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上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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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核心内容: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

这个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是如何的呢?下文将进行详细介绍,赢了网小编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您。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就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都需要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

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

追回权的行使,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

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简论破产民事责任

简论破产民事责任

人 、 三人 的利益 。因此 , 第 本文 从狭 义解 释破 产 民事 责任更 符合 “ 产 民事 责任 ” 内含 的意思 。 破 所
在 企业 法人 经营 活动 中 , 与其 直接 发生 利害 关系 的 主体 包 括 股东 、 职工 和债权 人 。股 东 的利 益 主 要 体现 在公 司法 中 ; 工 的利益 主要 体 现在 劳动 法 中 ; 职 债权 人 的利 益则 主要 在 破产 法 中 。债权 债 务 是
现代信 用交 易 的法律体 现 , 在企 业开 始建 立信 用 交易 时便 会发 生债 权债 务 关 系 , 当企业 经 营失 败 而破
产 时 , 直接 的受 害人应 当是那 些没 有担 保 的普通 债权 人 。企业 破 产 , 最 注定 有许 多 普通 债权 是 不 能 清 偿 的 。因此 , 破产 法规定 民事责任 最 直接 保护 的是 债权 人 利益 。
第1 期
付翠英 : 论破 产 民事责 任 简
破 产 民事 责任 的确立 是 为 了保 护 债权 人 , 以求 实现 在 债 务人 和债 权 人 之 间的利 益 平 衡 。早 期 的 破 产立法 , 要使 债务 人承 担监 禁之 责 , 旨在保 护债权 人利 益 。 即使立 法 承认 的破 产免 责 制度 也 是 为 了 吸 引债务 人多交 出财 产使 债权 获得 充 分 受偿 为 动 机 。随 着法 人 财 产 的独 立 , 不 能偿 债 时 以法 人 财 在 产 为限清 偿 , 产转变 了其 原有 的债权 人 至上 的立场 , 而 同情遭 受不 幸 的债 务人 。债 务 人 利益 与债 破 转
权人 利益 在破产 清算情 况 下存 在着 不能调 和 的利益 冲突 , 债务 人 和债权 人 之 间 的利益 如 何平 衡 , 然 必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企业倒闭,公司高管赔偿问题及责任

企业倒闭,公司高管赔偿问题及责任

企业倒闭,公司高管赔偿问题及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都知道对于企业来说发展是越来越难,由于竞争的问题,总会有着相应的一些优胜劣汰,对此如果企业倒闭的话,就会面临着很多的人们失业,对于员工来说这是谁也不想看到的问题,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高管,企业倒闭的问题。

企业倒闭高管如何赔偿1、在企业破产时,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总经理等高管人员的工资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林某属于破产企业的高管人员范畴,其工资应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干涉。

2、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依据。

劳动合同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对劳动者“工资”做出了规定,在本案中究竟应该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呢?专家认为应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作为选择法律的依据。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立法法的这一条文规定了两个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并且这两个原则有先后之别,首先判断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否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时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企业破产法与劳动合同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关于“工资”的规定恰恰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普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高管人员则属于特殊的劳动者。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管人员享有普通职工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任职资格、任职期限、任职程序都是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操作,普通职工只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即可,既没有公司法上特殊任职资格的要求,也不需要履行任免等程序,也没有任职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
案件如何的批复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7日法释[2008]10号发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实务】从司法裁判看管理人责任如何承担?

【实务】从司法裁判看管理人责任如何承担?

【实务】从司法裁判看管理人责任如何承担?引言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职能。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需要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开支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是否继续营业,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等。

除此之外,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破产受理前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追回债务人的财产、草拟财产变价方案、草拟财产分配方案等。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充分享有各项权利,也因此必须承担勤勉尽责的忠实义务。

如违反勤勉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拟通过整理管理人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典型案例,归纳司法裁判中的管理人责任承担标准。

1Part.1管理人责任的性质《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管理人赔偿责任一开始就写入2006年《企业破产法》,但“管理人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开始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由于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在高列、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案、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安徽高院和最高院都明确表明管理人承担责任需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最高院认为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摘要: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法定义务是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地位,要求其对破产财团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尽忠实勤勉义务,对因其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这样的法律缺陷影响了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和确定所承担责任的形式。

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权利(right)和责任(duty)是相互关联的概念。

既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责任,但是,法律责任(liability)则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①。

责任的确认和承担是以义务的先行存在为前提条件的,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违反了专业人士所应当尽到的法定义务。

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专业领域内的民事责任,不能将其视为一般人的普通民事责任,判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同样不同于普通民事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担任者必须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拥有破产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士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严格的职业道德准则。

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管理人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如加拿大于2008 年修订的破产法,在第34--53 条规定了破产受托人应遵守的道德规范,从专业人士的角度要求破产管理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责任。

②我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我国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中,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是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判定破产管理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文号】法释[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7.22【实施日期】2013.07.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一、管辖问题审查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管辖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5、(破产能力的一般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6、(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能力问题)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公司高管责任追究

公司高管责任追究

公司高管责任追究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高管作为企业的核心管理层,承担着重要的决策、指导和管理职责。

然而,随着商业环境的不断变化和竞争的加剧,高管们所面临的责任也越来越重大。

当公司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或造成重大损失时,高管们将会面临相应的责任追究。

本文将探讨公司高管责任追究的背景、原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提出建议以改善高管责任追究的有效性和效果。

一、公司高管责任追究的背景公司高管责任追究是近年来世界范围内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出现了一系列的企业丑闻和金融危机,例如安然、雷曼兄弟等,这些事件使得高管责任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这些事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和调查,导致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例如,在美国,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高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加强了对高管的责任追究。

二、公司高管责任追究的原因1. 维护公司利益公司高管是企业的管理者和代表,应当始终以公司利益为重。

如果高管的决策和行为导致了公司的重大损失或违法违规行为,那么必须对其进行责任追究,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2. 促进市场法治化公司高管责任追究是推动市场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一步。

通过对高管的严格追责,可以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公平和有序的竞争环境,从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3. 防止道德风险高管职位具有较高的权限和权力,因此高管的道德风险也较高。

责任追究机制可以有效地约束高管行为,降低道德风险,防止高管的滥用权力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相关法律法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司高管责任追究的规定、程度和力度可能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相关法律法规:1. 公司法公司法是各国公司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其中往往也包含了对高管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通常规定了高管的权责和义务,并对高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的责任追究进行了明确规定。

2. 会计法与财务报告会计法和财务报告法律法规要求公司按照规定的会计准则编制和披露财务报告。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2012年第·4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29期Apr2012[摘要]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管理人制度被引入破产法无疑是一个进步,但管理人制度的缺陷与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

因此,从各个方面不断完善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4-0061-03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张臻(太原大学教育学院,山西太原030009)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

这部《破产法》被公认的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其中直接规定管理人的第三章虽只有八个条文(第22条第29条),但这已经是一个突破和进步。

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非常成熟的一项制度。

目前各国对管理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委托人,我国将其称之为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必然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

包括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利行使以及财产处分。

由于在企业法人很可能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必然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而且破产财产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更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因此,设立一个中立的专门机构来管理破产财产和事务就显得非常必要。

这种专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任命1.管理人的任命方式我国《破产法》认为,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

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3篇)

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执行破产程序、维护债权人权益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职责的履行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复杂,涉及面广,因此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导致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将围绕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概述1. 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执行者,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因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主体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债权人权益。

若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主体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因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4. 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因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可能涉及的犯罪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

三、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1. 职责复杂,涉及面广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破产程序的执行等多个方面,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这使得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容易出现失误,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2. 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

破产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摘要:在破产程序受理前,案涉财产被已经被第三人占有,管理人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进入破产程序后,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并向竞买方办理了移交手续,破产程序终结后,第三人仍未将案涉部分财产移交给竞买方。

在整个程序中,管理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案由、破产财产、终止职务、赔偿责任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6日,A公司被某地中级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对A公司的房产、C公司(以前为A公司的职工医院,后改制为独立法人)自建的两层楼房进行拍卖处置。

后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同时C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管理人对其自建的两层楼房进行评估、拍卖。

2019年1月31日,B公司竞得委托拍卖的案涉财产,管理人向B公司移交了案涉部分财产,但C公司占有的其他部分财产及自建的两层楼房未进行移交。

2019年3月8日,某地中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019年12月4日,A公司工商登记注销。

案涉房产的移交因协商未果,2019年12月9日,B公司以拍卖合同纠纷,诉至某区法院(A公司注册地法院),要求管理人履行拍卖合同,移交C公司占有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后某区法院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B公司又诉至某地中级法院,管理人后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为实际侵权人,应由C公司向B公司移交;在案件审理期间,C公司又诉B公司及管理人至某地中级法院,要求拍卖合同无效,主张案涉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案由分析本案案由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本案中,B公司以拍卖合同提起诉讼。

依据《拍卖法》第3条的规定,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

拍卖可分为强制拍卖和私人拍卖,《民法典》所规定的拍卖是指私人拍卖。

本案属于司法拍卖,司法拍卖包括法院强制拍卖和法院委托清算管理人再进行程序上的破产企业拍卖两种。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是追究法人代表还是股东?1、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那万一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行清算,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2、公司倒闭有很多原因,如果法人代表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股东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热门城市:望花区律师千山区律师金州区律师抚顺县律师台安县律师长海县律师平山区律师海城市律师普兰店市律师新型的小公司不断地增加,也有一些小公司不断地倒闭。

公司倒闭有许多原因以及承担法律方面的问题,那么公司倒闭谁的责任呢。

公司倒闭谁的责任困扰着许多人,我们都需要去了解这些知识,看看是怎样帮我们解答吧。

一、公司倒闭谁的责任,法人代表还是最大股东?1、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那万一最后公司资不抵债,进行清算,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比如原来股东甲出资600万,乙出资400万,公司经营5年后资不抵债,净资产4000万,欠款6000万,公司清算之后偿还了4000万债务,还有2000万,这2000万不需要股东个人以自己的财产偿还。

清算注销后,这笔债务就彻底结束了。

2、公司倒闭有很多原因,如果法人代表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股东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不追究责任。

3、法人代表直接利害关系就是公司结束,法人代表需要负责选择清算组人员,公司注销后法人代表资格消失。

4 、公司倒闭后,如果最大股东曾经挪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不分,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被要求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

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是已经投资的资金无法收回。

二、公司倒闭法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人责任是指一种以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

法人财产是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法人的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人财产有限责任。

法人成立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责任无疑应为法人的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9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次会议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充分认识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投资者、企业职工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经济和社会矛盾的突出体现和集中载体。

当前,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出现了涉及金融债权数额和企业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民营企业破产的比例明显增多等新情况,企业破产案件与经济发展、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联程度进一步提高。

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民生、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彻底了结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拯救出现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恢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重新有效配置资源的重要途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紧迫性和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依法妥善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把握的原则(一)依法维护市场主体退出秩序原则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

一是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银行破产赔付法律规定(3篇)

银行破产赔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稳健运行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破产的风险依然存在。

为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关的银行破产赔付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银行破产赔付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银行破产的定义及原因1. 银行破产的定义银行破产是指银行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状态。

2. 银行破产的原因(1)经营不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风险控制不力等原因,导致资产质量下降,负债增加,最终资不抵债。

(2)市场风险:金融市场波动、利率变动、汇率变动等市场风险可能导致银行资产缩水,负债增加。

(3)政策风险:政策调整、监管加强等政策因素可能导致银行经营困难。

(4)外部环境:经济下行、行业竞争加剧、社会信用环境恶化等外部环境因素也可能导致银行破产。

三、银行破产赔付法律规定1. 破产申请及受理(1)破产申请:银行破产由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2)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并公告破产程序。

2. 破产财产的认定及分配(1)破产财产的认定: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但法律规定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的除外。

(2)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3)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

3. 存款人的权益保护(1)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存款本金实行全额保险。

存款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存款赔付:破产财产分配时,存款人有权优先受偿。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存款人未能获得全额赔偿的部分,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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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上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甘培忠;赵文贵【摘要】《企业破产法》设计了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但有关责任追究机制的框架设计尚不甚清晰。

如何建立一个符合破产制度目的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破产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有赖于一个较为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确立和运行。

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中心是确定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和实现方式以及法院的特殊审理程序与职权。

逐步明确和完善以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主体和法院职权为核心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实现《企业破产法》所设计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与制度保障。

【关键词】债务人高管人员;破产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破产管理人;法院民事责任核定权【全文】引言: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设计了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但责任追究机制的展开框架尚不甚清晰。

如何建立一个符合破产制度目的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由破产企业(以下称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制度、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直接责任人员民事责任制度和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三个部分组成。

由以上三个部分构成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理解为广义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而由该法第125条和第128条所构成的民事责任制度则可理解为狭义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

本文将从狭义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的角度探讨破产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文标题中一概统称为“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一、《企业破产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企业的高管人员是广义上的企业家,而企业家精神则被认为是促进一个国家经济繁荣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对企业高管人员课以法律义务也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的共识。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企业高管人员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和社会成本的节约。

违反忠实义务或违反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的行为,是企业高管人员对企业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最大侵害,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上的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民事责任,这种个人民事责任是债务人高管人员在企业破产之前的个人侵权行为的结果。

《企业破产法》设立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增加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也符合社会正义的理念。

在我国,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又具有中国国情的考量,防止和遏止恶意滥用破产程序。

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对于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意义深远。

同时,作为与《公司法》有密切关系的法,《企业破产法》的具有“抑制性影响的破产法规则”对于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产生一定影响。

二、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如上所述,立法者在期望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促进公司法人妥善治理的愿望下,在《企业破产法》中设计了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

然而,在破产企业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上,《企业破产法》未能安排出清晰的框架。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和第128条所确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将无法得以实施,而仅仅停留于一种宣誓性的层面,这当然会折扣该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标的实现。

有效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应具有以下核心内容:首先,有明确的民事责任追究的主体。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等三种破产程序。

在各个不同的破产程序中,相应存在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三种或四种主体参与活动。

赋予或承认何种主体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资格或权利是建立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核心。

其次,应当赋予法院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一定职权。

第三,《企业破产法》应具有相应的确定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实体法规范。

考察《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和第128条的民事责任内容,二者在责任性质和法律根据上具有明显的差别,其追究机制应当分别讨论。

(一)《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下法定代表人等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企业破产法》第12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典型的破产法上的民事责任,它基于破产法撤销权制度的法理设定,是撤销权行使的当然结果,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财产“恢复原状”。

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发生的欺诈性和偏颇性行为,这些行为原本仅有利于某一个或某些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从以上行为中没有受益,便无破产撤销权而言,《企业破产法》第12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就不会产生。

破产欺诈历来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该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以上3条的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请求权,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归属于债务人财产之中,从而纠正债务人的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31条、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的责任,以有损害存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填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结果,以造成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为赔偿范围。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一是在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内从事了偏颇性转让或欺诈性转让的违反破产法规定的行为;二是管理人依诉讼方式撤销了以上行为,从而确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填补责任的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是确定和追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明确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也自然成为追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企业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主要条款都明确地把撤销权的行使授予管理人。

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自动构成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追究。

撤销权的行使对于管理人而言只是其对法院的一种请求权,管理人自身不能径直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才能行使。

在撤销权之诉中,债务人不是被告,只有偏颇性清偿或欺诈性转让的对方当事人或转受人才能作为诉讼的被告。

作为承担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成为诉讼中的被告。

为了追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只能根据撤销权之诉的结果另行单独起诉。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既具有相同的法理,也存在制度上的差异。

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则在于增加债务人财产,从而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权人、债务人承担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的填补责任,这种填补责任的范围在撤销权之诉获得胜诉之判决时即可得到确定。

如果管理人另行提起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诉讼,从追求破产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率性的角度而言,只会增加破产程序成本,使破产程序变得更为复杂,这不仅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浪费,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消极保护。

如果赋予法院民事责任核定权,管理人只需以撤销权之诉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请求法院核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权人承担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的填补责任。

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法院拥有这样的核定权。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下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核心应当是,《企业破产法》在将撤销权明确授予管理人的同时,也应有条件地承认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撤销权,同时亦应赋予法院根据撤销权之诉的生效判决核定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权力。

与此相应,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上诉权。

(二)《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企业破产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与第128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同,具有典型的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性格,完全依赖于公司法的相关实体规定。

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破产法是程序法,破产法依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是破产法与公司法的一种衔接,也是对公司法缺乏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补充。

从严格意义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尚未与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直接衔接,这与立法者的整体意识有关。

但这不妨碍破产法从维护债务人财产安全的角度利用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离开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中的民事责任认定将失去法律依据,“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不仅无法得到证明,而且也不能自动使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公司法经过2005年修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对地完善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同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构成了《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法律根据。

立法者考虑到中国企业治理的现状,在破产法中植入第125条是一件顺理成章之事。

但是,《公司法》在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责任承担范围、高管人员相互间的连带责任以及归责原则等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已经给《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股东诉讼带来诸多困难。

公司法的不足也将使得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追究缺乏明确的具体法律支撑和方向指引。

破产法如何以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确立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构建债务人企业高管人员民事法律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的基础,也是今后破严法完善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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