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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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确立和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和加强,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须待解决的问题,确立沉默权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它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从观念上的更新到行为方式的改变,都对司法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接班人一代的我们,我们必须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民情,从沉默权的法律渊源、产生、发展及限制入手,分析沉默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并对沉默权的价值进行解析,提出了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的构思。
[关键词] 沉默权内容价值构想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①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最广泛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公民自由的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或其他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随着近代民主和司法文明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比较普遍的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对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但在立法例和学理上,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般来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直接关注的焦点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侧重于对狭义沉默权进行论述。
自从沉默权制度产生后,西方学者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理由如下:一、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这是沉默权的道德依据之所在;二、无罪推定的国际人权原则,是沉默权制度坚实的法律基础;三、在诉讼机制上,运用沉默权规则可以使控辩双方保持相对平衡。
我国应否确定沉默权制度,法律界争论不一。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宜确立沉默权,因为我国目前尚无设立沉默权的条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对辩护权的放弃;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等。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我赞同肯定的观点,理由将在本文中详细论述。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
(一)沉默权的概念
对沉默权概念的界定,学界认识不一;总的看来,有以下几种:(1)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2)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推定为有罪的权利。(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4)沉默权即拒绝提供的权利。(5)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察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6)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7)沉默权是与反对自我归罪证据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综上所述,学者们为沉默权所下定义均有可取之处,也有尚需商榷探讨之必要。
(二)、沉默权的内容(含义)
沉默权的内容或含义,在国内外众说纷纭。
美国学者ChrirtoPher Osak We认为,“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溯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者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官、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力作出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必须是在意识
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的证据。简言之,第一项是被告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第三项是不得将非任意自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是第二项内容(沉默权)的保障。
在国内,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的内容包括两项含义,也有的认为包括三项内容,还有的认为:“沉默权应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做陈述的权利,没有必须陈述的义务。(2)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沉默之义务,保障受刑事追诉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3)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自证其罪。(4)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5)如果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其它不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其罪,并以此等方法获得相关证据,则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沉默权的含义及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沉默的主题是被追诉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权力保障主体是追诉者(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3)沉默权的客体为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4)实施的方式是缄口不语。
吸收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沉默权似乎应当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权利主体,即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应当是被追诉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在为沉默权下定义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权利主体,即谁享有这一权利,否则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要考虑到主体范围,即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为沉默权界定概念时,应当包括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权利保障主体是追诉者,包括公安,司法人员(在我国),即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因为这些机关和人员是否严格执法,是否能切实保障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关系到该项权利能否落到实处,能否实现立法宗旨和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的实现。
(3)实施方式应当是针对讯问有权缄口不语。该项是沉默权的关键内容。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即拒绝陈述的权利”;有人认为“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
权利”。拒绝陈述和拒绝供述,虽然仅一字之差,其表达方式均有用沉默不语或作特殊的口头回答方式,但是二者包括内容即外延大小却不同,前者包含的内容广泛,既有对供认犯罪的沉默,也有对辩解无罪的沉默,后者包含的内容过于狭窄,只包括对供认犯罪的沉默。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表述范围均不是沉默本身的含义,沉默的含义应当是缄口不语,即采用不作声和其他形式的表示。
基于上述分析,对沉默权的界定应当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日不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追诉者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讯问和询问。
二、沉默权的法律渊源及历史沿革
(一)沉默权的法律渊源
沉默权规则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诉讼规则,已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件中作命令,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不必回答任何问题。如果回答问题,他的回答可能作为不利于它的证据。英国《法官规则》规定,一旦警察有了足以构成充足理由的证据来怀疑一个人实施了犯罪,他应该立刻对这个人警告,警告的内容是:你没有义务一定要讲什么,除非你自己愿意。但一旦你讲了什么东西,就会被记录下来用作证据。德、意、法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人享有沉默的权利。
有些国家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提供了宪法性保障。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
可见沉默权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也是一项独立的宪法性的诉讼权利,还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二)沉默权的发展
沉默权发展到今天,已有800余年的历史。跟据有关学者考证,刑事沉默权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对宗教异端的审理,当时的被审理人员即开始用“人民不自我控告”的沉默方式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1637年的利尔波恩案件,英国议会以裁判违法撤销了对它的有罪判决。从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及反对自证其罪的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后来,反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