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监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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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政 府采购可 以实现节约财政 支出, 调节经 济, 提供公 共产品等功 能, 政府采购行为应在 法律 规范的框架下进
行, 并应接 受 监 管, 我 国的《 政府采购法》 在监管制度的设计存在很 多缺 陷, 应 3予以完善 ' - 。只有建立高效 的监督机制 ,
才能防止权力寻租 , 才能使得政府采购真正成为“ 阳光采购” 。因此 , 应从政府采购监 管法律法规体 系, 政府采购监 管的
统一 立法原则 、 设置统一 的监 管机 构的角度 , 构建起 一种 内部监 管与 外部监管、 公权监 管与私权监 管、 事前监 管与 事 中、 事后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体 系。
关键词 : 政府采购监 管制度 ; 监管主体 ; 监管对象; 监管方式 中图分类号: 0 2 2 9 .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4 — 8 2 8 X ( 2 0 1 3) 0 2 — 0 0 1 1 - 0 8
其次 , 现行监管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 。 对 可 以使整个关于政府采购监管的法律体 系协调起
政府采购监管 的规定基本上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 来。“ 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要求所有法律法规按照一
中, 彼 此之 间 的协调 就 成为 问题 。由于 政府 采购监 定 的原则 ,构成一个在其内部结构上协调一致的
2 0 1 3年第 2期
总第 1 1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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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法 学 T i a n j i n L e 列 S c i e n c e
No . 2 Ge n e r a l No . 1 1 4
ຫໍສະໝຸດ Baidu法 学研 究 ・
我 国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制 度 研 究
胡 兰玲
( 天津师范 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 0 0 3 8 7 )
结果 有所 不 同 ,若 按是 否 来 自于财政 系 统 的监 管 其法律责任也元 明确规定 ,致使其行使监督时主
积极性不强” [ 3 J , 这种泛化 的规定 , 实质上将 进行划分 , 可分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 ; 若按监管 动性 、 主体是否为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划分 ,可分为公权 各级人大对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决算进行审查 明然存在缺失。此外 , 对财政部 监管与私权监管 ; 若按监管的过程进行划分 , 可划 监控权排除在外 , 分为事前 、 事中和事后监管 。 从政府采购的立法来 门以外 的政府采购监督主体 ( 如审计 ,监察部门 的职权和职责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相 看, 国外发达国家大都对政府采购监管进行规范 , 等) 并形成了较为完备 的监管法律体系 。我 国关 于政 关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 ,致使这些监管主体对政 府采购的监管也初步形成 了公权与私权监管相结 府采购 的监管权力虚置。
力寻租 , 才能使政府采购真正成为“ 阳光采购” 。
一
定各级人 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监督部门 , 人大 、 审 计 、纪检等部 门也依法享有监督 的权力 和义 务。 “ 现行宪法 和法律虽然赋予人大 以财政 审批监督
、
监 管法律 体 系的完 善
权, 但缺乏问责制度 , 对预算 、 决算遭到否决 的法 政府采购 的监 管按不同标准进行划分 ,分类 律后果没有规定 ,且对人大在监督 中的不作为及
因为 权 力 “ 倾 向于 合 并 与 集 中” [ 1 1 , 所 以“ 掌 握 合 、 内部与外部监管相结合 、 事前与事 中、 事后监 权 力 的人 必须 受 到法 律 的制约 ,并 服从 于法 律 的 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行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
强制力。 政府采购中会涉及到权力的行使 , 对此 进行的监管是公权监管 ,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活 必须进行监管。政府采购制度作为规范政府采购 动 所 进行 的监管 是 私权监 管 。在 政 府采 购 的监 管 行为的管理手段 , 是一种公开、 透明的制度。政府 体系中, 财政部门处于核心地位 , 是 内部监督中的 采购监管是指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的执行 ,采购 重要环节。除财政部门外 , 公权监管还包括人大 、 计划的编制 、 采购方式的实施 、 采购合 同订立及其 审计 机关 、 监察机关 、 纪检机关以及其他专业监督 这些机构分工协作 , 各 司其职 , 也可 以对政 履行、 采购资金的支付 , 及采购效果评价等诸环节 机构 , 全方位与全过程进行的监控。我国《 政府采购法》 府采购进行共 同监督。 虽然监管机制已经形成 , 但 ( 以下称《 采购法 》 ) 中的监管制度存在很多缺陷 , 是关于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尚存在不少问题 : 首先 , 政府采购监管体系不完备。《 采购法》 规 只有建立起完善的、 高效 的监督机制 , 才能防止权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1 — 1 3
基金项 目: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 目“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权 利保障研究” 阶段 性成果 , 项 目编号 : T J F x 1 1 - 0 5 0 。 作者简介 : 胡兰玲 , 女,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 院副教授 , 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打折扣 ,更无惶论构建一个有机联系的政府监管 中, 就可以结束关于监管主体不统一引起的混乱 ,
法律体系了。《 采购法》 与《 招标投标法》 所规定 的 统一由财政部 门作为政府采购 的监管主体 ;政府 公共采购的监管主体存在着差异 ,前者规定政府 采购的监管主体 以及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应 明确各监管主体 的地位, 对各 自职权进 采购的监管 主体是各级人 民政府 的财政部 门, 而 予 以明确, 在进行监管时 , 要注意尽量做到相互 后者规定招标投标的监管主体是发改委 。两部门 行明确划分 , 相互衔接 , 信息资源共享 , 以提高监管效率 , 各 自制定相应 的政府采购行政规章 ,分别管辖属 配合 、 于 自己的政府采购项 目,造成 了政府采购的监管 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如果履行执法监管职责 的
管的规定没有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 ,导致不同 法制 系统 ” 圈 。 鉴于《 采购法》 与《 招标投标法》 存在严重 的冲 法律对政府采购监管机关 的规定各不相 同,再加 学术界一致认 为应该尽快废止《 招标 上各部门之间存在着利益之争 ,容易产生政 出多 突和对立性 , , 将招标投标 的规范全部纳入到《 采购法》 门, 对政府采购 的监管不能形成合力 , 监管效率大 投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