券、质押券以及所提交的担保物中确定与该结算参与人应付未付资金等值的待交收证券,暂不交付给该违约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交收证券划拨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向本公司指定相应待交收证券的,属于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本公司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直至扣划自营证券的价值足以弥补资金交收违约。

该结算参与人可扣划全部自营证券的价值不足以弥补其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对其当日应收证券实施待交收处理,并给予违约结算参与人一定的宽限期弥补资金交收违约。

违约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已扣划自营证券、待交收证券及其权益交付给该结算参与人;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交易,并对相关已扣划自营证券、待交收证券及其权益进行处置以弥补其资金交收违约。

第三十一条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违约交收日确定的待交收证券及其权益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从相应的待交收证券中选择拟处置证券,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卖出,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用于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违约交收资金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本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将拟处置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动用相关待交收资金或待交收证券等弥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或资金交收违约后有剩余的,交付该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依次动用以下资金弥补该不足部分,并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交收价差担保物;(二)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互保金;(三)经批准动用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四)本公司交存的结算互保金;(五)其他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互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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