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两车相撞 搭乘者伤亡 侵权赔偿谁担责——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
的 干 部 队 伍 。 基 层 检 察 院 的 廉 政 过 大 力倡 导 廉 政 文 化 ,铲 出滋 生
开 展 “ 风 建 设 与争 先创 优 ” 主 文化 建 设 的 状 况 ,一 定 程 度 上决 腐 败 现象 的土 壤 ,切 实加 强 基 层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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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第 4 ( 00F 期 总第 14 )I 期 3
人 ) 、 刘 洋 琴 当 场 死 亡 和 渝 的死亡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G14 1 客 车 驾 驶 员 代 应 圈 和 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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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人 内部 而 言各 行 为 人存 在按 份 责 任 ,各 共 同侵 权 人 之 间 的具 体 赔 偿 份 额 应 从 各 行 为 人 的 主 观过
同 ,对 自己的 责 任 份 额 负责 。 当
{ 本 案涉 及 的关 键 问题 是 共 同 部 分 共 同行 为 人 承 扣 了 F 己 的责
此 次 事故 主要 责 任 。代 应 同 在 发 侵 权 行 为 的 确认 问题 , 以及 加 害 任 份 额 以外 的 责 任 后 ,有 权 向其
人 身损 害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F越 过 中心 线 1 .
住 2 0 年 8 3 , 黄 金 鑫 向 法 问 题 的 解 释> ( 下 简 称 《解 占道 行 驶 ,代 应 l 发 现对 方 车 05 月 日 》 以 条 款 二 院 提 起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损 害 赔 释 》 )第 3 第 1 规 定 : “ 人 辆 占道 行 驶 的情 况 下 ,未采 取 避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交强险”承担规则
关键词 : 交通事故
共 同侵权
机 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保险责任
一
、
个案 、 问题 及 其分 析模 型
・
以上案例① 有相 当的代表性 . 体展现 了机 动车 具 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故责任的不一定承 担赔偿 责任 。 承担赔偿责任 的不一定
有事 故责 任 。 事故 责任小 的不一 定 承担 较小 的赔偿 责
任 . 至无事 故责任也 要承担赔 偿责任 。 甚 对于投保 车辆 的保 险公 司来讲 . 首先就要 由它承担起“ 交强险” 的保险
有损害的情形 . 仅仅研究单纯发生 “ 交强 险” 偿情形下 赔 的若干机 动车对第 三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 任。 本文
车的乙撞 飞 , 落至另一 相对车 道。 跌 丙驾驶 的来 车 因事
发突然躲 闪不及 . 甲碾 压而死 。 警认定 乙负事故 的 将 交 主要责任 , 甲负次要 责任 , 丙没有过错 。 不负事故 责任 。
为 了有利 于问题 的分析 . 本文将 主要关 注若干机动
基 金项 目: 海市 重 点 学 科 建设 资助 项 目 , 目编 号 : 12 上 项 B0。
责任怎么承 担? 对此我 国现行《 道路交通 安全法》 机 和《 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都没有具体规定。 中 国保 险行业协会 曾制定 了指 导性文件《 交强险理赔 实务
规 程 (0 8版 ) , 此 问题 有 所 涉 及 , 其 规 定 不 尽 合 20 》对 但
交通事故 。 事故责任认定 为 : 何某 负事故 的主要 责任 , 关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摘要对于一般来说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因素而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一概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对待,而不能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为分割,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并入共同侵权行为。
关键词共同侵权主观要件意思联络作者简介:赵恒濮,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5-02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独特性,以及社会的发展使得数人侵权行为的事件不仅大量发生而且形式多样化,各国在民法领域对此都作了规定,然而各国立法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仍存在分歧。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虽有所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操作性不强。
本文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的不同学说入手,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分析,提出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坚持主观要件。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学说为了正确界定共同侵权行为,首先须弄清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学界有不同的主张,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观点。
(一)主观说主观说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
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备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折衷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共同过错说与客观行为说相折衷持此种观点的代表学者有张新宝教授等,他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于采纳,关键在于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倾斜于一方。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法律分析(1)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后果是在行为人和其他人的合力行为下完成,而非一己之力所为,其行为后果也由所有行为人共同承担,且承担连带责任,故言其“特殊”。
(2)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不是自己直接行为后果,而是由本人的代理人、代表人、辅佐人、被监护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对其他人的行为,须由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也就是说,这种侵权行为不是自己本人的故意或过失所为,法律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规定由本人来承担责任,其中一些形态被称替代责任。
如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后果,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之后,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依其他法律关系向具体实施行为者再度求偿,这就是替代责任。
再如,甲乘火车由A地赶往B地,途中被窗外扔进来的石块击破左眼球,被迫行眼球切换手术。
击伤甲眼球的石头虽然不是承运人铁路企业所扔,但根据我国《铁路法》对他人权利提供保护的专条规定[20],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他再向有关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求偿,即使该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亦同,此乃转承责任,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21]的具体运用。
(3)危险责任,其“特殊”之处在于,该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的,而且为该行为也并不一定必然就要产生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只是因为该作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危险性一旦变现,就会给社会和他人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立法考虑到该危险性是由作业人作业行为相伴而生,同时,也只有作业人才能有效控制该危险性的发生,所以法律规定危险后果一旦发生,不问危险后果是由何人所造成,应由实施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作业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下,才可以免责。
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划分我国交通肇事事件发生率极高,每天全国都有大量车辆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
不同的损害程度,驾驶人相应承担不同的事故相应责任。
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都会被定交通肇事罪。
那么,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划分又是怎样的呢?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的。
而在责任划分中,如果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
法律有明确规定在事故当中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过错相当的,各方负同等责任,但是这儿的同等责任不可简单的理解双方当事人责任各占50%,同等责任的具体划分比例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同时事故当事人主体不一样,同等责任的承担比例也是不一样的,例如,双方都是机动车方和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是不一样的。
责任划分:目前同等责任的具体的比例,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当事人身份(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对同等责任的具体比例有一定的习惯划分。
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直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里主要主要考虑到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为都是机动车,在事故中双方强弱势力是相同的。
同等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情形:(1)过错相当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2)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则上由机动车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虽然机动车在事故中与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但是考虑到非机动车与行人较机动车在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机动车在同等责任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较非机动车和行人大。
共同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提起共同侵权行为诉讼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连带共同被告:(1)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免责(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有释明义务,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三、共同侵权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1、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
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
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由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
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中,杨大林与杨义银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重伤的后果。
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其伤害损失是由杨大林与杨义银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二人的单独违章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所以,可以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所以,可以认定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因此,杨大林与杨义银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3、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客观共同侵权,侵害人应负连带责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一定构成共同侵权,只有在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有据,利益衡量上也较为妥当,且能保证司法标准的连续和统一。
加之按照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应当适应当时的法律,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并不适用本案。
本案应当按照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的直接因素实质是杨大林与杨义银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
交通肇事案件法律知识点(3篇)
第1篇一、概述交通肇事案件是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知识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二、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违反国家关于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2)发生重大事故: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
(3)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发生重大事故存在过失。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1. 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
(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下:- 责任事故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交通肇事逃逸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逃逸的,从重处罚。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吊销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
四、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及鉴定1. 证据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等。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当事人陈述。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 鉴定交通肇事案件的鉴定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车辆安全技术鉴定。
(3)人身伤害鉴定。
(4)财产损失鉴定。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鉴定。
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看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认定
侵权 ,遂判令两 被告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
数行为 的直接结 合性
审宣 判后 王某不 服 ,笔者作 为其 代理
作为特殊侵权 行为的一种 , 无意思联 在 。
人, “ 以 王某 与张某 不构成 无意 思联 络的 络的共同侵权 自然要符合特殊侵权行为所 共同侵 权 , 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由 应当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 , 包括行为的违 权 向中级人 民法院提 出上诉 。 二审 法院 经审 法性 、损害后果的存在 、行为与损害后果 审法院关于 承担连带责任 的判决 。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 同侵权 自 致 使其中一捆钢筋掉落在机动车 道中央 。 进 行 了 突 破 ,扩 大 了共 同 侵 权 行 为 的 共 构成要件 , 其二 ,数个行为本身的结合 1 分钟后 , 向驶来的张某驾驶 的拖挂车 同性的范 围, : 0 同 即 两人 以上 虽无共同故意 、 然也不例外 。
采取措施不 当 ,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此 种 情 形 下 数 行 为人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为各 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应 当均无法在 连 。 损害后果 中单独 的区分 出来。 此处要 考察 王某车上货物装载不牢固 , 应承担次要责 ( 带 责 任 )
任; 李某 在横穿道路 时未 走人行横 道线 、 根 据 解释 》的规定 ,我们可以将共 的是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结合程度 包括对原 因力和加害部分 的考 未确保安全 , 亦应 承担次 要责任。 此后 , 李 同侵权行为 定义为 : 数行 为人基 于共同的 是否紧密 , 只有 当数个行为作 为一个整体 与损害 某以驾驶员张某 、 王某 为被 告提 起民事诉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并造成同 察 。 讼, 要求两人赔偿各项费用计 3 余万元 , 0 并要求两被 告承担连 带赔偿责 任。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实务操作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
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
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其二,共同过失。
“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
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受害人具有损害。
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
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注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推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责任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责任相关案例
共同侵权责任相关案例一、共同侵权责任相关案例2009年张某驾驶登记小型客车带乘员谢某,行驶时追尾撞到同方向在前,由王某驾驶的货车尾部致张某本人重伤,谢某重伤。
嗣后,经交警认定张某因酒后驾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因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后谢某以张某、王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其当场重伤,应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法院最终判决认为事故认定书仅是对张某、王某两者之间的侵权责任划分,但张某与王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谢某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为两车相撞乘员受伤是交通事故中常见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各地、各个不同的法院的判决均不相同,有判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判承担按份责任的。
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甚至混乱的根本原因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共同侵权的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
二、共同侵权的定义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究竟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共同,并未明确。
因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须以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当然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主观说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完全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实务中比较容易操作,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因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侵权人之间内在的心里活动,让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实在太难,甚至不可能,所以主观说备受批评。
客观说强调,只要数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论各侵权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均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客观说无疑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有利,但往往要加重部份侵权人的责任,有失公平价值观。
为此,《解释》为弥补法律空白,在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实务(3篇)
第1篇一、引言交通事故案件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民事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交通事故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从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实务出发,分析交通事故案件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以期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交通事故案件的构成要件1. 侵权行为交通事故案件的核心在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行为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2.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结果。
3.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货物等财产损失。
4. 行为人具有过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具有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范围1. 人身损害赔偿(1)医疗费:包括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3)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护理需求、护理人数等因素确定。
(4)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就医的交通费用、陪护人员交通费用等。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营养需求等因素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残疾程度、年龄、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8)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年龄、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2. 财产损害赔偿(1)车辆损失赔偿:根据车辆损失程度、维修费用等因素确定。
(2)货物损失赔偿:根据货物损失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3)其他财产损失赔偿:根据其他财产损失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一、问题的提出2010 年8 月16 日,柴某驾驶私家车搭载着朋友张某,送其回宾馆的途中与某运输公司所属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右肱骨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柴某逆向行驶构成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对方车辆违反禁止标线的指示,负次要责任; 张某无责。
2011 年11 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柴某承担70%,运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两者互为连带责任。
柴某辩称自己出于好意,免费搭载张某,应适当减轻责任; 运输公司同意按份承担30% 的赔偿责任,不认同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柴某的行为属于助人为乐,不支持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同时否定了被告柴某与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另外,法院也未采纳柴某减轻赔付责任的观点?。
“好意同乘”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本案只是诸多好意同乘纠纷的一个典型。
案件判决结果使人产生一系列疑问: 法院在判断无偿搭载的柴某( 供乘者) 的赔偿责任时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确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时,好意同乘能否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 搭顺风车的张某( 搭乘者) 是否存在与有过失可使柴某减责? 柴某与运输公司( 第三人) 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需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这些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都没有清楚的规定,且理论研究较少涉及。
有鉴于此,笔者梳理了现有研究成果,并参阅了各地法院对好意同乘纠纷的判决,试图从“好意同乘”与侵权行为的界分出发,对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作一系统而深入的探讨。
二、“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限定“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只是对社会生活中搭乘便车现象的统称。
它是指搭乘者向供乘者提出请求经其同意或者受供乘者主动邀请,无偿乘坐他人车辆的行为。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基于本国的具体状况和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行为类型用五个法律条文进行了归类,笔者以主观状态为基础将共同侵权行为大致分为二大类,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并归纳为四种具体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它是相对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是对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属于第8条的范畴,它具体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谋)而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 Gemeinschaftlich 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 830 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采取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存在着“主观说之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说”、“主观说之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 、“折中说” 、“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等等。
同时,“共同过错说”内部也并非完全统一,有坚持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者,也有人认为除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外,尚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结合。
上述各学说系主要针对《民法通则》第130条所作出的学理解释。
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之后的明确规定下,应当肯定的是“客观说”以及包含有客观说因素的学说皆与第8条相悖,不宜再被采纳。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中的“共同实施”与第11、12条的“分别实施”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分别实施”符合客观关联行为的特征,属于无意思联络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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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事故案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2005年12月,王某乘坐陆某驾驶的摩托车时,摩托车右侧与李某所有的逆向斜停在该路段西侧的卡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花去医疗费等损失计10余万元。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赔偿,王某将陆某与李某诉至法院,王某认为陆某与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其受伤,属共同侵权,故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与李某的违章行为系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与李某的违章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行为的直接结合,系共同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李某违章停车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属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排除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明确规定了这种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承担原则。
对于如何理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学理上一般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也即要求数个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
间接结合中的多个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
&本案中,王某认为陆某与李某的侵权行为属直接结合导致其损害后果。
对照学理上的分类标准,本案中陆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李某的违章停车行为均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某受伤的原因。
但陆某与李某在事故中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故显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因李某的违章停车行为只是为事故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李某的机动车当时处于一种静止状态,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事故及产生相应损害后果。
陆某与李某的行为紧密程度也并没有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
若李某的机动车也处于行进之中,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存有过错或者具有违章行为,那么可以认为这两个行为对王某的损害后果而言都是必然的,且紧密程度可视为同一行为,此种情形即应属于较为典型的直接结合的类型。
因此,本案只能认为陆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李某违章停车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这一共同侵权的情形。
两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陆某与李某的违章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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