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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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2003年8月,王某、张某、温某、汤某共同出资设立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和张某各出资20万元、温某、汤某各出资5万元。2008年9月10日,王某、温某、汤某作为转让方,张某、杨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某、汤某将其各自持有的H公司10%的股权,合计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张某,王某将H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杨某;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受让方给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并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主协议的附属合同,“债务抵销协议”正式生效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并履行。
2008年9月21日,H公司、G公司、Z公司、杨某、彭某签订“债务抵销协议”,内容为:一、债务抵销1.1 G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杨某偿还所欠G公司约500万元承包经营费用,同时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同意将H公司股份按第1.2及1.3款细则有条件逐步转让给杨某或杨某指定的人,用于抵销:(1)彭某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2)G公司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3)杨某对G公司所属的建设项目投资款及股份,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4)Z
公司对某饭店项目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由于H公司及G公司提供的抵销项(H公司、G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相关权益)对价总额高于G公司和彭某须向Z公司及杨某偿还的所有债务和须清退的所有项目与投资,因此杨某应向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再补偿支付18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不含税),此款在本协议签署3日内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按1.3款的方式支付。
1.2各方同意,在1.1条款履行完成后:(1)杨某拥有H公司40%的股份,张某拥有60%的股份;(2)彭某不再欠Z 公司及杨某前述债务;(3)G公司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任何债务;(4)H公司股东不再欠彭某任何债务;(5)H公司股东不再欠杨某及Z公司任何债务;(6)S公司拥有杨某对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项目和对西安天园饭店项目所作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杨某和Z公司不再拥有;(7)杨某之前拟对G公司10%股东的购买和曾获承诺的10%的股份不再有效,也不对其拥有任何权益。1.3杨某保证分4年向张某购买其持有的H公司60%的股份,张某保证同意转让,具体履行方式为:(1)2009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2)2010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的股权给杨某;(3)2011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
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4)2012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二、陈述与保证2.1各方同意,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事项达成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任何协议、谅解或安排。2.2在杨某未向张某缴付完1.3款中的800万元补偿金之前,H公司及G公司的证照印鉴由张某管理,其中G公司的1号合同章与1号财务章及相关经营文件由杨某管理。2.3与本协议抵债相关的证照印鉴移交后,杨某对H公司、G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拥有独立经营权,其他任何方不得妨碍杨某所拥有的独立经营权;杨某对其经营行为承担一切责任,所有责任与张某无关。2.4杨某在承包经营G公司所属西北影城的过程中,对于H公司获取G公司相关债权及权益的过程及具体内容、权益范围已有完全充分的了解,并能作出正确理解。2.5在杨某未付清1.3款中所述的800万元补偿金之前,G公司进行任何工商变更、登记和G公司与西北影城的财产关系(西北影城经营权除外)发生任何变动时,应取得张某签署的书面同意文件,否则其所作的变动、变更均无效,且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2.6各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系各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达,任何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及股权登记,均不得取
代各方在本协议中的意思表达。2.7各方分别向对方承诺和保证,其对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安排与规定均予以严格保密,非经对方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四、生效:本协议在Z公司和杨某履行完下述义务后方才正式生效:4.1向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支付完1000万元的补偿费(不含税);4.2向S公司交还相应物件及实际权利;本协议一式十份,H公司、G公司、争议公司、杨某、彭某、S公司、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各持一份等。
温某、汤某认为,直至看到“债务抵销协议”,才知道张某收购温某、汤某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根据“债务抵销协议”,张某用公司全体股东权益抵付与公司无关的债务高达1240万元,而张某并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并未给付温某、汤某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温某、汤某认为张某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重要事实,致使温某、汤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H公司的资产状况作出错误估计,并错误地作出同意将自己的股权低价转让的意思表示,张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且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温某、汤某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温某、汤某将H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的内容。
贰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某、汤某与
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温某、汤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之一是张某隐瞒以H公司的股权抵付债务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温某、汤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温某、汤某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张某正在协商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的事宜,张某并未隐瞒以H 公司的股权抵付债务的事实;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在先,债务抵销协议签署时间在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债务抵销协议内容如何确定、能否最终签署存有不确定性,即H公司的股权能否抵付1240万元并不确定,张某并不明确知道H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故不存在隐瞒该事实。温某、汤某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另一理由是H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而温某、汤某转让H公司20%的股权只得到转让款10万元,协议显失公平,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首先,在2003年8月28日H公司成立时温某、汤某合计投入的出资款是10万元,温某、汤某2008年9月10日转让股权时确定转让款为10万元,并不显失公平;其次,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杨某等人对H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不是确定的客观标准,不能以此认定温某、汤某以10万元价格转让H公司20%的股权显失公平。温某、汤某提出的张某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