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损害鉴定细则试行
医疗损害鉴定细则试行医疗损害鉴定细则是指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的具体规定。
为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24年颁布了《医疗损害鉴定细则试行》,试行细则中详细规定了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标准、方法以及相关的赔偿责任等内容,以下将详细阐述试行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鉴定的程序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审查、鉴定、复核和结果通知。
患者或其家属应通过书面形式向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疗机构收到申请后要及时受理,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和鉴定工作。
鉴定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可由患者或家属申请复核。
鉴定结果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患者或其家属。
二、鉴定的标准医疗损害的鉴定标准主要有两类:一是医疗事故的鉴定标准,包括医疗事故的定义、鉴定要素和鉴定程序;二是医疗责任的鉴定标准,包括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医疗损害与医疗活动的因果关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等。
三、鉴定的方法医疗损害鉴定的主要方法包括临床鉴定和医学技术鉴定。
临床鉴定是通过专家组对医疗质量进行评估,包括病历和医学资料的审查、现场勘查和召开听证会等。
医学技术鉴定是通过医学检验、病理解剖、放射学检查、电子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来验证和评估医疗损害的程度和原因。
四、赔偿责任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确定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
经济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精神赔偿主要包括精神痛苦、智力损害、外貌损害等方面的赔偿。
五、争议解决医疗损害鉴定细则试行的颁布和实施,有助于促进医疗事故处理的公正和有效。
通过明确的鉴定程序、标准和方法,能够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
同时,医疗机构也受到鉴定细则的约束,有助于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医疗损害鉴定细则试行的出台,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医疗机构医院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2019年版)
医疗机构医院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3)第三章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5)第四章鉴定实施 (8)第五章监督管理 (15)第六章法律责任 (16)第七章附则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相应专家,对委托人提交的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标准、规范性文件,组建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指导、监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和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第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定以服务司法和社会为目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收费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
患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救助、援助。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方式。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第七条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且同时具有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定业务范围;(二)所属司法鉴定人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人员达3人以上,其中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专业各有1人以上为高级技术职称;(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医学会 医疗损害鉴定规则
中华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中华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一、总则医疗损害鉴定是医学鉴定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其目的在于查明医疗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规范,对于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的解决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保障医疗行为规范与公正公平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现制定本规则。
二、鉴定范围1.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医学问题;2. 对医生涉及医疗行为是否规范的鉴定;3. 有争议的医学证据需要鉴定的问题。
三、鉴定原则1. 客观公正原则。
医疗损害鉴定应以客观实事为基础,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2. 学术规范原则。
医学鉴定应遵循医学伦理和专业规范,维护医学科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 法律依据原则。
医疗损害鉴定应以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确保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实用性。
4. 独立性原则。
医学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鉴定工作,严格遵照鉴定程序和规范,不受外部干预。
四、鉴定程序1.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鉴定经验的医学鉴定人进行。
2. 鉴定前,应当对鉴定对象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确定鉴定问题、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
3. 应当全面审查医疗记录、诊疗过程、医学检查、治疗效果等材料,查证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归属。
4. 鉴定结果应当由鉴定人进行书面报告,并注明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附上相关证据和材料。
5. 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坚守职业操守,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范,确保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科学准确。
五、鉴定报告1. 鉴定人应当对医疗损害鉴定结果负责。
2. 出具鉴定报告时,应当注明鉴定问题、鉴定对象、鉴定方法、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的姓名、职称等基本信息。
3. 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准确、科学,并符合法律、伦理和专业规范的要求。
4.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果及其可信程度进行科学解释,维护其权威和公信力。
六、鉴定保密医学鉴定人应当保守鉴定诊断及其报告的内容,确保鉴定结果的安全和保密。
七、法律责任对于医学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故意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受伤害的患者及其家属、法定代理人。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应坚持公正、科学、便民、及时原则,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平、权威。
第四条医疗损害鉴定应遵循事实真相、法律准确、科学可靠的原则,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积极配合医疗损害鉴定的工作,提供有关材料,并就相关问题提供真实、准确的回答。
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定应严格保守秘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第七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具备医疗鉴定资质,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和备案。
第八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鉴定岗位和配备专门的鉴定人员,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鉴定能力。
第九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得有利益冲突,不得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的礼金、回扣、财物等。
第十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定期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鉴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程序,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三章鉴定申请与程序第十二条当事人发现或认为自己受到医疗损害时,可以向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鉴定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保持鉴定材料和鉴定过程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及时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到复核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
第四章鉴定结论与效力第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应当客观、准确,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十九条鉴定结论作为医疗医疗事故处理、医疗纠纷解决的依据。
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行。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一、鉴定依据1.医疗事故报告、医院记录、病案资料等相关医疗文书;2.患者及其家属的申诉材料、医疗费用单据、诊疗记录等;3.医疗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指引;4.医疗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记录等相关证明文件;二、鉴定程序1.受理患者或家属在发生医疗损害后,向医疗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医疗鉴定机构应接受并记录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说明接受申请的时间和地点。
2.调查医疗鉴定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患者病史的收集,包括既往病史和与本次医疗有关的病史;-相关医疗文书的调阅,如病案资料、医疗记录等;-医护人员的询问和陈述;-场地勘察,包括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置等;-患者家属和其他目击者的证言;-鉴定前的文献研究等。
3.鉴定方法医疗鉴定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采取适当的鉴定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鉴定方法应当科学、准确,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临床鉴定方法:根据患者的病情表现、病历资料、诊断报告等,对医疗损害进行临床鉴定;-化验与检测鉴定方法:通过实验室设备和技术手段对相关样本进行检测和分析,如病理切片检查、化验、影像学检查等;-法医学鉴定方法:通过法医学手段对尸体、遗体、伤口、病变、毒物等进行鉴定;-统计学方法: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学处理和分析,确定医疗损害的概率和相关因素的影响程度。
4.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写明医疗损害的性质、程度和原因,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
鉴定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具备明确的事实根据和合理的逻辑推理。
5.鉴定报告医疗鉴定机构应根据鉴定结论,编制鉴定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鉴定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鉴定的目的和依据;-调查的方法和过程;-鉴定的结果和结论;-鉴定专家的签名和职务;-鉴定日期和鉴定机构的公章。
6.赔偿与司法救济受害者可以根据医疗鉴定报告,向有关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合理确定赔偿的金额和方式,并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瞿元刚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瞿元刚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瞿元刚【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瞿元刚【当事人-个人】瞿元刚【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被告】瞿元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卷宗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瞿元刚认为江苏卫健委不履行查处虚假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向国家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卫健委责令江苏卫健委对47号鉴定意见进行查处。
国家卫健委并未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审查,而是认为瞿元刚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认为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据此从程序上驳回了瞿元刚的行政复议申请。
瞿元刚认为国家卫健委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家卫健委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正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19日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卫生部令第3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就是指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相应专家,对委托人提交得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得争议中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得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得责任程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得活动。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得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就是医疗损害鉴定得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标准、规范性文件,组建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指导、监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
省级与设区得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与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得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第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定以服务司法与社会为目得,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收费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
患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得,可按规定申请相应得救助、援助。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方式。
第二章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第七条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得医学会应当就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得市级医学会。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得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且同时具有法医临床与法医病理鉴定业务范围;(二)所属司法鉴定人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得人员达3人以上,其中法医临床与法医病理专业各有1人以上为高级技术职称;(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得其她条件。
符合条件得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并于开展首例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得基本信息,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等;(二)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所具备得条件与相关材料。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相应专家,对委托人提交的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标准、规范性文件,组建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指导、监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和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第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定以服务司法和社会为目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收费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
患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救助、援助。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方式。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第七条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且同时具有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定业务范围;(二)所属司法鉴定人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人员达3人以上,其中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专业各有1人以上为高级技术职称;(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并于开展首例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等;(二)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所具备的条件和相关材料。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提高鉴定质量,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及程度、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因医疗损害发生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实行同行评议,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
第二章专家库第四条医学会应当结合医疗损害鉴定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成为专家库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法医和其他专业人员成为专家库候选人应符合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备中级技术任职资格后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受聘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医学会应颁发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在本规则实施前医学会组建专家库颁发的聘书,可以沿用至届满。
第五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一般4年。
在聘用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者被解聘的;(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因严重医疗过错受到行政处罚的;(五)受刑事处罚的;(六)医学会认为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六条医学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应医疗损害鉴定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专家库中的学科专业组。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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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
一、定义
1、医疗损害:指因医疗活动致使患者身体健康损害或者死亡的情况。
2、医疗活动:指医师或者其他医护人员提供给患者的包括诊治、手术、麻醉、辅助治疗、药物管理、安全管理、康复、护理及其他医疗服务
在内的必要的临床治疗活动,以及病人出院后的有关建议和跟踪服务。
二、范围
1、此规则适用于认定由于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活动而发生的医疗情况
构成医疗损害的情形。
2、此规则不适用于认定由于其他不属于医疗活动的原因所致的情形。
三、鉴定体系
1、鉴定机构
(1)由医疗损害鉴定委员会设立的医疗损害鉴定中心(以下简称
“损害鉴定中心”),具有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职能,并向当事人提供鉴
定结论。
(2)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越权组织或参与医疗损害鉴定,不得在没
有设立损害鉴定中心的地区。
2、鉴定流程
(1)当事人向损害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及
其附件。
(2)损害鉴定中心审查材料,组成鉴定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活动。
(3)鉴定委员会在收集齐全资料、审查材料及患者实际情况的基础上。
国家医疗事故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医疗事故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保障患者权益;(二)公开、公平、公正;(三)科学、规范、严谨;(四)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处理第六条医疗事故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医疗机构应当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二)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三)医疗机构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听取其意见;(四)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
第七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由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家组成:(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医师;(二)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职称的医师;(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医师;(四)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二)科学、严谨;(三)尊重事实;(四)依法依规。
第九条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经鉴定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一)医疗事故的性质、情节、后果;(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三)患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6•【文号】国卫医函〔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函〔20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华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是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的重要环节。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科学、公正、同行评议等鉴定原则,并对鉴定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为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妥善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发挥高质量鉴定意见对提升医疗安全水平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省级、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区(县)医学会应当按照《条例》要求,积极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中华医学会负责医疗损害鉴定质量控制工作。
二、医学会应当结合医疗损害鉴定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对应医疗损害鉴定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学科专业组名录由中华医学会制定、维护。
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医疗机构应当向专家库推荐优质专家资源,对本单位进入专家库的专家依法参加鉴定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三、医学会应当梳理分析医疗损害鉴定情况,开展基于案例分析的医疗纠纷预防对策研究,组织本地区医疗损害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扩大培训范围。
四、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鉴定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反思,有效识别医疗风险,梳理薄弱环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安全。
五、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按照《条例》要求收取鉴定费。
收费管理要求按照各省(区、市)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可以参照相关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收取。
六、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由中华医学会制定,报我委同意后印发。
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
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一、组织架构管理医疗损害鉴定的组织架构主要由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组成。
司法部门负责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损害鉴定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具体的鉴定工作。
针对医疗损害鉴定的组织管理,可以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或者由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该机构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包括医学、法律、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确保鉴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案件受理和登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受理和登记制度,确保案件的及时受理和正确登记。
接到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的合法性和符合性,然后进行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有关程序、材料和费用等事项。
案件登记是医疗损害鉴定的重要环节,涉及到案件的归类、编号、档案管理等工作,主要目的是便于案件的追踪、管理和查询,确保案件的安全可靠。
三、鉴定程序和技术在鉴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和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鉴定专家应具备一定的医学和法学知识,进行科学、准确的鉴定分析,确保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和公正性。
四、鉴定结论和报告医疗损害鉴定的最终结果以鉴定结论形式呈现,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应当明确表述医疗损害的原因、性质、程度和责任等,以及相应的赔偿范围和依据。
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判决或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
鉴定报告的编制应当具备科学性和规范性,并注明鉴定的基本情况、方法、过程和结果,并由鉴定专家签名和盖章。
鉴定报告的送达应及时且确保安全,以免影响案件的进展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鉴定结果的执行和监管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应当依法执行,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鉴定方应及时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同时,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公信力和专业性。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是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的指导文件,对于规范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的详细介绍,内容包括细则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的实施要点等。
一、细则的背景和目的《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和要求,为公正、科学、公开地进行医疗纠纷鉴定提供指导。
其主要目的是:1. 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通过制定合理的鉴定程序和要求,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因鉴定不当导致的不公正赔偿。
2. 促进医患双方和谐关系。
通过规范鉴定程序和要求,增加医患间的交流和沟通,促进医患双方的和谐关系,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3. 提升鉴定工作质量和效率。
通过明确鉴定的程序和要求,提高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增强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医患双方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鉴定结果。
二、细则的适用范围《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各级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同时,也适用于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鉴定工作中。
三、细则的实施要点《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的实施要点包括以下内容:1. 鉴定机构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人员条件,并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备案。
鉴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鉴定工作制度和规章制度,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2. 鉴定程序的规定鉴定程序应包括申请、受理、审查、鉴定、结论等环节。
申请人可以是医患双方、相关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鉴定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查,确定鉴定的适用性和必要性。
确定适用性后,鉴定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工作,并根据相关证据和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价。
最后,鉴定机构应形成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报告。
3. 鉴定要求的规定鉴定要求包括对鉴定人员和鉴定依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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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相应专家,对委托人提交的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标准、规范性文件,组建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指导、监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和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第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定以服务司法和社会为目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收费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
患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救助、援助。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方式。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第七条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且同时具有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定业务范围;(二)所属司法鉴定人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人员达3人以上,其中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专业各有1人以上为高级技术职称;(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并于开展首例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等;(二)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所具备的条件和相关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每2年共同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机构,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具有较强的医疗损害鉴定技能,且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或在法医岗位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5年以上的法医,也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卫生(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省级专家库,由本行政区域内各市级专家库组成。
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共同设立国家专家库,由各省级专家库组成。
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司法部成立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具体职责由中华医学会承担。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成立本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具体职责由同级医学会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使用专家库,不需缴纳费用。
专家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
专家库依据医疗损害鉴定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本着经济、高效的原则,可以优先聘请本行政区域的专家,本行政区域内专家不能满足学科专业组需求的,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专家进入专家库。
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咨询。
第三章鉴定的委托和受理第十三条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一)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有分歧,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二)预计赔付金额数额较大的;(三)委托人或者医患双方认为需要鉴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一般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地省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范围,并随机抽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或者委托医患双方一致同意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受理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
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审查时限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医疗损害鉴定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委托人;不予受理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补充。
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六)已经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定且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的,或者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四章鉴定实施第十八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组成鉴定专家组,并根据医疗损害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和鉴定事项的复杂程度,确定鉴定专家组人数和学科专业组成。
第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二)人数为3人或3人以上单数;(三)主要学科专业的鉴定人员不得少于鉴定专家组成员二分之一;(四)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医参加。
专家组成员应当为本机构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
本机构相关专业人员,优先从受聘于专家库的专家中选择。
第二十条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时,应当由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主持下抽取。
委托人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抽取专家应当优先选择鉴定机构所在地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的专家。
所在地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其他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加鉴定专家组。
第二十一条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参加过同一医疗纠纷涉及的鉴定或调解的;(四)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认为鉴定需要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其他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医疗行为和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负责提供。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医患单方提供的、未经委托人确认或者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任何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等,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并征求当事人同意。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鉴定人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当组织召开鉴定陈述会。
鉴定专家组认为不需要的,可以不召开陈述会。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陈述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委托人、医患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并将鉴定材料送达鉴定人员。
第二十七条鉴定人员、医患双方当事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参加陈述会。
鉴定人员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无法到场参加陈述会的,陈述会可以延期举行。
参加鉴定陈述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双方当事人不得在陈述会上录音、摄像、拍照。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陈述会,导致陈述会无法进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委托鉴定的,陈述会应当邀请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陈述会过程,必要时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鉴定专家组实施医疗损害鉴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综合分析鉴定材料,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时当地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鉴定专家组应当合议作出鉴定意见。
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专家组合议意见制作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由全体鉴定人员签名,载明其专业和职称,并加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以下内容:(一)委托鉴定事项;(二)当事人或者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依据的相关内容;(四)诊疗活动概况描述;(五)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七)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八)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九)对委托人要求的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