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共同犯罪概念: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 1. 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实行故意、组 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有两层意思: 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有故意的心 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 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
在日本大致可分为三大阵营: 1) 团藤重光主张并得到大埭仁、大谷实支持的观点,认为共 犯从属性包括实行从属性和要素从属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2) 平野龙一主张并得到西田典之、山口厚支持的观点,主张 共犯从属性包括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和罪名从属性三 个方面的内容; 3) 其他学者提出但表述或内容各异的观点,较有影响的是山 中敬一,他认为共犯从属性包括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 罪名从属性和可罚从属性四个方面的内容等
“共犯”:
• 一是作为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共同犯罪这一形态的简称; • 二是对实施共同犯罪之人即共犯人(者)的简称。 后一种意义上讲的“共犯”一般又分为广义共犯和狭义共犯。 • 广义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 • 狭义共犯则仅指与共同正犯相对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 关于共犯的属性,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素有“共犯从属性说” 与“共犯独立性说”两种观点。为了调和“共犯从属性说” 与“共犯独立性说”二者之间的矛盾,我国有学者于1980年 代初提出了教唆犯既具有“独立性”,也具有“从属性”的 观点,从而首创“教唆犯(共犯)二重性说”。
共同犯罪若干问题分析
第三 种意 见认 为张某 的行 为构成 盗 窃罪 ,但不 属于 犯罪 中
止。
笔者 同意第三 种意 见。 由是 : 某 与张某共 同 盗窃存折 及 施 的 , 理 刘 张某 足 自动放 弃犯罪 , 构成犯 罪 中止 。虽 然共 同犯罪具 有
价值 7 0 元的现 金和 物 品,后刘 某又提 取存 折上 的存款 5万 整 体性特 征 , 实际上 是 由各 共犯 的独立 行为 组成 的, 中个 别 0余 但 其 元, 至此 , 盗窃过 程全部完 成 , 取的 5 其 提 万元 存款及 7 0 0 余元 的 共犯 自动 停止犯 罪 , 与共 同犯罪脱 离 了关系 , 视为 该共犯 的 就 应 现金 和物 品 , 是本案 的盗 窃数额 。王 与张系 同犯 罪 , 同犯罪 犯 罪 中止 。 兆 虽然 张某没 有有 效地防 止犯 罪结果 的发 生, 张某 曾 但
的各个 行为人之 间相互连 结 , 相互 利用 , 形成 一个有机 的整体 , 他 阻 .5 某提取 存折 上的存 款 , 当时 刘某 也答应 不再提 取 。 于 t( LI :J 且 至
们的行 为与 犯罪 结果之 问均存 在 因果关 系 。刘 某提 取存 折现 金 后来 刘某瞒 着张某提 取现金 是张某 无法避 免的 , 张某 的犯罪 中止 是 利用 了 自己与张 某的先 前盗 窃行 为,这 一行 为是 主行 为的延 应 以其力所 能及 的范 围为 限。 张某 努 力阻止刘 某继 续实施 犯罪 , 续, 是实 行行为 ( 行为 ) 主 所造成 的结 果 , 而且是 主行 为的 认识范 围之 内的 , 张某 应对整 个案 件的后 果 即本 案 的总数额 负责 , 因此
回赃款 200元发 还被 害人 。刘 某 、 00 张某 的认 罪态度 较好 , 悔 行 为人只对 其认 识范 围内的事情 负责 , 认识不到 负责 的, 因此 张某 对此 5 万元 不应承 担责任 ,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作者:李璐来源:《卷宗》2014年第09期摘要: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关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也同样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身份犯,对犯罪主体有特定要求,那么共同犯罪中不满足这种特定身份的其他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以及共犯中有其他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
本文认为按照侵犯的特定法益和共犯从属的原则,应当对共同犯罪的无身份人确定为职务侵占罪;对其中有其他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身份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条法律规定提出了两种不同的犯罪主体,在有同样法律行为时,所应当适用的不同的法律。
这是犯罪主体单一化时的情况,如果实施该行为的有两个以上不同主体,是否就构成了共同犯罪?如果构成,这种共犯的身份如何界定?对这种共犯又应当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呢?本文将根据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其他行为人的不同身份进行讨论。
1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1.1 实践问题(1)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的情形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共同勾结,共谋财产利益,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是近亲属教唆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侵占。
近亲属作为教唆犯,主要表现为诱导、劝说、催促甚至是威胁工作人员侵占单位财务,致使工作人员产生了职务侵占的故意,并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
这一行为近亲属是否还是应定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呢?(2)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直接利用工作人员的便利实施单位财产侵占的行为。
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犯罪也 是各 个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之一 , 历来受到各国立法、 司法和 理论界的关注 。 但是 , 由于不 同的观念 、 思路 、 传统 等原因, 导致共同
犯罪 的 立 法 规 定 与 理论 主 张 均 不 相 同 。 中 国 和 日本 ,就 存 在 着 不 同
者在 内容上 是否相 互排 斥。笔者认为 , 单独采取一 种分类标准 , 不 是 能 圆满解 决共犯 的定罪量刑问题 的。 采取这种混 合的分类法是可行 的, 且在 国际上 也有其他国家采取这种混 合分类 法。同时, 不难看 出
重视 。对 于 中 日两 国来说 , 于地 理位 置 、 念 、 统 的不 同, 由 观 传 因而在 两 国立法 和 司法 中均存 在 差异 。 关键词 中E刑法 共同犯罪 比较研究 l
中 图分 类号 : 9 0 D 2.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 5 22 0 )2 0. 10. 9 (0 90. 9 2 0 0 0
、
关 于 共 同 犯 罪 的定 义
我 国刑 法明确规定 了什么 是共 同犯罪,即二人 以上 共同故意犯
罪 定 。 由此 而 而 或 的
罪不可能存在造意者, 因而也不会存在首要分子和主犯 , 没有必要对 其中的部分犯罪人从重处罚, 从而便对共同过失犯罪分别定罪处 罚
一
,
是 共 同犯 罪 比单 个人 犯 罪 具 有 更 为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但 在 过
失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 为 人 之 间不 可 能 相互 利 用 、 互 配 合 , 犯 罪 不 行 相 其
中目关于共 同犯 罪的规定, 有着 相同或相似之处, 如对于从犯减
轻 刑 罚 的规 定 , 于 教 唆 犯 科 以正 犯 或 主 犯 之 刑 , 不 同 的 共 犯 刑 罚 对 即
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在刑法 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 。 共同犯罪是相 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 。在司法实践中 , 各个共同行 为人却 因参与犯罪环节 的不 同 、 程度的差异 , 而使得司法工作人 员在认定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时产生认识上的偏差 , 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追究 。 究竟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某一 行为是否为共 同犯 罪中的共同行为以及该行为在共 同犯
共 同犯 罪 的认 定 问题 研 究
杨 洋
( 山西 大 学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3 0 6)
共 同犯 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 可以是共 同的作为 、 同 共
的不作为 , 可以是作 为与不作 为的相结合 , 可以是不 也 还
同阶段犯罪行为的组合如预备行为 、 实行行 为的结合 。各 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 即要求各犯 罪人为追求同
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 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
工具实施犯罪的行为。 对实行犯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其的
作用分别按主犯 、 从犯 、 胁从犯处罚 ; 国刑法第 2 我 7条规 定的 “ 在共 同犯 罪中起辅助作 用的 ” 从犯 , 的就是 帮助 指
同犯罪, 还包括单位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自然人所构成 的
( ) 构成 共 同行犯 直接同组织 犯保持犯意联
系 , 此 之 间 互 不相 识 。犯 意联 络 ( 意思 沟 通 ) 能 仅 而彼 或 可
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 、 教唆犯 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
根据共同犯 罪的构成条件 , 实践中常见的不构成或不 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 l共 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 同犯罪 、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 , 不属于共犯 , 只需 根据 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 尽管这
共同犯罪
第章共同犯罪特别提示:1.本章内容: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2.共同犯罪的分类;3.共同犯罪的学说;第一节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学说示例:甲基于杀人意图,劝说乙共同伤害丙,乙同意。
二人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其死亡,后查明甲起主要作用,乙仅致丙轻伤。
1.完全犯罪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完全相同,触犯的罪名是同一罪名。
示例中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
2.行为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客观行为相同,主观方面,触犯的罪名不予要求。
共同过失也成立共同犯罪,按照各自罪过形式承担刑事责任。
示例中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3.部分犯罪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只要有部分相同或重合,在重合部分内构成共同犯罪。
在成立共同犯罪前提下,可以分别定罪。
示例中甲乙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定罪时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共同犯罪认定应注意问题[注意1]正确适用共同犯罪,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从而根据共同犯罪过程中责任大小予以公正量刑。
[注意2]传统理论采用完全犯罪共同说,现前沿理论在妥协中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
[注意3]部分犯罪共同说存在重合的常见情形(1)侵害的法益具有相似性,重罪包含了轻罪的内容,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和抢夺罪。
(2)法条竞合。
如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3)转化犯中,转化前行为存在重合。
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抢劫,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一)主体条件:两个以上主体两人以上,包括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注意1]自然人共同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例如:甲(13岁)教唆乙(16岁)共同抢劫,甲起主要作用,乙起次要作用。
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4、事后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共犯:包括窝藏、 包庇行为,赃物犯罪行为及帮助他人事后 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如果事先通 谋的,以共犯论处。 上例中,黄某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黄某 与王某不够成共同犯罪。虽然黄某窝藏王 某,但事前黄某并没有与他们形成共同的 犯罪故意,他的行为单独构成窝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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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 定,主犯分为三种: 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叫 做组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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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组织犯的犯罪活动表现为建立、领导犯罪集 团、制定犯罪活动计划、指挥其他成员实施 具体罪,有的还亲自动手实施具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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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的内部结构或者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形 式。 1、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2、事前通某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某的共同 犯罪。 3、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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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犯罪的形式
4、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一般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组织 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情况。 它的特点在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组 织,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纠合 在一起,当该种犯罪完成以后,这种共同的 犯罪形式就不复存在。
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的犯罪分子,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即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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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3、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 罪行处罚。 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共同犯罪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实践中,根据一些因素可以对共同犯罪进行分类。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
一、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这是根据公共犯罪构成所需人数作的划分。
(一)任意共犯所谓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
从《刑法》来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体数量上都没有限制,所以通常发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属于任意的共犯。
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
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来看,实行这样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2人以上的,没有特别的限制,是随便的或任意的。
(二)必要共犯所谓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换言之,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犯。
而这种规定只有在分则会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则问题,也就是分则条文对犯罪主体数量有特别要求的情况。
或者说,以犯罪主体为“复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
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
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中就是一个送,一个收。
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条件始能发生。
《刑事审判参考》: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共谋”
《刑事审判参考》: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共谋”【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54号执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天敏王飞审编:高憬宏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冉国成,男,1974 年出生,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黔江区金洞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副站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2 年 10 月 1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儒超,男,1970 年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2 年10 月 1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鸿雁,男,1980 年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2年 10 月 17 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被告人冉国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鸿雁犯包庇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 年 4 月 10 日,被告人冉国成与本乡杨家村村民何玉均因赌博纠纷发生斗殴,冉被何打伤,遂对何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案发前,冉国成曾先后3 次对其胞兄冉儒超流露“要搞(指报复)何玉均”,但冉儒超对此一直未置可否。
2002 年 9 月 11 日 23 时许,冉国成与冉儒超、冉鸿雁在其家中喝酒时,金洞乡政府林业站打来电话,称有人在非法贩运木材,要求冉国成立即前去查处。
接电话后,冉国成突发当晚杀死何玉均的念头。
于是,便从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并邀约冉儒超、冉鸿雁陪同执行查处任务。
冉儒超看见冉国成携带的砍刀后,问为何带刀,冉国成含糊搪塞。
执行完任务后,三人到乡政府外小吃摊吃夜宵的过程中,冉国成借故离开,潜入在附近居住的被害人何玉均的卧室,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向熟睡中的何玉均猛砍 20 余刀,致其当即死亡。
与此同时,金洞乡政府干部罗军出来看见冉国成的摩托车后,向冉儒超和冉鸿雁打听冉国成的去向,冉儒超便安排冉鸿雁和罗军在附近寻找冉国成。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犯与身份【知识要点】(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主体教唆、协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仅就正犯(实行犯)来说;至于教唆犯与协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一般主体教唆、协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对上述情况理应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例如,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实行犯,一般主体属于贪污罪的共犯。
注意: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仍然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这种情形中的实行犯遵循如下思路: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高位者的身份触犯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例如(2005年试卷二第18题)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
甲与乙匀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
本案中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
例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成立诬告陷罪的共犯,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要从重处罚,对甲不能适用该规定。
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身份与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
二、共犯与理解错误【知识要点】(一)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1.共同正犯的错误共同正犯的错误,包括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与相异构成要件间的错误,都应采取法定符合说。
(1)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实行时,都认为对方是丙,实际上杀死的是丁。
刑法总论第九章 共 同 犯 罪
(三)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方面) 共同的犯罪故意,包含 两个因素:
一是认识因素,即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而 且还认识到。。。
二是意志因素,即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 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
例如,张三看到李四在追杀自己的仇人王五,心中高 兴不已。。。。。。。。
问题: 如何认定张三的行为性质?
答案: 张三的行为不是共犯, 而是片面的共犯。
理由是: 张三和李四在犯罪前没有意思联络,但张三明知李 四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依然暗中提供帮助,表明 他主观上有犯罪的意思。对张三可以按李四的共犯 对待。李四不成立共犯,只对自己的杀人行为负责, 理由在于李四不知道张三帮助自己,没有意思联络
●但是,如果甲乙丙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有约定
4、同时犯不成立共犯 指二人以上主观上没有相互联系的共同故意,客观上 表现为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侵害同一对象的情形
共犯与同时犯的重要区别: 责任不同——共犯的罪责是整体罪责,同时犯的行为 人只对…
案例分析 1998年年8月,因为受到百年一遇的洪水的威胁,
就本案而言,如果是共同责任,行为人就得为20 万元的文物价值承担责任; 如果是同时犯。。。。
5、罪过形式不同不成立共犯 故意与过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6、片面共犯问题 是指行为人单方面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并 加功于他人实施犯罪,但他人不知情的情形
因为没有完整的意思联络,只有行为人单方面的意 思,所以是单方的共犯(一方的共犯,片面共犯)。 对于被加功者(犯罪人)而言,不构成共犯。但对 于加功者而言,因为他知道被加功的人在犯罪,还 提供帮助,应按共犯对待
共同犯罪存在的两种学说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生活前提:基于因果共犯论和犯罪支配理论在研究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适用范围时,不应当仅指共同正犯,而应当作为共犯的全体问题来考察,即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
共同犯罪存在的两种学说:一是犯罪共同说。
其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1、完全犯罪共同说:一是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相同的故意。
二是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相同的犯罪事实,且行为性质是由主观故意内容确定的。
三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共同行为。
2、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了克服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提出来的,这种学说使案件得到比较公平的处理,但和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本质一脉相承。
有所差别的是,二人以上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是行为共同说。
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理论有助于解决片面共犯、共犯与身份、承继共犯、共犯的处罚根据等传统刑法没有厘清的理论问题,彻底贯彻个人原则,还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是否成立共犯以及过失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及成立共同犯罪是否要求罪名相同的复杂问题。
问:怎样理解数人一罪与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相矛盾?数人应数罪是行为共同说的特点,该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共犯人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一种犯罪方法、类型。
即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利用他人的行为,因而扩大自己行为因果关系影响范围的一种形式,完全属于共犯人相互之间的个别利用关系。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责任内容相同或犯罪同一。
换言之,成立共犯,在行为方面只要求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了,不必须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了,不必须是共同的犯罪故意。
1、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
代表日本牧野英一博士。
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恶性的征表,因而成立共犯无需以同一构成要件为前提,只要共同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自然行为就能成立共犯。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作者:【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的厘清,希望对实践中这种情形共同受贿行为的界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罪关系密切人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一、“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概念辨析(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关系。
对“关系密切人”的界定,有的学者主X,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为标准来考察“关系”是否密切。
如果具有影响力,则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密切关系,反之,如果尚未达到影响力的水平,便可以认定未达密切的状态。
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陷入了循环讨论的错误。
用客观要件充足与否作为主题要件是否充足的依据,进而理所当然地推定构成利益影响力受贿罪。
完全行为人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如果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同样不构成犯罪的情形[1]。
“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X畴,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关系中的主客观相联系的实际出发,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臆断。
(二)关于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关系”是受贿罪中所蕴含的基础关系,也是“特定关系人”所具有的关系特征。
但是,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并列适用的三个概念,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界定,不可以一言蔽之。
当然,共同利益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将他们粘连在一起的黏合剂。
因为共同利益,使每一个体的部分行为相互依存,相互分担,一方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其中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物质或经济利益,当然也包括社会地位,精神满足等非物质利益。
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其二 , 一定 的刑法理论总是要为司法实践服务 的 , 实践
中存在片面的帮助犯 , 例如 , 张某为北 京市顺义 区人 , 其与
作者简介 : 郭富选(95一) 男, 17 8 , 山东枣庄人 , 助理检察 员。
种意思的一方 , 产生共犯的效果 。 ”
单纯利用先行者 的先前行为或者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为
自己服务 ; 三是他人 的先前行 为并不是 后行者 在同一犯 意
学界对 于片 面共犯 的存在范 围也是存在争议的。有 的 学者主张帮助犯 、 教唆犯 、 实行犯 都可 以成 为片 面共犯 ; 有 的学者则认 为只存在 片面 的帮助犯 , 片面 的实行 犯则没有
存在 的必要 。 本文赞 同肯定说 , 即我 国刑法中存在片面共犯 , 且只存 在片面帮助犯。具体分析如下 :
下所引起 的; 四是先 前行为与 后行为通 常能结合 为复合 行
为犯罪 。此类案件中 , 如何确定后行为 的性质?对此 , 不仅 实务中存在不 同看法 , 学界也有争议 。
( ) 务 中的 态 度 一 实
甲在树林里对被害人 丙正在实施 强奸行 为之 际 , 经 被
其 一 , 同的犯 罪 故意是 成立 共 同犯 罪 的必要 条件 。 共 共同故意也包括认识 因素 和意志 因素两个方面 。对于单独 犯罪来 说 , 犯罪故意仅包括 对于 自己的行为 和结 果之 间因
21 0 2年第 2 期 ( 总第 9 ) 5期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理 干 部 学院 学报
No 2 2 1 . 0 2
Jun l f e o g a gA m ns a v a r C l g f o t sA dLw o ra o H i nj n d iirt eC de o eeo li n a l i ti l P ic
共同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在同一犯罪行为中具有主观犯罪意识,共同实施或协同实施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
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案件并不少见。
然而在共同犯罪的司法审判和裁判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
比如,在证据质证
和量刑裁量等方面,如何准确判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和行为贡献?在刑法适用和
量刑上,应该如何权衡犯罪人之间的差异和作用力度?由于目前国内在共同犯罪司法
疑难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因此,本研究旨在探讨共同犯罪的司法
疑难问题,提供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共同犯罪的界定、共同犯罪成员的判断标准和证明规则、共同犯罪的刑法责任归属和刑法适用、共同犯罪量刑等相关问题的探讨。
研究方法主
要是文献调研、案例分析和比较法等方法。
三、研究目标和预期成果
研究的目标是通过对共同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的探讨,深入理解共同犯罪成员之间的差别和作用力度,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支撑,基于不同角度来寻找解决问题的
办法。
预期成果是论文获得一些有价值的理论成果,能对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
益的参考。
电大法律本科毕业(完整版)资料
关键词:共同犯罪、种类、形成、
前言
共同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犯罪形式,通常的黑恶势力犯罪、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共同犯罪是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作了专门的规定。
三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在这一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单位以外得自然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且这两个共同犯罪结合形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这一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
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快速发展,集体受贿等经济犯罪中也出现明显的共同犯罪发展趋势。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相对于单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同单位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如果是非法组织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则不能是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而应当认为是自然人相互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
因此我国应当将单位犯罪列入共同犯罪的序列,单位犯罪不仅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所有要件,这样讲个有利于我们研究共同犯罪,使罪行法定原则的立法宗旨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四)共同犯罪的形式……………………………………………….9-10页
(五)共犯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10-12页
060500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同犯罪与身份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
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
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
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行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
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
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
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
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
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对于类似问题,尽管刑法理论上莫衷一是,但司法解释有所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就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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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婴望里f叁墨』查垒金共同:j i已若干问题分析李兵刘东姜传伟摘要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实行行为以及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等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或者说是模糊认识。
本文拟通过案例研讨的形式,对有关问题进行澄清,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判罚。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故意实行行为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2.03案例:2004年3月的一天上午l O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携带凿子等作案工具,到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一商住楼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700元、以及金额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折(无密码)一个。
后来刘某欲将存折上的5万元存款取出,张某予以阻止,刘某当时答应不再提取现金。
但以后刘某瞒着张某到建设银行将存折上的5万元存款全部取出并占为己有,张某对此不知情。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追回赃款20000元发还被害人。
刘某、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属于犯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刘某与张某共同盗窃存折及价值700余元的现金和物品,后刘某又提取存折上的存款5万元,至此,其盗窃过程全部完成,提取的5万元存款及700余元的现金和物品,是本案的盗窃数额。
王与张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人之间相互连结,相互利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
刘某提取存折现金是利用了自己与9长某的先前盗窃行为,这一行为是主行为的延续,是实行行为(主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且是主行为的认识范围之内的,张某应对整个案件的后果即本案的总数额负责,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交通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而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有时会涉及到共同犯罪问题,即两个或以上的人联合实施交通肇事罪行为。
本文将通过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法律意义、立法规定、案例分析和应对措施等方面,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法律意义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社会对此类行为强调打击,对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尤为重视。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实施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行为人之间有共谋或者无共谋的情形,共同实施的行为可以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也可以是分工协作的方式。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一般是驾驶人,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也可能是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参与肇事行为。
二、立法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较为明确。
在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并对交通肇事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两个驾驶人联合实施危险驾驶、酒驾等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 共同过失交通肇事罪: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并对交通肇事行为有共同的过失。
两个驾驶人分工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以上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在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表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案例分析下面通过对某些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案例进行分析,以便加深对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
1. A、B两名驾驶人因为私人恩怨,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最终导致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多人伤亡。
在此案中,A、B两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有共同故意的,因此构成了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C、D两名驾驶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分工驾驶两辆车,因未能相互配合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身亡。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析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析发布时间:2022-11-10T03:10:26.275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11期作者:赵航宇谭政[导读] 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移动终端等载体实施的犯罪活动。
(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摘要: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移动终端等载体实施的犯罪活动。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在信息化日益普及的社会背景下,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在信息化时代中电信行业出现了“人户分离”现象,而由于电信行业具有技术含量高、更新速度快、便携性强等特点被公众群体广泛使用。
但是与此同时电信行业的蓬勃发展也给公安机关带来了新的难题。
本文立足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研究,综合分析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措施和手段。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疑难问题;策略引言:“电信网络诈骗”是近几年在我国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的一种新型犯罪,由于其具有隐蔽性和难以追踪性等特征,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扰乱社会秩序及正常的生活秩序,甚至威胁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与传统的电信诈骗有很大区别,在案件处理方面难度较大。
一、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概述1. 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电信网络诈骗”是指犯罪分子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互联网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资金、个人信息等财产数据,在骗取被害人钱财后进行财产转移。
其特点在于作案工具简单,不需要任何技术支持,但犯罪行为方式具有一定隐蔽性和迷惑性,受害群体的范围较为广泛。
它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不同,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更加巨大。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和创新,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极大改变,当前社会中信息数据流通效率极高,“人无信不立”原指诚信,现今也已引用到个人信息管理方面,即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逐渐增强,信息安全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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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本科学生学年论文论文题目: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学院:法学院年级:2007级专业:法学姓名:徐向宇学号:20076157指导老师:张莉2010年8月21日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摘要共同犯罪是一种刑法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单独犯罪人犯罪行为,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不断进步,共同犯罪现象愈演愈烈,而且大有组织化的趋势,正是因为共同犯罪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对于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才显得尤为重要。
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成立要件、形式和分类更是对共同犯罪认识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共同犯罪;形式;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目录 (3)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4)(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 (4)(二)从犯罪主观要件 (4)(三)犯罪客观方面 (5)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6)(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6)(二)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6)(三)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6)(四)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7)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7)(一)主犯 (7)(二)从犯 (8)(三)胁从犯 (8)(四)教唆犯 (9)参考文献 (11)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这个科学概念表明,共同犯罪具有以下三个成立要件:(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
这里的人不是泛指一切人,而是必须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比如说,甲(13岁)和乙(16岁)共同抢劫,甲起主要作用,乙起次要作用。
根据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甲的抢劫行为符合客观要件,因而具有法益侵害性,属于客观层次上的犯罪行为,进而判断,甲也具有抢劫的故意,只是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甲乙两人在客观层次的犯罪概念上,构成“共同”犯罪,甲是“主犯”乙是从犯,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乙负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1](二)从犯罪主观要件来看,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故意的内容和形式:1.要求个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共同犯数罪时)持有故意,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
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
[2]必须有双向的共同故意,即犯意联络。
3.共同故意的形成时间:事前或事中,不能是事后。
4.共同故意一般都是通过明显的语言形成,但在临时起意的场合,一方明知道另一方也在实行犯罪,但采取容忍的态度,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男)同乙(女)通奸,为达到结婚目的,二人共同谋害乙的丈夫某丙。
甲将毒药秘密地交给乙,乙在吃饭时乘丙不备把毒药偷放进丙的汤碗里,丙吃下后后死亡。
甲、乙的犯罪行为虽然并非同时同地一起进行,但是他们有共谋毒害某丙的共同故意,这就把他们的犯罪行为,联结在一起了。
[3]所以说,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前提。
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遇有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分析研究各个行为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共同故意,有共同故意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没有共同故意,那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三)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行为,不是相同行为。
共同犯罪的行为包含两种含义:1.是共同行为指向相同的犯罪客体;2.是共同行为是犯罪发生的原因,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论表现形式如何都是同一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都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帮助行为等,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这里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
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是指他们各自在实施某一共同犯罪时,虽然具体分工和参加程度可能不尽相同,但是他们每个人的行为却都是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而且是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他们的行为彼此策应,互为条件,对于共同犯罪结果的造成,都是不可缺少的因素。
他们这些犯罪行为的总和,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使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例如,甲、乙、丙三个刑满释放人员,为了报复检举揭发人某丁。
甲将其自制三棱刮刀一把交给乙,由丁不相识的丙借故于晚上把丁家的门骗开,甲站在外边放哨,由乙持刀突进丁家把丁捅死后逃走。
在这起共同犯罪中,甲、乙、丙三人各自分工虽然不同,所起作用也不尽一样,但他们的犯罪行为,却都是围绕着同一个犯罪目标进行的。
他们每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造成了死亡的必备条件之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这个犯罪结果都不会这样发生。
就是说丁死亡的结果,是这三个罪犯的共同行为造成的。
甲、乙、丙三个人的行为分别都同丁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所以,他们三人都应当对丁的死承担刑事责任。
他们各自的行为互相配合、补充,才构成了这一共同犯罪。
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
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
[4]二、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一)从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任意性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就是任意共同犯罪。
这种犯罪不以多数行为人实行犯罪为必要,可以一个人实施,也可以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例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等等,都是既可以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这种犯罪有以下三种: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两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3.集团性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5](二)从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这种犯罪形式通常称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三)从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简单的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中叫共同正犯(即共同实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构成简单共同犯罪,除了犯罪主体要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实行犯罪。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
包括共同认识、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复杂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分工的共同犯罪,也就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
(四)从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可以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一般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也就是说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众人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或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
特殊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亦即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刑罚的处理上,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共同犯罪人能够罚当其罚,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得以体现,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6](一)主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可以分为三种:1.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2.是在聚众犯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首要分子的一种;3.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7]刑法对主犯的刑事责任,主要分为两种规定: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当然,其他成员超出犯罪集团的预谋所实施的其他犯罪,由其他成员自己负责,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以外的主要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据此,对在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和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其一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例如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