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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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6

Jun.2012

第33卷第6期2012年6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在公司法理论界

一直存在着争议,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学说。笔者比较赞同学者刘敏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概念的定义,但其定义也并不完全周延,因此笔者在其定义的基础上,将公司清算义务人定义为,当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发生时,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此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清算资料的义务的主体,并且在其未及时履行其义务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定义,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内涵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公司清算义务人仅适用于公司自行清算的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清算程序分为自行清算程序以及强制清算程序,由于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则使得清算义务人制度已无适用之必要。因此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自行清算之中。

第二,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且基于该法律关系而对公司正常运营时所发生的事务享有决策和管理上的控制权,使得清算义务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公司解散时承担起选任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第三,公司清算义务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时间上的起始点是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的发生。并且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结

束的时点应为公司因注销登记而丧失法人人格时,

也即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贯穿于整个清算程序的始终。

第四,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主要包括在公司解散后及时的选任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以及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的义务,当然也包括协助清算人为清算事务的义务。但需注意的是其义务范围必然不包括对公司清算事务的具体执行。否则会导致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角色混乱。

第五,公司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向对方为“相关权利人”。此处“相关权利人”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利益相关者理论,将“相关权利人”界定为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并且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相关立法方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该司法解释中首次以成文法的方式系统的规定了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范围、违反清算义务的具体情形以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问题,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使用“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但是其已经初步建立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并且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

王一琪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134)

摘要: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四种民事责任之一,是指当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发生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财务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

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且依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的相对人为公司,所以公司应当以自身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应有之义。但是在一些情形下,作为债权相对人以外的公司清算义务人需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下文将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进行详细分析。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清偿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6-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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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由于在理论与实践中过分地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有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乘之机,不合理的加大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该制度最早在于1905年美国的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这一判例中予以确立,后来逐渐被世界各国所吸收运用,现如今已然成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我国也顺应该潮流,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文本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就该制度自身而言,其制度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就是公司独立的人格,而公司人格只有通过合法有效的设立程序才可获得。公司并未成立,何来人格,何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适用中的例外之举。也即,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公司运营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公司的法人人格仅仅在几种特殊的情况下才被否认,并且是暂时性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为公司的资金、财产的注入者,应当给予同样的利益保护。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极大地刺激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却将公司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的风险程度大大提高。因此从利益均衡的角度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否定了公司法人制度,而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和完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目前,学术界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大多数学者仍认为应当在以下四种情形中适用: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笔者认为公司资本不足并非具有一个绝对化的标准,它与公司所经营的事业以及该事业所蕴含的风险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但其却从事房地产交易事业,其资本与其所经营之事业的风险不成正比,则可认定其资本显著不足。

2.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回避合同或者侵权债务。现实中,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较常发生的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的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有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间接的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令滥用公司人格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责任。

3.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规避法律义务是指,以迂回的方式避免直接对抗法律的规定,从而达到逃避责任的效果,但是却足以引起特定法律制度落空的行为。具体到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而言,也即当事人以新设的公司或者已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实施其自身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无法达成的行为,此时的公司已经沦为当事人的获利工具。则于此情形下,法院应当应债权人的请求“揭开法人面纱”,使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中间发生完全的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分析

(一)公司财产、清算资料灭失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在清算阶段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全部依赖于公司的财产情况,由此公司财产的妥善保管对于公司清算阶段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没有妥善的对公司财产进行保管,造成其自然损耗或认为哄抢,甚至清算义务人自己对其进行侵吞,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账册、重要的产权文件等清算资料是确定公司重要的财务文件,对于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董事因其享有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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