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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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确立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的罪名。合同诈骗罪既保留了一般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又表现出自身的特殊性。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一直不能很好的界定清楚,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本罪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欺诈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232-02
一、概说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且法条以分项方式对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常见方式予以罪状表述。尽管法律以尽量明确的方式对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进行了叙明,但由于合同诈骗是一种以“合同”为掩盖实施的诈骗犯罪,具有极大地迷惑性与欺骗性,因而在认定和处理中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实践中,不少合同纠纷实际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却被当成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相反,一些实际上属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交易却被当成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案例累累见诸于网络报刊等传媒。如何将一般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区别开来
更是难点问题,因而探讨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多重变量因素,进而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易于出现的疑点、难点问题,重点对一般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以及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形式的区分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希望以此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惩处合同诈骗罪有所助益。
二、关于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标的物”[1]。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会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这与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两者易混淆。所以如何划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同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所为,但二者的主观故意的目的是不相同的。可以说,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欺诈中,欺诈方往往通过自己的某种优势和对方的劣势在签订协议时设置陷阱、障碍或强势条款,作出有利于己而不利于对方的协定,以从合同交易中获取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
则的以外的合同利益,但欺诈方交易行为本身是真心诚意的,而且希望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仅是个幌子,对方财物一旦到手即告消失,即常言所谓的“空手套白狼”,则属于合同诈骗而非民事欺诈。此外,还存在看似虚假签订合同的方法,暂时获得资金的使用权,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应定为合同欺诈,而非合同诈骗。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和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加以最终确定:
一是查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如与对方签订供货合同,实际自己根本无货可供;转让土地权属和房屋,实际无相应的地与房或者有地有房但根本不是行为人本人的等等,这种连最基本的履约物质基础都没有的人,如果还要与人签订交易合同,其主观上明显是诈骗而非一般的民事欺诈;
二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在主体的内在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有目的的行为。反之,行为能最终反映出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动机与目的。实践中,即便最初行为人不具备相应履约能力,但签订合同后积极作为以图履约和完成约定义务,这也不是骗,而只是签约时的暂时欺诈,反之,即便有履约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履约,从一开始也不打算履行,也足以反映其主观目的是诈骗而非暂时的欺诈;
三是看合同交易获取财物的去向等使用情况。“无非法占有”目
的者,根据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一方面会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对获取的财物也会按照平时正常固定用途和实际经济能力使用财物,相反,有“非法占有”目的者,通常上手为财,财物一经到手,不仅不会去实际依约履行义务,对其财物的处置也会大异平时,或肆意挥霍,或迅速转移财产,或将财产用于赌博、非法经营等从事高风险活动,或干脆隐姓埋名、携款潜逃等等,对财物到手后的使用和去向能最直接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动机、目的,是认定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关键因素及环节。
四是看行为人是否有事后补救措施和是否真正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一般民事欺诈不管由于何种原因,但因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所以会有履约行为,即使无力履约时也会采取补救措施,如返还对方财产,赔偿对方损失等,但诈骗犯则完全不同,因其本无履约之心,根本就不会去履约或设置暂时履约之骗局,一旦事情败露,即逃之夭夭,根本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更不会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或弥补对方损失,因为,这一结果是行为人早在其签约就想到且是其精心布局的结果。
三、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共性特征以及两罪所具有
的法条竞合关系,使得如何确定某个涉及合同的诈骗行为究竟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难点问题。[2]笔者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进行诈骗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利用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诈骗行为进行诈骗的成为普通诈骗罪。两种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需要体现利用合同的本质特征,其重点在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与签订、履行该合同直接相关的欺骗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财物的等等。诈骗罪则在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诈骗方法进行诈骗时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
2、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诈骗行为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至双方当事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过程。合同诈骗罪的重点在于以合同形式掩盖诈骗目的,因此,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此才能体现本罪的特点、才能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而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之外的诈骗行为,虽然也可以利用合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诈骗方法,但由于它不能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一般为合同中约定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等;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