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房屋买卖作为一种借款担保的方式越来越受到。
房屋买卖与借款担保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的风险。
本文将就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这一现象。
房屋买卖是指买卖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进行交易的行为。
而借款担保则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以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归还借款。
在房屋买卖中,借款人通常会将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而出借人则通过控制房屋产权来保证借款的安全。
在实际案例中,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某借款人A先生向出借人B女士借款10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
为了担保借款安全,A先生将一套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
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并未明确标明该房屋买卖行为是作为借款担保。
在借款到期后,A先生无法按期归还借款,B女士便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以收回借款。
在这个案例中,如何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是作为借款担保呢?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要证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担保的约定,如合同中有关担保的表述、口头约定等;要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以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的合意,如双方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在本案中,由于合同并未明确标明房屋买卖是作为借款担保,因此需要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
从法律角度来看,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将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那么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实际上是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借款合同关系。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摘要:一、引言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概述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的具体应用四、结论正文:一、引言在现代社会,投资与借贷两种行为经常出现交织,许多人可能会将两者混淆。
然而,投资与借贷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别。
投资通常是指投资者向企业或项目提供资金,以期望在未来获得收益;而借贷则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时还款并支付利息。
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以明确此类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概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是指在法律诉讼中,法院对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应按照借贷关系来审理和裁判。
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合同约定、款项流转、当事人陈述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进而确定各方的法律责任。
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的具体应用在实际操作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有着广泛的应用。
以下是一些具体的案例:1.在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款项流转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实际借款人为陈泽峰和陈琪玲,判定他们承担还款责任。
2.在赵某与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法院查明赵某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但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而是将款项转给了实际借款人。
因此,法院判定实际借款人为某公司,赵某可以向其追偿。
3.在李某与王某借款纠纷案中,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虽然名义上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合同,但实际上王某并未对李某的投资项目进行实际投资。
因此,法院判定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四、结论总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对于解决此类法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会根据多种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进而确定各方的法律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投资者,投资与借贷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别,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

(整理)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的特点,对银行信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如果缺失良性的规则指引,将会造成极大的法律风险,侵犯到民间资本的正常流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建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有良赵云玲刘锋【审理法官】陈有良赵云玲刘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明;杨明【当事人】王建明杨明【当事人-个人】王建明杨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建明【被告】杨明【本院观点】王建明与杨明签订的所谓投资协议内容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法律关系,应将此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上诉人王建明与被上诉人杨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己方自愿投资共同享有该股权。
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中的25%转让给乙方,即甲方实际享有公司股权为75%,乙方实际享有公司股权为25%。
甲、己两方按上述占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公司股利及承担义务,两方实际投资数额不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
甲方转让公司股权给乙方后,双方同意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过户备案登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持股,并行使有关股东的权利,但甲方行使有关股东权利时,应当听取乙方的意见。
合作期限为三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期满后,若公司正常经营,双方自愿继续合作的,则本协议期限自动延续。
乙方仅与甲方进行投资股权的合作,乙方通过甲方行使股东权利,乙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杨明承认“你从头到尾一共就投了十万块钱。
"“我生意赔了,你的十万元我一分不少给你,利润我再不说。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起诉状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起诉状
投资和借贷在法律上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虽然它们在某些方面
可能存在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定义和权利义务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投资通常指的是将资金投入某项项目或企业,以获取未来的利润或
回报。
这种行为通常涉及风险,并且投资者通常是项目或企业的股
东或合伙人之一,其权利和义务受到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
而借
贷则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则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
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在法律上,投资和借贷之间的区别在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投
资者通常享有对企业决策的参与权和分享利润的权利,但也承担着
投资风险。
借贷双方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
债务人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债务人则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偿
还义务。
因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可能涉及到欺诈或违约行为。
如果一方以投资的名义向另一方提供资金,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存在
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那么可能涉及欺诈行为。
在这种情
况下,受害方可能会提起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并可能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未能明确界定是投资还是借贷,也可能
导致纠纷的产生。
综上所述,投资和借贷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如果一方以投资的名义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可能涉及到欺诈或违约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许鹏、石鑫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鹏、石鑫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8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安李建新钟宇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鹏;石鑫佳【当事人】许鹏石鑫佳【当事人-个人】许鹏石鑫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鹏【被告】石鑫佳【本院观点】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石鑫佳与许鹏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石鑫佳主张的两笔款项是否可一并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石鑫佳与许鹏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石鑫佳主张的两笔款项是否可一并处理。
根据上述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石鑫佳与许鹏虽然在协议书中书写的是投资款,但双方约定了固定的投资回报,且投资方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民间借贷关系。
2020年12月4日许鹏出具的借条更加印证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即石鑫佳现主张的两笔借款,基于两笔款项的性质同是民间借贷关系,石鑫佳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是正确的。
许鹏另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60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利率。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结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也是合法的,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综上所述,许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超、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敏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超、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敏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月皓张兴冬张巍【审理法官】胡月皓张兴冬张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郑敏威【当事人】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郑敏威【当事人-个人】李超郑敏威【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孟晓超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孟晓超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木森宋霏霏孟晓超【代理律所】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被告】郑敏威【本院观点】(一)关于盛邦公司与郑敏威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盛邦公司与郑敏威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盛邦公司主张与郑敏威没有签订过投资理财协议,《投资理财合同书》中李超法定代表人印章为他人私刻,与其刻制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编号不符,盛邦公司也没有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应使用公章,因此与郑敏威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或借款等法律关系。
但结合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通过张某给郑敏威相应款项及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的事实,可以认定盛邦公司和李超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知晓。
因此,《投资理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亦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刘海强、陈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强、陈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粤19民终3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畅胡文轩杨洁萍【审理法官】邓晓畅胡文轩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强;陈桂娟;陈志杰【当事人】刘海强陈桂娟陈志杰【当事人-个人】刘海强陈桂娟陈志杰【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勇张永强【代理律所】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海强;陈桂娟【被告】陈志杰【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刘海强、陈桂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海强尚欠本金多少以及利息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刘海强、陈志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双方陈述,64000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剩余14000元是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518000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本金是350000元,剩余168000元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
最高法关于隐名股东的投资款视为借款的案例

最高法关于隐名股东的投资款视为借款的案例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
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
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
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
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
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
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裁判要旨对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履⾏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出借⼈向借款⼈提供借款之⽇起,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9⽇,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0⽉1⽇全部结清,但到期后尚⽋263289.66元未予结清。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263289.66元,利率按⽉息2%从2017年11⽉1⽇开始计算⾄被告结清⽋款为⽌,原告上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付炒股期间的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双⽅是合伙关系,并⾮借款关系。
从2014年起,双⽅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丁某利⽤技术为刘某某操作股票,获利后三、七分。
丁某从未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刘某某也没有将款项⽀付给丁某。
借条只表明从2017年1⽉9⽇⾄10⽉1⽇该账户由丁某操作,但刘某某实际控制该账户。
且刘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即将账户信息更改。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2017年1⽉9⽇之前向刘某某多次借款,借款总数额为21万元。
刘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个股票账户,账号为39023048。
2017年1⽉9⽇,丁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48万元(中原证券账⽬前27万多不能转出)股票操作由我作主,作到2017年10⽉1⽇,到时若不⾜48万差额部分由我补齐。
”并在该借条右下⽅“借款⼈”处亲笔签名。
丁某⾃2017年1⽉23⽇⾄2017年4⽉13⽇共计返还刘某某35200元。
2017年10⽉1⽇,刘某某名下的涉案股票账户上资产总值为231383.8元。
⼀审法院和⼆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3⽉12⽇和2018年6⽉28⽇前往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该笔录记载涉案的账户39023048,⾃2017年1⽉9⽇起⾄2017年9⽉29⽇未显⽰交易密码修改的记录,股票账户资⾦没有转出的记录。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如何承担一、案情2009年9月,被告何某杰在深圳投资开办模具厂,因需资金周转,遂找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请求贷款。
因根据原告有关农户小额贷款的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发放贷款额度为30000元,被告何某杰为筹集更多资金,遂找到堂兄何某云、何某伟,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自己个人归还。
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及何某杰的承诺,被告何某伟、何某云便分别以自已名义与原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贷款手续,而原告所发放的惠农卡则均由被告何某杰一人领取。
《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的签名系被告何某杰一人代签。
同时出于原告要求,何某伟、何某云的妻子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为自己丈夫贷款一事承担共有责任。
2009年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何某杰、何某伟、何某云名下发放的贷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约定正常年利率为6.372%,超期利率为7.646%,2010年9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所发放资金由何某杰一人领取。
后因被告何某杰办厂亏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华、何某云分别承担自己名下的贷款归还责任,并承担他人名下贷款的担保责任。
二、分歧本案中,因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名系被告何某杰一人所为,而被告何某伟、何某云辩称对联保一事并不知情,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因此在原告主张何某伟、何某云承担他人名下贷款的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的观点上没有异议。
但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
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借款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民间借贷新规:对“明股实债”定性标准及法律后果的影响

民间借贷新规:对“明股实债”定性标准及法律后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新规”)第一条明确了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也即,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部分资金融通行为,非资金融通行为不受其调整,理论上本不应受之影响。
但是,该司法解释的实质影响范围却远远不止于第一条字面规定的范围,实务中涉及“明股实债”之定性争议的投资行为即属于字面之外受新规影响的典型。
“明股实债”,亦称“名股实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投资模式创新的产物,其判断一直属于实务难点。
投资行为一旦被定性为“明股实债”,即确定本质属于资金融通行为,除非属于有资质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否则将落入民间借贷之范畴,从而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随即,4倍LPR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职业放贷一律无效等规定,都与其建立关联。
更重要的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之一系金融监管的逐步加强,原本对“明股实债”的判断与效力认定保持谨慎克制的司法态度,是否也会随之趋严,进而导致连锁反应,是投资实务界颇为关心的问题。
本文拟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背景以及监管相关态度出发,探寻新规背后司法、监管的立场,同时结合以往涉“明股实债”的司法实践经验,探讨投资行为涉及“明股实债”之定性争议时,新规对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的影响。
一、司法态度及监管态度之信号解读“明股实债”并非新鲜的话题,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和监管部门的一系列政策发布让实务界不得不重新思考其定性和效力。
本次司法解释从加强金融监管的背景中脱胎而出,近期资本市场的重大事件则将相关部门严格金融监管的决心更直接地展现在了公众视野。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摘要:I.引言A.投资与借贷的定义与区别B.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背景和意义II.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概述A.裁判规则的概念和特点B.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法律依据III.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具体内容A.投资合同的性质判断1.投资目的和投资风险的评估2.投资回报的形式和来源B.借贷合同的性质判断1.借贷目的和借贷风险的评估2.借贷回报的形式和来源IV.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实践应用A.案例分析1.投资合同被判定为借贷合同的情况2.借贷合同被判定为投资合同的情况B.对投资和借贷市场的影响1.对投资者的影响2.对借贷者的影响V.结论A.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意义和作用B.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未来发展趋势正文: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与借贷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
在这种背景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应运而生,这对于正确判断投资合同和借贷合同的性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概述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是指在审理涉及投资和借贷纠纷的案件时,依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对投资合同和借贷合同进行性质判断的规则。
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具有以下特点:1.高度的专业性:由于涉及金融、法律等多方面知识,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需要具备很高的专业性。
2.较强的实践性: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源于实际案例,需不断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和完善。
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具体内容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正确判断投资合同和借贷合同的性质。
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投资目的和投资风险的评估:投资合同中,投资者通常追求长期、稳定的回报,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而借贷合同中,借贷者主要追求短期、确定的回报,承担较小的借贷风险。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案情回顾】A、B、C三⼈为朋友,经D介绍,A、B均通过C代持的⽅式(签订代持协议),分别向E公司投资X万元⼈民币,投资⽤于E公司的油井开采业务(签订油井开采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C享有固定收益(3年收益率⾼达82%),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实际的经营决策。
投资后,E公司仅仅向C⽀付⼀次收益后,E的关联集团公司F即单⽅⾯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C,借⼝公司内部股改项⽬暂停,收益不再分配。
⽬前A、B已经起诉E公司,C为第三⼈。
本⽂重点讨论本案是投资纠纷还是借贷纠纷。
⼆、【司法判例】1、⾼候拼与⼭西柳林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306号)【基本案情】2002年6⽉19⽇,兴⽆煤矿(甲⽅)与⾼候拼(⼄⽅)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为扩⼤⽣产规模,提⾼经济效益,需要⼄⽅投⼊资⾦进⾏技术改造,⼄⽅同意投资给甲⽅300万元整。
⼆、双⽅协商⼀致同意,⼄⽅不参与甲⽅的⽣产经营管理,⼄⽅的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的⽅法,确保⼄⽅的投资收益,甲⽅的经营盈亏不影响⼄⽅投资归还及收益提取额度和年限。
甲⽅同意按本矿销售数量的实际过磅数(原煤和精煤)每吨3元⽀付给⼄⽅,作为⼄⽅的投资回报收益……【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候拼与兴⽆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候拼不参与⽣产经营管理、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不受兴⽆煤矿经营盈亏影响、投资本⾦5年内分期返还、连带责任担保等,不符合投资⾏为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2、陈勇与张京宁、宁夏源信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380号)【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6年3⽉1⽇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委托被告进⾏投资,原告有权查询投资操作情况,但不得⼲涉投资操作,被告⾃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被告对原告资⾦有保本的责任,在协议到期⽇,若原告账户资⾦低于其存⼊本⾦时,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协议期限⼀年,⾃2016年3⽉1⽇起⾄2017年3⽉1⽇⽌。
投资款如何认定为民间借贷

投资款如何认定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常见的⼀种借贷⽅式,进⾏民间借贷时,借贷双⽅可以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
⽽出借⼈可以要求借款⼈说明借款的⽤途,那么投资款项要怎样进⾏认定为民间借贷?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投资款如何认定为民间借贷股东投资的款项是民间借贷取得的,并且在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于出资的,投资款项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书⾯形式,但是⾃然⼈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式等条款。
⼆、民间借贷纠纷证据清单包括哪⼀些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借贷活动和公民与⾮⾦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证明当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1、当事⼈为⾃然⼈的,应提交其⾝份证明资料,如⾝份证或户⼝本等。
2、当事⼈为法⼈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商登记清单、社团法⼈登记证等。
3、当事⼈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条、还款承诺书等。
(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四)诉讼请求⾦额的计算依据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额的计算清单等。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是由民间借贷取得的,借贷双⽅要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是借款⼈⽤于对公司进⾏出资时,就可以认定投资款项来⾃于民间借贷。
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一、2013年3月,建丰公司、龙域公司、达义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
约定:建丰公司拥有处于开发建设阶段的度假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龙域公司对本项目进行投资,分期投入5亿元,期限1年,达义公司为龙域公司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建丰公司给予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按年利率10%计算。
二、《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龙域公司依约向建丰公司付款5亿元。
达义公司出质的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
三、2014年10月,三方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期限延长一年。
2015年8月,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付款1000万元。
四、龙域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丰公司与达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
海南高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判决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因质权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尚未设立,未支持龙域公司请求达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建丰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龙域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共担风险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为借款合同。
建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龙域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摘要:
一、裁判规则的概述
二、投资与借贷的界定
三、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实践应用
四、我国法律对投资与借贷裁判规则的规范
五、结论
正文:
投资与借贷在金融活动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有时却难以区分。
在实际操作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需要依靠裁判规则来进行判断和裁决。
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投资与借贷的定义。
投资是指将资金用于购买资产、股票、债券等,以期获得收益的行为。
而借贷则是指资金的借入与贷出,借款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在实际操作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仅以定期获取固定收益为目的。
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实际上在承担借贷的风险,而借贷方则在承担投资的风险。
这就需要依据裁判规则来判断此类行为的性质。
在我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主要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
如果投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且投资回报固定,那么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借
贷关系。
然而,实际操作中的情况往往复杂多样,这就需要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事实和证据,运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公平地判断和裁决。
总的来说,投资与借贷的裁判规则旨在保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防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侵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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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前言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故本所基于实务经验,就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作如下探析。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分
从本质上来讲,投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
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利息明确固定。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表现形式
通过以上的对比图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资金投入等方面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一般情况下,出资主体投资后,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若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或投资人事实上并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背,故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
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投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不进行工商登记。
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投资者并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即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一般是法定出资程序的重要一环,出资后其作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会依法进行登记公示,这种履行了法定出资程序的一般是投资关系,如果名为投资,但仅是利用出资人的资金,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则民间借贷关系可能性较大。
4.投资协议附有担保的。
如在投资协议上约定本合同项下投资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该种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实务认定
对于实务中如何区分投资与借贷,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可以从最高院的两个案例切入分析:
1. 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
二审法院评析:关于郭某和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郭某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不承担安华公司及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
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
根据该约定,郭某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启科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刘某与仝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
本案原审已查明,从案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上看,甲方(刘某)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
乙方(仝某、李某)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且刘某亦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因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合作协议》中750万元保底利润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而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2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都遵循该法律关系是否符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本质,并根据是否存在固
定收取收益行为、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是否履行法定出资或者入伙程序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在涉案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之后,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来处理,在借贷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并无其他效力瑕疵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合同原本对于投资本金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但是,由于涉案合同原以投资合同为名,其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在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时应当将之还原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
综上,本所基于实务经验提出如下风险,供读者考量:出资人的投资,虽然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的,出资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否则可能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也就是说,如果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必须按民间借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相关法律、法规纵向梳理
1.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
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
2.1996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3.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兜底性的条款,由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并非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并非一定无效。
再结合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排除了前述1、2条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无效的规定。
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
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肯定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
本文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理论研究基础上之分析、总结,供客户决策参考,并非司法实务最终观点,不应视为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