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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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绵阳市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试点工作的通知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省政法部门自去年开始进行了打击盗抢机动车犯罪的专项活动;作为该专项活动的一项配套措施,省委政法委要求省法院出台有关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意见,以在全省统一司法尺度,公正审理有关案件。

根据省委政法委的要求的统一部署,省法院民一庭对审理停车场车辆赔偿纠纷案件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在征求省级公安、建设、工商行政机关管理等部门和全省各中级法院及省法院有关业务庭(室)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并于2003年10月21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次会议原则通过。经报省委政法委组织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座谈、讨论,由于涉及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问题较为复杂,各地法院的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因此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总结经验,完善《意见》,决定先行试点,即选择一个较有代表性的市的两级法院,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意见》来审理有关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

经研究,决定选择绵阳市两级法院为试点单位,先行试点。现将省法院通过的《意见》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有关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中以适当方式参照适用,并将试点中发现的有关问题,遇到的典型案例及你们的意见及时上报我院民一庭,以便及时总结经验。省院将在适当时候在绵阳召开有关现场会议,总结与交流经验。

附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经2003年10月21日审判委员会第137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了正确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立规范的机动车辆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存车人)将机动车辆存放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或者临时占道停车场,因机动车辆丢失、毁损,存车人与停车场或者管理人(以下统称停车场)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

第三条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应在确定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确定停车场对车辆丢失、毁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归为两种: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

第五条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

第六条停车场场地临时租用合同是指停车场将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交付存车人使用,存车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自存车人经停车场同意将机动车辆存放于停车场提供的场地时成立。

第七条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第八条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停车场应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收费许可证。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停车场并收取费用,不论当事人是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用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均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停车场可依物价部门批准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向存车人收取保管费用。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或者少收取保管费的,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十一条存车人将机动车辆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或者自行停放并得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认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发放保管凭证的,视为机动车辆的交付。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停车场未发放保管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交付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

保管凭证可以是停车卡、车辆保管证、车辆保管费用收据或者记载机动车辆驶入时间的凭条等能有形记载机动车辆交付的凭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保管费用应在停车时支付,但停车场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的,可在领取机动车辆时支付。

第十三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成立停车场租用合同关系。

临时占道停车场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场租金标准向存车人收取费用。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存车人停放车辆时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显要处表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在车辆停放时向存车人发放的收费凭证上明确表明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

未在显要处明确表示或者收费凭证上未明确表示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第十五条临时占道停车场经营者或者工作人员在指挥或者允许存车人停车场车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⑴明确约定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⑵存车人在停放车辆时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第十六条临时占道停车场接受机动车辆停放过夜的,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机动车辆停放过夜须由存车人明确提出要求得到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同意,停车场应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

第十七条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

宾馆、酒店等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存车人,并应在显要处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非住宿消费的,宾馆等场所设立有经批准的停车场并接受消费者停放车辆的,按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处理,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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