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17个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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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15•【文号】法〔2017〕332号•【施行日期】2017.1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7〕3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案例88-92号),作为第1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
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https://img.taocdn.com/s3/m/5750b93aeefdc8d376ee3280.png)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作者: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部分、公报•案例•裁判摘要31篇(一)民商事01-210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0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0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6ecc4c4f6d175f0e7cd184254b35eefdc8d315f1.png)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1.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那可别傻乎乎地不知道自己能主张损失赔偿啊!比如说,小明买了套房子,结果合同无效了,这时候他难道不应该去索要自己的损失吗?
2. 你想想看,明明合同无效了,自己遭受了损失,还不去争取赔偿,那不是太亏了吗?就好比小李,遇到合同无效,那肯定得讨要个说法呀!
3. 要是因为对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你说不找他赔偿说得过去吗?就像小张遇到的情况,对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他当然要去力争赔偿啦!
4. 合同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这是天经地义的呀!就如同小王在这种情况下,理所当然地去追求自己应得的呀!
5. 当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不主张损失赔偿难道不是对自己的不负责吗?比如说小陈的例子,他怎能不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6. 难道合同无效了,自己之前的投入就白白浪费了吗?这可不行啊!就像小赵那样,合同无效后就得赶紧去要赔偿!
7. 大家可要记住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是很重要的呀!比如老孙遇到了,他肯定不会善罢甘休的呀!
结论: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是有明确裁判规则的,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大家遇到相关情况一定要据理力争,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
最高院案例启示,未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主张不仅是lpr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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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案例启⽰,未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可主张不仅是lpr标准发⽣违约,守约⽅⾛到诉讼时,⼀定会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或利息或资⾦占⽤费⽤。
很多当事⼈、包括法院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按照lpr的标准,事实上除了lpr,还可以主张额外30%-50%的违约⾦。
以后遇上类似的事情,可以拿着本⽂和对⽅,法官主张lpr额外的违约⾦。
毕竟,让违约⽅仅承担lpr的违约⾦实在有点杯⽔车薪。
⼀、裁判规则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中国⼈民银⾏关于⼈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款之规定,确定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付资⾦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合同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标准的,如何计算逾期违约⾦?三、相关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法,出卖⼈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民银⾏关于⼈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按⽇万分之⼆点⼀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30%-50%;借款⼈未按合同约定⽤途使⽤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50%-100%。
四、案例索引中船重⼯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终字第151号五、判决节选⼀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法,出卖⼈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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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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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
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
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
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
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
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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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332号发文日期:2017年11月15日生效日期:2017年11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案例88-92号),作为第1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
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
1996年11月,简阳市政府对原有的16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2000元。
从1996年11月开始,简阳市政府开始实行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也对限额的40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072c86cf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b736d70.png)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16个判例总结5大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阅读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7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
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2cc233b4fab069dc502201ff.png)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标签:仲裁—约定无效—仲裁机构—名称瑕疵案情简介:2010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诉。
开发公司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
置业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依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仲裁机构有瑕疵,但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401/40:68)。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全部17个典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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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交流分享阅读提示:《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自2007年1月开始推出半月刊《人民司法·案例》,专门刊发典型案例。
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一样,《人民司法》所刊发的案例以其对现行法律的精准阐述,对审判工作经验的系统总结,对法律疑难问题的深入探讨等,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实用性和学术性,在审判指导方面独树一帜。
本公众号将选取其中的典型民商法案例,以规则要旨、实务解析和案例索引为编排体例,对案例中的裁判规则予以提炼和总结。
其中,“规则要旨”负责提炼裁判规则的核心内容;“实务解析”负责阐述裁判规则的实务应用;“案例索引”负责标明裁判规则的具体来源。
本期推送第一辑《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全部17个典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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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离地七寸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于本公号1.多主体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规则要旨】机动车违规掉头导致后方相互牵引的非机动车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未直接碰撞,但机动车违规掉头的行为与后方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实务解析】道路交通事故在涉事主体的数量上可以分为单车事故和多主体事故。
在单车事故中,不存在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的情况,而是机动车与其他物体碰撞导致事故,如机动车与护栏、建筑物等发生碰撞,机动车自身侧翻等情形;在多主体事故中,通常为涉事主体相互发生碰撞,如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还包括涉事主体未相互碰撞的情形,如前车掉落东西,后车避让不及发生损害,或前车为避让违规超速行驶的后车与护栏发生碰撞等情形。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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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目录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2)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2)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2)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3)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3)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4)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4)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4)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5)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5)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5)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5)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6)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6)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7)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7)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7)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7)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8)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8)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8)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9)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9)61.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 (22)62.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情况 (23)63.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 (23)66.最高额保证范围的确定 (24)67.当事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是否有效 (24)68.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条件 (25)69.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5)70.未经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同无效 (25)71.关联合同之间的证明效力 (26)73.恶意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26)74.能否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6)75.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 (27)76.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27)77.以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能否一概免责 (27)78.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 (28)7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是否属“独立经营”的认定 (28)80.停工损失费及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性质 (29)81.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29)82.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30)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6ad503c7e518964bcf847cc4.png)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1、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由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建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办理抵押登记,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作为名义所有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并以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以达到公示效果,防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024年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
![2024年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baf2420a326c1eb91a37f111f18583d049640f9b.png)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裁判规则的公报,该公报旨在规范裁判工作,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以下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遵循法律原则1.法官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
2.法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裁判程序规定1.法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扰。
2.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调查、收集和审查相关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3.法官应当依法组织庭审,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且认真记录庭审过程和当事人陈述。
三、公开审理1.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定情况除外。
2.公众可以通过审判公告、庭审直播等途径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
3.可以委派代表瞻仰法庭,监督法官和辩护人的行为,保证庭审秩序。
四、裁判文书1.法官应当制作详细的裁判文书,明确阐述案件事实、证据和依据,确保裁判逻辑清晰、合理。
2.裁判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写完毕,并且及时送达当事人,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3.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注重标准化和统一,确保文书质量和效力。
五、司法责任制1.法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严禁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
2.对于违法违纪行为,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惩处,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六、审理方式和机制1.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现代化的案件审理制度,推行审判责任制和审判团队制,增强司法效率和公信力。
2.鼓励借鉴外国的司法实践和经验,为中国的审判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总结: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的发布,为我国的裁判工作提供了规范和指导,旨在加强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该规则明确了法官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规定了裁判程序和公开审理的要求,强调了裁判文书的编写和送达时限,以及法官的司法责任和审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性案例汇总(第1--16批)【范本模板】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性案例汇总(第1--16批)【范本模板】](https://img.taocdn.com/s3/m/8bf37403172ded630a1cb618.png)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截止2017年3月)已经发布16批指导性案例共87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14例,现汇总整理如下:1。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最高法: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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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2.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案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5月8日〔2009〕执他字第4号)。
3.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若具有给付内容,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
实务解析: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基本条件之一。
若判决主文仅确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则该类判决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客观上会造成执行困难,原则上不宜作为执行依据。
但在实践中,为维护生效判决权威,减轻当事人讼累,若该类判决符合一定条件,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这些条件包括:(1)判决认定原告一方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2)判决认定被告方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3)合同对被告应履行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51号](https://img.taocdn.com/s3/m/a84adb2d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d6.png)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6ad0c3f8a417866fb94a8e8e.png)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精编版)|法客帝国目录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
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3fa8d42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92.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25•【文号】法〔2024〕253号•【施行日期】2024.11.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4〕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作为第4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5日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赔偿责任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26个40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
2018年7月2日案涉货物装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货物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
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
最高院案例裁判规则:竣工日期日期如何认定
![最高院案例裁判规则:竣工日期日期如何认定](https://img.taocdn.com/s3/m/4eb732c8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90.png)
最⾼院案例裁判规则:竣⼯⽇期⽇期如何认定1最⾼⼈民法院(2017)最⾼法民申374号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当事⼈对建设⼯程实际竣⼯⽇期有争议的,对于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的,以竣⼯验收合格之⽇为竣⼯⽇期。
河南省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程竣⼯验收报告》显⽰本案⼯程竣⼯验收⽇期为2014年1⽉15⽇,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验收情况说明等亦能证实竣⼯验收⽇期为2014年1⽉15⽇,故原判决认定该⽇期为⼯程竣⼯验收时间,有事实依据,并⽆不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舞钢房地产公司向开发银⾏申请贷款以及国安公司申请⽀付⼯程款的审批⼿续,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程竣⼯时间,更不⾜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
⾄于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审法院拒绝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问题,⼆审判决对此未有表述,但即便该情况存在,因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不予调取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因此,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竣⼯⽇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
2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532号涉案⼯程竣⼯⽇期应认定为2014年4⽉28⽇。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对建设⼯程实际竣⼯⽇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的,以竣⼯验收合格之⽇为竣⼯⽇期;(⼆)承包⼈已经提交竣⼯验收报告,发包⼈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提交验收报告之⽇为竣⼯⽇期;(三)建设⼯程未经竣⼯验收,发包⼈擅⾃使⽤的,以转移占有建设⼯程之⽇为竣⼯⽇期。
由此可知,在建设⼯程已经竣⼯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验收合格之⽇为竣⼯⽇期,在建设⼯程未经竣⼯验收,发包⼈擅⾃使⽤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程之⽇为竣⼯⽇期。
涉案⼯程虽然从2014年1⽉2⽇开始进⾏了部分实际使⽤,但在2014年4⽉28⽇才竣⼯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程竣⼯报告》、《单位⼯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程竣⼯验收合格之⽇即2014年4⽉28⽇为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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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17个案例裁判规则1.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机动车—登记名义人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执行李某出资并使用的机动车时,登记名义人潘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虽然潘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就诉争车辆权属无争议,但因涉及银行利益,且存在李某规避执行的可能,故诉争车辆所有权应综合事实情况进行认定。
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车辆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实际由李某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应确认李某为车辆所有权人。
故裁定驳回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
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潘某与某银行等执行异议案”,见《潘开芬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马艳华,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15)。
2.执行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情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
标签:执行—房屋—惟一住房—安置方案案情简介:2013年,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金某夫妻名下房产。
李某、金某以该房系其夫妻及三未成年子女惟一居住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故李某、金某以涉案房产为其惟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本案所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其将无法保留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故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
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执行法院可在作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后,再行依法采取强制拍卖措施。
实务要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在未做好安置的情况下裁定拍卖,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李某等执行复议案”,见《李燕、金统园执行复议案——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蒋先华、方圆,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21)。
3.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签名借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构成表见代理的,该法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案情简介:1998年,瓷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邓某向董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用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只有邓某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
此前,邓某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只有邓某个人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但借据系用印有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而成,邓某又系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联系,故尽管借据内容未写明借款人是邓某个人还是瓷业公司,董某亦有理由相信邓某借款行为系代表瓷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瓷业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董某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瓷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却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对瓷业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邓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4.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提供的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补强证据案情简介:2012年,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等因项目合作开发纠纷致诉。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
针对开发公司上诉提及理由,房产公司提供了补充证据。
开发公司认为系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对方仍有异议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补强,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或有意不予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
开发公司对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对方仍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属于对某一特定事实的补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缔约过失纠纷案”,见《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苑秀霞,河北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58)。
5.境外形成证据未经认证或证明程序的,应不予采信——境外形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标签:证据规则—域外证据—认证程序案情简介:1997年,瓷业公司向美国公司借到现金5万美元。
董某主张该款系其经香港汇入瓷业公司账户,二审时提交了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
法院认为:董某主张案涉借款系由其香港汇入瓷业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
董某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但该注销声明未经美国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故对董某关于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6.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向开发公司按揭购买期房,向银行贷款94万元,开发公司提供至抵押登记正式办理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因王某逾期还款,银行起诉,并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亦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开发公司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碧会等借款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薛崴、沈君,江苏无锡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