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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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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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问题,企业股权转让
【颁布单位】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嘉地税政﹝2004﹞168号
【发文日期】2004-11-15
【实施时间】2004-03-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市地税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04]26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油站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油站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油站
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2.05.27
•【字号】浙国税流〔2002〕62号
•【施行日期】2002.05.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油站增值税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2〕62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油站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17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属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中所称加油站(经省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180万元,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征税。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加油站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浙国税流[2002]4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加油站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没有按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在5月底之前要及时补办认定手续。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操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操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操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9.24•【字号】浙地税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操作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77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检举奖励工作,鼓励检举人积极检举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希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操作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工作,现制定操作办法如下:一、检举奖励资金的设立省、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依法设立税务违法案件检举奖励资金(以下简称检举奖励资金),以保证支付检举人的检举奖励。

二、检举奖励资金的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市、县(市、区)财政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经费中据实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预算安排税务稽查经费时,应充分考虑安排检举奖励资金的比例,确保各级地方税务局能够足额使用。

三、检举奖励资金的管理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

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对稽查办案专项经费设二级核算的,稽查局可以在核拨的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并接受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不设二级核算的,由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支付和监督。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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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
办法的通知
【标 签】石脑油消费税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8﹞30号
【发文日期】2008-05-26
【实施时间】2008-05-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消费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8﹞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应于6月3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由各市局印制。

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浙江省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各市的行政区划码,后6位为自然码。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9.24•【字号】浙地税征[1998]106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征[1998]106号1998年9月24日)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外税分局:现将《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希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为了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意识,明确征纳双方的税收法律责任,推进税收征管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简称征管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当延后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包括代征人,下同)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当延后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待遇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当期无经营收入(或所得),除按规定不需要零申报的以外,也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办理零申报。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可采用以下五种办法:(一)上门申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期自行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点)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签署的日期为准。

(二)邮寄申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按期寄达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点)。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杜绝因操作失误造成增值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杜绝因操作失误造成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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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杜绝因操作失误造成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抵扣联数据重复上传问题的通知
【标 签】数据重复上传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1﹞64号
【发文日期】2001-07-04
【实施时间】2001-07-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杜绝因操作失误造成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抵扣联数据重复上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使用认证设备向稽核系统传出抵扣联数据时,选择的认证所属月份务必准确,不允许重复选择已向稽核系统传出过数据的月份。

二、同一征收机关使用两台以上单机版认证设备的,必须指定一台设备为汇总认证设备,该设备务必保持固定,不得随意变动,否则,极有可能生成重复认证数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四日。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税政管理二处便函二便函〔2010〕10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期,省局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74号),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文件精神,更好地运用于实际工作,现对总机构在我省内(包括宁波,下同)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征收管理说明如下:一、不同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方式情况一:总机构只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设二级分支机构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

情况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不设项目部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三: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仅在省内设立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四: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在省内、省外都有或只在省外设立所有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都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总机构对省内项目部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一的条件下,对总机构只认定为独立纳税人,不进行总分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三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省内跨市、县总机构;在情况四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跨省总机构;在情况二的条件下,根据分支机构在省内外设立情况认定总机构为跨省还是省内跨市、县总机构。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8.19•【字号】浙财税政〔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浙财税政〔2021〕11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以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确定。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2021年8月19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0.19•【字号】浙地税发[2007]88号•【施行日期】2007.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8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应税所得率的核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八条规定执行。

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搞好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各行业的核定征收标准,保证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略)二ОО七年十月十九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
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地税函[2009]8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3.06
【实施日期】2009.03.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9]80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统一规范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时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的有关规定,省局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了《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8]147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ΟΟ九年三月六日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为统一规范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时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11.21•【字号】浙国税发[1994]115号浙地税发[1994]192号•【施行日期】1994.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发[1994]115号、浙地税发[1994]192号1994年11月21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21号《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浙江省电力公司和其他电力企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电力工业部在浙江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以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电力工业部在我省的直属电力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库。

三、由地方投资兴办的电厂,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四、浙江省电力公司所属的供电企业(名单附后),以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五、舟山市以及县一级地方农电趸售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六、电力工业部在我省的直属物资供销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七、由电力工业部或该部直属企业与我省的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集资电厂,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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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
【标 签】一窗式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3﹞90号
【发文日期】2003-07-22
【实施时间】2003-07-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执行总局、省局推行“一窗式”管理模式的有关规定,确保完成推行“一窗式”管理模式的目标任务。

对上门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按总局规定的“一窗式”管理流程在纳税申报窗口完成“票表稽核”工作;对网上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必须按省局确定的“一窗式”管理流程(浙国税流﹝2003﹞86号)操作。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联知识:
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2.16
•【字号】浙国税征〔2004〕3号
•【施行日期】2004.02.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
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浙国税征〔2004〕3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广大干部,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认真贯彻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通知要求及时将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起征点调整到位。

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要抓紧落实《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国税流〔2003〕140号)精神,做好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核定工作。

核定过程中,应避免为完成个体税收考核任务而人为调高定额的现象。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于2月底前将本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和附件二以市地为单位上报省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2:《个体工商户起征点调整后征管情况统计表》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告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告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9.08•【字号】杭地税告〔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告杭地税告〔2016〕3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从2016年10月8日起浙江省国税、地税系统将改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进行税收征管。

为最大限度降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对纳税人正常涉税(费)业务办理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暂停业务办理安排2016年9月26日00:00至10月8日8:30,全市国地税办税服务厅(包括自助办税服务终端)、行政服务中心国地税窗口、房产交易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办理所有涉税业务(涉税咨询除外);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系统、代征单位开票软件、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软件、车船税代收代缴软件、国地税社会化办税服务平台等网上应用业务暂停使用;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电子申报客户端、发票信息查询等网上应用服务暂停使用。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2016年10月8日8:30起,全市国地税办税服务厅、各行政服务中心国地税窗口、房产交易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以及原暂停业务办理的国地税各网上应用业务全部恢复办理。

三、纳税(费)申报期限调整因杭州G20峰会、中秋假期、国庆假期及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等因素,2016年9月和10月国地税申报期同时作适当调整,9月调整为9月1日-9月20日,10月调整为10月8日-10月24日。

车辆购置税征期仍为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

四、纳税人注意事项(一)本次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设计了“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并对各类涉税软件进行了升级改造。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标 签】社会中介机构【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征﹝1995﹞70号【发文日期】1995-08-04【实施时间】1995-08-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函[1995]4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我省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可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应统一使用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统一发票”。

2、各地税务机关接文后,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机构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其中使用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税务机关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正的,按《》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函[1995]425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5]7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收入,是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

按照《》的有关法规,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0.30•【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34号,以下简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税收票证种类及适用范围(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其适用范围是: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一式五联,各联用途为:第一联(收据)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用于汇总缴库的,作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凭证(代征代售人、扣缴义务人开具的,此联结报缴销给基层税务机关)。

本联次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白纸黑油墨);第二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第五联(报查)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用于汇总缴库的,退基层税务机关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绿油墨)。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一、收入总额(一)收入总额范围的规定1、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1)生产、经营收入。

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其他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转让固定资产收入、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2、特殊规定(1)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2)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价格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不得以成本价作收入。

(3)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4)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①纳税人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②纳税人接受捐赠以《企业会计制度》确认标准执行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征收企业所得税,电力公司【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二﹝1996﹞82号【发文日期】1996-05-30【实施时间】1996-05-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浙地税二[1996]147号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 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发[1994]115号、浙地税发[1994]92号]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电力工业部在浙江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以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电力工业部在我省的直属电力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以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库。

二、由地方投资兴办的电厂,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三、浙江省电力公司所属的供电企业[名单附后],以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四、舟山市以及县一级地方农电趸售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五、电力工业部在我省的直属物资供销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六、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与我省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集资电厂,其企业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或按集资电厂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红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8.19•【字号】浙财税政〔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浙财税政〔2021〕11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以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确定。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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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
转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征收流转税问题,增值税劳务,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建筑业劳务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2﹞134号
【发文日期】2002-10-14
【实施时间】2002-09-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9月1日后未完工程,纳税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 务价款的,可以补签合同,并按《通知》的规定执行;不能补签合同的,未完工程部分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出具《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由各市县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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