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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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2008-03-17【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实施日期】2008-03-17【法规类别】独立自发文【文号】京财绩效〔2008〕397号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区县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第36号部长令),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36号部长令),结合北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但不能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1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最新)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最新)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入渗出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渗透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渗透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缴纳情况。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进一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借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和出借管理,包括所有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

第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出租出借方式和价格。

第二章出租出借的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国有资产出租主要指将闲置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租赁。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借主要指将不对外使用的资产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形式转交合作方使用。

第六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 遵守法律法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 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3. 提供合理的出租出借方案和计划;4.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5. 支持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出租出借的程序和管理第七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按程序进行,包括以下环节:1. 确定出租出借的需求和计划;2. 制定出租出借的方案和条件;3. 公开招标或邀请合作方;4. 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5. 监督管理出租出借的履约情况。

第八条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备案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资产管理和后续监督第九条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后,应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对出借方进行资质评估,并定期对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出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国有资产,确保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出借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买卖国有资产或转让给第三方。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出租出借程序,确保资产的安全利用和实现最大利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三、资产出租出借的程序与审批1. 出租出借资产的程序包括资产登记、评估、招租、签订合同等环节。

2. 资产出租出借需经过审批程序,由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属地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

3. 出租出借额度超过一定金额的,还需经过上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四、资产评估1. 资产评估是资产出租出借的重要环节,需通过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

2. 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誉。

五、资产出租出借合同1. 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租出借期限、租金、承租人的使用要求等。

2. 出租出借合同的签订需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六、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与监督1. 出租出借资产的管理应当责任到人,确保资产的安全利用和维护。

2. 相关部门应对资产出租出借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七、违规处理和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追究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罚款、停职、撤职等。

2. 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依法追究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追究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八、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 具体的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细则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所在地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为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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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出租出借定义与原则第四条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条件和期限,转让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六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采取公开招租、协议出租等方式进行,确保竞争充分、价格合理。

第三章出租出借范围与条件第七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范围包括房屋、设备、土地、车辆等各类国有资产。

第八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具备安全、完整、有效使用的条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出租出借程序与审批第十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出租出借方案;(二)进行资产评估;(三)公开招租或协议出租;(四)签订出租出借合同;(五)履行合同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出租出借方案应当经出租方内部审批,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出租出借合同与管理第十二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租金、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出租方应当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出租出借收益与使用第十五条出租出借活动取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资〔2010〕127号省直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直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条省直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省直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

财资[2019]17号(附件)(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财资[2019]17号(附件)(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各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事单位”,资产归上级统一管理的行事单位除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以有偿方式对外出租获得收益的行为。

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其他行事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事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事单位占有、使用或代政府管理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行事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是闲置的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区财政局负责本级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行事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行事单位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行事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并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有关责任。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管单位:现将《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汉政发〔2019〕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洋县人民政府2019年12月9日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的出租出借管理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出租出借国有房屋土地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土地,是指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自身占有使用的闲置商业服务性用房、业务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房屋附属设施、构筑物、场地,采取租赁、承包等形式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出借国有房屋土地,是指单位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自身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同级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超过一年的行为。

第五条单位严禁将为保障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出租出借。

第六条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市、县区财政局是同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事项,负责审批单位的房屋土地出租事项。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附件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使用的行为。

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

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它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二)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摘要本文将介绍我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通过深入探讨此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管理流程、出租出借的条件等方面的内容,帮助读者了解并掌握相关知识。

目录1.引言2.目的3.适用范围4.管理流程5.出租出借条件6.结论1. 引言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地方政府或其他授权机关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责任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支柱,事业单位拥有大量国有资产。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这些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2. 目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合法权益。

办法的实施旨在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增加资产收益,推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 适用范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事业单位。

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根据其性质和经营特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和补充规定。

4. 管理流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流程如下:•资产鉴定:事业单位需要对拟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鉴定,确保资产完好、可用、符合法规等要求。

•出租出借申请: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时,需要根据实际需求填写出租出借申请,包括资产信息、合同期限、租金等内容。

•出租出借审批:事业单位的有关部门对出租出借申请进行审批,评估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安全性。

•签订合同:经审批通过后,事业单位与租赁方签订出租出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资产监管:事业单位需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确保租赁方按约定使用、保护资产,并按时支付租金。

•结算管理: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事业单位和租赁方进行结算,并安排资产的归还或转让。

5. 出租出借条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需满足以下条件:•合法合规:出租出借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资产鉴定:事业单位应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鉴定,确保资产完好可用并符合相关的技术、安全等要求。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资〔2010〕127号省直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直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条省直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省直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省级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收缴和监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下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导读:本文是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将‎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单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使用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照职能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市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市级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实‎施具体管理‎,应当确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

(三)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将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单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使用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照职能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市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市级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实施具体管理,应当确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

(三)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四)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生成的《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批复单》盖章后分别回复市政府机管局、预算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

第六条市级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二)《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入资产的原始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拟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单位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五)拟承租承借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六)与拟承租承借单位(人)签订的协议意向书;(七)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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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下文是橙子为大家收集的全文,仅供参考!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

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
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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