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
尊敬的企业用户:
根据我国港口管理法规定,为了合理收取港口建设费用并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我港已实行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代收制度的实行,将更加便利您的业务运作,同时也能够为港口的长远发展提供更为稳定的资金来源。
具体代收制度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费率标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港实际情况,现行港口建设费费率为货值的千分之三。
二、费用支付方式
1. 付款通知:我港会根据您的实际运输情况,及时向您发送港口建设费付款通知,并提供缴费账户信息及缴费说明。
2. 网上支付:请您登录我港官方网站,进入港口建设费在线缴费页面,按照指引完成支付步骤。
3. 线下支付:如您无法使用网上支付方式,可前往我港营运中心的缴费窗口进行现金支付。
三、付款期限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港口建设费的期限为货物进出港后15个工作日内,请您务必按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用,以确保您的业务正常进行。
四、费用发票
缴纳港口建设费后,我港会及时开具相应费用发票,并及时邮寄至您指定的地址。
五、咨询与投诉
如您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请您随时联系我港的客服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解答疑惑和提供帮助。
感谢您对我港的支持和配合!我们将竭尽全力为您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助力您的业务发展。
此致
敬礼!。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为规范港建费征收行为,加____收管理,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____《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____通知及征收管理工作流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征收管理l、代收流程:进港船舶:船舶到港前,根据船自白进港舱单或提货单等录入港口建设费征管系统,准确录入业务类型、船名、航次、泊位、到港时间、装货港口、提单号、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货物类别、箱号、重量、箱型、曾缴情况、中转状态等信息,报送海事机构:货主提货前,根据舱单实际情况进行收费开票,在确认款项已缴并开票后,给予办理提货手续。
出港船舶。
船舶开始装货前,由货物持运单或装货单缴纳港口建设费,办理装货手续,在船舶离港____小时内,根据船舶实际装载货量向海事机构一次性报送出港船舶电子舱单信息并开具专用票据办理收费手续。
遇有实际载货数量与报送的出港电子舱单数据不一致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海事机构,重新报送清洁舱单,并提请海事机构办理退费或自行办理补征手续。
2、特殊情况过境免征货物。
在报送的进口舱单中涉及到的过境免征货物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转关运输货物海关施验封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给予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保税货物。
在报送的舱单中涉及到保税货物的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进库和出库的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予以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二、票据管理1、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管理统一由财务部负责,实行专人、转账、专柜管理。
应确立专门的票据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范的票据管理台账,专用票据要存放在保险柜中进行保管。
业务室根据需要从财务部领取、开票、并全部交回财务部。
2、严格按照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领用票据,严禁超用途、超范围违规使用票据,严禁转借、转让、买卖、代开专用票据。
3、应定期对专用票据的领用、缴销、结存情况进行清点核查,做到票据管理台账与票据实际使用、结存情况相符,若有不符、或遗失、毁损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主要领导及票据主管部门报告。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一、目的与依据本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确保费用的妥善代收和正确使用。
本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收取港口建设费的港口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
三、代收程序1. 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建设费收取前,应与费用的缴纳方(以下称缴费方)签订代收协议,并明确费用的具体金额和缴纳期限。
2. 港口管理机构应向缴费方提供明确的缴费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保证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便利性和及时性。
3. 缴费方应按照代收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缴纳港口建设费。
港口管理机构应及时核实缴费情况,如发现缴费不足或未缴费的情况,应及时进行催缴工作。
4. 港口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缴费方名单,并建立健全代收记录。
对已经缴费的缴费方,应及时出具缴费凭证,并做好归档工作。
四、费用使用管理1. 港口管理机构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应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2. 港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费用使用台账,明确每一笔港口建设费的用途和支出计划。
3. 港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费用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五、监督与问责1.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港口管理机构代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代收程序的合规性以及费用使用的合规性。
2. 对于违反代收制度规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将依法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情况,应及时进行修订,并按照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为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范本,旨在为港口管理机构提供参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港口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制度要求执行,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控制措施,确保代收工作的规范和港口建设费的安全使用。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管理效能,促进港口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港口建设费代收是指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收取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确保建设费的正常代收和使用。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应遵循政府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预算合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类港口用户和船舶。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标准由国家或省级港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当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并得到相关审批机构的批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实行先征后用的原则,即先收取港口建设费后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一年,每年均应重新进行代收和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程序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并向港口用户和船舶公示。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实施办法应包括代收时间、代收地点、代收方式、代收人员等相关内容,并应当经过相关机构的审批。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的公示至少提前一个月,并通过港口管理机构的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渠道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由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代收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培训。
第十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当采用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等方式,代收人员应当发放完整、准确的收据,并及时进行相应数据记录。
第四章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港口建设费应当按照预算编制、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优先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升级和维护,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使用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和使用情况的排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和有效。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港口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港口范围内,对进出港口的船舶和货
物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透明的
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征收标准与程序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港口的规模、设施、服务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程序应包括:船舶或货物的申报、审核、计
费和缴费等环节。
第六条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或代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标准
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应设立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港口建设费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使用范围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二)港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
(三)港口技术研究与创新;
(四)港口服务功能的提升;
(五)港口从业人员培训与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内容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1. 目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管理和使用,确保港口建设费的按时、足额代收,并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监督和使用情况的公开透明。
2. 适用范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适用于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和港口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之间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活动。
3. 费率确定港口建设费的费率由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确定,代收机构应根据最新的费率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4. 代收义务4.1 代收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代收港口建设费。
4.2 代收机构应建立健全代收港口建设费的制度和流程,确保代收工作的规范、高效进行。
4.3 代收机构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港口建设费的支付方式、账号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协助。
4.4 代收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和使用状况。
5. 缴纳义务5.1 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港口建设费。
5.2 使用单位应准确计算港口建设费的缴纳金额,并及时向代收机构缴纳。
5.3 使用单位应按照代收机构提供的支付方式和账号进行缴纳。
5.4 使用单位应保留好与港口建设费缴纳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备查验。
6. 监督和管理6.1 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代收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确保港口建设费的按时、足额代收。
6.2 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港口建设费的合理使用。
6.3 代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6.4 对于违反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追责。
7. 报告和公开7.1 代收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和使用状况。
7.2 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和使用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8. 其他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由代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共同遵守和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附
则
本 办法 由财政 部 、工业 和信息化
应 扣 回相关 奖励 资金 ,情 节严 重 的 ,按 照 《 财政 违 法行 为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2 规定 ,依 法 追究有 关 单位 和人 员责 任 。 ( )提 供虚 假材 料 ,虚报 冒领 奖励 资金 的 ; 一 ( )转 移淘 汰设 备 ,违规 恢复 生产 的 ; 二 ( )重 复 申报淘 汰落后 产 能项 目的 ; 三
港 口建设 费 的征收 对象 为经对 外开
放 口岸港 口辖 区范 围 内所 有 码 头 、 浮筒 、 地 、 锚 水 域 装卸 ( 含过 驳 ) 的货 物 。 第六 条 港 口建设 费 的义务 缴 纳人 ( 以下 简
和其他 内河港 口在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九条 规 定 征 第
收标准 的基 础上减 半征 收 。
查。
第 十六条
各 级财政 部 门应结 合 当地 实 际情
况 ,可采 取先淘 汰后 奖励 、先 制定 职工安 置方案
后安排资金 、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 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 理,确保奖励 资金的规范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
性 、安 全性 和有效 性 。
财政 部组织 对 地方 落后 产能 实际 淘 汰 、奖 励 资金 安 排使 用 等情 况进行 专 项检查 。 第十 四条 对有 下列 情形 的 ,各级 财 政部 门 第 十七条
( ) 内 出 口货 物 每 重 量 吨 ( 换 算 吨 ) 一 国 或 4 元; 国外进 出 口货 物每 重量 吨 ( 或换 算 吨). 56元 。 货物重 量 吨和换 算 吨 的计算 方法 , 照 国务 按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精品文档.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为规范港建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本制度适用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政务公开制度1、根据国家对于政府性收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港建费公示收费标准为:散杂货收费标准精品文档.2、根据海事局要求,业务部部托收港建费开票点必须张贴海事港建费委托代收证明,并按照委托证明上的有效期限及时更新。
第四、港建费征收岗位及职责为确保港建费征收的管理操作规范化、秩序化,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的征收工作,港建费征收人员岗位及职责如下:海事机构征管文件及要求的传达由业务部副经理负责;及时将海事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要求落实到相关部门及操作人员,并开展相关规定制度的教育培训工作,检查征收人员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港建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出口预配舱单、进口清洁舱单、出口清洁舱单报送及港建费收费、开票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确保港建费征收系统操作的及时性、时效性,以进出港货物的进口舱单、预配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进行审核,核实相关单证中货物的品种、数量、货主信息,单证核实无误后核定货物应缴费额,开具港建费征收专用收据,做好港建费台账登记工作,按类别整理归档;精品文档.资金解缴、票据汇缴及登记缴款单等事宜由财务部专职会计负责,审核业务部提交的相关单证与实缴金额是否一致,做好港建费专用收据的领用收发工作;第五、舱单报送制度1、国外进口舱单报送第一次申报应在船舶抵港前,考虑到短溢卸、退运等实际情况,首次申报可不进行审核直接上报;第二次申报应在船舶离港72小时内进行清洁舱单申报,且必须与相关单证核对无误后再行上报。
两次申报均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
2、国外出口舱单报送应在船舶装货前向海事报送出口预配电子舱单,并确保预配舱单的相对准确性,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与相关单证核对后及时报送出口清洁电子舱单,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3、出口国内舱单报送参考出口国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4.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天津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天津市人民防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人民防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防〔2016〕33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以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4〕10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我市人民防空建设及管理的资金。
市级财政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等行政性收费和地下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中央财政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人民防空建设发展的要求,遵循诚实申请、择优支持、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人民防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统筹规划、讲求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防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防办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局负责编制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二)市人防办负责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安排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检查和督促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自评等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支出。
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一)人民防空地下指挥工程、指挥通信系统设备设施、机动指挥平台以及其他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二)人民防空疏散宣教训练综合基地建设;(三)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四)人民防空演习演练;(五)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关的规划编制、科研成果研究应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评审和绩效评价、宣传教育以及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等专项性支出;(六)按照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确定的试点项目或其他需要重点支持的项目。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是指港口管理机构委托港口经营企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一种组织形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建设费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资金来源,由港口使用者缴纳。
在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下,港口管理机构通过与港口经营企业签署协议,委托其代收港口建设费。
港口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应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港口使用者收取相应费用,并将这些费用按照约定的比例或方式上缴港口管理机构。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港口经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简化了政府部门的收费过程,减少行政成本和人力资源消耗。
同时,也加强了港口管理机构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控制,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港口设施的良性发展。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二)1. 建设费代收目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确保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建设费,促进港口建设和发展。
2. 港口建设费代收范围和标准港口建设费代收范围包括所有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港口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公告中明确公布。
3. 港口建设费代收主体和责任3.1 港口管理机构作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主体,负责收取港口建设费,并按照相关规定上缴相关部门。
3.2 港口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财务核算部门,负责管理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和支出。
3.3 港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港口建设费的使用情况。
4. 港口建设费代收程序4.1 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收费标准,编制港口建设费收费表,并向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告。
4.2 港口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收费窗口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取港口建设费,并提供发票和收据。
4.3 港口管理机构应对港口建设费的收入进行专门的账务核对和登记,并在相关系统中进行记录。
5. 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5.1 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进行,主要用于港口建设和设施更新、港口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尊敬的厦门港务集团:
根据贵公司的要求,我谨提供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内容如下:
一、背景介绍
目前,厦门港务集团作为厦门港口建设和管理的主要负责方,为了更好地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及保障港口设施运行维护,需要建立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管理。
二、制度目的
此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流程,保证港口建设费的正确收取和使用,提高港口建设和管理效益。
三、制度内容
1.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1)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方式分为现金和电子支付两种。
(2)港口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并在港务集团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通知。
2.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流程
(1)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由港务集团财务部门负责。
(2)代收工作的流程包括:收费通知、收费单据的开具、款项的收取和记录、押金的存储和核对、收据的发放等。
3.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监督和审计
(1)港务集团财务部门会定期对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进行内部审核和审计,确保工作的正常进行和资金的正确使用。
(2)港口建设费代收的相关资料和记录需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进行保存,并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四、制度执行和监督
1. 港务集团财务部门将负责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汇报工作进展和问题情况。
2.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工作将在法律和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确保规范和合法性。
以上为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范文,希望对贵公司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如果有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请随时与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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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问候
XXX。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 英尺每箱32 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是指港口建设费的收取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代为进行。
根据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港口建设费由港口管理机构委托代收机构代为征收,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收费。
港口建设费是港口行业的一项重要收费项目,用于支持港口的建设和维护。
根据《港口建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原则上是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但为了提高费用征收的效率和便利性,部分港口管理机构会采取委托代收的方式。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 港口管理机构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和收费标准。
2. 代收机构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包括收费通知、收费核算、费用统计等。
3.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代收机构的收费工作,包括对收费标准的审核、费用核对等。
4.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的合理运用和透明使用。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费用征收的效率和透明度,减少港口管理机构的负担,并对港口建设和维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同时,代收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保证港口建设费的合法征收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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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正文:----------------------------------------------------------------------------------------------------------------------------------------------------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1985年10月28日交通部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是指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以下简称征收港口)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包括企业专用码头、浮筒、锚地)及海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免征港口建设费货物的范围按《征收办法》第六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条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港口所在地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名单详见本施行细则附件一;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以及征收港口范围内不属于代征单位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均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都必须按照《征收办法》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代征单位应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进出企业专用码头应缴港口建设费的货物,由代征单位计征,也可由代征单位委托的企业专用码头经营单位代收。
第四条《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是指:一、国际航线运输中进口的货物,按每张提单计征一次国外进口的港口建设费:出口的货物,按每张装货单计征一次国外出口的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运输的货物,比照国际航线运输货物计征。
二、国内航线的直达运输、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的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时,均按每张运单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管理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第四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公布由本机构征收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
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
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代收单位负责代收其协议范围内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费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费款、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费款;(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4日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港口和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市所辖的长江、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委托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水利、规划、环保、安监、口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公安、消防、渔政、海事、航道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扬州港口总体规划包括长江港口总体规划和内河港口总体规划。
扬州港口总体规划是全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调整,并征求发改、水利、规划、国土、海事等部门、机构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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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01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用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 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
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转运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
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暂将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
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
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帐工作。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用航道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征收额的1%支付代正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国发[1989]68号)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核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