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探究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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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探究
陆三平*贺伟龙**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第129条把检察机关的性质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规定为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宪法依据。因此,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这项职能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监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较年轻的话题。目前在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合理性及监督方式和范围、地位等的认识上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能达成共识,而制度设置的不明确、不具体更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限制。在此,笔者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几个热点的问题为重点,探讨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合理性、合法性及监督范围、民事公诉、抗诉等几个方面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和制度设置建言献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规定为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宪法依据,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使法律监督具有了国家性,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依法制衡权力的重要法律机关。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指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有部分学者主张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维护法院审判独立性,理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检察权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且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①上述观点无疑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利、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的紧张关
*陆三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贺伟龙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①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
系,它一旦滥用将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扰或者侵犯,损害审判独立①。但本人认为,宪法强调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态度学者仅从民事检察权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一局部的不合理性出发就得出否定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价值体现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旨在保障民事审判权正确、合法行使的制约机制,其价值体现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公正上。
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体现
程序公正,从审判角度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应当符合公开公正、效率的要求,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且有效的保障法官依法公正的行使审判职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可以有效的规制法官的审判行为,既能保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保持中立的态度,以不偏不倚的立场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法官的中立性;又能保证法官严守程序规则,使其在审理和裁判的程序操作上符合理性要求,以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同时还能确保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满足程序参与性的要求。另外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化、透明化、防止审判中存在“暗箱操作”方式的有力保障。可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充分实现。
2、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保障诉讼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
诉讼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成为实体个别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和①江伟、谢俊:《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载《法治研究》(杭州)2009年4期。
适用法律上都是合乎理性的。它既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又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同样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强有力的保障。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为法官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这有利于排除法官在履行职权过程中的偏向和不当,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并促使法官认真遵守诉讼规范,保障当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对话,全面听取当事人的有效意见和主张,并运用科学的认证方法,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允的裁判。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符合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内在要求,它的贯彻实施也有助于保障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一)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和权能界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主要是指民事抗诉权,其实质是一种司法救济权,是在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未得到应有的保护而诉讼程序已经终结
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审查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所使用的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权力,但随着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和紧张,单纯的民事抗诉权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还应涵盖更多的权力内容来适应这种现实的变化要求。因此扩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全能内容成为当务之急。具体来说应当包括如下几项权能:
1、民事抗诉权
《民事诉讼法》通过第l4条、第187条至第190条等5个条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同时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法律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和理论界对于抗诉权的讨论比较多,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和民事
检察权中,民事抗诉权作为重要环节的必不可少性,其作为民事检察权中的权能内容是毋庸置疑的。
2、民事公诉权
目前,我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仅限于民事诉讼活动。事实上,作为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如没有专门的机关对民事活动予以监督,国家利益就完全可能因民事权利被滥用而招致损失,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个体利益的激烈碰撞冲突,市场秩序的混乱和不规范也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需要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的介入,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根本利益的代表者,行使围家公诉权出面干预,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另外,这里的民事公诉权指的是广泛意义上的公诉权,还包括支持起诉权、督促起诉权等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权力。
有学者主张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参诉权,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①本人认为,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诉则必然导致检察机关要以“当事人”或“从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参与到诉讼中,所以,民事参诉权应当被看作是民事公诉权的一项从权利,而不能单独设立民事参诉权,过多的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极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过度参与民事诉讼,影响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限定在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诉讼活动中。
3、检察建议权
检察建议是当前检察机关常用的监督方式之一,因此检察建议监督已经得到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认可,但此处本人特别强调的是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要让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真正发挥监督效力,而非像现在普遍存在的不回复、不接收检察建议材料等不重视检察建议的问题,要为检察建议设置法律的强制措施,
①田平安、张妮:《民事检察权刍议》,载《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