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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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12年06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活动(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适用本规定。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价款评估:(一)矿业权出让;(二)依法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变更。

第四条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从业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管理。

第六条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备案制度。

凡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矿业权评估机构备案申请;(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常设业务机构等情况;(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四)有代表性的,经备案的矿业权评估报告;(五)矿业权评估师及主要从业人员构成情况(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年度检查的结果。

第七条评估机构备案工作,于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由负责矿业权评估管理部门集中受理。

同意备案的,下发备案书;不同意备案的,下发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理由。

每年矿业权评估机构备案工作结束后,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予以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单。

第三章评估委托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应当出具委托合同书,评估机构凭委托合同书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探矿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共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企业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应指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五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取得探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七条探矿权可经依法批准后进行转让。

符合转让条件的,探矿权转让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的登记。

第九条矿产勘查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

勘查出资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勘查设计、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

勘查工作应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

个别地质条件简单的矿种、已开采矿山外围和深部的矿床勘查阶段,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简化或合并。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妥善处理废石、废气、废水。

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进行回填,恢复地质环境。

第二章探矿权出让第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并授予探矿权的行为。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湘国土资发[2007]4号【发布部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07.01.15【实施日期】2007.01.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4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为规范全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反馈。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一)矿业权出让;(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

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3-30【施行日期】: 1999-3-30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

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三)评估人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六)机构章程;(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2.05.30•【文号】自然资发〔2022〕84号•【施行日期】2022.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改革要求,自然资源部修订形成了《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意,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15〕65号)废止。

自然资源部2022年5月30日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业权评估师队伍建设,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及实物量估算、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评估,在相关机构为委托人提供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和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设立矿业权评估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矿业权评估师能力水平评价的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分为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2个级别。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8.04•【文号】人发[2000]82号•【施行日期】2000.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0〕82号)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8月4日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考试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

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赣国土资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6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管局,各有关评估机构:现将《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暂行管理办法》(赣国土资发[2006]26号)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矿业权开展评估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登记。

(一)评估机构书面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提出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1、评估机构简要介绍,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2、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复印件);3、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4、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5、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矿山安全【发文字号】湘国土资发[2010]2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10.10.09【实施日期】2010.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0〕25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矿业权评估机构: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二○一○年十月九日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矿业权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一)矿业权出让;(二)按规定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四条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作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六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提交有签字、盖章的矿业权评估报告。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评估委托及付费第七条以下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一)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出让探矿权评估;(四)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转让、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五)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处置的矿业权评估。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5.24•【字号】湘财非税〔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在我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前,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5月24日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等出让给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文草来源:点击数:5597更新时间:2012-7-5 14:35:38【敌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文献号】21062【时效性】有效【法规0称】採矿权采矿权评倍管理暂行办法【法规分类】地质矿产【颁布部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1999年3月30日【实施日期】1999年3月30日【正文】探矿权釆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釆犷枳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辻管浬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尺管稽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松.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遷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釆犷权评倍是指採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妥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釆犷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迸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枳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釆矿权的民重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忙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松.采矿权捷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台资、台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尊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採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干续。

第六条捷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妥托各省.自泊区、宜曙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汲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倍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台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車主体即又来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干续。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19990618【实施日期】19990618【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务分类】: 地矿【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3-30【施行日期】: 1999-3-3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鄂土资规【2009】1号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二○○九年二月五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从事地质调查的,应向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领取地质调查证。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以采代探。

(二)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需聘请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工作。

采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釆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投资预算的三分之一。

在一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应累计计算。

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7日财综字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资质管理,保障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和《关于向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移交有关管理事项的函》(国土资厅函〔2006〕5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三条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是矿业权评估资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质管理机构)。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向资质管理机构提出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经审查登记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五条申请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工商注册设立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人员中应不少于三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公司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人员中应不少于四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三)合伙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中应不少于两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公司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出资人中应不少于三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四)矿业权评估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必须具备下列五类专业技术人员:1.采矿专业2.选矿专业3.地质专业4.经济专业5.法律专业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或本科(含)以上学历。

(五)与任何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不存在任何事实的或隐蔽的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六)资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向资质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矿业权评估资质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与评估从业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矿业权评估师及评估从业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资料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8条,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9条—第13条,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第14条—第19条,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20条—第27条,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第28条—第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1条—第34条,第七章附则,第3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的矿业权就特定目的、特定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资质资格管理]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1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五条[部管理职责]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负责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七条[自律组织职责]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根据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评估从业原则]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以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为基本原则从业。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九条[评估范围] 以下情形应进行矿业权评估:2,一, 出让、转让、延续矿业权需要收取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的,,二, 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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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文单位: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1999-3-30执行日期:1999-3-30生效日期:2000-10-3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

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六)机构章程;(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

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3年。

第九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一)遵守国家、和本办法;(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

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三)因其资金、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条件的;(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评估机构不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统一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或伪造探矿权、采矿权资格证书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年度审查未通过或未接受年度审查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停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

被取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12个月内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及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由评估机构登记声明作废后,携带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国土资源部文号:国土资发[2000]302号发布日期:2000-10-31执行日期:2000-10-3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一)矿业权评估;(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

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

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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