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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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
序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3.06.12
•【字号】
•【施行日期】1993.06.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
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
随着政府法制工作的不断加强,行政管理工作正在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为了理顺关系,划清职责,保证省政府规章的顺利实施,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现就省政府规章(包括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陕西省人民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

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凡属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省人民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解释问题,仍由省政府办公厅承办。

涉及省政府规章的问题,省政府办公厅可征求法制局意见;涉及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按照《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2号)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对我省现行有效的14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3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尽快修改,并按立法程序将修改后的规章报省政府审议后重新发布。

附件: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件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承办单位1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1981/6/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7/6省地税局3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2/21省地税局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9/7/25省地税局5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1990/4/6省水利厅6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0/5/10省民政厅7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1990/5/11省民政厅8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1990/6/15省林业厅9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1991/4/9省测绘局10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1/5/18省林业厅11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1991/11/21省通信管理局12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1991/12/28省国土资源厅13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1992/1/3省农业厅1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1992/1/7省国土资源厅15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2/2/26省物价局16陕西省建筑业实行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1993/7/1省住房城乡建设厅17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3/11/3省农业厅18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1994/7/25省公安厅19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9/8省林业厅20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12/27省国土资源厅21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8/28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5/10/4省水利厅23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11/9省农业机械管理局24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1/2省地震局25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6/5/1发布2004/2/25 修订省水利厅26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1996/5/28省质监局27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6/7/8发布2002/10/1 修订省公安厅28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1997/12/15省水利厅29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1998/7/24省农业厅30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0/3/31省农业机械管理局31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2000/7/18省国资委32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7/18省住房城乡建设厅33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00/11/5省国土资源厅34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1/7/14省水利厅35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2002/1/11省工业和信息化厅36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2004/4/2省工业和信息化厅37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2004/9/13省人力资源——结束——。

陕西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拟任免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市人大常委会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专门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三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届满时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同时进行”修改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二、第五条的后一句话“每一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三、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三款末尾“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增加“现在工作所在地”的内容。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的“地区联络组”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

”五、第十一条删去“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内容。

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公布日期】1984.04.26•【文号】•【施行日期】1984.04.26•【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治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1984年4月26日)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

十二大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党组织的一切活动都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必须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必须引起各级党委高度重视。

1983年9月,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组织部发出《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和其他行政领导职务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以后,已经引起各地党委的重视,不依法办事的现象有了较大好转。

但是,仍然有一些同志对干部任免的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熟悉、不习惯,甚至怕麻烦,因而,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做法时有发生。

例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经党委审查同意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名单有不同意见,党委仍坚持要保证通过,甚至批评人大常委会提出不同意见是“同党委唱对台戏”。

特别是在市、县机构改革中,调整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甚至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有的地方未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就公布任命。

这些都是很不应该的,也是很错误的。

这些违背宪法或法律的做法,既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也损害了党的威信,造成工作被动,影响很不好。

为此,中央重申: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所有宣传单位,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免,都要在组织手续、法律程序完备后,才能公布。

中央认为有必要指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各级党委审查同意、须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不同意见。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1998年修正)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1998年修正)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23•【字号】•【施行日期】1995.06.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增强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改进作风、属尽职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述职对象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以下统称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可不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

第三条听取和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述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述职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述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五条述职的内容:(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六条述职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

人大常委会每年确定若干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述职报告。

最新-人大任免国家机关工作办法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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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任免国家机关工作办法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讨论稿)(2019年月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全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代表大全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人大常委会第三条在县人民代表大全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五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受理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节人民政府第七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议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由县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6.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号公告公布施行1993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三十六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三、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结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9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9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1•【字号】•【施行日期】1989.03.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在适当时候再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但不得提请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列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宪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2002)【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发文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9【实施日期】2002.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本条中“决定任免”、“决定任命”修改为“通过任免”、“通过任命”。

四、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第七条删去第二款,并删去第一款中“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有关问题探讨

关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有关问题探讨

关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有关问题探讨关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有关问题探讨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社会和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但就目前情况看,这项职权的行使与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距离。

一、对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认识不到位。

由于法律对人事任免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在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的结合上容易出现偏差。

人大工作是一项程序性要求极高的工作,而人事任免工作的程序性要求更为严格。

一般来说,人事任免工作要经过党委推荐、“一府两院”提名、常委会决定三个阶段。

从人大常委会内部工作来说,也要经过党组研究、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和社会公告三个阶段。

可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认为既然是党管干部,党委提名推荐的人选,特别是一些重要职位的人选,党委组织部门都作了严格的考察,又经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人xx应无条件接受,否则就是没有贯彻党委意图。

加上人大任免时对干部人选缺乏充分了解,表决的依据主要来自组织部门提供的文字材料,往往是党委提名的干部基本都能顺利通过,久而久之,人们心目中自然会把人大依法任免单纯看作“橡皮图章”,“履行法律手续”。

在进行人事任免表决中,只注重了和党委保持一致,而忽略了依法办事。

二、任免前对被任命干部调查了解不到位。

党委在向人大常委会推荐人选时,往往是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很短的时间,甚至一两天前才向人大常委会通报。

这样,常委会审议时仅凭提请人对拟任干部的简略介绍,这些材料一般比较笼统抽象,不能全面如实地反映有关人选的全貌,常委会组成人员很难对拟任干部有全面的了解,表决时难易作出准确判断。

三、人大机关自身建设与任免权的充分行使还不适应。

一是没有固定的人事任免机构设置,难以系统地、经常性地搞好人事任免和监督。

虽然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了人事工作委员会或人事(代表)工作办公室,但其工作开展没有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方式、方法受局限,难以发挥在任前考察知情、任后跟踪监督的作用。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1995)-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1995)-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1995)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一章,分为七章。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第八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修改为:“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3.06【实施日期】1993.03.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七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方可缺席;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临时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省人大常委会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人事任免

陕西省人民政府人事任免

陕西省人民政府人事任免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5(000)017
【摘要】省政府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决定,任命:马铁山为榆林地区行政公署专员;李凤杨为陕西省农业发展办公室主任;施润芝为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张毓复为陕西省劳动厅副厅长;潘学正为陕西省乡镇企业局巡视员;张学诚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彭吉新为陕西省建设厅副厅长;郑旭为陕西省建设厅副厅长;【总页数】1页(P22-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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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06.30
【实施日期】1993.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号公告公布施行1993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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