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
护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6号)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2日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
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
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
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
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
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
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
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
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
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
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
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
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
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
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
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
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
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