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法的性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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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的性质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胡望泽
对于国际法的性质这个问题,从古至今已经有太多太多的学者、专家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见解。而与此同时,1国际法也从属人法时代,属地法时代逐渐的,慢慢的走向了世界法时代。不可否认的是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特点与见解,每个时代都有其时代环境与时代印记。因此我们想要探究国际法的性质,那么就应该从现代的角度出发,去探讨,在现在这个时代中,国际法的性质。
那么要讨论国际法的性质,或者讲要讨论国际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那么我们就必须明白,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体现在三个层次,即从“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来理解法的本质。2法的本质分别为: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以及法的社会性。笔者认为国际法只有完全或者大致符合这三点,我们才能承认国家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
一.国际法与法的正式性
法的正式性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我们从概念中至少可以得到两个重要的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根据《国际法院》第28条之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现代国际法的组成包括协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补助资料者的司法判例,各国权威公学学说以及经当事国同意的“本允及善良”原则。3而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他各项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渊源。
那么我们探究现代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如果基本吻合法的正式性的特征,我们就可以大致认定现代国际法具有法的正式性。首先,我们发现国际习惯是各国认可的,这是由于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所致。而国际条约则是缔约各国共同制定的。那么这就符合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条件。
而在研究国际法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开始,笔者认为我们要弄清楚什么叫做强制力。4强制力从概念上来讲就是压制或强迫的力量。那么对于国内法来说,国家的强制力是由国家组成特定的机构来进行压迫制或强迫。那么放到国际法,我们应该可以理解为由地球上其他国家来进行压制或强迫。那么我们现在就需要来讨论的是,当某一国触碰了国际法规定,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会不会进行压制或强迫?
而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道德。所谓道德,即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的自律”。道德主要是依靠个体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但是,与此同时,社会群体也会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来对道德的实现进行程度不同的强制。也就是说,与法律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而且主要是由个体自觉完成的社会规范,当社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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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法学》第二版徐乃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3页
4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
中的其他个体违反时,社会群体中的其他人会进行干预。而国际法作为各国利益的代表成果,关系到的是各国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这是各国不可能放弃的。所以当某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的约定时,其他国家一般会采用外交新闻发布会,召见大使,撤回大使等方式,制造一种压力与交涉。同时,现代国际社会还拥有仲裁院,国际法院等机构,对某些案件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更能体现出一种压迫。当然,某一国家认为条约不适合其本国国情,其可以退出条约,正如2001年美国退出其于1972年与苏联签订的《反弹道导弹条约》,可是此因素并不能影响其在条约有效期内,签约各国需要做出与条约规定相适应的行为。而且,现代世界是一个各国联系密切的世界。一国的危机会蔓延到另外一些国家,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一国不愿意,也不太可能冒着违反条约背后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和被世界其他国家交往恶化或被孤立的危险,去违反国际法的约定。因此,国际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
所以,笔者认为国际法在正式性这方面符合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家法与法的阶级性
法的阶级性是指法是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法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那么在现代国际法中,谁是统治阶级,谁又是被统治阶级呢?我们很难得知。因为我们从国际法的实践中发现,国际法是缔约国共同同意、签订的。5即使不满意其中的某一些条款,一个国家也可以通过明确提出某些条款不适用本国的方法来规避这些条款。如果这样讲,好像在国际法体系中不会有明显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分。但是,笔者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中,相对于某一具体国际法,参与国既是统治阶级中的一员,又是被统治阶级中的一员。
首先,法对于统治阶级的意义就在于,统治阶级通过法来维护现有秩序的安稳与统治阶级利益的实现。我们发现参与某一具体国际法的国家,肯定是为着本国的国家利益而来,简而言之,参加某一国际法,有利于其国家利益的获取。因此,国际法相对于参与国来讲,就是谋取国家利益的工具,只是有些国家能谋取较大的利益,某些国家只能谋取较小的利益,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国际法在作为一个维护现有秩序和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的作用所在。那么,作为国际法的参与国,必定是统治阶级的一员。
其次,法对于被统治阶级而言,就是法规范被统治阶级的行为,是指符合整体国际局势的演变与发展。我们其实可以发现,作为国际法的参与国,在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势必承担某些义务。甚至说像wto,有专门的裁判机构去进行各国的经济纠纷,而且各国必须无条件服从判决。因此,国际法对于参与国来讲,它提供了一种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流的模式与规定。如果你不遵守国际法,那么将几乎没有国家愿意和参与国进行合作。所以,我认为国际法的参与者是被统治阶级中的一员。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其实在国际法中,参与国即使统治阶级,又是被统治阶级。
三.国际法与法的社会性
法的社会性是指法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的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利益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国际法本身的存在就是国家利益的表达与体现。而国家利益的表达与体现的依据自然而然的是本国的国情。何为国情?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文化历史传统、自然地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国际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总和,也是指某一个国家某个时期的基本情况。也就是说,国情本身就包括了经济,文化,历史,地理状态等等,是一个国家生存与发展的环境因素。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总体上来说,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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