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民法思考-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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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民法思考

[摘要]弱势群体问题是我国当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看法,民法也应当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本文对弱势群体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分析了民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因,提出了保护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弱势群体平等权利

弱势群体是近些年在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和社会政策等研究领域中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个概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问题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对于弱势群体予以特殊的保护的看法。笔者认为,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的研究也应该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有学者从社会工作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遇到社会问题的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而易干遭受挫折的社会群体;有学者从经济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丁•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社会群体;还有学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

处境等方面处丁•相对不利社会地位的社会群体。前学者们对于“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中国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农民、失业及下岗职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3有的认为弱势群体应该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农运劳动的农村劳动者”4还有人认为“对中国目前而言,弱势群体则是一个历史性的客观事实——因为改革所必然附带和改革失误形成的农民、下岗工人两大弱势群体。”5笔者以为,对弱势群体可以进行模糊性的、相对性的定位。作为消费者,相对于商品生产经营者是弱势群体;作为公民个体,相对于政府是弱势群体;作为无收入者(如失业人员)和低收入者(如下岗工人),相对于高收入者(如体坛明星、自己创业的公司、企业老板)是弱势群体;作为农民,相对于城镇居民也是弱势群体……弱势群体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他们的生活状况达不到社会认可的起码的生活标准。第二,他们的弱势地位只有依靠国家或者社会的支援和帮助才能有所改变。

二、民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因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在古希腊。公元前5世纪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响亮的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赋予了所有法国人以权利能力,不像罗马法那样,区分家父、

家子,自由人与奴隶而赋予权力能力。这条规定开创了现代民法关于人的平等地位之规定的先河。民法的平等观是程序的平等观,认为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便达到了平等,也就是保障机会的平等、起跑线上的平等。至于人们成功与否,即与他所属的家庭、出身无关,更多取决于他自己的能力、机遇。民法为实现这一目标作着不懈的努力,如用课征遗产税的方式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使起跑线上的不平等缩小。在现在的社会,己经难以找到在立法上公开地确定社会的不平等的立法例子,但法律上允诺的平等不能兑现的事例却往往存在。弱势群体在年龄、性别、健康、能力、文化程度、教育水平、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法律意识、占有资源、信息获取等种种方面与强势群体相比处于不平等、不利的地位。随着教育产业化进程,教育费用的节节攀升,贫困家庭的孩子,由于经济条件所限,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比富裕家庭的少得多。受教育程度低,占有信息少,在这样一个竞争的社会,信息不充分往往导致找到好工作的几率小……如此连锁反应,再加上社会中存在托关系、找路子等不公正现象,贫困家庭的孩子和富裕家庭的孩子在起跑线上就是不平等的,后者享有的机会、占有的资源丰富得多。不少地方政府在无形中也加剧了这种机会的不平等。他们为了本地居民的就业,纷纷通过“红头文件”限制外来流动人口就业,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必须办理各种名目的“务工证”、“暂居证”等手续,否则就是非法“打工”。6

(二)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的重要内容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是权利法,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它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行使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等内容,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我国的民法应该高扬民法是权利法的旗帜,倡导人格权神圣的观念。人格权神圣是指自然人作为一个市民社会或者法律的共同体成员的资格应受到充分的尊重,不得随意剥夺或者侵犯。并要求尊重自然人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要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_由、名誉、荣誉、私生活等权利均须受到特别的尊重,不得侵犯,以保障个人作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使人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许多时候国家和政府都是以慈善事业的面目出现的,其所体现的仍是社会对他们的一种“恩赐”。比如在春节期间大多要进行的

“送温暖”活动,在新闻报道中,我们常常看到受救助者感恩戴德,甚至跪地

称谢。再如媒体对希望小学的孩子的采访中,记者的一再追问似乎有逼着孩子

们泪流满面,说出“感谢好心人”、“将来一定好好报答”之类的口号。笔者

认为,施舍的最境界是要保有受恩惠者的尊严。

作为弱势群体,他们享有分享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权利。包括:

(1)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律的概念,“生存权”最早见于奥地利法学家

安东。门格尔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一书,生存权被揭示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定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

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的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的要求的权利”,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7不论弱势群体或是强势群体,他们都有生存、发展的必然要求。

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向人提出的适应要求越来越高,社会达尔文主义开始流行。生存权的设立,解决了适者生存、不适者也要生存的问题。为防止个人与社会差距越拉越大,发展自己的权利开始被列入生存权的范围。在竞争激化的现代社会,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以及社会和他人对其客观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从主观状况看,人格尊严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从客观状况看,人格尊严又是社会、他人对特定主题的最起码的做人资格的评价。由丁•人的社会属性,人是社会中的人,因此,他人和社会对他自己的评价才显得重要,有“人言可畏”之说。但是,现在社会上存在着对弱势群体不尊重甚至歧视、排斥的现象。有相当多的城里人把城市的脏、乱、差及犯罪率的升高完全归咎于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太多。甚至有人认为中国的贫穷主要是数目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以至于把社会弱势群体作为社会的“包衹”。笔者认为,由于弱势群体经济、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往往导致其心理压力较大,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差,所以更应该保护其人格尊严。

(三)民法是市民法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进行,因此民法必须以一定的人性观点为出发点。普罗泰戈拉有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句名言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人是目的,万事皆以人为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本主义。但是,以人为本的必然逻辑就反映为对人的现实幸福的关怀8.强调人的价值、人的地位、人的尊严。而对单个的人(不同于具体的特定的个人)的关怀的结果,个人的自由与幸福就成为必然诉求,个人主义就必然成为人本主义的逻辑出发点。个人主义对自我的过度关怀或许是歧视和漠视弱势群体的原因。如果说个人主义曾经给市民社会逐步独立于国家一统形式的政治架构、并形成对抗国家权力的一极作出过巨大贡献的话,那么,个人主义现在正在吞噬曾经带给我们前所未有的自由的市民社会9.

民法是历史中的民法,是发展中的民法。到了19世纪,企业家、农场主与雇佣工人之间的地位差距拉大,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明显……而以往的民法中心聚焦在强而智的理性经济人身上,事实上有很大一类人,虽然他们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但他们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利益在人格平等的名义下被忽视了。保护弱势群体就是为了贯彻民法的市民法理念,重视人、关怀人,发扬人本主义。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中,所幸的是人文主义也发出了它的呐喊,以徐国栋教授为代表的人文主义民法学派,强调民法是市民法,是以人为中心,人是目的,物是手段,人比物重要。

(四)从身份到契约再到身份

古代社会的主要组织形式是身份,现代社会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契约,“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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