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1988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9〕380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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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预〔2019〕380号
延边州、白山市、长白山开发区财政局,珲春市、图们市、和龙市、龙井市、安图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集安市财政局:
为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62号)要求,我厅制定了《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9年5月14日
——结束——。
边境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边境管理工作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边境安全,保障边境地区的稳定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边境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服务便民的原则,实行党政军警民合力强边固防机制。
第三条边境管理工作涉及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军队、外事部门、渔政部门等,各方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二、边境管控第四条禁渔期期间,中俄界江黑龙江为禁渔区域。
在此期间,禁止任何形式的捕捞活动。
第五条边境管理支队应通过发放宣传单、悬挂条幅、微信群消息等方式,积极向辖区群众和游客进行普法宣传。
第六条边境管理支队应按照“机船分离、网桨入库、船只落锁”的管理要求,对船只进行严格管理。
对辖区各类船只底数进行全面摸排,并配合政府对辖区作业及散放船只实行集中停放、定点穿锁管理。
第七条边境管理支队应依托专项行动,对辖区各类不稳定因素进行再排查、再梳理、再评估,确保管控到位。
第八条边境管理支队应与驻地政府、解放军、渔政等涉边部门开展全流域无死角的联勤、联防、联查行动,加强边境巡查,防范和打击越界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执法规范化建设第九条边境管理支队应围绕执法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和执法责任体系改革,探索出一系列经验做法,全力服务保障边境地区安全稳定。
第十条各边境管理支队应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推动法治移民管理建设、执法监督管理、职责体系建设、执法机制建设等。
第十一条边境管理支队应建立健全警检信息共享机制,优化制度保障,为重特大案件提供法制保障。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支队应实体化运行三级“案件评查机制”,持续推进支队执法工作高质量发展。
四、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边境管理支队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吉政办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4日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全省开发区布局,规范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旅游类经济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及纳入省级开发区管理的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条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牵头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及退出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认定和指导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开发区相关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开发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条开发区要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园区功能完善、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错位发展的原则,努力把开发区打造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引领区、对外开放的先行区和创新发展的集聚区。
第二章开发区布局第五条开发区的设立、扩区、调区及升级工作应遵循科学规划、注重实效和严格评审的原则,确保开发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一章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号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
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四条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她活动的组织与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与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与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损坏与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她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与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与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与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与其她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与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与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9.05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施行日期】2005.09.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XXX
二00五年九月五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几十年来,省政府和办公厅以及省政府各部门下发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强行政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有些文件与后来国家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措施相抵触;有些文件是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其管理措施和手段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有些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其文件本身失去了实际意义。
为了更好地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我省老工业基地振兴,省政府决定,对《关于试行〈吉林省技术服务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等3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
止。
附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废止的34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07•【字号】•【施行日期】1992.1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少数民族事务综合【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6.11【实施日期】1994.06.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珲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八条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27•【字号】吉政发[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的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经认真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再一次取消和暂停行政审批项目23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46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7项,取消评比达标表彰项目8项。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暂停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
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全部纳入省政务大厅集中管理,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数量、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要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站在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大清理力度,确保应下放给市场、社会和基层的权利下放到位。
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暂停的行政审批项目(23项)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46项)3.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7项)4.省政府决定取消的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8项)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6月27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24•【字号】吉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法制国家、法治政府的要求,为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省政府就该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大局,坚决摒弃借立法之机牟取部门权力和利益的倾向。
要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工业省、科教省、生态省建设的立法项目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同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
二、认真执行《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项目。
规范立法程序,推进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或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均应依法办理,使立法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继续实行立法工作者、专业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坚持并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积极探索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严格执行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今后,除遇有应急性、阶段性的事项需要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项目外,省政府规章一般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从实际出发,体现本省特色。
边境法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科学发展观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就是要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形成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协调,就是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可持续,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4日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外事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边境地区界务工作,协调、参与边境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2•【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2016-2017年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及管理办法
2016-2017年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发现外国飞机等飞行物及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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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
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
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
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一条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
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