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

合集下载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3)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3)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3)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改变湿地用途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湿地用途、开垦、围垦湿地、过度放牧、捕捞或者采砂、取土、开矿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二〇一年月日起施行。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 [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河北地区绿化条例(新)

河北地区绿化条例(新)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湿地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的干扰,湿地面临不断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湿地的定义、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2. 湿地的定义根据《湿地公约》的定义,湿地是指面积不大于海平面低于6米的陆地、水域或者人工湿地,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沼泽地、泥炭地、泥炭地、潟湖、滩涂以及近岸海域等。

湿地通常具有持续或周期性的水源,土壤有水分饱和,以及特有的湿地植物和动物群落。

3. 湿地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湿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许多珍稀濒危物种依赖湿地生存。

其次,湿地还起到了调节水源、净化水质、防洪抗旱、保持水资源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

由于湿地所具有的这些独特功能,保护湿地已成为当今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

湿地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的良好发挥,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4. 湿地保护管理措施为了达到湿地保护的目标,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措施。

下面几个常见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立湿地保护区:根据湿地面积和重要性等因素,设立湿地保护区,加强湿地管理和监测。

- 限制开发利用: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和管控,确保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小化,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定。

- 加强生态修复:针对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推动湿地保护的有效实施。

5. 湿地保护管理的挑战与前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湿地受到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如城市化、农业、工业污染等,需要加强对这些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其次,湿地国际保护合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湿地保护“十三五”实施规划》的函

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湿地保护“十三五”实施规划》的函

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湿地保护“十三五”实施规划》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3.28•【文号】林函规字〔2017〕40号•【施行日期】2017.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湿地保护“十三五”实施规划》的函林函规字〔2017〕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编制了《全国湿地保护“十三五”实施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予印发,并就《规划》落实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国务院关于湿地保护工作的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明确提出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将湿地保护修复成效纳入对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考评体系,且在具体条款的分工落实方案中明确要求所有条款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各地实际,围绕分级管理、目标责任制、用途管制、退化湿地修复、监测评价等任务,负责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充分发挥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积极落实《规划》建设资金,确保《规划》各项目标任务有效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级湿地保护修复工程规划,分解落实建设任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二、多措并举增加湿地面积,实施湿地保护修复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退耕还湿、退养还滩、排水退化湿地恢复和盐碱化土地复湿等措施,恢复湿地面积。

要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对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和综合整治,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者:来源:《浙江林业》2022年第06期(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養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河北尚义察汗淖尔等85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河北尚义察汗淖尔等85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河北尚义察汗淖尔等85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2.31•【文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河北尚义察汗淖尔等85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河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关于申请河北尚义察汗淖尔等85处湿地建设国家湿地公园的请示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结合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以及专家组实地考察评估、集体评审和公示等情况,经我局审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同意河北省尚义察汗淖尔等85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名单见附件)试点工作。

二、湿地公园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开展建设管理工作,逐步建立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的保障机制,依法保护相关利益者的权益,保障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健康进行。

四、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试点工作科技咨询工作组,完善科技支撑机制,加强科研监测工作,科学指导园内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

五、各有关林业厅(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对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管,高标准建设国家湿地公园,防止轻保护、重开发的现象,提高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附件:2012年批准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名单国家林业局2012年12月31日附件:2012年批准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名单(共85处)河北省(3处)尚义察汗淖尔国家湿地公园康保康巴诺尔国家湿地公园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山西省(3处)双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文峪河国家湿地公园介休汾河国家湿地公园内蒙古自治区(6处)额尔古纳国家湿地公园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索尔奇国家湿地公园锡林河国家湿地公园哈素海国家湿地公园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辽宁省(3处)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法库獾子洞国家湿地公园辽中蒲河国家湿地公园吉林省(3处)镇赉环城国家湿地公园东辽鴜鹭湖国家湿地公园长春北湖国家湿地公园黑龙江省(9处)巴彦江湾国家湿地公园杜尔伯特天湖国家湿地公园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肇源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木兰松花江国家湿地公园白桦川国家湿地公园宾县二龙湖国家湿地公园通河二龙潭国家湿地公园伊春茅兰河口国家湿地公园江苏省(2处)溧阳天目湖国家湿地公园九里湖国家湿地公园江西省(5处)赣州章江国家湿地公园万年珠溪国家湿地公园上犹南湖国家湿地公园会昌湘江国家湿地公园南城洪门湖国家湿地公园山东省(10处)济南白云湖国家湿地公园黄河岛国家湿地公园东明黄河国家湿地公园潍坊白浪河国家湿地公园沭河国家湿地公园莒南鸡龙河国家湿地公园东阿洛神湖国家湿地公园曲阜孔子湖国家湿地公园王屋湖国家湿地公园莱州湾金仓国家湿地公园河南省(4处)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濮阳金堤河国家湿地公园平桥两河口国家湿地公园南阳白河国家湿地公园湖北省(9处)通城大溪国家湿地公园崇阳青山国家湿地公园沙洋潘集湖国家湿地公园江夏藏龙岛国家湿地公园竹山圣水湖国家湿地公园当阳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竹溪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浠水策湖国家湿地公园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湖南省(5处)衡东洣水国家湿地公园城步白云湖国家湿地公园江华涔天河国家湿地公园会同渠水国家湿地公园隆回魏源湖国家湿地公园广东省(2处)东江国家湿地公园海珠湖国家湿地公园广西壮族自治区(1处)横县西津国家湿地公园重庆市(1处)巴山湖国家湿地公园四川省(3处)遂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西充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南充升钟湖国家湿地公园贵州省(2处)六盘水明湖国家湿地公园余庆飞龙湖国家湿地公园西藏自治区(2处)拉姆拉错国家湿地公园朱拉河国家湿地公园陕西省(2处)千渭之会国家湿地公园澽水国家湿地公园甘肃省(2处)民勤石羊河国家湿地公园文县黄林沟国家湿地公园宁夏回族自治区(2处)鹤泉湖国家湿地公园太阳山国家湿地公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处)塔城五弦河国家湿地公园沙湾千泉湖国家湿地公园伊犁那拉提国家湿地公园泽普叶尔羌河国家湿地公园额敏河国家湿地公园内蒙古森工集团总公司(1处)牛耳河国家湿地公园。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治理、源头预防、全民参与,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倡导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第二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条生态保护是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生态资源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生态补偿机制应当建立和健全,对于给生态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并按照规定使用补偿款项。

第六条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实行严格的环境审批制度,对于不符合生态环境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污染防治与治理第七条河北省应当制定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污染防治和治理措施,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完善大气污染源监控体系,加大空气质量监测和排放源监测力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河北省应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加强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治理和保护,推动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条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土壤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四章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生态补偿和生态扶贫等方面。

第十三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包括政府财政资金拨款、环保费征收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行政、经济、刑事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附件:1. 河北省生态保护修复规划2. 河北省环境监测点位表3. 河北省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表4. 河北省土壤污染总体治理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生态补偿: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对给予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机制。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2.27•【字号】冀林字〔2018〕23号•【施行日期】2018.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林字〔2018〕23号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积极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切实增强保护管理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监测巡护春季候鸟集群迁徙即将来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谋划部署,组织人员力量对本辖区内候鸟等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和繁衍地、迁徙通道及停歇地等重点区域进行认真细致的排查,全面清除鸟网、猎套等非法捕猎工具,严防偷捕盗猎情况发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测和巡护,严防各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内林地、林木、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要积极采用无人机、遥感影像等技术手段提高监测巡护效率,及时搜集汇总社会各界反映的问题线索,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不留盲区、不留死角。

各市、县要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0号)要求,结合当地野生动物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各自的野生动物禁猎区,并向社会公布。

二、加大执法打击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力量配备,提高执法效力,坚决遏制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的违法犯罪势头,坚决遏制自然保护区受侵蚀和破坏的趋势。

一是持续开展专项打击行动,斩断违法利益链条,协同森林公安等执法机关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严查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形成强大震慑声势。

二是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广泛开展执法合作与交流,特别是在候鸟跨区域迁飞和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行政区交界地带,建立共同保护网络和区域联防联控的执法协作机制。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修改)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修改)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修改)【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林湿发[2017]150号【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发布日期】2017.12.27【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我局对《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7年12月27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10.13•【文号】建城〔2017〕222号•【施行日期】2017.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7〕22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绿化市容管理局、水务局,天津市规划局、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水务局,重庆市规划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水利局,海南省规划委员会、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城市湿地是重要的生态资源和生态空间,为切实履行《湿地公约》,全面加强城市湿地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我部制定了《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城[2005]1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10月13日附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城市湿地是城市重要的生态基础设施,为保护城市湿地资源,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和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城市湿地是指符合以上湿地定义,且分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属于城市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自然、半自然或人工水陆过渡生态系统。

城市湿地公园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保护城市湿地资源为目的,兼具科普教育、科学研究、休闲游览等功能的公园绿地。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林发〔2017〕26号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林发〔2017〕26号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正文:----------------------------------------------------------------------------------------------------------------------------------------------------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林发〔2017〕26号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河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依法强化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强化执法监管的重要意义。

(二)把握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一系列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把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作为重要切入点和着力点,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突出保护优先的同时,加强规范和监管,注重源头治理、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责任追究,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保护的积极性,有效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筑牢京津冀区域生态安全屏障。

(三)明确目标任务。

通过全省上下持之以恒、久久为功的共同努力,推动形成科学规范、系统完备、长效管用的制度机制体系,使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真正落地见效,全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得到持续快速发展,野生动物物种种群数量稳步增长,栖息地保护范围逐步扩大,保护能力和水平全面提升,公众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大幅提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五)向湿地违法排污;(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

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

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