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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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79号)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说明、凭证等,其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协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第五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鼓励经营者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高;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第十一条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旅游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经纪合同;

(七)经营性培训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经营者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表;

(二)合同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格式条款备案事项,方便经营者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提交格式条款备案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案,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投诉或者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后10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答复经营者。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对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有偿接受农机服务,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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