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a. 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认可文件;b. 具备专业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c. 有独立的检测和评估能力;d. 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职责:a. 根据建设工程的类型和规模,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b. 完成质量检测任务,并按时提交检测报告;c. 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和评估工作;d. 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程序和要求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程序:a. 确定检测项目,包括主要结构、地基基础、室内装修等;b. 编制检测方案和计划,确定检测时间和地点;c. 配备检测设备和材料,保障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d. 开展现场勘察和取样工作;e. 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f. 编写检测报告,包括检测结果和建议措施;g. 提交检测报告给相关单位和部门。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要求:a. 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b. 检测的方法和仪器设备应符合技术要求,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c. 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责任心和职业操守;d. 检测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可靠的数据依据;e. 检测报告应及时提交给相关单位和部门。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措施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包括资质审核、质量控制和数据监测等方面。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和评价,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质量检测的权责和处罚措施,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安全可靠。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意义和作用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
【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
(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且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且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壹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壹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和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投资、监理等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符合科学、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根据工程的性质和规模,进行全过程、全要素的监测和检测。
第二章质量检测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建立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检测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保证检测过程的保密性,对检测结果进行及时处理和反馈,确保质量问题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对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保留相关材料和记录,为后续追踪和核查提供依据。
第三章检测工作流程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工作流程包括建设前、施工中和竣工后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建设前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查,确保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施工中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施工过程的监测和检测,以及质量问题的整改和控制。
第十四条竣工后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结构的检测和性能的评估,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质量检测计划进行,确保检测工作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按照工程的特点和要求,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和设备,进行相应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检测结果进行整改和控制,确保工程质量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和消除。
第四章质量检测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等。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是保障工程安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而质量检测是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的重要环节。
为了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我国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这些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目的和原则(一)目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持续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原则1.科学性原则:依据科学方法和标准进行质量检测,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
2.公正性原则: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
3.合理性原则:合理利用检测资源,提高质量检测的效率和效果。
二、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一)机构设置1.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相关的技术、管理要求。
2.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高效运行。
3.质量检测机构应设立相应的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人员要求1.质量检测机构应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相关资格认证的检测人员,确保其具备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的能力和素质。
2.质量检测人员应接受规范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3.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和评价,确保其工作水平和质量。
三、质量检测的内容和方法(一)内容工程质量检测的内容应包括主体结构、建筑物保温、防水、电气、给排水等方面的检测,以确保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
(二)方法1.质量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质量检测方法应包括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确保全面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3.质量检测方法应及时、准确地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措施。
四、质量检测结果的处理和利用(一)处理1.质量检测结果应及时归集、统计和分析,形成质量检测报告。
2.针对质量检测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项目。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检测过程的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可靠、准确。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靠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确保独立、公正、客观。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充分合作配合检测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
第六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确保检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符合要求,执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达标。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严格按照检测规范和程序进行检测。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与其他环节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反映检测结果,逐级报送,相关单位要及时处理检测报告中的问题。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二)具备检测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能力;(三)执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审核和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检测规范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结果的可靠性和可溯源性。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质量管理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自身的资格认定情况和质量管理体系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质量检测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视总站关于提升工程质量加强检测治理的通知》〔川建质安监〔2023〕23 号文件〕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中相关要求,为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的治理,提升检测数据的准确性,提高我司工程治理质量和水平,特拟定本治理方法。
其次条我公司全部工程建设工程均适用本治理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承受托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构造安全工程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及专项检测。
第四条质量检测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上一年度财务亏损的不得担当我公司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举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工程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其次章各部门质量检测治理职责第五条工程部:负责组织开展各项检〔监〕测工作及现场治理。
第六条工程治理部:作为质量检测单位主管关门,负责对检测单位履约履责状况进展监管,对工程工程的质量检〔监〕测工作进展监管巡查。
负责关键节点检测工作的抽检,关键节点详见附件 2、3。
第七条合同治理部:负责我司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招标〔比选〕及合同签订工作。
第八条审计财务部:负责检测单位的检测费用拨付以及结算审核。
第三章检测单位的选择第九条由工程部发起检测单位招标需求,合同治理部依据《成都经开建设治理工程招标〔比选〕治理方法〔试行〕》的相关要求,组织质量检测单位的招标〔比选〕工作。
第四章检测单位的治理第十条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或对外托付其担当的检测工程〔合同规定的专业分包的除外〕。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国家质量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下,通过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测试、检测、鉴定、评定等活动,以判断建设工程实物、工程质量和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单位负责履行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配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拥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相应的检测实验室或检测设备。
(三)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行为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保持独立性,不得受行政手段干扰,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检测工作的规范和质量,定期开展自查和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和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范围包括:(一)土建工程质量检测:地基基础检测、工程结构检测、地质灾害风险评估。
(二)机电工程质量检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通风空调、消防工程等工程的检测和验收。
(三)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水泥、混凝土、钢筋、木材、玻璃、陶瓷等建筑材料的检测。
(四)环境工程质量检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工程的检测和评定。
(五)检测评定管理:检测结果报告的编制、工程验收、技术咨询、评定和质量安全监督等。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检测任务。
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检测水平。
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检测机构管理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检测活动。
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检测过程控制、检测设备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检测报告管理等方面。
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管理,提高检测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1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报告的管理,确保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检测活动管理1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1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检测报告,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检测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检测活动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1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测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四、检测责任与义务1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 前言建设工程质量是保证工程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而检测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
为了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2. 总则2.1 目的本办法旨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组织机构和职责、工作程序和质量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2.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全部质量检测工作。
2.3 定义建设工程:指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的土建工程和机电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工程。
质量检测:指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构件和施工工艺进行的评定、检验和检测等活动。
2.4 质量检测管理的原则本办法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则包括:1.全面性: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行全程、全方位监督管理;2.阶段性:明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3.独立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质量检测活动,不受任何相关单位或个人干扰和控制;4.公正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在公正、公平、科学、准确的原则下开展,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性;3. 组织机构和职责3.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检测机构认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检测任务确定人员编制、工作岗位和职责分工;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升检测能力和业务水平;3.2 监督和管理机构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受到国家、地方质检部门和政府的监督和管理;2.监督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情况,指导和协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监督和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质量控制、质量监督进行定期的审核和评估,并进行监督检查;4. 工作程序和质量要求4.1 工作程序1.投标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就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编制检测方案,力争在招标阶段参与投标工作;2.合同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质量检测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测工作;3.入场阶段:检测人员要熟悉施工进度和各个检测项目及其要求,准确掌握施工计划,制定检测计划;4.检验阶段:按照检测计划进行现场检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数据;5.检测报告编制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要求编制完整、准确、科学的检测报告;6.检验结论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对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商提出有针对性的技术措施意见,协助解决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是保障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的重要环节。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水平,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性和稳定性,制定了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一、总则1.1 目的本办法旨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测管理工作。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机构2.1 设立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检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
2.2 职责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职责: - 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案; - 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 - 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结果进行评定和汇总。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程序3.1 检测计划制定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质量检测计划,并报批。
3.2 检测实施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按照质量检测计划,对建设工程的各个阶段进行检测。
3.3 检测结果评定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评定,并出具检测报告。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要求4.1 检测人员要求质量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一定的检测实践经验。
4.2 检测设备要求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检测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4.3 检测数据管理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检测数据管理制度,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效果评估5.1 评估标准质量检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管理效果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不断改进管理工作。
5.2 评估内容评估内容包括质量检测的准确性、及时性、可靠性等方面。
六、附则6.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并不断完善和改进。
6.2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欢迎各单位遵守并配合执行。
2023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3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活动,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相互协作及其相关事项。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坚持科学、公正、严谨、规范的原则,保证质量检测过程中的真实、准确、可靠的数据。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自主、公正地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尊重和保护所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诚信合作关系,共同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相应质量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设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法定条件;(二)建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实验室和检测设施,设备、仪器仪表、标准品和环境的筹备和配备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三)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所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一定比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级职称;(四)具备参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准、规范等制修订工作的技术人员;(五)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所需的相关经验;(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并经检验认可机构认可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明确质量检测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质量检测活动的科学性、公正性。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可靠,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的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及其检测活动。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方法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第六条检测单位的资质分为综合类、专项类和临时类,具体资质等级和条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业务。
第十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完成相应的检测任务。
第三章检测活动的管理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数据的管理制度,对检测数据进行及时、完整、准确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在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依法查处检测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一、背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确保工程质量达标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建筑安全、提高工程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因此,建立科学、规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对于保障工程质量、确保施工安全至关重要。
二、管理办法概述1. 质量检测目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核心目的在于全面、科学地评估工程质量,帮助确保建筑物、结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避免因为质量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提高工程的可靠性和耐久性。
2. 质量检测范围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涵盖的范围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桥梁工程等各类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质量监测和检测。
3. 质量检测流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将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分为前期准备、检测方案制定、检测实施、结果评定、报告编制等多个阶段,确保全程监控质量。
4. 质量检测标准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需遵循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三、管理办法实施1. 质量检测机构选定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合法资质、技术能力和信誉度的质量检测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2. 质量检测人员资质质量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定期接受培训,确保其具备检测工程质量的能力。
3. 检测设备与方法质量检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设备,并采用科学、严谨的检测方法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4. 质量检测报告质量检测机构应根据检测结果,起草详细的检测报告,清晰地记录检测过程和结果,为建设单位提供有力参考。
四、管理办法评估1. 效果评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应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实际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调整优化管理办法。
2. 反馈改进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建设单位根据质量检测结果进行整改优化,提升工程质量水平。
五、总结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全程监控、科学评估,才能确保建设工程达到预期的质量要求,带来长久的社会利益和经济效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本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提高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要求进行质量检测。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责成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并按照相关法规进行监管和管理。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提供准确、可靠、有价值的检测结果,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告。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掌握质量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二章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装备,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和备案,并定期进行资格评审。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进行自我评估和自查,对不足之处进行改进和提高。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责任与义务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和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合格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供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和信息,配合质量检测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对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进行评价和审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负有审查责任,并对检测结果进行保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支付,并及时结算。
第四章质量检测的组织和实施第十九条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质量检测计划进行检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并记录检测过程和结果。
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一、总则1.1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严谨、高效的原则,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1.4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检测机构和人员管理(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技术人员;(3)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4)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2)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4)通过专业培训,取得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2.3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三、检测程序与要求3.1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进度,制定检测计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3.2 检测机构在接收检测任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明确检测项目、内容、费用、期限等事项。
3.3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确保检测过程客观、公正、准确。
3.4 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唯一标识,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测数据和结果应当真实、完整、清晰。
3.5 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项目、检测数据、结论等内容,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
四、检测结果处理与监督4.1 建设单位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4.2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原因分析,制定整改方案,并重新进行检测。
4.3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店铺为大家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的。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如果超过这个期限而未通知申请人,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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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一、专项检测(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2.桩的承载力检测;3.桩身完整性检测;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