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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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3〕21号1993年2月6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08号),国务院业已公布。

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见附:一),请于2月14日在各口岸对外张贴。

现就贯彻执行该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要积极协助海关做好人民币入境的技术鉴定、防伪培训等工作。

海关应对旅客申报携入的人民币进行抽核,发现假钞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将情况与假钞一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规定,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人民币出入境的具体限额由当地省级人民银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并要认真开展人民币流通市场的调查研究工作,为确定合理的限额提供依据。

三、要切实维护国家货币的信誉。

与当地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打击伪造贩卖人民币的犯罪行为。

四、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

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说明》(见附:二)进行宣传解释,并密切注视和收集管理办法实施的反映和情况,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

五、关于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境有关规定另行下达。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8号令,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公告如下:一、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为6000元。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22年9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同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货物过境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过境货物,按照有关条约、协定规定准予过境。

其他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进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者运往我国停止或者禁止贸易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军需品,但是通过军事途- 1 -径运输的除外;(三)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五)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六)外来入侵物种;(七)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造成危害的;(十)国家规定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过境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条承担过境货物境内运输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简称“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过境货物运输业务,并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新法解读学新法,防风险,促发展01《关税法》已于12月1日实施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关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于12月1日实施,《关税法》以关税作为调整对象,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既是关税实体法又是关税征收程序法。

《关税法》共七章总计七十二条,具体内容包含总则、税目和税率、应纳税款、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税收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方面。

新法对现行进出口关税制度未作根本性改变,仅在原关税法律制度基础上做了一些优化、补充和完善。

最新公告新法解读——划重点1.法律位阶提升;2.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3.计税价格的确定(如:保修费等);4.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等问题(完成申报、接受申报、分次申报汇总缴税、限制出境、银行划拨);5.追、补、退税期限的问题;6.税款征收与行政处罚及走私的关系(新增三种处罚方式、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走私追征无期限限制);7.其他规定;8.进出口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当注意……02《关税法》具体变化解读(一)法律位阶提升《关税法》的公布与实施,将我国的关税制度、《进出口税则》以及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关税征收要素从行政法规上升至法律层级。

随着《关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3个税种制定了法律,再加上《税收征管法》,我国目前共有14部税收法律,税收立法再进一程。

(二)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明确跨境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是关税扣缴义务人,漏缴漏扣税款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税法》规定了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的缴税责任。

1. 纳税连带责任虽然仅是代扣代缴的责任,但因报关企业的申报过错少缴税款的,报关企业需与收货人共同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2. 新增行政罚款条款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报关企业负有进口商品的代扣代缴义务,如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的,海关可以对其处相应税款50%-300%的罚款。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

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

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5.03.20•【文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1995年3月20日)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权限:(一)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二)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许可证》的工作;(三)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在京外的单位申办《许可证》,可由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条负责办理《许可证》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从严审批。

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办理《许可证》。

第四条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签发《许可证》时,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填写《许可证》,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并按要求逐栏填写,栏尾空白处要加划“-”线,空白栏目应加划“ㄅ”符号。

(二)在《许可证》右上方的“()鉴字”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的号码;《许可证》与《许可证存根》中缝要加盖鉴定印章,印迹要清楚,位置要准确。

(三)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予包装并铅封(特大物品或不便包装的,可要求携运人进行包装,由《许可证》签发部门当场予以铅封),《许可证》用签发部门的公用信封封装,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连同铅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20年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08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20年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08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20年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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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
2020年第108号
关于公布2020年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证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有关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1),现予以公布。

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及国际贸易实际,将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的部分商品归类意见转化为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2)并予以公布。

因制定新的归类决定而失效的部分商品归类决定一并予以公布(见附件3)。

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

有关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 1.有关商品归类决定
2.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商品归类意见转化的商品归类决定
3.2020年失效的商品归类决定
海关总署
2020年9月15日——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9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83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8号——关于实施布基纳法索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8号——关于实施布基纳法索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8号——关于实施布基纳法索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08.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8号
•【施行日期】2018.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08号
关于实施布基纳法索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将对原产于布基纳法索的进口货物实施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即零关税)。

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起,对原产于布基纳法索的97%税目产品进口实施零关税,有关产品清单详见财政部网站。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进口上述货物并申请享受零关税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的要求填制报关单,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23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7号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8年8月22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令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2004年1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

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199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11.26【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总署(第19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5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12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经海关总署第157号令公布根据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五条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第六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的进境、出境申请由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管理类别的设定第一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第六条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

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第七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报检资格第三章⼊境报检第四章出境报检第五章报检及证单的更改第六章报检时限和地点第七章附则(1999年12⽉17⽇国家出⼊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18年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卫⽣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为均适⽤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输⼊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准⼊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报检⼈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期按海关受理报检⽇期填写。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员办理报检⼿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7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12.23【实施日期】202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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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协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从东盟国家直接运输进口的下列货物,视为东盟原产货物,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六条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是指:
(一)在该东盟国家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国家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国家从本条第(二)项所述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四)在该东盟国家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五)在该东盟国家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国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国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国家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国家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国家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仅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该东盟国家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产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原产于任一东盟国家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区”)成分不少于40%的;
(二)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用公式表示如下:非自由贸易区不明原产地
材料价值+材料价值
100%-——————————————×100%≥40%
离岸价格
公式中的“非自由贸易区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是指该材料的进口到岸价格或者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东盟国家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第七条除另有规定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产于东盟国家的产品在任一东盟国家境内被用于制造、加工成其他制成品,并且该制成品中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成分累计值不少于40%的,该制成品的原产国为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东盟国家,该制成品应当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第八条在东盟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规定的,加工制造国为其原产国。

该标准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九条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某一东盟国家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或者从某一东盟国家经过其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至我国,但途中没有经过任何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进口货物运输途中经过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包括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运输至我国,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东盟国家直接运输:(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产品经过上述国家时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为保持产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外,产品在上述国家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货物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
料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二条除另有规定的外,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燃料、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三条《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申报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向海关提交由东盟出口国指定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包括正本和第三联)。

进口货物经过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东盟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申报地海关核对,原产地证书符合《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的规定,其内容与进口货物一致的,视为有效。

第十四条原产于东盟国家的进口货物,其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五条东盟国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东盟国家有关政府机构签发之日起4个月之内向我国境内申报地海关提交。

进口货物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的,该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为6个月。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申报地海关审核情况后可以接受。

进口货物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期限内已经实际进口的,原产地证书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第一、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请求东盟国家有关政府机构对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收到核查请求的机构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协议》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七条海关对与东盟国家之间交流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海关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除外。

第十八条东盟国家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海关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将货物运输目的地变化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确认后,将证书正本返还进口货物收货人,证书第三联返还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原产于任一东盟国家的产品,运往其他东盟国家或者我国境内展览,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一)出口人已将产品从东盟出口国运至举办展览会的东盟国家并且已在该国实际展出;
(二)出口人已将货物转让给我国境内收货人;
(三)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的产品,其状态与展出时的状态保持一致。

符合前款规定的展览会产品进口报关时,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该东盟出口国的原产地证书,同时还应当提供展览举办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本条所称“展览会”包括为出售外国产品而专门举办的商业、农业、手工业展览会或交易会,以及在商店、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

展览期间,产品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指:
(一)“东盟国家”是指与中国共同签定《协议》的其他成员国,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材料”应当包括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物。

(三)“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为符合原产条件的产品。

(四)“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五)“植物”是指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等所有植物。

(六)“动物”是指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
及病毒等所有动物。

(七)“废旧物品”是指在工业、采矿、农业、建筑、冶炼、污水处理等各行业的加工、制造、消耗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废机器、废弃包装、废碎料等。

(八)“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完成特定加工或者制造工序、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上述标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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