溺水死亡案件法律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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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死亡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近几年因溺水事件导致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各种媒体也经常报道。尽管该类纠纷大多以民间调解的方式得以解决,但一旦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便会面临“法无明文规定”的挑战,法官也会受制于传统思维,感到无所适从。如何处理,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溺水死亡案件的特点。

在事实方面,溺水死亡案件具有两个鲜明特征,一是死者多数为年轻人,溺水死亡已成为夏天里中小学生、大学生非正常死亡的“第一杀手”;二是尽管溺亡场所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为河道、游泳池、海滩浴场、水坝等公共场所或者人工构筑物。从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实践来看,溺水死亡案件的基本法律特点是:1、受害人既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结案方式既有判决,也有调解;3、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呈现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趋势;4、案件判决多以责任人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决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但对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究竟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大多采取回避的态度。虽然这些案件的审理总体上实现了法律公正,但在法律适用方面仍然留下诸多遗憾,未能达致理论与规则的完美统一,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与溺水死亡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溺水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此较为相近者主要是关于特殊侵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具体有:

1、《民法通则》。该法第125条的内容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6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6条和第16条。前者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活动组织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者规定了三种情形,即(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对于这三种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5条—第91条被统一规定为“物件损害责任”,但第91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及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未尽到管

理职责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仔细研读这些法律条文,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定所涉及的问题均被认为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且可以分为“物件损害责任”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两类。其中,《民法通则》第126条、《人损解释》第16条第(2)及第(3)项、《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90条属于前者;《民法通则》第125条、《人损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91条属于后者。唯有《人损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较为特别,既可纳入前者,也可以看作是后者的应有之义。从危险源看,它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存在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且在责任承担上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但从致人损害的原因看,“维护、管理瑕疵”又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十分接近,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本身因维护管理不到位、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他人受损。

以上法律规定,肇始于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后经《人损解释》的进一步发展,一直到《侵权责任法》,有关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类型化日渐成熟,这是《侵权责任法》取得的前所未有的进步。作为我国侵权法领域最新的立法成果,《侵权责任法》在继承《民法通则》基本规定、吸收《人损解释》有关条款的基础上,对特殊侵权不仅以侵权行为形态为标准进行类型化处理,而且创造性地从责任主体的角度

对特殊侵权作了“特殊规定”,形成了庞大的特殊侵权规范群。然而,在广泛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完善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主要立足于解决现实问题,列举式的类型化似乎不很成功,对“物件损害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关系缺乏整体把握。就溺水死亡损害赔偿而言,一方面难以将其从致害原因角度纳入《侵权责任法》第85条至第88条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的调整范围,因为溺水死亡的场所并非纯属人工构筑物,比如河道、海滨浴场;或者即使属于人工构筑物也不会发生因倒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溺亡的情形,如游泳池、水坝。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91条也无法直接适用:第37条强调损害发生于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中,而溺水死亡事件有时也在河道、水坝等非公共场所出现,此其一。其二,第91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窨井等地下设施”,主要表现为临时性的地下活动或者地下设施,但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地无论是公共场所还是非公共场所,往往是地面上的人工构筑物或者为人力所控制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由此可见,溺水死亡案件无法直接纳入这些《侵权责任法》条文的适用范围。

三、溺水死亡案件的法律适用

虽然“法无明文”,但鉴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基本司法理念,因此仍有必要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寻觅溺水死亡赔偿纠纷

的解决之道。在溺水死亡案件中,如果说溺亡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有可能成为溺水死亡原因的话,其对溺亡场所的维护、管理瑕疵无疑是最根本的。因此,我们可以将解决溺水死亡案件的着眼点放到溺亡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上。准此而言,溺水死亡事件似乎可以适用《人损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因为不仅各种各样的溺水场所可以视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而且两者均可发生因维护、管理瑕疵而致人损害的情形。然而,《人损解释》第16条却规定该类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规定。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苛。因为:如果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属于重大过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但该类人工构筑物因破损、缺少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则并非重大过失,法律同样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同样的责任,则明显过重。所以,《人损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不能用于解决溺水死亡案件。同理,《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也不能适用于溺水死亡案件中。至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至第90条,因其意义与溺水死亡相差甚远,更无适用之可能。

笔者以为,溺水死亡案件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归责上应适用过错原则,同时允许根据混合过错原理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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