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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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执法法律

海事行政执法法律

03
海事行政执法内容
船舶和船员管理
船舶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船舶的注册、登记、检查、发证以及船舶的进出港报告和监督等 管理工作。
船员管理
海事部门对船员进行资格认证、培训、考核和评估,确保船员具备必要的技能 和知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港口和航道管理
港口管理
海事部门对港口进行规划、建设、维护 和管理,包括码头、防波堤、锚地等设 施。
06
海事行政执法改进和发展 建议
加强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严格选拔和培训
确保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具备专业 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通过严 格的选拔和培训机制提高执法队
伍的整体素质。
优化人员结构
吸引更多具备航海、法律、管理等 专业背景的人才加入海事行政执法 队伍,提升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实施资格认证
建立海事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度, 保证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和职业素养。
效率性原则
海事行政执法应当注重效 率,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 负担,缩短处理时间,提 高工作效率。
海事行政执法的范围
对海上运输、船舶生产、经营等活动的 监管和管理。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管和管理。 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管和管理。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对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监管和管理。
02
海事行政执法法律体系
05
海事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船员涉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案
案情简介
某船员在驾驶船舶过程中,涉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环境 污染。
法律问题
该船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 物,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该船员涉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应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练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练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练习题一、选择题1、《行政强制法》自(C)开始实施。

A. 2011年6月30日B. 2011年7月1日C. 2012年1月1日D. 2012年7月1日2、以下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是:( D)。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C.扣押财物D.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种类)3、以下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是:(C )。

A.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B.划拨存款、汇款C.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处罚种类)D.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行政强制执行由(A )设定。

13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行政规章5、以下法律规范,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是(D )。

10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行政规章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D )。

52A.查封B.扣押C.冻结D.代履行7、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C)个月内。

53A.一B.二C.三D.六8、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C)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19A. 6B. 12C. 24D. 489、《行政强制法》中(C)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69A. 5B. 7C. 10D. 1510、执行对象为动产的,行政机关向(A)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4A. 行政机关B. 被执行人C. 执行标的D. 上一级行政机关11、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应当(C )。

13A. 放弃强制B. 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C.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D. 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12、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A )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A. 法律、法规B. 规章C. 规范性文件D. 上级文件13、下列选项中,水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行使的权力有:(D )。

行政强制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处罚法)

行政强制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处罚法)

行政强制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23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三节冻结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代履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规范执法 提升海事执法公信力

规范执法 提升海事执法公信力

水监体制改革·法治海事20年356一个国家的繁荣进步,离不开法治的支撑。

一个社会的和谐稳定,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水监体制改革20年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保证程序公正、加强程序制度建设,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取证活动、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通过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加强程序建设 保障执法“流程合规”今天,在海事系统内,严谨规范的程序已成为重大决策出台必不可少的“规定动作”。

为加强程序制度建设,2011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全国海事系统统一推行《海事执法业务工作流程》,首次对行政许可类执法工作流程进行细化,对执法依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执法主要标准和执法文书和台账等进行了明确。

2015年,对海事执法业务项目进行了扩充,将行政备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全部海事执法业务纳入《海事执法业务流程》。

随着海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2018年,对原有海事执法业务项目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发布了《海事执法业务流程(2018)》。

在明确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方面,2003、2004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推动交通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两部规章对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后,两部规章历经两次修订,统一了内河和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和程序,实现内河与海上海事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章节的一致性。

明确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也是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维护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012年,为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规定了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明确了海事行政强制文书制作。

此外,为规范违法案件移送程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颁布了《海事管理机构移送违法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不相隶属海事管理机构间违法案件的移送程序、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防止了“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海事行政强制研究

海事行政强制研究

2 海 事行 政 强制执 法风 险高 . 海事 行政 强 制是较 为严 厉 的行政 执 法行 为 ,与行政 相 对人直 接 接触 ,容 易产 生 对抗和 冲 突。 经调研 统计 , 约6 % 的执 法人 员遇 到过抗 拒执 法情 况 ;执法 人 员均 着 0
重 强调 了实 施行 政强 制 时 的人 身 安全 、行 政复议 诉讼 、
产 生社会 不 良影 响等 风 险。 因此 ,出现 了一些 为 了规 避 风 险而姑 息违 法行 为 的情 况。 3 海 事行 政 强制 制度 不 够统 一规 范 . 现行 的海 事行 政 强制 制度 存在 一 系列 弊端 ,如 :海 事 行政 强制 措施 种 类较 多且 未 明确 实 施每 种措 施 的适用 范 围、对 象 以及 条件 ,某 些行 政 强制 实施 程序 不统 一 ,
规对哪些情况下应运用何种强制手段没有明确规定 ,主 管机关有较大 的裁量权。如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规 定可 采 取责 令 临 时停航 、强制 卸载 、暂扣 船舶 等 强制 手 段 。在 此种 情 况 下 ,主管 机 关往往 采 取较 严 厉 的行 政 强 制 手段 ,执 行 过 程 中有 可 能 侵 害 行 政 相 对 人正 当权
4 对 行政 强制缺 乏清 晰 的认识 和重视 . 现 实 中 ,~些 海事执 法 人员 因对 行政 强制缺 乏了解
甚 至 认为 行政 强 制就 是为 了行 政 处罚服 务 ,故在 实施 行
行 政相 对 人进 行 面对 面接 触 。执 法人 员往 往 因实际 空 间
阻隔和追求效率 ,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情况下,实施一些
法人员直接通知船方禁止离港接受调查处理。 4 夜间、节假 日 执法问题。 《 行政强制法》中规定,

对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思考吴泽平
【期刊名称】《中国海事》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200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是水上第一部关于实施海事行政强制的程序化规定.它一方面规定了海事机构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也设定了海事行政强制的种类,统一了行政强制文书的格式,在较大程度上规范了海事行政强制行为,对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总页数】4页(P25-28)
【作者】吴泽平
【作者单位】重庆海事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海事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J], 姜光忠
2.浅议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J], 迟双龙
3.海事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实施 [J], 连财辉
4.水行政主体行政强制执行权及其实施程序探析 [J], 陶武林;
5.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违法广告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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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6月30日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三节冻结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代履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执法考评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强制及工作流程权力清单

海事行政强制及工作流程权力清单

海事行政强制及工作流程权力清单(一)内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1)(二)内河拆除动力装置 (2)(三)内河强制卸载 (3)(四)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 (4)(五)强制清污 (5)(六)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 (6)(七)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7)海事行政强制及工作流程权力清单(一)内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1.实施机构:浙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或基层海事处2.实施期限:当场实施或30日内3.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4.工作流程:(二)内河拆除动力装置1.承办机构:分支海事局或基层海事处2.办理期限:30日3.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4.工作流程:(三)内河强制卸载1.承办机构: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2.办理期限:30日3.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4.工作流程:(四)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1.承办机构:浙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2.办理期限:30日3.实施依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4.工作流程:(五)强制清污1.承办机构:浙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或者基层海事处2.办理期限:30日3.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4.工作流程:(六)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1.承办机构:浙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或基层海事处2.办理期限:30日3.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4.工作流程:(七)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1.承办机构:浙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2.办理期限:30日3.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01•【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201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与评议工作。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七)案卷整理规范。

第二章海事行政执法规范第一节海事行政执法职权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合理分解海事行政执法职责,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本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范本,详细阐述了该法律的各个章节内容及其细化。

以下为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是规定行政强制的适合范围、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

第二条行政强制是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权力,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对象予以处罚、责令执行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强制适合范围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令执行行政行为、实施强制措施等。

第四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二)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公平公正,对所有受到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一视同仁;(三)限制性原则: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进行,且应当充分考虑被执行对象的合法权益;(四)适度原则: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度,不得具有过度的压制性,必须力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五)程序正义原则: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法程序进行,保障被执行对象的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五条违法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应当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法定处罚措施,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过重或者过轻。

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九条对于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救济的,当事人有权选择行政救济程序。

第三章责令执行行政行为第十条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行政主管机关对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责令执行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十一条责令执行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恢复原状、消除危(wei)险、改正违法行为等。

第十二条对未按时履行责令执行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按照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合用本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暂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不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

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作出限定。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普通规定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附件 1-1),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允许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 1-2)。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厉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第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用。

第九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附件 1-3),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第二节查封、扣押程序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本章普通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使用行政权力,对违法和违规行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条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利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依法分工、协作,确保执行效果。

第五条行政强制执行适合本法,适合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

第六条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工作机制,提高执法监督和效能。

第二章执行机关和责任第七条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执行工作由具体执行机关、统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变相执行。

第九条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关的证据和资料,调查取证。

第十条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应当公开执行依据、法定程序和执行结果,并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章强制执行程序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分为自愿履行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自愿履行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要求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协议等义务。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自愿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协议等义务。

第十四条自愿履行程序中,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者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施行政决定、行政协议等。

第十六条强制执行程序包括执行通知、查封、扣押、拍卖、划拨、拆除等措施。

第十七条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步骤和方式,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四章强制措施的限制和保障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执行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必须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浙江海事局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办案指南

浙江海事局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办案指南

浙江海事局行政强制扣押办案指南目录第一章行政强制扣押的几点说明 (2)一、行政强制扣押期间船舶的看管 (2)二、扣押清单的记载 (3)三、扣押期限的问题 (3)四、扣押期满未纠正违法行为的船舶 (3)五、看管费用问题 (4)六、其他注意事项 (4)第二章沿海水域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5)一、实体法及文件 (5)二、办案注意事项 (5)三、调查应获取的主要证据 (6)四、沿海水域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参考模板 (6)第三章内河通航水域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一、实体法及文件 (20)二、办案注意事项 (20)三、调查应获取的主要证据 (20)四、内河通航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参考模板 (20)第一章行政强制扣押的几点说明一、行政强制扣押期间船舶的看管对行政强制扣押期间船舶的看管主要可分为锚泊看管、停靠码头看管、船厂进坞或上排看管三种。

为了方便操作,降低执法责任风险,各执法单位可在辖区选定几处便于扣押的场所和适合的扣押方式。

(一)锚泊或停靠码头看管若采取锚泊或停靠码头看管的,需要按照《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停航船舶最低值守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

若扣押期间船舶完全由海事管理机构掌控,船东配备的船员离船,船舶脱离船东控制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扣押期间被扣押船舶的安全及财产保管承担责任,因此需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配备值守船员。

若船舶的移动和作业由海事管理机构看管,船东配备的船员仍在船,船东对船舶仍进行控制,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船东对扣押期间被扣押船舶的安全及财产负保管责任,此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派遣不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上船看管;看管的责任限于对被扣押船舶的移动和作业加以制止,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停航船舶最低值守要求(二)船厂进坞或上排看管船舶进厂看管有其便利性,减少了船舶逃逸的风险,尤其适合500总吨以下小型船舶的扣押。

在船厂看管期间,应要求厂方落实岸上看管人员,保证24小时不间断值班。

关于海事行政强制的若干问题_王潮

关于海事行政强制的若干问题_王潮

等 6 种 情 形 (见 表 2)。 (二 )对 几 种 常 见 海 事 执 法 行 为 的 认 识
政强制措施?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与 查 封 、扣 押 存 在 很 大 区
王 潮 ,王 小 明 :关 于 海 事 行 政 强 制 的 若 干 问 题
(二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方 式
呢?
根 据《行 政 强 制 法 》第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行 政 强
笔 者 认 为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 因 为 “责 令 ”行 为 属
制 执 行 主 要 包 括 :(1)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2)划 拨 存 款 、汇 款 ;(3)拍 卖 或 者 依 法 处 理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4)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5) 代 履 行 ;(6)其 他 强 制 执 行 方 式 。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属 于 执 行 罚 ,是 间 接 强 制 的 执 行 方 式 。 所 谓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7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除 )、强 制 拖 航 (拖 离 )、强 制 卸 载 、强 制 设 标 、其 他 移 证 据 。”同 样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是 否 应 视 为 行
是 对 拒 不 履 行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采 取 的 行 政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违 反
强 制 执 行 方 式 。 排 除 妨 碍 是 排 除 对 权 利 人 行 使 人 规 定 载 运 危 险 货 物 进 出 港 口 的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可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安法》的基本构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总则的基本知识
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的形式的国家,总则虽非任何一个法所必具的组成部分,但是一般的法、绝大多数法所应有的。 从中国法的结构看,有些应当设有总则的法却没有设总则。如《全国人大组织法》这样重要的基本法没有设总则。《海安法》设置总则比较合理。 总则是作为法的结构中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有关法定制度或基本法定制定;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等。
不特指的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
《海安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树木与森林的关系 一部一般法律 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基本法律; 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海事法规框架体系
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 船舶法规子系统 船员法规子系统 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子系统 海事综合法规子系统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地方性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 内容: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属于本地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维护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强制,达到海事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

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决定义务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必须依法作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二)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不得滥用;(四)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与杈限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责令立即离岗;(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三)责令停止作业;(四)责令停航;(五)责令改航;(六)责令离港;(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八)禁止进港、离港;(九)强制卸载;(十)拆除动力装置;(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十二)强制拆(清)除;(十三)强制拖离(航);(十四)强制打捞;(十五)强制设置标志;(十六)抽样取证;(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一)苴接实施;(二)指定笫三方代履行;(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下列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第三方代为履行:(一)强制拆(清)除;(二)强制拖离(航);(三)强制打捞清除;(四)强制设置标志;(五)强制卸载;(六)其他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海事行政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
定》的决定(2019)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9.04.12
【实施日期】2019.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10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4月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2019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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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与权限
第三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四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维护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强制,达到海事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

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决定义务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依法作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滥用;
(四)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与权限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责令立即离岗;
(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停止作业;
(四)责令停航;
(五)责令改航;
(六)责令离港;
(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
(八)禁止进港、离港;
(九)强制卸载;
(十)拆除动力装置;
(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
(十二)强制拆(清)除;
(十三)强制拖离(航);
(十四)强制打捞;
(十五)强制设置标志;
(十六)抽样取证;
(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
(一)直接实施;
(二)指定第三方代履行;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下列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第三方代为履行:
(一)强制拆(清)除;
(二)强制拖离(航);
(三)强制打捞清除;
(四)强制设置标志;
(五)强制卸载;
(六)其他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海事行政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规费、非法所得等金钱给付义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各海事局可以依法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各项海事行政强制决定并实施。

各海事处可以依法作出和实施除责令改航、责令离港、责令申请重新检验、禁止进港或者离港、强制打捞清除、暂扣船舶以及指定第三方进行代履行以外的海事行政强制。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或者实施本机构权限内的海事行政强制行为。

第三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海事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海事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见附件一),连同有关案卷材料经本海事机构的法制部门或者法规员审核后,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经审查拟作出的海事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海事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作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

经审查需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见附件二)。

第十条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见附件三),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的程序,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在有法定依据和证据确凿或者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在口头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当场送达或者通过VHF等未使用送达回证方式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应当在《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载明原因。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海事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见附件四)。

第四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海事行政强制决定
的;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需依法强制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前,由申请强制执行的部门制作《海事强制执行审批表》(附件五),经本海事机构法制部门或者法规员审核后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海事强制执行审批表》的审核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已生效的海事行政决定是否违法或者不当;
(二)履行义务的期限是否届满;
(三)海事管理机构是否依法享有执行权;
(四)是否存在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事实;
(五)不履行海事行政决定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见附件六),告诫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可能会实施强制执行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同时制作和送达《海事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

第十八条当事人收到《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经告诫,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经告诫,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载明的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见附件七),直接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指定第三方代履行。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第三方代履行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代履行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指定的代履行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代履行实施时,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如有)签名(盖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文书,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使用《海事行政强制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八)。

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的文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执行本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强制决定:
(一)海事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
(二)当事人履行海事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执行能力的;
(三)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海事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记录海事行政强制案件的调查、决定和实施情况。

海事行政强制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海事行政强制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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