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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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重要性人民调解工作是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和一贯作风。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制观念在加强,思想意识在转变,自我保护意识在增强。

人民调解是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并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的调解组织,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这一定义体现了民间纠纷的一般特征,突出了我国人民调解的基本性质,也揭示了人民调解的重要地位。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开宗明义:人民调解协议具民事合同性质,擅自解除和变更人民调解协议违法。

1、《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2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以为达成的调解可以随意反悔,挫伤了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积极性,也使基层法官在受理和审理涉及类似案件时左右为难,无法可依,导致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调解率、成功率下降。

因此它具有以下意义: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法学界人士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

2、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为建立起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机制创造了条件。

它使“第一道防线”与“最后一道防线”有机结合,两种法律制度协调发展、相得益彰,共同为社会稳定、改革、发展服务。

2、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构成要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引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从法律上讲,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应该是以社会化、自治性为特征的。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自治化水平还没有足够到达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我建设、开展、管理水平教之其他兴旺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一定程度制约影响了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当前,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社会开展进入了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也呈现出和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传统的民间纠纷大量存在并呈现出与其他纠纷相互交错、互为因果的状态;另一方面,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也大量出现;同时,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动拆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

面对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这些特点,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无论是在组织机构,还是在队伍素质、工作手段上,都暴露出一些不适应之处:一是组织机构建设状况不太适应。

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居、村委调委会和企事业调委会。

这些人民调解组织普遍缺乏专职人员,而且经费得不到足够的支持和保障,工作质量、水平、效果都不尽人意。

二是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数量和素质不适应。

真正做调解工作的同志,往往身兼数职。

整个队伍文化层次较低,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能力和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三是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自治化程度不高。

人民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本质属性主要表达在三个方面:一是民间性。

二是自治性,我国《宪法》第11 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三是解决矛盾、化解纷争。

人民调解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

因此,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范畴,是人民群众解决矛盾、化解纷争,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社会自律机制。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通过司法程序实施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

它在解决争议的同时,旨在减少行政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法治化水平,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有效的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的诉前调解机制,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高其调解能力和水平。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明确调解的程序和要求,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其次,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界限。

在诉前调解中,要明确争议的范围和界限,避免调解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调解应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和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中立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

再次,注重调解的灵活性和实效性。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要根据具体的争议案件,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以达到争议解决的最佳效果。

调解应注重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利益诉求,避免一刀切、简单机械地处理问题。

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避可能的不当行为,以确保调解的实效性。

此外,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诉前调解的关键所在。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要坚守法治原则,确保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充分保障。

调解人员应忠诚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明察秋毫,公正处理,切实维护正义和公平。

最后,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在推行诉前调解制度时,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调解意识,增强他们的参与和支持。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共同推动诉前调解的广泛实施,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总之,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应注意建立有效的调解机制,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界限,注重灵活性和实效性,保障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以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行政争议的和谐解决。

论法院委托调解

论法院委托调解
人 民调 解 、 司法 ( 院 ) 解 、 政 调 解 的 “ 联 动 ” 较 为详 尽 的 介 绍 见 : 勇 , 浩 波 , 昆 仑 .实施调联动”促进社会和谐[ ] J .人 民调解 ,0 7 1 :8— 0 夏 国佳 .用“ 2 0 ( )2 3 ; 三调联动” 解矛盾 促进 和 化 谐社会建设[ ] J .中国司法,0 7 8 :0— 2 2 0 ( )6 6 .
重 庆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2 1 第 1 第 5期 0 0年 6卷 J UR A FC N Q N N V R IY(oil c neE io )V 11 o52 1 O N LO HO G I G U I E ST Sc i c dt n o.6N . 0 0 aSe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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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法 院 委 托 调 解
唐 东楚 何 文 燕 ,
( 中南大学 法学院 , 湖南 长沙 408 ; 10 3 湘潭大学 法学院 , 湖南 湘潭 4 10 ) 115
摘要: 法院委托 调 解是 中国 司法 实践 中为 了激 活调 解 资 源、 收社 会 力 量解 决 纠纷 、 吸 实现 良性 诉 调 对接 而进 行 的一种 创新 , 直接 的 法律 依 据是 《 解规 定 》 3条 。法 院委 托 调 解 兼具 法 院调 解和 人 民调 解的 属性 , 其 调 第
前 置的 可行 办法 。
关键 词 : 托调 解 ; 院调 解 ; 民调 解 ; 解信 任 ; 解 前置 委 法 人 调 调 中图分类 号 : F D8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章编 号 :0 85 3 ( 0 0 0 -0 9 9 10 —8 1 2 1 ) 50 7 - 0
中 国 当 前 , 何 充 分 激 活 、 活 诉 讼 中 的 调 解 资 源 , 大 程 度 地 整 合 社 会 力 如 盘 最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目录一、人民调解概述 (3)(一)人民调解概念 (3)(二)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5)(三)人民调解的特征 (6)(四)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7)(五)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10)(六)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对比 (14)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17)(一)、调解方法因循守旧,调解工作的适应能力差 (17)(二)、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18)(三)、人民调解欠缺规范的程序规定 (20)(四)、人民调解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不够 (21)(五)、偏重诉讼和对人民调解的重视不足。

(22)(六)、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基础设施欠缺 (23)三、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议 (24)(一)要注意保护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 (24)(二)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制度 (26)(三)加强对调解组织的财政保障 (28)(四)借鉴国外非诉讼争议(ADR)解决方式成果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28)(五)完善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衔接 (34)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内容提要人民调解制度是由我国在充分结合古代与近代的民间调解的知识经验,通过实践一步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亦影响了其功能更大的发挥,故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视,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一次革新。

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繁荣,对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至关重要。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论文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论文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首创的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一直与判决双轨道运行,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长盛不衰,焕发出了强大的制度魅力,赢得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探讨,但是这种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中仍存在诸多弊端。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新阶段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注入了新活力,是历史性的重大进展。

关键词:调解制度;诉讼模式;诉讼调解一、法院调解制度性质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甚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受到立法、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

诉讼调解首先是一种诉讼行为,具有诉讼性。

体现在:①程序的严格性。

诉讼调解的提起、进行和结束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步骤。

②结果的强制性。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提出上诉或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1]在肯定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诉讼行为时,不能忽视诉讼调解的另一属性,即调解性。

法院在调解中居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不是一种法律强制规定进行(除离婚案件外)且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制度(包括调解与否和选择调解方案上),相反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作用与亮点(一)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

同时,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定区域,如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2](二)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调解法》规定了任职条件,”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法院调解的利与弊

法院调解的利与弊

在当今社会,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它通过法官的中立调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法院调解都存在一些利与弊。

首先,法院调解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快速、高效。

与传统的诉讼程序相比,调解不仅减少了时间成本,而且减轻了法院负担。

在纠纷方面,当事人仅需参加几次调解会议,就能够达成协议并解决争端。

相对来说,调解更迅速且简单,节省了大量时间和资源。

其次,法院调解具有保密性强的特点。

在调解过程中,所有的信息和证据都处于保密状态,不会外泄给任何其他人。

这使得当事人能够更加自由地表达意见和需求,真实地展示纠纷的本质。

保密性的存在,使得调解过程更加私密、安全,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沟通和妥善解决问题。

此外,法院调解还以其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而闻名。

相对于诉讼过程,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的参与和自主决策。

当事人在调解中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可以参与协商和达成最终的解决方案。

这种主体地位的确立,能够增强当事人的满意度和参与度,提高纠纷解决的效果。

然而,就像任何一种制度或机制一样,法院调解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是调解结果的可执行性问题。

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无法迅速获得强制执行。

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调解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以确保协议能够得到有效履行。

其次,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等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在法律知识和资源上的差距,可能导致某一方在调解中受到不公平对待。

因此,需要建立起更加公正、平衡的调解机制,保证当事人在调解中拥有平等的话语权和权益保障。

最后,调解结果的可预测性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由于调解结果主要依赖于法院调解员的判断和决策,当事人无法预知最终结果,这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纠纷来说,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因此,需要在提高调解员素质和专业性的同时,完善调解结果的可预测性。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法院调解的原则有哪些

法院调解的原则有哪些

法院调解的原则有哪些
离婚案件中,法院⾸先通常进⾏调解,夫妻双⽅⽆法调解后,法院进⾏审理。

⽽法院进⾏调解时候要遵循哪些原则?接下来,店铺⼩编为⼤家进⾏相关知识的讲解。

法院调解的原则有哪些
⼀、当事⼈⾃愿原则
当事⼈⾃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论是调解活动的进⾏还是调解协议的形成都要建⽴在当事⼈⾃愿的基础上。

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式解决纠纷,须当事⼈⾃愿;第⼆,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的意愿。

⼆、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基本明了的基础上进⾏。

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民法院进⾏调解活动,必须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当事⼈是⾮责任的基础上进⾏。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原则。

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民法院进⾏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

当事⼈不愿进⾏调解或不愿继续进⾏调解的,不应强迫当事⼈进⾏调解;调解未成的,不应久调不决,⽽应及时判决,等等。

第⼆,⼈民法院进⾏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当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

依据法律的规定,调解应当是当事⼈⾃愿且应当合法。

调解的合法是在调解的进⾏程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调解协议内容上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调解协议的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不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完全符合法律。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现实情况与对策经验总结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旨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之一,对于减轻法院的承担、缓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

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还有助于推进全社会法治建设。

然而,调解工作也存在一些现实问题,需要寻找对策,不断完善调解工作。

一、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现实情况1.调解难度大首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难度大。

由于涉及的案件领域广泛、人物角色复杂、纠纷矛盾深刻,许多纠纷案件难以采取调解方式得以解决。

尤其是面对恶意纠纷,调解难度更大。

2.调解手段单一其次,调解手段单一也是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很多司法人员只会用传统的调解方式,缺乏巧妙的方法和手段,以至于难以调和当事人间的矛盾。

这样,就会导致调解失效,以至于双方影响关系进一步恶化。

3.调解机制不够完善最后,调解机制不够完善也是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之一。

目前,我国的调解机制仍处在起步阶段,法院的调解工作中也存在调解流程不够规范、调解结果不够公正等问题。

缺乏管控机制,很多纠纷案件得不到圆满解决。

二、对策经验总结1.调查取证,准确找出纠纷矛盾的主要矛盾点调查取证是解决纠纷矛盾的理论基础和调解工作的基本手段。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在实际操作中通过掌握证据和辨别矛盾关系解决冲突,准确找出纠纷矛盾的主要矛盾点,让当事人看到纠纷的本质、产生矛盾的原因、所涉及的利益分配等,进而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才能顺利完成调解工作。

2.发挥法官的智慧,采用多元化的调解手段法官在调解时,对案件有深入的了解,有很强的干预力。

在处理矛盾纠纷的时候,法官可以发挥自己的智慧,采取多元化的调解方式,即使是化解恶劣的纠纷,也能够起到针对性的调节作用。

例如,通过严格审核恶意起诉的申请书,要求当事人对所述事实进行严格的证明,或者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制约当事人的行为,帮助人民法院进行到位的调解。

论法院的调解制度法

论法院的调解制度法

论法院的调解制度一、我国法院调解的现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社会矛盾不断增多,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些问题仅仅依靠司法的强制力量无法解决或者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特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应承担起协调解决纠纷的重担。

一、高调解率背后的隐忧目前,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成为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名词,不少法院法院创新调解机制的做法不断地诉诸报端,成为其他法院纷纷效仿的模式,然而,对这种制度功能的过分夸大,以及实践中的不规范调解行为,减损了法院调解的正义性,司法界对调解制度的价值误读与方法误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法院制度的弊端。

1、调解率与法官业绩挂钩——制度设计理念错位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能够贴近中国司法实践高效地解决纠纷,化解冲突,减轻人民群众的诉累,在缓解近年来法院案件激增的方面,也功不可没。

同时,作为一项能够切实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它的高效率结案,促进和谐司法等功能也为人所称道。

但是,把调解率作为法官业绩、法院审判质效的主耍考评点,势必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法官为了自身的业绩与规避判决的风险,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把调解作为第一选择,法院为了提高审判质效而不断地对法官施压,而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达成妥协。

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

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短期内可能使得法官、法院的审判质效得到大幅提升,但是长期下去必然侵蚀审判工作的合理发展,扭曲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硬伤。

2、反复调解——扭曲了调解机制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甚至把调解打造成固定模式,审前调,审中调,审后仍在调,我们不否认不停的调解可能对当事人产生良好的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各自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力,而达成和解,但是这样做却违反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来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角度看,自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过分强调案件的调解率,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的异化,起到相反的作用,降低法院的案件审理效率,弱化法院的审判职能,使法官成为司法外权力的工具,法官扮演的不再是裁判官的角色,而是深陷社会之网,难以置身事外,站在理性的中点,居中裁判。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 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075当代思潮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下,诉前调解在纠纷化解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尤其是随着2020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的发布实施,各地法院诉调对接平台逐步建立。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亲自到法院办理司法确认,也可以通过线上的方式申请司法确认。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有关立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增加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司法确认制度的受案范围、管辖法院和受理审查程序、裁判文书及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1年《人民调解法》把人民调解从“法规”转换成了“法律”,从立法上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虽然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现状线下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提请主体、提请期限、管辖法院、法律实效基本一致,都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从这简单的一句话中,我们便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漏洞所在:(1)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司法确认时,人民法院才对调解协议予以审查,进而确认其效力。

但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那么必然他就会拒绝申请司法确认。

这种制度安排给了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空间,而且不能给予调解协议充分的尊重,可能造成当事人将调解制度当儿戏的局面。

(2)调解协议形成超过30天,双方当事人便不可以再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并不会马上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来不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
二是实质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该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因为调解而发生确定的法律效果,当事 人双方不得提出与调解标的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该调解标的相反的判断。调解这一效力 与判决的既判力内容相同。
三是形成力。如果调解的目的是形成一定法律关系,且调解又确认了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那么该调解就具有 形成力。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离婚所达成的调解。
正因如此,法院调解不同于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 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审判人员 的主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程序上合法与实体上合法。程序上合法,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必须合法, 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程序规定。实体上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即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 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合法原则存在歧义。有观点认为,合法性还包括不得违反政策,并且只要不符合法律的 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合法原则。**认为,合法仅仅是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包括违反政策。 这种理解是从民事调解的性质来认识的。在民事领域中,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 都享有处分权。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不得违反法律,且政策是一个相当广泛和抽象的概念。
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 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合意。

论法院委托调解

论法院委托调解

论法院委托调解中国当前,如何充分激活、盘活诉讼中的调解资源,最大程度地整合社会力量解决纠纷,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是人民法院和全社会的共同使命。

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创新了形式多样的“诉调衔接”、“对接”或曰“联动”模式。

其中,法院委托调解的运用和探索,正是诸多“诉调衔接”实践的关键和“桥介”。

学术研究应当对法院委托调解的实践创新进行必要的回应、梳理和展望。

一、法院委托调解的法律要件和定性分析法院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将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委托给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解,并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的一种制度。

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3条第2款。

该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其间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87条和《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间接的法律依据,是因为这两个法律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法院的委托调解,而只规定了协助调解。

法院委托调解实质上是《调解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突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扩大性解释,扩大了民事诉讼调解主持主体的范围。

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6、87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主持调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能协助调解,但不能主持调解,只能是协助调解的主体,但不能是主持调解的主体。

《调解规定》关于法院委托调解的规定,扩大了民事诉讼过程中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使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下,也可以主持诉讼过程中的调解。

所谓的有关“单位”,是指“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论人民调解的功能

论人民调解的功能

论人民调解的功能系别:劳教管理系专业:矫正教育学班级:10级试点[摘要]: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既有联系与又有区别。

吴爱英部长在2008年4月9日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说,今年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矛盾纠纷、化解矛盾纠纷和法制宣传教育三项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

由此可见,人民调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和掌握好人民调解相关知识,对于我们这些将来的基层政法干警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重点在于阐述人民调解的三项基础功能,当然,作者水平有限,在借鉴了他人经验的基础之上,也仅仅从自己的观点出发,不足之处请各位指出,相互学习。

[关键词]:人民调解功能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

具体来说,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有三个特征:一、人民性人民调解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调解员是经人民群众选举,由有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调解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民主性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协商的方法。

三、群众司法性人民调解是在法定的组织形式下进行的司法活动,不是群众自发的活动,它是依法调解。

人民调解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

人民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它主要有三项功能:一、预防矛盾纠纷功能人民调解工作处于矛盾纠纷调解的第一线。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赵弈涵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特色制度,调解已成为解决纠纷常用的基本手段。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健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部分渲染着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程序和步骤都难以再适用,为了能继续发挥法院调解制度在妥善处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化解社会矛盾,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优越性,我们不得不再次审视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其在审判实践中显露的弊端,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尝试找出改善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方式。

【关键词】调解;弊端;完善一、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在我国的调解制度体系中,可以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

诉讼内的调解也即法院调解,其以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为主体;诉讼外的调解则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

相对于其他几种调解方式,法院调解具有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

首先是调节的范围相对宽泛。

法院调解的适用包含了大部分民事纠纷,甚至包括刑事自诉案件。

而人民调解仅限于调处民间纠纷,行政调解也将范围限定在各行政机关职能管辖范围的纠纷,如治安调解的范围就是损毁他人财物或者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行为,仲裁调解主要是商业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劳动雇佣关系中的劳动争议纠纷。

其次是程序适用在诉讼程序内进行。

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法院还规定了部分调解前置程序,其中离婚诉讼的调解是法定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均属诉讼外调解,调解不是必经程序,而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除仲裁机关可以作出仲裁裁决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的行政机关是无权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也无法依职权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最后是调解协议效力有强制力保障。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人民法院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各类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维护公正、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不足,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些问题仍然存在。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让它更加完善。

接下来,我将提出几点建议。

1. 加强对法官的调解培训调解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调解员具有专业技能,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知识。

但是,由于我国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很多调解员并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缺乏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法官的调解培训。

培训内容应该涵盖调解的规则、法律法规、心理学、沟通技巧等方面的知识。

此外,要鼓励法官积极参与实践,提高调解能力和技巧。

2. 完善调解机制人民法院调解制度是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比如,调解程序复杂,耗时长,人民群众的参与度不高等。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调解机制。

一方面,应该简化调解程序,降低门槛,方便人民群众参与。

另一方面,要加强质量控制,确保调解结果公正、公平、合法。

在实践中,要将调解纳入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并建立合理的奖惩机制,激励调解员积极工作。

3. 改善调解环境调解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

人民法院应该提供良好的调解场所,确保调解的隐私性和安全性。

此外,应该更加注重调解形象的塑造,提高司法权威的认可度。

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观点和利益,促进当事人和解。

4. 加强司法宣传司法宣传对于完善调解制度起着关键作用。

人民法院需要加强宣传工作,推广调解制度的优点。

在宣传中要注重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调解机制有更深的认识和理解。

5. 加强监管和评估监管和评估是完善调解制度的核心。

应该建立起完善的调解监管和评估制度,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通过监管和评估,为调解员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建立起竞争和合作共存的调解市场。

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变迁研究——以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开题报告

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变迁研究——以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开题报告

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变迁研究——以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虽然早在古代,中国就已有调解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变革。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作为两种不同形式的调解方式,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逐渐崭露头角,成为解决纠纷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

本文旨在通过对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变迁进行研究,探讨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作用和发展趋势,从而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研究内容1. 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及现状分析通过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进行分析,探讨调解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特点和影响因素。

同时,了解当下中国调解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以便更深入地理解调解制度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2. 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比较与分析对于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这两种调解方式,我们需要进行详细的比较和分析。

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调解结果、调解程序、执行等角度对两者进行详细比较,从而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两种调解方式的异同点。

3. 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评价和思考基于对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现状的了解,本文将对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优缺点进行评价。

并结合当下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中国调解制度的改善和提高提供借鉴和参考。

三、研究意义现今,调解制度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调解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通过对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本文将对当下的调解制度进行全面分类,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创新和改善提供指导方向,提高司法作用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四、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调查研究法、历史分析法等方法,基于对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现状的认识,通过综合分析不同调解方式的优缺点,进一步探讨当前中国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前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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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学院考查课论文
2016——2017学年第二学期论人民法院调解
专业班级:2014级社会工作
学生姓名:李江涛
学生学号:14083810123
课程名称:调解法学
2017年 6月
论人民法院调解
摘要: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

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它将人民法院调解同其他调解区别开来,凡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的调解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

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所共有的属性特征。

但是,一般说来,人民法院调解中更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第三,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并制作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所共有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调解。

关键词:法院调解原则方式
一、人民法院调解性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是一种诉讼活动。

故我们可以称法院调解为“诉讼调解”。

除法院调解外,我国各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及民间、社会组织对那些属于他们解决的各类纠纷也采用调解方式处理。

对此,我们可称这类调解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

这些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类。

人民法院调解有别于上述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后者作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其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而非诉讼调解的组织机构只是群众自治组织、行政管理组织或社会组织,
行使一定管理权。

(二)调解人员的地位不同
人民法院的调解人员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审判人员。

调解纠纷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人员是由基层群众组织直接选举产生的,或由行政管理机构任命、委派的,调解纠纷的权力来源于群众对他们的信任和行政管理权力。

(三)调解的效力不同
人民法院调解是诉讼调解,调解协议需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其效力与判决相同,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非诉讼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外,人民调解和行政机关的调解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四)调解的形式不同
人民法院调解主要是采用开庭的形式进行调解,必须遵守一定的诉讼程序。

而非诉讼调解虽有一定的程序,但不是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因而调解时不拘泥于形式。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合法原则。

(一)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

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
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

(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

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院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并且应当指出其违法和错误所在。

法院调解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可省去许多必要程序,这种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的。

三、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
调解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所采用的形式。

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序和不同情况,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解:(一)书信方式调解
书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

(二)会议形式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按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时,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召开调解会调处纠纷。

(三)开庭调解
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开庭审理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

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行调解。

开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大。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199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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