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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0.09.02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施行日期】2010.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九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75件(见附件一),失效的79件(见附件二)。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附件一:
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7.13•【字号】青府办发〔2017〕57号•【施行日期】2017.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青府办发〔2017〕5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十三五”规划》要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17〕35号)精神,本区开展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区政府同意,现就开展本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本区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截至2017年5月30日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有效期内的规范性文件)。

二、清理重点(一)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1.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文件)已宣布失效、被废止或者修改;2.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文件)相抵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调整的事项已出台新的上位法(文件)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或调整;2.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或者含有妨碍公平竞争、限制创新、性别歧视等内容;3.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适用条件已经不存在或者发生较大变化;4.具有其他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要求的情形。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明显不协调的1.规范性文件之间针对同一事项的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2.规范性文件之间针对同一事项规定了不同的执法部门,执法权限不尽统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1999.03.08•【字号】沪劳保法发[1999]13号•【施行日期】1999.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保法发(1999)13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按股(集团)公司:根据市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要求,本局对一九九七年底以前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布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57件(见附件一);自行失效的54件(见附件二);现将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附件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1市劳动局关于对区县实行弹性工资沪劳综发(96)22号沪劳综(98)11号计划办法的通知2市劳动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沪劳综发(96)54号沪劳综(97)20号工资管理的若干意见3市劳动局关于受降薪处分职工工资沪劳资(90)第4号沪劳综发(95)59号问题的复函4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沪劳关发(96)39号沪劳关发(98)23号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5市劳动局关于审查集体合同有关事沪劳关发(96)33号沪劳关发(97)37号项的通知6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沪劳关发(97)25号沪劳关发(98)23号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7市劳动局关于女职工怀孕期内因严沪劳计发(91)185号市政府(95)18号令重违纪作辞退处理的答复8市劳动局关于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职沪劳计发(91)69号市政府(95)18号令工如何适用《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的解释9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被公安机关沪劳力(93)31号沪劳关发(96)97号“收容教育”是否参照“收容教养”处理的答复10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内提前退休有关沪劳力(93)180号沪劳关(97)4号问题的答复11市劳动局关于保障待工人员基本生沪劳力发(93)39号沪府发(98)35号活的意见12市劳动局关于下发“关于沪劳力发沪劳力发(93)53号沪府发(98)35号(93)39号《关于保障待工人员基本生活的意见》若干问题解答(内部掌握)的通知13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关发(94)65号沪劳关发(96)15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沪劳就发(95)5号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沪府办发(96)66号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和保障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市劳动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单位使沪劳力发(93)74号市政府(97)54号令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5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使沪劳力发(94)2号市政府(97)54号令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6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地劳沪劳力发(94)3号沪劳就发(96)11号动力务工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7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劳动服沪劳社发(91)169号沪劳办服发(94)83号务公司所属劳动服务队点工收费标准的通知18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市人民政府批转沪劳技发(96)77号沪劳技发(96)17号《市劳动局关于培训就业和培训上岗的实施意见》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修订通知19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化沪劳技发(94)46号沪劳技发(98)27号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市劳动局关于优化本市技工学校布沪劳技(94)26号沪劳技(97)39号局提高办学质量的意见21市劳动局关于对上海市技工学校校沪劳技(88)62号沪劳技发(92)13号长进行岗位必备知识培训试点工作的意见22市劳动局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扩沪劳技发(93)2号沪劳技发(93)第26号大试点的几点意见23市劳动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微型计沪劳技发(93)14号沪劳技发(96)44号算机操作工技术等级标准和技术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4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沪劳技发(95)73号沪劳技发(96)76号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5市劳动局关于郊县市、县属工矿企沪劳计创字(85)291号沪劳社发(96)87号事业单位职工因家庭困难要求商调工作的意见26市劳动局关于郊县市、县工矿企事沪劳计发(88)142号沪劳社发(96)87号业单位职工因家庭困难要求商调工作的补充意见27市劳动局关于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沪劳仲发(90)60号沪劳仲(98)2号的通知28市劳动局关于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沪劳仲(90)5号《劳动法》、市政府(95)18号令赔偿培训费的复函29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沪劳仲发(92)53号沪劳仲(98)2号企业劳动合同鉴证的通知30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沪社保监(97)116沪劳法发(96)83号上海市养老保险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31市劳动局关于禁止私自制作使用承沪劳锅发(92)11号沪劳锅(97)9号压锅炉的通知32上海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劳沪劳保创字(85)4号市政府(96)第37号令动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招标、承包沪府发(97)54号工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3市劳动局关于区、县劳动部门受理沪劳保发(93)57号沪劳安发(98)4号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34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局等四部门沪劳保发(95)31号沪劳保发(96)51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35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沪劳保发(95)45号沪劳保发(96)40号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36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沪劳保发(96)40号沪劳保发(97)28号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37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因工沪劳保发(96)41号沪劳保发(97)31号死亡抚恤金和因工致残伤残补偿金标准的通知38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矽肺、石棉沪劳保发(96)42号沪劳保发(97)29号肺患者保健食品费的通知39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关沪劳保发(96)51号沪劳保发(97)33号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40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沪劳保发(96)47号沪劳保发(97)30号企业保健食品费发放标准的通知41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因工沪劳保发(97)31号沪劳保发(98)21号死亡抚恤金和因工致伤残补偿金标准的通知42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沪劳保发(97)33号沪劳保发(98)33号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43市劳动局、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管沪劳保发(97)24号沪劳保发(97)58号理局关于明确本市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标准的通知44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矽肺、石棉肺沪劳保发(97)29号沪劳保发(98)19号患者保健食品费的通知45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企沪劳保发(97)30号沪劳保发(98)24号业保健食品费发放标准的通知46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关于沪劳险发(88)93号沪劳险发(92)76号适当提高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补助标准的通知47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本市现沪劳保创字(84)155号沪劳保发(95)56号行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发放制度的意见48市劳动局关于委托各区、县劳动局办沪劳保发(88)138号沪劳保发(92)73号理电工、焊工安全操作证发证工作的通知49市劳动员、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发《沪劳保发(89)第50号沪劳保发(98)1号上海市〈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50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沪劳保发(94)43号沪劳保发(95)31号政局、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51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卫沪劳保发(94)61号沪劳保发(97)58号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补充标准》的通知5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1994年本沪社保业二发(94)7号沪社保业二发(97)5号市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费基数的通知53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4)18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4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5)16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5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6)6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6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沪社保业二发(97)16号沪社保业二发(98)9号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57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在职沪社保综发(95)7号沪社保综发(97)11号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附件二: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上海市劳动局通知》(内容:关于附加工资问题的答复)沪劳资创字(80)第50号2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安置到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军队转沪劳资发(92)78号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3市劳动局关于继续对工资水平发放过高的企业征收帮困基金的通知沪劳综发(96)25号4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1996年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劳综发(96)26号5市劳动局关于继续对工资水平发放过高的企业征收帮困基金的通知沪劳综发(97)17号6市劳动局关于确定上海市1997年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劳综发(97)19号7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上海市1997年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劳综发(97)42号8市劳动局关于公布上海市一九九六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国有企沪劳综发(97)20号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9市劳动局关于公布本市97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失业救济沪劳综发(97)27号标准,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的通知10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七年本市企业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沪劳综发(96)99号通知11市劳动局关于公布上海一九九五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国有企业沪劳综发(96)48号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12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六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的若干意见沪劳综发(96)23号13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办法中下岗待工人员沪劳综发(97)44号计提工资总额办法的通知14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七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综发(97)18号15市劳动局关于限期清退C类行业工种外地劳动力的意见沪劳就发(95)10号16市劳动局关于申报A类行业工种的通知沪劳就发(95)13号17市劳动局关于现阶段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纳轨工作的意见沪劳就发(95)25号18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九五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沪劳就发(95)99号19市劳动局关于对在沪务工人员停止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沪劳就发(96)106号的通知20市劳动局关于发放一九九六年度《上海市外出人员就业证》的通知沪劳就发(96)66号21市劳动局关于对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的通知沪劳就发(96)21号22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交通费补贴的通知沪劳技创字(78)178号23市劳动局转发《上海市冶金局职工食堂厨工、厨师技术等级标准沪劳技发(83)第9040号(试行)》24市劳动局关于代培训技校学生的批复沪劳技(90)第35号25市劳动局《关于高级技工学校办学基本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技(90)第20号26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增加技工学沪劳技字(85)第4928号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的通知27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企业招收的培训生在培训期间有关津贴待遇问沪劳技发(89)第87号题的补充规定28市劳动局、教育局关于本市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招收培训农业户学沪劳计发(92)15号生问题的通知29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沪社保综发(94)13号实行物价补偿的通知30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一九九四年物价沪社保综发(95)14号补偿的通知31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一九九五年度物沪社保综发(96)8号价补偿的通知3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一九九六年度物沪社保综发(97)10号价补偿的通知33市劳动局关于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办(90)41号34市劳动局关于换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通知沪劳保发(93)第72号35市劳动局关于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开展全沪劳保发(95)49号面检查的通知36市劳动局关于严格执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经济处罚的沪劳保发(93)44号规定37市劳动局关于重申重大险肇事故报告、处理的通知沪劳保发(93)第66号38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六年开展劳动条件分级工作通知沪劳安发(96)8号39市劳动局关于更换上海市散装锅炉安装许可证的通知沪劳锅发(95)50号40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检验的通知沪劳锅发(96)108号41市劳动局对本市锅炉修理单位进行整顿的通知沪劳锅发(91)第16号4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7)9号保险费基数的通知43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7)8号保险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44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6)26号保险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45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沪社保业三发(96)25号保险费基数的通知46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6)5号47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沪社保业一发(95)13号48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沪社保业三发(95)9号费基数的通知49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7)13号50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93)21号51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4)17号5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沪社保业一发(93)第53号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53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95)12号54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沪社保业三发(95)10号费基数和比例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3.14•【字号】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生猪及生猪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行业协会:根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我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实施意见》,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生猪产品食用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贯彻落实《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办法》有关条款的实施要求(一)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局《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申请可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屠宰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请。

(二)违禁药物检测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并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附件1)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要求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检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规划土地局制订的《宝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规划土地局制订的《宝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规划土地局制订的《宝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07•【字号】宝府办〔2015〕80号•【施行日期】2015.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规划土地局制订的《宝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宝府办〔2015〕80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委、办、局:区规划土地局制订的《宝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5年12月7日宝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定义和认定)本实施意见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一)超过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按照下列标准认定: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动工开发日期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后一年视为动工开发日期。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依法报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公布《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公布《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公布《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4.24•【字号】•【施行日期】2003.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公布《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要求,本市已完成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工作,现试行上网公布,试行上网公布期从现在起到2003年5月31日止,在这期间请你们认真做好校对工作。

如果认为需要修正或增减收费项目的,可持有效合法文件向市财政局提出。

试行上网公布期结束,我们将向社会正式公布并执行。

联系人:预算处黄永华联系电话:54679568-20041上海市财政局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部门序号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批准文号文件依据类别一级项目二级项目烟草1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200元/证卷烟生产单位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6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国家、集体24元/证;个体12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1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特种批发许可证10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特种零售许可证5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经委2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30元/本企事业单位沪价行[96]131号、沪财综[96]36号价费字[92]104号中央企事业单位验证费40元/本沪价行[96]131号、沪财综[96]36价费字[92]104号中央3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审查2100元/证企事业单位沪价行[96]271号、沪财综[96]66价费字[92]268号中央4特种劳防用品生产许可证质检费100--2200元企事业单位计价费[96]1500号中央5压力机械安全装置质量检验455元/台企事业单位沪价涉[92]177号价费字[92]268号中央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费见文件单位、个人价费[94]133号、沪财综[94]38号价费字[92]268号中央7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注册费7元/人单位、个人沪价行[97]241号、沪财综[97]43号沪府办秘[2002]7284号地方交通8航道养护费运输收入6%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9船舶港务费0.55--22元/单位·月经营者沪价涉[93]267号、沪财城[93]64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0水路运输管理费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1.6%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 沪价行[98]20号价费字[93]17号计价费[97]2500号中央11船舶登记费见文件经营者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2船员考试发证费40元/人、次船员沪价涉[92]237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3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证书费见文件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4船舶检验费见文件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 沪价行[98]20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5海事调解费调解不成按损失款0.5%;调解成功按1%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6船用产品检验费见文件经营者计价格[98]800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7海船船员考试费C类适任证书考试费100元/人、次;B类300元/人、次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8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50元/份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9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100元/艘、次经营者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20船员现场操作考试费30元/人、次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21内河货物港务费0.3元/吨货主沪价涉[92]237号市府[91]5号令地方22内河岸线使用费2元/米·半年使用者沪价涉[92]237号市府[91]5号令地方23公路运输管理费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0.8%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24道路水路运输管理表、证、单、票、卡工本费见文件经营者沪价行[99]72号市人大(96)40号公告地方25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费8--17元/年·辆沪财综[95]57号、沪府发[95]25号地方26铁路专用线共用费共用费1%经营者沪财综[95]57号沪府办秘[2002]7284号地方港务局27港口岸线使用费按码头前沿水深2米以下2元;2米以上至5米以下5元;5米以上至8米以下10元;8米以上15元/米·季岸线使用单位沪财综[94]60号、沪市府[92]27号令价费[94]167号地方无管会28无线电管理费注册登记费15元/证使用单位、个人沪价行[97]259号、沪财综[97]59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频率占用费见文件使用单位、个人沪财预[2002]100号价费[2002]57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设备检测费10--400元/次使用单位、个人价费字[92]177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商委2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见文件渔民沪价行[95]221号、沪财综[95]71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30渔业无线电注册登记和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15元/证;频率占用100元/台近海捕捞渔民沪财综[97]47号、沪价行[97]210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31渔业船舶港务费机动船0.10元/每次进出港·主推动力功率每千瓦;非机动船0.15元/每次进出港·船净吨位渔船[93]农渔政字15号[93]农渔政字15号中央32渔业船舶停泊费机动船0.03元/天·主推动力功率每千瓦;非机动船0.02元/天·船净吨位渔船[93]农渔政字15号[93]农渔政字15号中央33渔业船舶货物港务费0.20/吨渔船[93]农渔政字15号[93]农渔政字15号中央34渔业船舶登记费见文件渔船沪价涉[92]247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35渔业船舶海事调解费调解成功按损失总额1%,调解失败按损失总额0.5%(最高)渔船沪财综[2000]84号、沪价费[2001]6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36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见文件渔船沪价行[2000]149号、沪财综[2000]44号价费字[92]526号中央37渔业船员服务本簿8元/份渔民沪价涉[92]22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38酒类许可证工本费酒类生产许可证工本费80元/份酒类生产企业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市人大[1997]70号地方酒类批发许可证工本费40元/份酒类批发企业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市人大[1997]70号地方酒类零售许可证工本费15元/份酒类零售企业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市人大[1997]70号地方39食盐批发许可证工本费30元/证食盐批发单位沪价行[96]334号、沪财综[96]77 号中盐运[96]65号中央东海渔政40海事调解费损失总额0.5%-1%航运单位沪财综[99]23号、沪价行[99]138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外经贸4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0元/证外商投资企业价费字[92]401号价费字[92]401号中央贸促会42仲裁费见文件企业2000年仲裁规则价费字[92]236号中央43货物原产地证明书50元/证企业计司价格函[94]43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44对外贸易认证费对外贸易文件认证费100元/份企业计价格[99]1165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对外贸易文件认证加急费50元/份企业计价格[99]1165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对外贸易单证认证费10元/份企业计价格[99]1165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45领事认证代办费每证60元;加急费每证30元当事人沪财综[2000]88号、沪价费[2001]12号计价格[99]466号中央农林46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见文件捕猎者、经营者沪价行[99]352号、沪财综[99]73号财综字[96]94号中央47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费见文件经营者价费字[92]196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48林地补偿费30000元/亩征占用林地者市府[98]1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49森林植物检疫费见文件调运者价费字[92]196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50木材运输证 1.5元/证木材运输者价费字[92]196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51国内植物检疫费见文件送检者价费字[92]452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52农药登记费见文件送检者计价费[96]1718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53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5元/证。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停车场(库)机动车停放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停车场(库)机动车停放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停车场(库)机动车停放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5.11.18•【字号】沪价管〔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停车场(库)机动车停放收费的通知沪价管〔2015〕10号各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停车场(库)机动车停放收费,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关于下发〈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交停〔2005〕62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实施收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计费等级详见附件2),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可在规定价格水平之内自主下浮调整价格。

二、机动车辆停放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超过1小时后,以每半小时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相应减半。

超过8小时至24小时之内按8小时计。

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按上述标准重新计算。

三、外资公共停车场(库)由经营单位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有关经营企业在制定及调整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收费标准报送至所在区(县)物价和交通管理部门。

四、长租车位的计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按签订的合同执行。

五、公共换乘停车场所、机场、大型交通枢纽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或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除公共换乘停车场所、机场、大型交通枢纽停车场所之外,外环线以外公共停车场(库),由所在区(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计费等级、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调整后书面函告市物价局、市交通委。

七、各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本市机动车停放收费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共停车场(库)的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计费规则、投诉电话等内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沪府办[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4〕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建设管理委、市绿化市容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30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的实施意见为规范建筑渣土的处置行为,坚决遏制运输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及恶性交通事故发生,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总体要求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等,根据建筑渣土管理的工作标准及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范的要求,推动各区县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和市、区县两级有关管理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推动建筑渣土管理相关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大对渣土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通过优化机制、科学规划、流程再造、严格执法,完善建筑渣土管理体系,实现渣土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管理效率进一步提高,管理效果进一步显现。

二、严格出土工地的管理,确保源头规范(一)加强出土工地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要配备工地现场建筑渣土管理人员,对车辆进出、渣土开挖和装载作业加强管理。

做到“两不挖”、“两不进”、“两不出”,即空气污染超过黄色预警天气不开挖,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的现场管理员不到岗不开挖;无处置证副本的车辆不许进施工工地,密闭装置破损的车辆不许进施工工地;未密闭盖平的车辆不许驶出施工工地,未冲洗干净的车辆不许驶出施工工地。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5.22•【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五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府令88号)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府令88号)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2.03.07•【字号】沪公发〔2002〕80号•【施行日期】200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公发〔2002〕8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为落实本市车辆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局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进行宣传。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交巡警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二年三月七日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拥有机动车辆的本市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车辆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车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循“单位负责,逐级履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车辆单位包括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

专业运输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

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是指非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但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上的单位。

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是指除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外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下的单位。

第五条车辆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车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将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安全工作同步计划、布置、落实、检查和评比。

上海市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沪房地资市[2000]43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0.11.29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
(沪房地资市[2000]434号)
名区县房地局、浦东新区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89号令)、《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度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本市执行新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


就严格执行新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度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应达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
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少于七层)。

二、2000年6月20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在2000年12月31日前申请商品房预售的,仍按调整前的工程进度标准(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投资已经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执行;在2001年1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执行新标准。

三、2000年6月21日后取得《建设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2.05.20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已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18号令宣布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42号),已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9号文宣布失效。

特此通知,请予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沪人社关发〔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第19号令”),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有效解决群体性欠薪矛盾,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的垫付效能,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欠薪保障金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在垫付的最高额度内,合并使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垫付劳动者欠薪数额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合并使用,在每名劳动者可垫付的12个月最低工资总额内对劳动者进行一次性欠薪垫付。

申请垫付的人员属于市政府第1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垫付情形的,欠薪保障金不予垫付。

二、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在处理欠薪矛盾时的欠薪垫付按照市政府19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企业经营困难发生欠薪纠纷,处理欠薪纠纷的行政机关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可以予以欠薪垫付。

企业发生欠薪并引发劳动关系矛盾,由市或区县政府信访部门、区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主管部门、街镇政府等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经对企业欠薪人数和欠薪数额等事实核实后出具书面证明,符合欠薪垫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垫付条件的垫付款发放给劳动者或者直接注入指定的劳动者个人银行账户内。

发生涉及人数多、影响大,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欠薪矛盾,有关行政机关使用维稳基金或其他资金先行解决劳动者欠薪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欠薪垫付额直接注入有关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

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

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千米以外,距离铁路50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30米以外。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二000年十一月一日下发执行)各区县房地局、浦东新区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89号令)、《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程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本市执行新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

现就严格执行新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度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标准(即新标准)为: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少于七层)。

二、2000年6月20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在2000年12月31日前申请商品房预售的,仍按调整前的工程进度标准(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投资已经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执行;在2001年1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执行新标准。

三、2000年6月2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均须执行新标准。

四、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新标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2000年6月20日前已实际开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执行新标准。

1980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0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0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上海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7〕17号

上海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7〕17号

上海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7〕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宗旨)为规范行政协助行为,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因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以下称“行使职权”)需要,向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相关协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请求机关,是指提出行使职权协助请求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请求机关,是指收到行使职权协助请求,办理协助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协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是本市行政协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协助,研究、协调、管理、推进、监督行政协助工作。

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编办”)是本区行政协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原则和要求)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行政的整体性、统一性,相互提供协助,共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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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沪府令8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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