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之界限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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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之界限辨析
一、欺诈与诈骗的含义
“欺诈”的意思为采用阴险狡诈的手段欺骗他人,用来概括各种各样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在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中较为常用。
“诈骗”的意思为“借故讹诈骗取”,以某种理由借端敲诈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是我国刑法上的专用词语。
从两者的词义看其所侧重的感情色彩与重点方面均有所不同,“欺诈”侧重的是行为方式与性质,而“诈骗”则更为注重行为的目的与结果,与欺诈相比诈骗的范围相对较窄,其不仅有以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欺诈的范围则较为广泛,其有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却不要求具有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者比较,“诈骗”的感情色彩及道德评判相比而言比“欺诈”更强。
《民法通则》与《刑法》对欺诈与诈骗也作出了相应的区分。《刑法》相关罪名中使用的“欺骗”、“欺诈”与“诈骗”,当该罪名上使用“诈骗”时则已具有犯罪目的,例如《刑法》中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章节中第192条至198条规定的8种犯罪,要么在法律条文中直接使用诈骗、骗取或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并未使用欺骗或欺诈等词汇。
而对于刑法中犯罪的成立条件不要求其目的性时,如第175条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及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均未使用“诈骗”一词。因此,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反之,不具有该目的则构成欺诈类犯罪。民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款均规定为欺诈,可见刑民法律关系中的欺诈都不包含非法占有目的,故符合诈骗的犯罪仅仅是欺诈犯罪的特殊形式。
二、合同民事欺诈
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条文中对欺诈均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最高法在《民法通则》第68条中规定,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则为欺诈。
其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服务或商品时存在欺诈,消费者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时,则所赔偿数额应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或购买商品价格的一倍。该规定形成了民事欺诈惩罚性的赔偿模式。
最后在《合同法》第52条,行为人以胁迫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合同无效;第54条之规定,行为人以胁迫或欺诈的手段,使相对人违背其内心意愿而与之签订合同,损害方可以请求对该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
以下摘录两位专家对于欺诈行为的理解。
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
王利明教授认为,欺诈是指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以是否侵权为标准划分民事欺诈行为,包括侵权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两种情形,侵权法中的欺诈主要承担的是违法责任,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主要体现的是行为效力,而合同民事欺诈属于后者。
合同民事欺诈一方面以签订、履行合同使其行为表面合法化;另一方面以骗取财物的手段诱使相对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违背了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利用合同获取非法利益,掩盖对方侵权的本质。
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指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采取的手段是指以下情形:
(1)冒用身份或虚假单位与他人订立合同的;
(2)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等虚假证明作担保的;
(3)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先以部分履约的方法,诱使相对人继续签订合同并履约;
(4)收取相对人支付的定金、货款等财物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概括性规定。
合同民事欺诈为合同诈骗罪未达到刑法规制的状态,而合同诈骗罪则是合同民事欺诈的犯罪化,两者均存在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不同程度上的欺诈行为,主观心态上均为故意,合同民事欺诈仅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诈骗罪则最终为骗取他人财物。
四、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
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比较,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位阶性,如果该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则必定也构成合同民事欺诈,两者主要体现在主观的超过要素“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危害后果”。
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内容,但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则其仅能构成一般的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获取“数额较大”的不正当利益,但却仅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则认定该行为是合同民事欺诈。
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与本案相近似司法参考案例摘选
关键点: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案例一
2011年,被告人郑某某以黄某及其控股的广州银罗湾公司的名义,取得中山市西区柏景台小区八层楼的所有权,其中一楼2室、二楼2室、三楼1—5室(全层)所有权为银罗湾公司所有。
其后,郑某某将上述商品房拆分装修为多个店铺,以时尚京都物业的名义公开对外出售。
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黄某1、叶某某1隐瞒部分商铺已抵押或已销售的真相,将部分店铺抵押给他人担保借款,其中多个店铺在抵押前已出售,骗取抵押借款约16000余万元;与此同时又将已抵押的59个店铺,先后销售给路某某、陈某某等50余人,骗取购房款约1065万元。骗得抵押款和销售款共计人民币约17065余万元。
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郑某某、叶某某1及黄某1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在订立合同与履约的过程中骗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合同诈骗罪成立。
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认为:郑某某、叶某某1二人的正常经营所得不足以支持上述贷款的还本付息。且郑某某在投资中山柏景台初期其经营的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自有资金用于投资。
其采用旧项目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投资新的项目工程,再以新项目工程作为抵押物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再次投资或偿还之前的借款,此种循环融资方式多为向他人高额利息借贷,最终公司因运营成本增加导致资金链断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