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一般内容和重要原则。
一、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一般内容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机构设立和准入条件: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设立程序和准入条件。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本金要求、人员素质要求和业务能力要求等。
同时,还需要进行相关的审批和注册手续。
2. 机构治理和内控要求: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这包括明确的组织架构、权责清晰的管理体系、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等。
金融机构还需建立独立的监察和合规部门,确保机构的合规运营。
3. 业务经营要求: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合规的业务活动。
同时,还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
4. 客户保护和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强调保护客户利益,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客户保护制度。
金融机构需要对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护客户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5. 监管和处罚措施: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监管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二、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重要原则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遵循以下重要原则:1. 客户至上:金融机构应以客户利益为核心,建立健全的客户保护制度,提供优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 风险可控: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识别、评估和控制各类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
3. 合规经营: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合规的业务活动,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12.2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6年12月9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6年12月28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大额交易报告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银行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办法
ⅩⅩⅩⅩ银行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对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其中:“境内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全国性银行(含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含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以及信用合作机构等),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全资法人子银行。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公司等。
“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非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根据授信对象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信用情况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风险情况,结合与我行的业务往来等,为其提供授信。
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拆借、存放、金融机构借款、票据贴现、票据转贴现、理财投资、债券、外汇买卖、贸易融资、担保、回购等。
第二章金融机构授信管理第四条我行的金融机构授信,应遵循“统一授信、区别对待、合理核定、实时调整"的原则.(一)统一授信,是指对客户不同币种和各种形式的信用业务进行统一计量、统一授信管理,实行风险总控.(二)区别对待,是指根据客户不同资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业务结构以及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按各类业务产品的风险系数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合理核定,是指经办机构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客户还款能力和资产负债结构、信贷政策以及授信审批条件等情况,具体确定每笔授信方案,包括额度、利率、期限、品种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0.12•【文号】汇发[2004]100号•【施行日期】2004.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10月12日汇发[2004]1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境外账户管理规定
境外账户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在境外设立的银行账户或金融机构账户的监管规定和管理措施。
这些规定和措施旨在确保合规性、防止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其他非法活动,以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具体的境外账户管理规定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但通常会包括以下方面:
1. 注册和申报:个人或企业在境外设立账户时需要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注册和申报,必须提供必要的身份和财务信息。
2. 资金流动监控:监管机构会对境外账户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包括资金进出境的差额、频率和目的地等因素。
此外,涉及特定行业或交易类型的账户可能会面临更严格的监控和限制。
3. 报告义务:账户持有人需要按时向监管机构提供账户信息和交易记录。
此外,如果发现可疑交易,账户持有人还需积极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
4. 合规审查:监管机构会对境外账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合规审查,以确保账户持有人遵守相关规定。
5. 外汇管制:一些国家和地区会实施外汇管制措施,限制或管理国内居民或企业的境外交易和转账活动。
6. 共享信息:国际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也是境外账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监管机构通常会与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进行合作,共享涉及境外账户的相关信息。
总之,境外账户管理规定旨在确保境外账户的合法性和透明度,减少金融风险和非法活动的发生,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最新2019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1.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9.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月29日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监管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4-03-08【生效日期】2004-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指导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
第三条银监会对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独资、合资银行,以及在华设立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通过并表方式,银监会全面监管在华注册外资法人机构的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监管外国银行在华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关注该机构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
第四条以下所称主报告行是指独资、合资银行的总行,以及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指定、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上报机构。
并表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历年度,会计年度是指各国法定的会计年度。
第二章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应确定主报告行。
第七条由于机构增设或并购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法人机构,应在条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由于机构增设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获银监会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指定主报告行,由该主报告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第八条需要更改主报告行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变更主报告行,由原主报告行和新指定主报告行将变更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新拟定的主报告行自下一会计年度起承担主报告行的职责。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法规分类金融颁布部门人民银行颁布尔日期实施日期正文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第1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六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第七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九条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第十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第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七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1996]14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失效依据】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4.29【实施日期】1996.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重庆、珠海、泉州、苏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对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做了修改,形成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督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3.02.01【实施日期】1983.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确有需要可申请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 ,保险公司可称“×××联络处” ,派出机构统称“×××办事处” 。
第四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手续如下:一、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
二、申请在北京以外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申请书可以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代为转交。
三、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上述证件和材料如不是用中文或英文写的,须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其中第2、3项如有变化,申请单位须将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行政许可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3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3.11.24•【文号】金规〔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金规〔2023〕12号各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24日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包括转移风险、主权风险、传染风险、货币风险、宏观经济风险、政治风险以及间接国别风险(详见附件1)。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暴露,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境外业务形成的所有表内外风险暴露,包括境外贷款、存放同业、存放境外中央银行、买入返售、拆放同业、境外有价证券投资和其他境外投资等表内业务,以及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为指导义务机构准确理解、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现就义务机构执行《管理办法》的履职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四类新增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预防、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及时对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加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对执行《管理办法》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对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是指本行经营机构以境外银行开具的融资性备用信用证作为保证(以下统称为“备用信用证”),向中国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提供的各类本外币授信业务(不包括委托贷款)。
该项业务隶属于外保内贷业务,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项下业务。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第三条本办法所涉及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债务人及债权人。
(一)“担保人”为在本行具有同业授信额度的境外银行;(二)“债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三)“债权人”是指本行具有信贷业务经营资格的经办行。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占用银行同业额度,本行基于对境外银行的同业授信办理此项业务,承担境外银行的信用风险,纳入本行同业授信额度管理。
第二章组织职责第五条职责分工。
(一)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牵头管理、制度流程的制定和管理,负责境外金融机构的总体授信额度的上报、贸易金融类分项同业额度的管理和监测、额度支用批复、备用信用证格式的技术性审查;(二)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授权和监督;(三)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同业授信额度的核定与审批以及经办行超权限授信业务的审批;(四)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本办法的法律合规性审核,受理全行有关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的法律咨询;(五)总行金融同业部负责同业授信额度的牵头管理、分配与监测管理;(六)经办行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受理、调查、审查及权限内业务的审批、贷后管理等业务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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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金融
【颁布部门】人民银行
【颁布尔日期】19900413
【实施日期】19900413
【正文】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第1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
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
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
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