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研究
论刑事诉讼机制双重功能的并举
力 比较 弱小 , 其所享有 的诉讼权利不仅不足 以与公 检
法强大的公权力抗衡 , 反而有赖于公权力为其提供 保
障, 这样 就形成 了公 、 、 检 法三机 关分享 权 力 , 并且 在
各 自的管辖范 围 内独立 决 策 、 相 依 赖和 配合 的格 互
中图分类号 : 9 53 D 1 .
我 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 安机关 负责对刑事案 公
件 的侦查 , 检察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监 督和提起公 诉, 法院负责对刑 事案件 的审理 和判决 , 三过程 前后
讼权利也得不到应有 的尊重和必要保障。
( ) 一 检察机 关对侦查行为的制约 刑事诉讼 中公安 机关 承担 了绝 大部 分 的侦 查行 为, 因而法律赋予 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多项 的监督
第2 7卷第 4期
21 0 2年 8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
J u M o ig igh nUnv ri o m fPn dn s a ies y t
V0 . 7 N . 12 o 4 Au . 0 2 g2 1
论 刑 事 诉 讼 机 制 双 重 功 能 的 并举
张 津
( 河职业技 术 学 院 , 南 漯河 420 ) 漯 河 600
往往分不清楚是按什 么渠道来 申请救济 , 因为刑 事诉
讼 中对侦查权 的行使是无可救济 的。 虽然检察 机关
拥有一定的监督权 , 但是对行政权 的行使却是无 权监 督 的, 因而就显得侦查 权非 常庞大 , 刑事诉 讼程 序 使 成 了以侦查为 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 。 ( ) 三 坚持 无罪推 定 原 则, 出诉 讼保 障 人权 的 突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对策探讨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对策探讨(深蓝所戈运龙任兵)[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根据外国立法和理论,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可以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体现。
在我国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虽然近年来出现了一些解决途径,但是问题仍然很明显,由此在实践中出现的矛盾也是不可调和的。
本文就当前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做一个客观的表述,和外国的制度构建做一个横向的比较,从而找出值得借鉴的地方,并提出笔者在此制度的缺陷弥补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共同必要诉讼有利说共同诉讼制度是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它针对的是当事人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我国民事立法在该制度的探讨和适用方面,在近些年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凸显出了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漏洞和缺陷,没有形成完善的理论结构,也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在法院的判决中,往往出现一些随意的处理方法。
这些处理方法中虽不乏有一些好的做法,但也有许多处理方法造成了诉讼迟延和公共诉讼人的讼累。
①针对这一屡见不鲜的现象,需要对外国的先进理论和制度加以吸收改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矛盾。
一、必要共同诉讼概述(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个,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形式。
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它特定在诉讼标的是同一个,具有同种标的的当事人,同时人民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必须要合并审理并作出相同的判决。
(二)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关系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共同构成共同诉讼,两者都要求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人数上要多于两人,但是两者具有显著的区别:第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同一个,而普通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这个区别也是人民法院在合并案件时判断的标准;第二,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合并并作出同样的判决,不必经当事人同意,而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并经过本院的认可才需要对案件进行合并并作出同样的判决。
【推荐】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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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在民事的诉讼法中有一种当事人叫做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个第三人有着独立的请求权,那么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这个第三人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这东西即不原告也不是被告的,这样才能请求独立诉讼权,那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
23562673_判决效力视野下的诉讼主体制度——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为例
【诉讼法研究】判决效力视野下的诉讼主体制度[摘要]在受害人仅起诉加害人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由于现行法涉及不同诉讼主体的程序规范和判决效力范围模糊不清,以及一般规则之诉讼标的概念在指示性功能上的缺失,导致实务中法官随意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囿于现行立法的判决效力范围缺乏层次性以及既判力、既判力扩张、预决效力、参与效力等概念界限不清,保险公司只能以必要共同被告身份加入诉讼,以平衡因机动车危险所带来的损失分配,彻底突破受害人的经济困局,而保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的前提是我国第三人效力层级体系的完整建构。
[关键词]交通事故侵权;保险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效力[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8FXC020)[作者简介]卢佩,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100029)。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21)01-0088-10卢佩——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为例一、问题的提出两车相撞致路人受伤,该路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车驾驶员赔偿医药费等相关损失。
在受害人仅起诉加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以何种身份加入诉讼,实践做法并不统一,存在共同被告、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做法。
在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框架下,保险公司在实务中能在性质和功能截然不同的共同诉讼和第三人之间自由地游走,已预示着“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在当事人的地位确定上趋于失灵。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对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在理论上的制度功能和当事人权能行使上的差异忽略不计,保险公司的身份无论是作为必要共同被告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程序参与、诉讼规则和判决效力上没有本质差异,而这正是实务认定千差万别却又无碍大局的真正缘由。
为探究诉讼主体与判决效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本文选取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为场域,提炼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审理框架下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规则,为我国判决效力的主客观范围这一基础理论的类型化研究贡献一份样本。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9)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9)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9)盗传必究一、名词解释1.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2.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3.默认管辖: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4.民事执行: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5.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7.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8.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9.共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10.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同时或者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各债权人请求之间互相竞争与排斥,权利难以获得全部满足的状况。
11.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1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做出的判决。
13.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事诉讼法: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事诉讼法: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2017-2018司考民事诉讼法: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2017-2018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现在是基础复习阶段。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民事诉讼法部分的名师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前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时当事人才能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
后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既可一同起诉或应诉,又可分别起诉或应诉,但一旦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就必须合一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但按照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本身是共同的,还是形成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原因是共同的,可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基本类型:1.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
在这类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原先就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
而各共同诉讼人之所以对诉讼标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但这种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并不是因为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
在诉讼实务中,常见的情况主要有这样两类:(1)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所有。
(2)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被保证的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连带清偿关系。
2.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
这类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为后来发生了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在损害发生前,数人间既没有共同关系,也没有连带关系,只是因为发生了加害的事实,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
国开《民事诉讼法学》课后自测参考答案(第二章—第十章)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后自测参考答案(第二章—第十章)第二章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一、单选题(单项选择题8 道,每道题10 分)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指的是()。
A. 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B. 诉讼权利的同一性和对等性C.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同D. 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相互对立2.A 县法院对甲诉乙侵权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了判决,该审判行为直接违反了哪一项原则或者制度?()A. 违反了合议制度B. 违反了回避制度C. 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D. 违反了辩论原则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关于审判组织的哪一表述是错误的?()A. 第二审程序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B.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可以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C. 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D. 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只能采用独任制4.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 审判人员的不同意见均须写入笔录B. 陪审员意见得到支持、形成多数的,可按该意见判决C. 审判长意见与多数意见不同的,以其意见为准判决D. 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的,也可提交院长审查决定5.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决定者是()。
A. 审判长B. 院长C. 庭长D. 审判委员会6.在甲公司诉乙公司的贷款纠纷诉讼中,甲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人民陪审员张某是乙公司的会计,需要回避,该申请由谁决定?()A. 审判长决定B. 审判员决定C. 审判委员会决定D. 院长决定7.关于回避,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 当事人申请担任审判长的审判人员回避的,应由审委会决定B. 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C. 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回避的,应由审判长决定D. 如当事人申请法院翻译人员回避,可由合议庭决定8.关于回避,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 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B. 如当事人申请法院翻译人员回避,可由合议庭决定C. 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回避的,应由审判长决定D. 当事人申请担任审判长的审判人员回避的,应由审委会决定二、多选题(多项选择题 2 道,每道题10 分)9.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下列哪些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A. 《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地位问题论文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地位问题研究围绕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介绍并评析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的相关立法与学说,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地位妥当并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辅助参加人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辅助参加人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以及公司在其中的作用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action),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不予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此时,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普通法国家,首创于英国的衡平法,发展完善于美国。
我国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它对于预防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股东权益,无疑有重大促进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要有适格的当事人,即有适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
一般认为,公司不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因为在原告胜诉或败诉时,公司是实际权益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但一般来说,原告只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真正的权利人是公司而并非原告股东,因此,不可能将公司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之外。
同时,公司掌握了大量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和材料,公司介入派生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究竟是它的权利还是义务,抑或二者兼有;公司是否必须要参加派生诉讼;法院是否具备对公司的强制追加权等等。
事实上均围绕着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展开。
学界观点争议较大,学说林立。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的几种不同学说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观点主要有:(一)“共同诉讼原告说”该观点主张公司应作为原告方与提起诉讼的股东共同进行诉讼,理由是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是为了救济公司受到的损害,公司参加诉讼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股东和公司的诉讼目的存在一致性。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质疑对必要共同诉讼中适格当事人的分析
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备料挚艟)
嬲,19(3)
J∞d 0fc㈣Edu枷m伽口(酬靶Ⅲ)
Ⅷ.19№.3删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质疑
——对必要共同诉讼中适格,甘肃兰州73∞00)
【摘
要】我国理论和立法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为全体权刺人或义务人,当有
人未参加诉诲时.涪官奇基于。J曲须合并审理”的要求追加当事人,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处分权原
承的诉讼。四这种归纳对诉讼标的共同的理解既没有 分清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 也没有意识到“诉讼标的共同”与权利义务共同的 差异。
伴随着这种理论认识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必要共同诉讼 的案件作了九种列举。这些列举一方面没有穷尽适
82
万方数据
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 利。o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并 不是共同的,而是有差别的,其也不属于必要共同 诉讼。不仅如此,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职能 作用较强,法官会基于“必须合并审理”的要求而 追加当事人。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它不仅违背了处 分权原则,而且与既判力理论和程序价值论相违 背。因为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的程序 利益得到有效保障,而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追 加制度,既未充分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自由, 又与法院的中立地位冲突。
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吗
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能提起第三⼈撤销之诉吗《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没有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属于当事⼈的范畴,⽽有权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第三⼈属于第三⼈。
因此,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权提起第三⼈撤销之诉。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不可能是第三⼈,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案外⼈的概念,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第三⼈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诉讼⾏为能⼒⼈未经法定代理⼈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因不能归责于本⼈或者其诉讼代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申请再审的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因不能归责于其本⼈或者其诉讼代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式对⾃⼰的权利进⾏救济。
此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指的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的概念相同。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各种共同诉讼⼈,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的权利规定两种保护程序:1、在执⾏程序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提出执⾏标的异议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的规定,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227条规定,案外⼈对驳回其执⾏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六个⽉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申请再审”。
2、在执⾏程序之外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第422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因不能归责于本⼈或者其诉讼代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六个⽉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三条规定情形除外”。
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的区别
共同诉讼⼈和第三⼈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易混淆,特别是对追加的当事⼈,究竟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有独⽴请求权的第三⼈,难以区别,那么什么是共同诉讼⼈?什么是第三⼈?共同诉讼⼈和第三⼈有什么区别呢?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共同诉讼⼈和第三⼈的区别1.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态度。
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在同⼀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对争议标的态度完全⼀致。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提起的诉讼,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均⽆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若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对诉讼标的持全部的权利,⽽排除其他任何⼈的权利,则应是对诉讼标的主张全部独⽴请求的第三⼈。
若对诉讼标的不排除本诉原告的⼀部分权利,但本诉原告排除他的权利,则应是对诉讼标的主张部分独⽴请求权的第三⼈。
当这种⼈主张的部分权利被本诉的原告承认时,他应以共同诉讼⼈资格参加诉讼。
2.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诉讼中只能与对⽅当事⼈发⽣争议,追加的共同诉讼⼈参加诉讼,要么属原告⼀⽅成为共同原告,要么属被告⼀⽅成为共同被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争议。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既不站在本诉的原告⼀边,也不站在本诉的被告⼀边,⽽是独⽴存在于原告、被告之外,同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有争议的⼀种当事⼈,只能处于原告的地位。
3.参加诉讼的⽅式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般在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时⼀同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原告或被告。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是在本诉进⾏中以提起诉讼的⽅式参加诉讼的。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但也可以分开。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既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不起诉,放弃权利,或者在本诉终结后另⾏起诉。
⼈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但其未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请求的,只能通知其诉讼发⽣情况,⽽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
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导读反诉是指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的独立之诉,旨在通过一场诉讼活动、解决两个诉,实现诉讼经济,规避矛盾裁判。
但是,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适用并不不理想,这不仅表现在启动难,同时也表现为审理难、解决难。
本公众号曾在往期反诉相关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本期邀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几位专家学者,就反诉制度的构建与发展阐述观点与见解。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第二审中提出反诉的问题(一)《民诉司法解释》328条之间的逻辑矛盾《民诉解释》第328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然而,第二款同时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内部逻辑矛盾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制造实践难题。
(二)完善措施建议1,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作为诉讼主体与诉讼活动的推动者,在二审中处理反诉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以当事人的合意适用为主,例外规定为辅在当事人就二审反诉问题作出选择时,可以考虑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适用为主要方式,另外,辅以例外规定以适应更多情形。
为此,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1)当事人合意模式(2)以当事人合意模式为主,法院主动适用为辅(3)以当事人合意模式为主,例外规定为辅二、反诉当事人的扩张《民诉解释》第233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这是对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作出的限定,其间存在有诸多问题。
(一)严格限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之弊端1,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且容易造成裁判矛盾举例说明:甲、乙二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互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甲起诉乙,请求赔偿,乙则反诉甲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不定项选择题和主观题
主观题
五、(本题20分)
案情 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1,000吨煤炭。
97.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王某是本案的唯一原告
B.王乙是本案的唯一被告
C.王乙与王丙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王甲不是本案的被告
D.王乙、王丙和王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核当事人的确定。
本案属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原告是被赡养人即王某。因此,A项正确。
97.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丙给付甲、乙利息的做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B.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C.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D.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同等原则
【答案】A
【考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解析】选项A正确。甲、乙仅针对租金起诉,没有要求给付请求利息,法院擅自对利息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B.Y省B县法院
C.Y省C县法院
D.W省D县法院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地域管辖。
《民诉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且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内,那么原告住所地和各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ABCD项都正确。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形考任务二试题及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形考任务二试题及答案形考2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40分)题目1张某将邻居李某和李某的父亲打伤,李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受理该案时,李某的父亲也向法院起诉,对张某提出索赔请求。
法院受理了李某父亲的起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
在本案中,李某的父亲居于什么诉讼地位?()A. 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B. 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C.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题目2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A. 应该将其列为共同原告B. 应该将其列为证人C. 应该将其列为第三人D. 应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题目3刘胜因兄弟刘利占有父母遗留的全部房产及存款等遗产拒绝分割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诉讼中他们的堂兄刘岩提出因刘胜.刘利父母生前表示他们去世后有一间房屋由刘岩继承,该案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要求参加诉讼,刘岩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A. 共同原告B. 共同被告C. 有独立请求权人D. 无独立请求权人题目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享有的诉讼权利是()。
A. 上诉权B. 放弃.变更本诉讼的诉讼请求C. 承认本诉讼的诉讼请求D. 对本诉讼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题目5甲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甲.乙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甲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B. 甲的诉讼行为可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乙的诉讼行为对本诉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C. 甲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乙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第4篇第16章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课后作业)
第十六章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课后作业)一、单项选择题1.王某将同事李某和张某打伤,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受理该案时,张某也向法院起诉,对王某提出索赔请求。
法院受理了张某的起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张某属于()。
A.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下列有关公益诉讼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公益诉讼案件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B.公益诉讼案件不可以和解C.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D.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3.2013年5月1日,陈某因食用甲公司生产的奶粉而中毒,陈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5月5日,人民法院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一并送达甲公司,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应当由甲公司与陈某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并报经人民法院认可B.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举证期限,但不得少于15天C.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天D.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4.下列属于委托代理权消灭的法定情形的是()。
A.被代理的当事人恢复诉讼行为能力B.委托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C.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诉讼行为能力D.被代理人死亡5.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彼此有连带关系,其中一人的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B.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可以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国内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有什么区别
有独⽴请求权第三⼈与必要共同诉讼⼈有什么区别
有第三⼈的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共通之处是当事⼈为多数,但两者在求同之余亦有存异,总的来说,它们还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应当严格区分。
那么有独⽴请求权第三⼈与必要共同诉讼⼈有什么区别?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有独⽴请求权第三⼈与必要共同诉讼⼈有什么区别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的,即他们之间对其实体权利的认识没有争议,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致,他们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的请求相冲突。
2、争议的对象不⼀致。
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中,要么为共同原告,要么为共同被告,只能同⼀⽅当事⼈发⽣争议;有独⽴请求权第三⼈则同本诉的双⽅当事⼈都有争议,即不维护原告,也不维护被告,只为保障⾃⼰的实体权利。
3、参加诉讼的⽅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有独⽴请求权第三⼈之诉是可分之诉。
4、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可以处于被告地位;⽽有独⽴请求权第三⼈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5、诉讼⾏为的效⼒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为,只有经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效⼒,但对第三⼈不发⽣效⼒。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的地位是独⽴的,他的诉讼⾏为不受本诉任何⼀⽅当事⼈的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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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07-2009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解析——案例分析题2009年五、案例分析(本题20分)案情: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
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
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
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1,000吨煤炭。
在与铁成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
审理中,铁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铁成公司员工季某(季某是铁成公司业务代表)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
经查,长远公司并不存在,季某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
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铁成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季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季某均未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问题1、本案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参考答案】本案乙省B县和丁省D县法院有管辖权。
因为大力公司和铁成公司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明确、唯一的,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解析】根据《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国开电大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2参考答案
国开电大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2参考答案答案】:B改写: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多个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因为诉讼标的的性质或者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互相独立的情况,就需要进行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在选项中的两种情况中,只有B中的某贸易公司与机械厂之间的合同纠纷可能引起必要共同诉讼。
因为这种情况下,机械厂是贸易公司的债权人,而商场是贸易公司的债务人,机械厂和商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贸易公司和商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特殊的关联性,因此必须共同进行诉讼。
而在A中,虽然三人合伙成立了一家工厂,但是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没有涉及到三人之间的利益互相独立的情况,因此不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
题目13.在下列案件中,追加当事人的做法正确的是()。
C.丙为甲乙间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在乙因甲拖延还款而起诉丙时,法院应当追加甲为共同被告。
甲作为借款人,是本案的实际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法院应当追加甲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题目1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中人数众多是指()。
B.十人以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中,人数众多是指十人以上。
题目11.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是作为()。
D.共同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遗产的承继人和份额,但是,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
题目10.甲、乙共有一台电脑,一日被丙弄坏。
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丙赔偿。
法院受理案件后,乙也要求参加诉讼。
乙的诉讼地位是()A.共同原告。
甲、乙共同拥有电脑,都有权请求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乙的诉讼地位是共同原告。
【民诉】二审中,当事人如何确定二审的当事人
【民诉】二审中,当事人如何确定二审的当事人【民诉】二审中,当事人如何确定?如何列二审当事人1?共同上诉根据《民诉意见》第17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注意:这种情况下,没有被上诉人。
2?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上诉根据《民诉意见》第177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注意:总结为一句话:谁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就是上诉人;对谁有意见,即对与谁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有意见,谁就是被上诉人;其他人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列名。
3?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人上诉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作为二审中的当事人。
4?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不仅可能因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也可能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而成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
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以本诉讼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成为上诉人,也可以成为本诉讼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法院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也可以因参加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成为被上诉人。
有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需要注意:(1)根据《民诉意见》第18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根据《民诉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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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研究侯文飞<p class="p0" style="text-align: center;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span></p><p class="p0" style="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中有同一当事人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可能性,直接挑战同一当事人只能作为一方主体参加诉讼的惯性思维。
本文从两起典型案例入手,对惯性思维产生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进行深入解析,进而论证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
</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yes';"></span></p><p class="p0" style="margin-top: 0pt; text-indent: 31.36pt; margin-bottom: 0pt;"><spanstyle="font-family: '黑体';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一、问题的提出</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span></p><p class="p0" style="margin-top: 0pt; text-indent: 32.25pt;margin-bottom: 0pt;"><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我们通常认为,同一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只能作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参加诉讼,不能同时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这种惯性思维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遇到了挑战。
</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mso-spacerun: 'yes';"></span></p><p class="p0" style="margin-top: 0pt; text-indent: 31.36pt; margin-bottom: 0pt;"><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ont-size: 16pt; fnoway-weight: bold; mso-spacerun: 'yes';">案例一</span><span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丙,甲与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后又与丁结婚,甲与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戊。
甲与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间登记在戊名下,甲与丁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丁对共有房屋的份额赠与戊。
在甲生病期间,丙经常照顾甲并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甲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的份额赠与丙。
为了保障丙的权益实现,甲在生病期间以丁、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诉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
在一审诉讼期间,甲因病死亡。
经法院通知,其继承人丙表示参加诉讼。
被告之一的戊也是甲的继承人之一,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就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诉讼法原理,如果戊不放弃对甲的继承权,其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如果戊参加诉讼,戊在诉讼中地位就既是原告之一又是被告之一。
戊参加诉讼,与传统观点不合,成为疑难案件。
</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span></p><p class="p0" style="margin-top: 0pt; text-indent: 32.25pt;margin-bottom: 0pt;"><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ont-size: 16pt; fnoway-weight: bold; mso-spacerun: 'yes';">案例二:</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张某雇佣李某为其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10年的一天,李某捎带妻子王某驾驶货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
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儿子李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刘某某以及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认为李某有重大过失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民法原理,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追加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李某的诉讼地位就将既是原告又是被告。
如果李某不作为原告如何?诉讼过程中李某打算放弃实体权利而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李某放弃权利对张某更为不利,张某赔偿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后,因李某无财产其追偿权将落空。
</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span></p><p class="p0" style="margin-top: 0pt; text-indent: 32.25pt; margin-bottom:0pt;"><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二、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与类型</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span></p><p class="p0"style="margin-top: 0pt; text-indent: 32.25pt; margin-bottom: 0pt;"><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其界定为“</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a name="up">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不同的理解。
</a></span><span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color: #000000;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span><span><ahref="SLC(98761,0)"><span class="17"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ont-size: 16pt; text-decoration: nnoway;mso-spacerun: 'yes';"><span style="color: #0453c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a></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color: #000000; fnoway-size: 16pt; mso-spacerun: 'yes';">若干问题的意见》通过列举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进一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