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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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法规

保险代理人法规

保险代理人法规一、保险代理人概述保险代理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代表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他们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的咨询、销售、理赔等服务,是保险产业链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二、保险代理人法规的必要性保险代理人法规是对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规范,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通过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提高保险行业的整体服务水平。

三、我国保险代理人法规的主要内容我国保险代理人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管理: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通过资格考试获得从业资格证书。

2.保险代理人业务行为规范:禁止保险代理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等不合规行为。

3.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代理人应如实告知客户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确保客户的知情权。

4.保险代理人报酬制度: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比例,防止不正当竞争。

5.保险代理人信息披露:要求保险代理人向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保险产品信息,便于客户作出合理判断。

四、保险代理人合规经营的要点1.取得从业资格,具备专业素养。

2.遵守业务规范,诚信经营。

3.如实告知客户保险合同重要事项,负起职业责任。

4.遵循报酬制度,避免不正当竞争。

5.主动信息披露,保障客户权益。

五、违反保险代理人法规的风险与后果违反保险代理人法规,可能导致以下风险与后果:1.遭受监管部门的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

2.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客户损失。

3.影响个人信誉,职业生涯受到严重影响。

4.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损害行业形象。

六、保险代理人法规对行业的影响保险代理人法规对行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整体素质,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2.规范保险市场竞争,促进市场秩序良性发展。

3.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者信任。

4.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助力我国保险市场的繁荣。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1月12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代理人管理相关法律

保险代理人管理相关法律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和代理费结算

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和代理费结算

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和代理费结算保险代理是指保险公司与个人或机构之间通过代理合同建立的业务关系,代理人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并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在进行保险代理工作时,代理人需遵守一系列法律要求,并且代理费的结算也需要遵守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探讨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和代理费结算的相关内容。

一、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1. 代理合同: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需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应包括代理范围、代理期限、佣金或费用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

代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 注册登记:保险代理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获得相应的牌照。

代理人也需要根据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3. 合规运营: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有不正当关联。

4. 信息披露:代理人在进行保险代理工作时,应向客户全面、准确地披露相关的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费用、保险责任、保险期限、退保等重要内容。

5. 客户权益保护:代理人应当尊重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决策权,不得强制性销售保险产品。

对于客户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代理人应协助客户完成申请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6. 审计监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审计并报告主管部门,确保代理业务的合规运作。

主管部门也将对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二、代理费的结算代理费是代理人从保险公司获取的报酬,其结算一般遵循以下模式:1. 佣金制度:保险代理人的报酬通常以佣金的形式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作为佣金。

佣金计算方式可以是百分比,也可以是固定数额。

佣金比例一般根据代理人的业绩和销售额确定。

2. 提成制度:除了佣金外,代理人还可以根据实际销售的保险产品数量或业绩水平获得额外的提成。

提成制度可以激励代理人更积极地推销保险产品,提高销售效益。

代理保险人的规章制度

代理保险人的规章制度

代理保险人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代理保险人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代理保险人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个人,包括承保和代理人。

第三条代理保险人应遵守本规章,信守职业道德,坚持诚实守信原则,规范经营行为,依法经营。

第四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付相关费用,定期报送业务情况,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代理保险人应当在经营活动中,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维护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章代理保险人的资格和行为规范第六条代理保险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出具的代理合同;(二)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代理保险人执业许可证;(三)拥有独立开展代理保险人业务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国家保险政策和方针,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代理保险人在开展业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说明自己的代理地位和代理范围,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不得擅自扩大代理权利。

第九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妥善保存消费者信息,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代理保险人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力求为其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明确保险责任和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得篡改、造假保险合同,不得向消费者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代理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投保、保险理赔等服务信息,协助消费者妥善解决保险事故,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监督管理机制第十三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代理保险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保险人的经营行为,确保代理保险人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在代理保险人获得执业许可后,定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查验其经营活动是否合规,核实其业务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2篇)

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代理人队伍建设,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提高保险服务质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保险代理人,包括个人代理人、团体代理人、兼业代理人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对其日常管理,确保保险代理活动合法、合规、高效。

第二章保险代理人资格管理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3. 通过国家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4. 符合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1. 申请人需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学历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2. 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申请人方可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资格的变更:1. 保险代理人如需变更工作单位,应向原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2. 保险代理人如需变更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应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资格的终止:1. 保险代理人因故不能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向公司提出终止申请;2. 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终止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章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第八条保险代理人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公司规章制度;2.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3. 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4.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5. 不得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禁止以下行为:1. 欺骗、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购买保险;2. 伪造、篡改保险单证,提供虚假信息;3. 拒绝、拖延赔偿,损害消费者权益;4. 从事与保险代理业务无关的活动;5.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章保险代理人培训与考核第十条公司应定期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提高保险代理人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司所有保险代理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

(二)统一管理原则: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制度、统一设施,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三)安全保密原则:确保档案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

(四)便于利用原则:方便档案的查阅、使用,提高档案的利用率。

第二章档案范围和内容第四条保险代理人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学历、专业、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

(二)培训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参加培训的记录、培训成绩、培训证书等。

(三)业绩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销售业绩、客户信息、客户满意度调查等。

(四)奖惩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获得的奖励、处罚记录等。

(五)离职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离职原因、离职时间、离职手续办理情况等。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五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收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及时性:及时收集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二)准确性:确保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完整性:收集档案时应注意收集各类相关资料,避免遗漏。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整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分类整理:根据档案内容,将档案分为基本信息档案、培训档案、业绩档案、奖惩档案、离职档案等类别。

(二)编号管理:对每份档案进行编号,方便查阅和管理。

(三)编目登记:对档案进行编目登记,建立档案目录。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维护第七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安全保管:确保档案在存放、运输、使用过程中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

保险代理人员的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员的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及其所属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二、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端正,无不良记录;(三)具备一定的保险业务知识和技能;(四)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三、培训与考核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产品知识、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知识、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代理合同。

四、代理合同管理第九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保险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代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二)代理业务的范围和权限;(三)代理手续费及支付方式;(四)代理期限;(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五、业务管理第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员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保险产品条款、夸大保险产品收益或隐瞒保险产品风险。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六、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有权给予警告、罚款、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代理合同等处罚。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为推动保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2.年满18周岁;3.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4.具有良好的民事行为能力;5.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行;6.具有代理保险业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7.具有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三、保险代理人的注册1.保险代理人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2.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明、获得培训证书等;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四、保险代理人的职责和权利1.代理保险公司产品销售业务;2.代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代理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4.接受保险业务监管机构的监管;5.参加保险市场活动。

五、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1.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2.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规范,不得变相降低保险费率,不得违规搭售、强制代售保险产品;3.保险代理人应当根据投保人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为其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建议,不得以欺骗或者误导手段推销保险产品;4.保险代理人应当保护投保人的隐私;5.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监管机构的监管;6.保险代理人应当提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

六、保险代理人的违法和不良行为处罚1.保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应当取消其注册资格:–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提供不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违背伦理道德;–其他情形。

2.保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应当对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注册资格等行政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误导客户,欺骗投保人;–违反行业自律规范;–其他违法和不良行为。

保险代理人员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员的从业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及其所属的保险代理机构中的保险代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政策以及本制度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任职资格与培训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3. 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4. 无犯罪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章职责与权限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员的职责:1. 依法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维护公司利益;2. 为客户提供专业、周到的保险咨询服务;3.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客户隐私;4. 按时提交业务报表,如实反映业务情况。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员的权限:1. 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签订保险合同;2. 根据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推荐;3. 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人员管理制度,对保险代理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客户满意度等。

第十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进行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对表现优秀的保险代理人员给予奖励,包括但不限于晋升、加薪、奖金等。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制度,保险公司可以确保保险代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资质和道德水准,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同时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管理制度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独立保险代理人员的业务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独立保险代理人员定义独立保险代理人员是指与保险公司直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自主独立开展保险销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不得参与保险公司的营销团队,其佣金直接按照代理销售的保险费计提。

三、资格要求1.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年满18周岁;(3)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者可放宽至高中学历;(4)通过保险基本理论和保险产品知识专门培训及测试;(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未曾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未曾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最近三年内未曾被金融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四、业务管理1.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2.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开展业务前,应向消费者明示其代理资格、代理产品、佣金标准等信息。

3.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条款。

4.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应定期向保险公司报告业务开展情况,接受保险公司监督检查。

五、责任与处罚1.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或消费者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2. 保险公司对独立保险代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 独立保险代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由保险公司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制度,旨在明确独立保险代理人员的资格要求、业务管理、责任与处罚等内容,确保保险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

保险代理人分级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分级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分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代理人分类管理,调动保险代理人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分级标准第二条根据保险代理人的经验、学历、职业技能等条件,将保险代理人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

第三条初级保险代理人:具备相应保险代理资格,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时间不超过2年。

第四条中级保险代理人:具备相应保险代理资格,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具备一定的团队管理和业绩指标完成能力。

第五条高级保险代理人:具备相应保险代理资格,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时间不少于5年,具备较强的团队管理和业绩指标完成能力,并能够独立开拓市场和拓展业务。

第三章分级管理第六条分级管理由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保险代理人需按照不同要求完成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初级保险代理人需完成保险代理基础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方可正式上岗从事保险代理工作。

第八条中级保险代理人需完成保险代理基础培训课程和中级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和业绩评定,方可晋升为中级保险代理人。

第九条高级保险代理人需完成保险代理基础培训课程、中级培训课程和高级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和业绩评定,方可晋升为高级保险代理人。

第十条各级保险代理人需定期参加保险行业培训,不得连续三年未接受培训,否则将导致相应级别的降低或取消。

第四章职权义务第十一条初级保险代理人主要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工作,需向上级保险代理人协助处理复杂问题。

第十二条中级保险代理人除完成初级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外,还需负责组织下级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业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高级保险代理人除完成中级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外,还需独立开展营销活动,拓展客户资源和业务领域,具备较强的团队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人应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3篇)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及其所属机构。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代理人资格第五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三)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四)具有与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五)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组织。

第七条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前,保险代理人应当参加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并取得相应的继续教育证书。

第三章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第九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依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非法保险业务;(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四)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业务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五)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六)不得参与不正当竞争;(七)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业务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自愿原则;(三)公平原则;(四)保密原则。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一)保险产品的名称、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率等;(二)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三)保险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四)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终止时间等。

保险代理人监管新规

保险代理人监管新规

金融监管总局在2023年9月发布了《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优势推动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在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销售能力分级框架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在研究起草《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能力资质等级标准(人身保险方向)(讨论稿)》,拟将保险代理人分为四个等级。

大家人寿也于近日正式颁布《大家人寿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资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采用对高能力销售人员多授权、低能力销售人员少授权的基本原则,建立了与销售能力资质对应的分级销售授权机制,综合从业年限、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学历状况等基础要素将代理人能力划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和特级四个等级。

保险代理人监管新规的实施,将有利于促进保险代理销售人员主动学习业务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为个险渠道的可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扩展资料:
保险代理人监管新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引入执业登记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变更、注销的责任主体,应在规定时限内为个人保险代理
人办理执业登记、变更和注销。

•保险公司须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

•明确保险代理人违规,公司担责: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履职回避:保险公司管理人员近亲属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符合履职回避要求。

保险代理人监管新规的实施,将有利于规范保险代理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的业务行为和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求,发挥保险兼业代理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以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主体。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依法获得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严格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分类开展业务,并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变更情况。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情况、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与从事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场所、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企业建立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得向保险企业索取不合理的费用或提供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发布日期:1997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1997年11月30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2.02【实施日期】1996.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资格第六条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告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十一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一、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力和透明度,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保险代理人的准入、退出、经营范围、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代理人的准入与退出一、保险代理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险代理人资格准入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并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批,方可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

二、保险代理人应当实行市场退出机制,符合国家规定的退出条件,方可申请退出市场。

第三章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范围一、保险代理人应当依法开展相关保险业务,不得经营超出自身执照范围的业务。

二、保险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三、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一、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

二、保险代理人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经营行为。

三、保险代理人应当定期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的问责制度一、对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公布违法行为。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社会恶劣影响的保险代理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予以惩处。

三、对于因管理不善、违法违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将限制其业务范围,并要求整改,否则将吊销其资格。

第六章附则一、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保险代理人应当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提高专业水平,履行社会责任,服务社会大众。

三、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监督,确保其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以上就是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希望能够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力和透明度,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近年来,保险行业持续发展,保险代理人成为保险市场的重要一环。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行业已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本文将围绕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规定展开论述。

一、注册登记与准入条件1.1 注册登记制度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人的合法运营,保险行业实行了保险代理人注册登记制度。

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前,需向相关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专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

1.2 准入条件保险代理人在注册登记前需符合一定的准入条件。

主要包括拥有相应的保险从业资格,具备一定的诚信管理和责任意识,未接受过保险相关违法违规处理等。

二、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2.1 职业道德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桥梁,其职业道德尤为重要。

保险行业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具备诚实守信、保密谨慎、独立自主等职业道德,始终以客户利益为重。

2.2 行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需遵守一系列行为规范。

例如,不得向客户隐瞒保险条款,不得擅自修改保险合同,不得披露客户隐私等。

同时,保险代理人应注意保险销售过程中的合法性,不得进行虚假宣传、高压销售等不良行为。

三、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3.1 信息披露作为保险代理人,及时准确地向客户提供相关保险产品信息是其职责所在。

保险行业要求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应详细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信息,并将该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客户。

3.2 风险提示在向客户推销保险产品时,保险代理人应全面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结合客户的实际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保险行业规定保险代理人应明确告知客户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并提醒客户理性投保。

四、培训与考核要求4.1 培训要求为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保险行业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定期参加保险相关培训。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产品知识、保险销售技巧等。

4.2 考核要求为了保证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素质,保险行业规定保险代理人需通过相应的考核。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政策、行业自律规则和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秉持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二章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第四条守法遵规1.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 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 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维护行业形象。

4. 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服从内部管理。

第五条诚实信用1. 在执业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客户相关信息。

2. 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如实告知客户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3. 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欺诈客户。

4. 遵循客户至上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专业胜任1.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

2. 积极参加保险专业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3. 不断学习保险法律法规,掌握保险产品特点及风险。

第七条勤勉尽责1. 认真履行职责,为客户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

2. 耐心解答客户疑问,提供专业咨询。

3. 严格审核客户信息,确保投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公平竞争1. 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2. 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保守秘密1. 严格保守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2. 不得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接受所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职业道德与业务能力考核。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所属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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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相关法律————————————————————————————————作者:————————————————————————————————日期:2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十八条专业化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名称为XX市(地区)XX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

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拟任意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改公司名称;(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权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敖、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四十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兼业化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梭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六)代理再保险业务;(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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