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保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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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

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级职工月平均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休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医疗保健【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6]5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12.19【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冀人社发【2016】5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北油田管理局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社保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精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等相关规定,经过组织专家对我省原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和新农合药物目录进行比对分析与合并、并征求各市及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全省统一的《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对建立完善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2016年版《药品目录》是以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连续稳定为原则,对《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2016年版)》进行整合。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0.10•【字号】冀劳社[2006]50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6]50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做好省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冀政[2006]6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实施意见》精神。

去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决策,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今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通过了我省的《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紧紧围绕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实际,在强化政府责任、建立扩面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统筹层次、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经办能力建设等方面突出了河北特色。

这对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必将对我省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实施意见》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意见》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推动我省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发展。

二、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的工作计划。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0.08•【字号】冀劳社[2008]7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社[2008]70号)省直医疗保险各参保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附件: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对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下称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的补助,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在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实施,适用于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下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也可按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下统称职工),男职工配偶。

第三条女职工生育,是指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计划内正常分娩或因母婴原因终止妊娠。

第四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指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因计划生育需要,孕情及宫腔内节育器检查,实施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输精(卵)管结扎及复通术(限在育龄期内),终止妊娠手术;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除外)。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实施日期】202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

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2%划入职工个人账户,2%建立统筹补充基金。

第六条统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0%。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冀劳社[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2008]44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企业养老、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精神,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工作,是确保社保基金安全、规范经办业务、保证社会保险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作为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来抓,通过建章立制,提高执行力,从源头上防止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要按照本细则要求,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控制度,并加以整合、完善,进一步规范经办业务工作,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操作流程。

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经办质量与效率,使内部控制贯穿于业务操作流程之中,有效堵塞社保基金“跑、冒、滴、漏”。

各级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着力推动内控制度建设,把各项内控制度落到实处,并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考评机制。

稽核部门要切实履行内部控制监督管理和内部审计职责,每年都要对本单位及所辖机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要严肃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流于形式。

各设区市经办机构要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市(含所辖县市区)当年的内控工作总结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1.15•【字号】冀劳社[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7]2号)各处室、厅属各单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与《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冀政办[2006]23号)一并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附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本厅依法行政工作,提高部门行政立法水平,根据《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冀政办〔2006〕2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按照《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

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施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本厅名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

其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为本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责任处室,综合协调业务处室接受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各处室为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处室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人,负责本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后,首先征求有关处室、单位的意见,沟通一致后,填写《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提请合法性审查函》,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初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88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88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88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企业: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现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积极开展学习和宣传工作,准确领会规定精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通过举办业务培训、难题会诊、专题研讨等方式方法,深入开展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学习,提高系统人员政策水平和监管能力;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为贯彻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重点宣传用人单位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辅助性岗位的民主程序、过渡期和用工比例、法律责任等内容,准确领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精神,切实提高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实施能力。

二、认真做好超比例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调整方案与备案工作用工单位在2014年3月1日使用劳务派遣工比例超过10%,即进入过渡期,应当制定用工调整方案并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其实施用工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调整方案,便于有效指导及方案落实,同时将调整方案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备,便于劳动保障监察的日常巡查。

调整方案内容如下:1、用工单位职工总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人数、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及比例;2、本地派遣职工人数、外埠派遣职工人数;3、辅助性岗位、临时性岗位、替代性岗位分别派遣职工人数;辅助性工作岗位应有职代会或工会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文件或方案;4、劳务派遣公司的名称、协议期限及派遣人数;5、2016年3月1日前,本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调整方案及相应措施;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doc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doc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发布日期:2001-12-29执行日期:2002-3-1生效日期:1900-1-1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河北省2024年社保申报流程新规定

河北省2024年社保申报流程新规定

河北省2024年社保申报流程新规定1.申报人可以选择网上或者线下方式提交社保申报材料。

The applicant can choose to submit the social security declaration materials online or offline.2.社保申报材料需要包括申报表格、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员工名单等。

The social security declaration materials need to include the declaration form, a copy of the company business license, and the list of employees.3.在线提交的申报材料需要通过电子认证进行签名确认。

The declaration materials submitted online need to be signed and confirmed through 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4.社保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月的15号,逾期申报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The deadline for social security declaration is the 15thof each month, and overdue declaration will be subject to corresponding penalties.5.在线申报的申报表格需要经过实名认证后方可提交。

The declaration form submitted online needs to be authenticated with real name before it can be submitted.6.申报人需要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情况将被取消社保资格。

The applicant needs to ensure that the materials provided are true and effective, and if there is any false information, the social security qualification will be cancelled.7.社保申报流程将会严格审核,确保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聘用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按现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补缴从单位聘用之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

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第六条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八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社保对象保障水平的意见-冀政[2008]8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社保对象保障水平的意见-冀政[2008]8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社保对象保障水平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社保对象保障水平的意见(冀政〔2008〕80号2008年9月11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实现省委七届三次全会提出的经过两三年努力,使全省城乡居民低保水平、企事业单位职工收入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目标,现就进一步提高我省社保对象保障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类提高城乡低保保障标准。

各地要从今年10月1日起提高城乡低保标准。

参照2008年激励性财政体制地区分类情况,将各市、县(市、区)分为三类地区,即困难地区、一般地区和较好地区,分别确定城乡居民指导性保障标准(今年第四季度和明年标准附后),各市、县(市、区)要认真落实。

同时,要严格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适当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民〔2006〕90号)和《关于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有关资金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6〕74号)的有关要求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二、连续三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从2008年开始,全国连续三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各地要督促各类企业严格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企业职工收入的意见》(冀政〔2008〕60号),提高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带动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提高。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基金征缴力度,增加基金收入,以满足养老金调标需要,为提高养老金标准提供资金保障。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逐年调整我省养老保险发放标准,使我省养老保险待遇继续保持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水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1999年5月2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工作思路,制定如下总体规划。

一、任务和原则1.主要任务是:在全省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2.主要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3.范围包括:全省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以上用人单位中非城镇户口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成熟需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各统筹地区决定。

4.统筹层次:原则以设区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007年06月15日 15时43分 416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生育保险”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7]3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市级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驻石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117号第一条为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的与参加省直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和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业主缴纳)。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30周岁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从30周岁开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办理参保手续时间的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五条与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2001年1月1日前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对其原始档案相关资料核准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六条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可凭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年限证明等有关材料,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可计算为本人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六个月后享受与省直企业单位参保人员所参加的相同医疗保险险种同等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急诊费用自付)。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就业或再就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改按《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续缴费用时限应与灵活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上一次代为缴纳费用所保障的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限相衔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已经2018年4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5月21日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及监督检查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其工作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1998年1月4日)现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

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从1999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四条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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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冀地税发[2002]1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省农垦局:现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2)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缴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

第四条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统称为缴费人。

缴费个人包括缴费单位所属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第五条缴费单位以单位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缴费个人以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的费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

国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核算、报解等工作。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对同一缴费人的税、费统一管理,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费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失业保险费由缴费人参保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全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统计部门。

提供的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和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参考本年实际征收情况,提出下年度征收计划建议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分别上报省级主管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缴拨工作。

每年年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下达全年省级调剂金预缴计划,各设区市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月预缴。

省与各市定期进行清算。

凡不按规定上划的,省将扣减对各市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补足省级调剂金。

设区市对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金)的具体缴拨办法,由各市自定。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保险登记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对缴费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地方税务机关不核发缴费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表复印件;(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银行账号证明;(四)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管辖权限。

(一)缴费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一并征收两种保险费;(二)缴费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分别到相应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和失业保险缴费登记。

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在省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在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三)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缴费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缴费登记的办理地点。

第十五条缴费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表以及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社会保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人提交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持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结清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证明,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自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注销的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反馈缴费人上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

缴费人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分别向主管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如实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增减变动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人报送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人修正后再次申报;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自收到缴费申报资料之日起二日内审核完毕。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的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缴费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一地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根据该缴费单位的经营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责令限期申报;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缴费单位逾期仍未申报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征缴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稽核时,对因缴费单位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不实等原因造成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缴费单位按照规定补办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当期的分户申报情况,但年终决算时,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三条缴费人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四条缴费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应缴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人持票到其开户银行缴纳;(二)以现金形式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直接收取费款,并汇总缴入国库;(三)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缴纳方式。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有征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按期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需办理缓缴的,必须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提出缓缴申请,并提供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应当载明缓缴的险种、数额、费款所属时间以及申请缓缴的期限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缓缴申请在缴费期限内予以审批。

缴费单位经批准缓缴的费款,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从缓缴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加收滞纳金。

缴费单位的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超过缴费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

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缴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外,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征缴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强制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强制征收措施时,对缴费单位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征收。

第二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缴费单位缴纳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并归还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缴费单位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及其他改组情形或改变经营方式之前,必须向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缴费义务的承续关系。

未报告并有欠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承续关系,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费款、滞纳金。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撤消、破产等情形之前,必须向主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参加其清算组织,清缴社会保险费。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缴费人对应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三十四条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查出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意见书,将应收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按照规定的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反馈缴费人上月的缴费和办理缓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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