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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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5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12月18日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0•【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失效日期】1988-09-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8.02•【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正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9.13•【字号】•【施行日期】1984.09.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摘要)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摘要)
口 本 栏 责 任 编 样 程/ 岂平
吉 林 省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摘要 )
第五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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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款 第四 十 七 条 第 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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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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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集体土地 的 管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凡 使 用集 体 土地 进行 建 设 及 兴 办 牡 会 公共 事 业的 单位 和 个 人 必 须按 国家 有关规 定持 项 目批 准 文 件 和 资 金 证 明 向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府 土 地 行政主 管 部 门 提出 用 地申诸 经 审核 同 意 报县级以 上 人 民政府批准 用 地 单 位和 个 人按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交 纳 土 地管 理 费 后 由 土地 行政 主 管 部 门 核发 用 地 许 可 证 并划 拨土 地 占 有 耕地的单位和 个 人 还 须 持 土 地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核 发 的 用 地 许 可 证 到 财 政部门 依 法 纳税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凭 财 政 部 门 开具 的 纳 税 收 据 或 免税 证 明 划 拨土 地 第 四 + 七 条 工 程 项 目施 工 需 要 材料 堆 场 运 输 通 路 和 其 他 临 时 设 施 的 应 当 在 征 用 的 土 地 范 围 内安 排 确 实 需 要 另行增加临时用 地 的 由建 设 单 位 向 批准 工 程 项 目的机关提 出临 时 用 地数 量 和 期 限 的 申请 经 批 准 后 同 农 业 集体 经 济 组 织 签 订临 时 用 地 协 议 并按 该 土 地 前 3 年平 均 年 产 值 逐 年给 予 补 偿 架设 地 上 线 路 铺 设地 下 管 线 建设其 他 地 下 工 程 进行地 质勘探等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由当 地 县 级 人 民 政府批 准 并按 照 前款 规 定 给 予 补 偿 建 设 单 位 为 选 择 建 设 位 置 需 要 对 土 地 进 行 勘 测 的 应 当征 得 当 地 县 级 人 民政府同 意 ; 造成 损 失 的 应 当 补 偿 其 他 临时 使 用 集 体 土 地 超 过 两 个 月以 上 的 按 照 征 用 土 地 的审 批 权 限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临 时 使 用 集 体 土 地 的 使 用 年限 和 要 求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第 二 三款 规 定执行 第四 十 八 条 征 用 土 地 时 用 地 单 : 位 应 按 下 列 标准 支付土 地 补 偿 费 (一 ) 城 镇 及 其郊 区 的菜 田 工 矿 区的 菜 田 精 养 鱼 塘 为 该地 被 征 用前 3 年 平 均 年 产 ; 值的 5 一 6 倍 ( 二 ) 水 田 园地 和 本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以外的 菜 田 为 该 地 被 征 用 ; 前 3 年平 均 年 产 值 的 4 ~ 5 倍 ( 三 ) 早 田 地 人工 草 场 为 该 地 被 征 用 前 3 年平 均 ; 年 产 值 的 3 ~ 4 倍 ( 四 ) 林 地 苇塘 和 人 工 草 场 以外 的草 地 精 养 鱼 塘 以 外 的 养 鱼水域 为 所在 乡 (镇 ) 早 田 地 前 3 年平 ; 均 年 产 值的 2 ~ 3 倍 ( 五 ) 其 他 土 地 为 所 在 乡 (镇 ) 早 田 地 前 3 年平均 年 产 值的 1~ 2 倍 第 四 + 九条 征 用 土 地 时 用 地 单 位 还 应 支 付安 置 补 助 费 征 用 耕地 的 安 置补助费 按 照《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法 》 第 二 十八 条的规 定 计 算 征 用 其他 有收 益土 地 的 安 里 补 助 费 为 该 土 地 被 征 用 前 3 年平 均 年产值 的 2 倍 以 上 最 0 倍 征 用 空 闲地 和 荒 山 高不 得 超过 1 荒 地 等 无 收 益 的 土 地 不 支付 安 置 补 助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版。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版。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第五章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6.02【实施日期】2005.06.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二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请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三、将第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颁布时间:2005-4-2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文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粮食生产出现了多年来少有的好形势。

但多年沉积的土地承包矛盾也暴露出来,农民因土地承包问题上访在近一个时期明显增加。

为及时化解矛盾,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坚持政策连续性。

对土地承包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防止因解决现实问题而引发历史问题的纠葛。

土地延包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要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

政策进行调整的,新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不能用现行政策追溯改变以前政策形成的事实。

(三)坚持多渠道解决人地矛盾。

根据我省实际,解决人地矛盾,不能把着眼点仅放在调整土地上,要通过积极拓展就业空间,加速农村劳动力转移,多渠道解决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

(四)坚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对土地承包纠纷,要做到发生一起及时解决一起,不能久拖不决,更不能把矛盾上交。

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尽可能通过平等协商或民事调解的途径解决,尽量做到解决纠纷不出村、不出乡。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24•【字号】吉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法制国家、法治政府的要求,为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省政府就该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大局,坚决摒弃借立法之机牟取部门权力和利益的倾向。

要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工业省、科教省、生态省建设的立法项目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同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

二、认真执行《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项目。

规范立法程序,推进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或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均应依法办理,使立法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继续实行立法工作者、专业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坚持并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积极探索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严格执行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今后,除遇有应急性、阶段性的事项需要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项目外,省政府规章一般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从实际出发,体现本省特色。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正文:----------------------------------------------------------------------------------------------------------------------------------------------------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2005年9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

为保证新形势下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更好地规范我省土地流转工作,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7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全省土地流转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土地流转的重大意义和必要性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对解放农村生产力,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农村劳动力就业向二、三产业和城镇转移,出现了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趋势。

这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土地经营方式的重大创新,对优化城乡资源配置,改变传统农业生产方式,提高农业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目前,我省农村土地流转尚处于初始阶段,主要以农民自发流转为主,规模较小,水平较低。

必须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对土地流转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完善管理,促其健康发展。

二、土地流转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土地流转工作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大局,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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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

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

第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七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控制管理。

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0%。

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十九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的收取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条开发国有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制定方案。

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按下列权限审批:(一)三十公顷以下的(含三十公顷),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含六十公顷),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三)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含六百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但是,下列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除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的省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二)国家规定《限制供地项目目录》中的建设项目用地;(三)依法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六条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土地征收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

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

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土地相应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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