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立法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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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立法化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条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动产善意取得物权变动

内容提要: 重要的不是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本身,而是选择之后。如何以立法上对于物权变动模式所作出的选择为前提,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作出妥当的回应。我国物权立法应直接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特定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是指包含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定。相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的例外情形而言,它具有一般性,属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一般法。之所以选择这一题目进行讨论,一是考虑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立法化,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二是因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个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详言之,第一,对于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并未尊崇所有权神圣的理念,而是以保护交易安全必要性的证成为前提,确立了这一理念的例外情形。对于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立法化的研究,可以揭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在确立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例外时,在法律技术上的差别;第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立法选择,实质上是体现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运用民法的基本范畴来解释生活世界时在选择上的差异。这属于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不必也无法强求一律。因此,重要的不是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本身,而是选择之后。也就是说,重要的是,如何以立法上对于物权变动模式所作出的选择为前提,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作出妥当的回应。从而对于民法上与物权变动模式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制度作出妥当的设计,以贯彻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① 而如何妥当设计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立法化,就属于这类问题中有代表性的一个。正是基于这些考虑,笔者力图在比较考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立法化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实现我国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立法化,并简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条的规定。

二、比较法的考察

(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在罗马法上,就传来取得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原则,如买主从卖主处买得物品时,所取得的所有权的权利不得超过卖主原有的权利,而只能等于或小于卖主的权利。② 因而在动产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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