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合集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3月5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条例》的出台是国土资源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土地复垦事业步入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新阶段。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土地复垦条例》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1988年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确立了土地复垦制度。

20多年来土地复垦在保护和补充耕地资源,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生产建设活动强度、广度不断增强,《土地复垦规定》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

生产建设损毁土地复垦率偏低,大量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责任没有落实,土地复垦资金缺口巨大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土地复垦作用的发挥。

《条例》在全面总结《土地复垦规定》实施成效与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提升了多年来土地复垦方面有益的实践探索与政策措施,以落实耕地保护基本国策为宗旨,完善了土地复垦制度设计,构建了完整、统一的土地复垦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关于认真落实《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全面做好我省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

关于认真落实《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全面做好我省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

关于认真落实《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全面做好我省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各市国土资源局: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复垦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扎实做好我省土地复垦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宣传贯彻复垦条例和实施办法做好土地复垦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土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举措。

长期以来,我省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土地、矿产资源开发支持了国民经济稳定快速发展,同时也留下大量废弃地、塌陷地未得到及时复垦利用,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加剧了人地矛盾,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各市、县务必高度认识土地复垦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纳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并与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农林水等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强化监管力度,全面做好本地土地复垦工作。

要加大学习和宣传工作的力度,形成全社会注重耕地保护、注重土地复垦的舆论监督氛围。

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搞好复垦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宣传,树立节约土地光荣、浪费土地可耻的社会道德意识,树立“谁破坏、谁复垦”的社会责任意识,向社会及土地复垦责任人广泛宣传、讲解,督促生产建设活动中毁损土地的责任人及时落实复垦责任,并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

各地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部网上培训系统和省厅国土资源大讲堂等,认真组织好复垦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学习,全面把握精神实质,在具体工作中抓好贯彻落实。

二、认真履行职责,全面落实土地复垦任务各级国土资源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加强监督管理。

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厅统一要求,全面摸清本地区生产建设损毁土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基本情况,做好土地复垦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推进土地复垦工作。

(一)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2•【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五)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六)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七)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工作;(八)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592号)(2011年)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592号)(2011年)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土地复垦条例》是为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1年3月5日发布并实施。

发布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全文精编版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全文精编版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全文中国网时间:2011-03-12发表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五日土地复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完整word版)《土地复垦条例》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完整word版)《土地复垦条例》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五日土地复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土地复垦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

土地复垦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

土地复垦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版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版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版)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版)

Powerful reasons lead to powerful action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20__年土地复垦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2019-12-26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军办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土地凡能够复垦的,应当采取积极的整治措施,加以恢复利用:(一)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对地表直接挖损而破坏的土地;(二)因地下采掘矿产资源等引起地表塌陷而破坏的土地;(三)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堆、灰渣场,以及城镇垃圾场等占压的土地;(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和铁路、公路路基,废弃的宅基地、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停办、迁移后的废弃土地;(五)工业排放的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六)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七)其他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监督执行。

(四)对有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所作复垦设计和复垦计划进行审查并监督执行。

(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对复垦后的土地组织检查验收。

(六)确认需要认定的复垦土地权属,做好地籍管理工作。

(七)编报土地复垦资金筹集计划,负责土地复垦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表彰土地复垦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可以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工作,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复垦原则与目标第五条土地复垦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确保复垦后的土地达到或超过原有土地利用的功能和生态标准。

第六条土地复垦的目标是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章主管部门职责第七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土地复垦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章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明确复垦目标、措施、预算等,并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垦方案进行审查,确保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五章复垦实施与监督第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复垦工作按照方案进行。

第六章复垦验收与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土地复垦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复垦成果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对复垦活动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土地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11.10•【字号】陕国土资耕发[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国土资耕发〔2010〕20号)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开展以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高度重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工作,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2010年10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我省2009年国家新增费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进行了稽查,发现项目实施工作进度缓慢、如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少、未开工项目多,资金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新增费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效益的发挥。

为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力度,加快项目建设速度,提高工程质量,规范资金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检查各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项目实施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力度,狠抓工程质量,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切实做好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相关工作。

要逐个按项目计划工期排出时间表,督促项目所在县国土资源局加大项目实施指导力度,限期完成实施工作。

各市项目实施完成情况作为下一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土地整复垦开发理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特别对2006年度以前新增费投资的项目要加大指导督促力度,今年12月底前必须完成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的实施工作,2011年第一季度全面完成并进行验收(附2006年度以前新增费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未验收项目名单)。

不能按期完成的市、县,省厅将通报批评。

2007和2008年度新增费投资项目,要求在明年上半年前完成市级初验工作。

2009和2010年度项目,县局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落实配套资金,2009年度项目今年必须开工。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9•【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自然灾害损毁以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村庄改造和移民搬迁废弃土地的复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一)编制本级土地复垦专项规划;(二)调查登记本行政区域内损毁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权属关系等,建立土地复垦台账;(三)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土地复垦情况,验收土地复垦项目;(五)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六)对复垦后土地的权属提出确认意见;(七)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搜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测职责、监测程序,及时掌握土地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临时用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复垦方案为确保临时用地规范管理,切实履行用地期满后及时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义务,特制定以下方案:一、依据与义务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和相关规定,承担复垦土地的义务。

采用综合措施,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做到土地复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相协调,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及时恢复土地利用的具体用途。

二、土地复垦的座落,范围、面积及土地类别土地复垦的地块座落镇村,其四至:详见临时用地红线图,土地面积公顷,土地类别详见《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面积汇总表》。

三、土地复垦的主要内容和标准1、复垦区的划分与平面布置,合理确定镇、挖范围,表土堆积场,废弃物充填区,采用路线,复垦后不同用途界线等。

2、耕地与园地复垦。

施工前,将表土与底土剥离储存(临时堆放建筑物等不影响表土的除外),将耕地或园地的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临时用地期满后的耕地(或园地)复垦后,土壤的质量、厚度达到耕作种植要求。

3、林地恢复。

复垦后达到再种植条件4、水利设施用地恢复。

原有排灌水设施的将其恢复原状,并满足排灌水的条件要求。

原来未建筑排灌水设施的,复垦后,与防洪、排涝、排渍的要求相适应,提高水土保持水平。

5、设施农用地恢复按原貌恢复使用。

6、其他土地恢复。

按原貌恢复。

7、总体要求:有条件的可比照土地整理的要求,对田、水、路、林等综合整治复垦;不具备条件的,将做好废弃岩石、渣土的合理排弃与采空区的回填、平整,恢复土地原貌。

8、临时用地期满后,按照《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的约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对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地块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的标准,由相关部门参照各自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土地复垦费押金的估算标准、数额、支付与预收方式和缴纳期限1、估算标准:参照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有关规定,土地复垦费押金按占用水浇地元/亩,旱地元/亩,其他农用地元/亩核算。

国务院592号令《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592号令《土地复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五日土地复垦条例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编辑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2019年最新修订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9年最新修订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最新版《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19年7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3)第三章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10)第四章土地复垦验收 (12)第五章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15)第六章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16)第七章法律责任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11月29日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自然灾害损毁以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村庄改造和移民搬迁废弃土地的复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级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二)调查登记本行政区域内损毁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权属关系等,建立土地复垦台账;
(三)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土地复垦情况,验收土地复垦项目;
(五)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
(六)对复垦后土地的权属提出确认意见;
(七)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搜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明确土
地复垦义务人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测职责、监测程序,及时掌握土地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第八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标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和项目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特别要听取土地权益人、使用人意见,并附具对所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未附公众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已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根据审查通过后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程规划设计,落实土地复垦费用,细化施工进度,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当年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属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并上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对土地复垦工程进行监督:
(一)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
(二)土地复垦年度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复垦工程管理、监理和监测情况;
(四)土地复垦工程进度及其质量情况;
(五)土地复垦工程管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调查评价: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规范》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所需知识结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初步验收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户、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公告,确保利害人的知情权。

验收人员的验收意见等依法归档保存,土地复垦验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的,应当按照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农用地复垦后的产能、郁闭度、覆盖度、生态恢复状况等进行评价。

跟踪评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并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或者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意见和措施。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园地优先复垦恢复原状;复垦后的耕地、园地连续三年达不到原地类生产能力水平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重新组织复垦,或者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复垦。

第二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损毁土地复垦后提高土地使用价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复垦补助。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后土地权属或者用途发生变化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采纳意见或者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