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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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合肥中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诉讼保全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的管理,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标准第五条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含),且风险补偿机制健全;二、拥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资格前一年及本年保持盈利;三、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不含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四、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已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六、能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向本院提供财务报表、开展担保业务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七、担保机构股东出具承诺对诉讼保全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九、愿意按法院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并承诺如因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或其他原因而被扣划保证金时,及时补足。

第六条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一、申请报告;二、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担保机构备案证;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四、验资报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最近期财务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五、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六、担保机构组织架构情况、核心部门工作职责、担保业务流程、高管人员及核心部门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七、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八、上年度及近期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对账单;九、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十、担保机构股东对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十一、担保机构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的承诺函。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doc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doc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4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137号)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篇.doc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篇.doc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保护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等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等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社团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运用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努力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各市、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出资人协议、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办理财务登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和财政支持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印件,及时办理移交、变更或者变更财务登记。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6.06.16
•【字号】财金〔2016〕874号
•【施行日期】2016.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信用担保集团,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促进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皖政〔2015〕8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5〕37号)及《安徽省政策性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试点方案》(财金〔2014〕198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16年6月16日
附件: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74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字号】•【施行日期】2014.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8月)第一条为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融资担保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融资担保公司在本院开展的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2、注册资本1.5亿元以上;3、拥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并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4、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和重大经营风险隐患;5、获得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信用评级A级以上(含A级)。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1、申请书;2、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4、近两年公司财务报告;5、融资担保公司章程、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高管人员简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6、监管部门出具的信用评级或监管评价意见书;7、诉讼保全信用担保收费标准;8、本院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本院商请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符合基本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推荐意见,择优确定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安徽省出台《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闻

安徽省出台《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闻

安徽省出台《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来源:法制办主站时间: 2010-07-19 10:48 阅读次数:记者从安徽省政府获悉,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该省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审批准入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根据日前出台的《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其注册资本应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对于经营业务范围,安徽省作出明确限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等,也能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按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此外,为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安徽省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来源:中国政府网葛如江姜刚)宣城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发布时间:2010-11-12 来源:宣城新闻网作者:【浏览次数:236 次】【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政民互动】【关闭窗口】11月9日,宣城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市政府金融办主任李曙光主持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学习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讨论建立宣城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相关问题,并就当前如何进一步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进行了深入研究,议定了有关事项。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

第三条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强风险管理,确保担保业务的稳健运行。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六条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咨询;(四)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咨询;(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七条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二)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三)操作风险管理制度;(四)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八条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完善。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担保公司应当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对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一)对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进行审批;(二)对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管理;(四)对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文

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文

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文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融资担保业务行为,提高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水平,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信用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合作社等各类机构。

第三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良性发展。

第四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保护投资人、借款人和机构自身的利益。

第五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与金融市场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信息审核。

第二章业务规范第六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与其融资担保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担保名义进行非法融资。

第七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工作,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全面了解其还款能力和抵押物价值,确保风险可控。

第八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担保费率,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项目风险等因素确定担保费率的大小。

第九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在接受委托担保时,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确保担保承担的风险可控。

第十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法合规地为借款人办理担保手续,确保担保物的合法所有权和担保手续的合法有效性。

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十一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各类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评估标准和风险管理方案,做好风险预警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内部审批和核决制度,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和准确性。

担保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担保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担保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保证金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担保发[ⅩⅩ]1号)及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皖金函[ⅩⅩ]233号通知精神,结合公司业务开展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客户担保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由于公司面对的绝大数客户是区域内管理基础较薄弱的中小企业,为了更好地督促受保企业守信履约,公司根据内部有关规章制度并经客户同意,在签署委托保证合同时,约定按不高于担保额5%的比例,以担保保证金的形式预先收取客户违约金。

对部分续保的成长性好、管理规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扶持或反担保措施风险覆盖率较高的优良客户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担保保证金。

第三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各家合作金融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结合客户在金融机构的融资担保债务分布情况,将收取的担保保证金存入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实行存取一帐式管理;财务部建立担保保证金台账,逐笔登记收取的客户担保保证金,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收取担保保证金时,与客户明确该保证金为预交的违约金。

客户按时履约,我公司解除担保责任后,客户凭还款证明向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经公司规定程序审核后,由财务部从专户一次性退还客户; 当客户未如约偿还债务时,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依法合规处置该客户担保保证金,用于担保代偿。

第五条收取的担保保证金严格按照监管要求保管,不得用于公司向合作的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不得进行其它投资等,并按照属地监管机构要求报送担保保证金期末余额及明细数据。

第六条年度终了,对有余额的担保保证金账户财务部要按户做好询证核对工作。

第七条本管理办法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保护社会资金利益,促进融资担保业的稳健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和备案1.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2. 融资担保公司在设立前,须向当地金融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3. 融资担保公司在备案后,应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条件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备案内容不符的经营活动。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1. 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应达到设立时的最低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存。

2.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将资本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运营和风险储备。

3.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挪用、冻结或转移资本金,且不得将资本金用于非经营活动。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1.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

2.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对外担保,但应控制风险,确保自身的偿付能力。

3.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非担保业务,不得经营银行业务、证券业务等非法经营活动。

五、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1.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理评估风险,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2. 融资担保公司应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用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在提供担保服务时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

3. 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风险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提高担保费率、要求提供担保物等。

六、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1.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经营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

2.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当地金融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年度报告等相关信息。

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处罚1. 融资担保公司应接受当地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验收工作。

2.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融资担保公司,当地金融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八、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与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的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信贷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向银行授信对象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

分为政府性担保机构和民营性担保机构两类,政府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国有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民营性担保机构是指由个人或民营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对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各行社的表内外本外币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各行社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注重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

不能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五条各行社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各行社。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管理第六条申请与各行社合作的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

注册资金分期到位的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3000万元(含)。

(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二条定义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自有资金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并收取担保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监管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司设立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监管部门申请批准。

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条件。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六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估、担保项目审查、担保额度控制、代偿风险管理等。

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资本,确保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信息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

第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规定(3篇)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加强融资担保行业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第三条担保公司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收取担保费用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稳健、高效的原则,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担保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融资担保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六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注册资本证明;(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六)营业场所和设施证明;(七)财务会计制度证明;(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担保公司设立后,如需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经营范围与业务规则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一)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二)发行担保债券;(三)担保咨询;(四)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安徽 融资担保 四项配套制度

安徽 融资担保 四项配套制度

安徽融资担保四项配套制度
安徽省在融资担保方面实施了四项配套制度,以支持企业融资活动和提高融资担保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这四项配套制度包括:
1. 融资担保基金制度:安徽省设立了融资担保基金,用于支持融资担保业务的开展。

融资担保基金由政府出资设立,用于提供风险补偿、风险准备金等,以降低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承担,促进其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2. 担保业务信用风险补偿制度:安徽省建立了担保业务信用风险补偿制度,对融资担保机构承担的信用风险进行补偿。

当融资担保机构因担保业务发生损失时,可以向信用风险补偿基金申请补偿,减轻其损失压力,保证正常运营。

3. 担保业务质量评价制度:安徽省建立了担保业务质量评价制度,对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管。

通过对融资担保机构的资金使用、担保风险管理、风险预警等方面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融资担保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4. 融资担保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安徽省实施了融资担保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准入审批和监管。

准入制度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素质、风险管理能力等。

退出制度则对不符合要求或存在风险的融资担保机构进行整顿或取缔,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利益。

通过这四项配套制度,安徽省在融资担保领域建立了一套完善
的制度体系,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10]8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10]8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10〕8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全省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通过举债融资,多渠道筹集资金,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精神,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切实加强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各级政府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按照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妥善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

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债务,包括融资平台公司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一)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二)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三)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

对原计划由融资平台公司承担融资的在建项目,对其后续资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各级政府要严格审核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各类资金要集中用于项目续建和收尾,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 为了规范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担保公司的利益,促进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依据《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部门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担保公司的设立与注销第三条设立条件担保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 担保公司的发起人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能力。

2. 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 担保公司应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4. 担保公司应满足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四条注销条件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可申请注销:1. 担保公司不再从事担保业务,且已清理完毕担保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

2. 担保公司的业务经营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达到停业整顿期间的最后一个年度。

3. 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

第三章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第五条经营范围担保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 为获得担保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担保。

2. 为境内外融资人提供境内外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

3. 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条风险管理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 定期评估担保业务风险,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健。

2. 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和监督,规范借款人的行为。

3. 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风险应对机制。

第四章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监管机构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1. 对担保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定期检查和评估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

2. 要求担保公司提供相关经营信息和资料。

3. 对违法违规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信息披露担保公司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披露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2. 担保业务的风险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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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最新版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出台了关于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20xx年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信用证担保;(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五)再担保;(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经营和风险控制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

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发放贷款;(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

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

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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