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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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中的著作人身权

摘要:知识产权中,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由此有的学者就将其总结为知识产权的“双重性”,但也有学者对此予以否定。随着现代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精神权利的“交易”就更显得苍白无力。自然就有人对知识产权的精神性提出质疑。不过这也从侧面说明了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重要性。知识产权的“双重性”是毋庸置疑的。

关键词:双重性人身权精神权利

一人身权的渊源与内涵

(1)渊源

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最早起源于希腊,但近代雏形产生于法国,法国分别于1791年和1793年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这是对人身权利的一次苏醒性的重大变化。随后的两百年里,欧洲各国虽相继颁布了各种关于人身权的法律,但无一例外均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地位上失衡了。1977年,当时的剧作家博马舍为抗争当时的剧院无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的状况,提议成立了戏剧著作人协会,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这可以看做是作者个人对精神权利的诉求。不过,直到20世纪末叶,英国版权法才明确提出“精神权利”,才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影响。

就我们国家而言,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可以看做人身权的始祖,其中关于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分开处理的言论是受到西方文明

影响的结果,诸多条例未能适应中国。而到了1928年,1944年的两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侵害标题的问题加以规定,影响颇大。但直到1990年,我国才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并将人身权的规定先于经济权利,由此突出著作人精神权利上的地位,这种法律的确立也体现了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重视精神权利的趋势。

(2)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指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体现出来的精神上的,道德上观念的并以一定载体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又称之为著作人身权。这种从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才产生的,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和剥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具有巨大争议的问题。发现并保护作者精神权利,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一大特色,也是对于著作权法的重大贡献。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者的作品产生的,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对于人身权的性质,个人觉得其本质可以看做人格权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延伸。人们对作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给予的承认与保护,体现了社会对精神权利的极大重视,我们可以看做是法律在保护人格利益上的正确选择。我国的著作权法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个方面也始终由人身权贯穿。

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未经作者直接或间接授权,任何人不得将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同时,作者授予收回权的,发表的作品可以由作者收回,其作品是否再次发表,只能由作者决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发表时可以自由决定决定是否署名,是否使用真名,艺名等。该权利不

仅有利于作者其他著作权的保护,更多体现的是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修改权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基本上可以归为一类权利,二者内涵上差别不大。修改是对作品中的思想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是对作品的完善,这正是对作品的完整权的保护。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了自己作品的独立性,最大化的保护自己的利益。总的来说,法律在著作人身权上的重视,是为了确保作者对其的作品享有独一无二的控制权,最大限度保护作者基于作品之上的精神权益。

二人身权的特征与性质

一般来说,人身权具有持久性、专有性、支配性和不可抵押性。持久性,除法律特殊指明的发表权之外,其他的关于人身权的规定是不加以期限限制的。即使作品已经公之于众,倘若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伤害,其依然有权利主张自己的权益。在法律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这种义务可以直接由国家政府机关直接承办。专有性,对著作者个人而言,是专属的,不可以转让,遗增,放弃或继承。虽然有人指出,现实生活中著作者授权他们改动自己的作品,但这种行为自然也可以看做著作人行使自身独有权利的体现。并且,其性质也并不像像某些学者所宣扬的作者精神权利的转让行为或者继承行为。支配性,可以看做作者拥有对自己的作品有完全处分的权利,即著作权人无需经过得到他人的允诺,就可以对自己的精神权利进行完全支配。不可抵押性,人身权,作为一种精神权利,不具有财产性质。因而无法确保著作人充分获得权益。倘若用精神权利去担保,自然会给著作者的人格带来巨大的风险,自然也就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另外,人身

权也是无法交换的,由于其不具有财产性质,也就不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自然也就无法交换。这些特征都体现了对著作权人人身、智力、和精神权利的保障,对著作者精神上的极大保护,也就是对著作权人格的极大尊重。承认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享有权,有利于促进智力资源的极大开发。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权利也就是承认和尊重作者在其作品上的所做出的巨大的精神贡献,这可以看做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高低的标志。

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大抵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议,具体来说就是,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可以合二为一。个人认为,这两者还是有相通之处的。我们知道,法律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一方面体现在经济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就是对著作人精神上的保护。二者在性质上虽有巨大差别,但并不表明二者互不相容,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著作权绝不单一指的是经济利益或者精神保护,而是财产权要素和精神要素相结合的一种权利。因此,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这也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相互融合的地方。

三关于人身权未来之命运

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著作人身权在法律上的地位存在差别,但毋庸置疑的是,促进人格的发展也是法律的重要目标,也就意味着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但随着网络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更多的威胁和挑战,如各种盗版横行,各种电子书刊大行其道,愈演愈烈。导致作者的智力成果更容易

遭到篡改、歪曲,甚至遭到抄袭,冒名顶替等不公正现象。在当下网络为主导的社会形势下,面对这些挑战带来的巨大的负面影响,对人身权的保护愈发显得重要。如果著作人的作品未经授权就在网上肆意传播或者作品遭到篡改后在网上传播,都会使作者的权益受到损害。长此以往,创作者必然会对网络媒体丧失信心,也就不会把自己的作品放到网上,这无疑是与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的,可能导致网络成为无源之水,严重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每个人都是著作权人、出版商和侵权人的网络时代下,任何人都有机会随意的去改变他人的作品,也就意味着作者的权益愈发难以得到保障,如果网上资源不断枯竭,必然会影响到公众对文化利益的诉求。

因此,个人认为,精神权利不应该成为数字经济数代的牺牲品。不能因为精神权利在现实中实践的艰难,就完全放弃其在网络时代的地位。这种做法是从根本上动摇著作权根基的做法,精神权利的保护应该直接延伸至创作者个人,无论作品如何变化,作者是唯一的保护中心。只有在网络经济利益中为作者的精神保护谋得一席生存之地,才能充分保障网络时代的健康发展。

结语

尽管网络时代的到来给著作人身权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但这并不是我们放弃或削弱人身权的理由。人身权作为著作权中独一无二的组成部分,是任何时候度都无法忽视的。德国一位法学家曾说过,法律本来就是在极端对立的紧张之间寻找自身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不固定的,总是在社会的发展中不断改造或重生,也正是在这种不平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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