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是否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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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至今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今天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恶法是否应该被执行。

我方认为恶法非法,即恶法不应该被执行。

所谓恶法是指违反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恶法非法,能够维护法律的道德,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达到法律与道德内在价值的统一。

道德给予公民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对于公民行为产生最基本约束。

法的目同样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二者在目的上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但是恶法本身却违背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道德背道而驰,二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恶法一旦得以执行,由此将导致社会体系中对是非判断的缺失,导致社会秩序崩溃,造成不可估量的恶果。

以二战德国为例,法西斯德国统治时期,大量恶法存在并得以执行。

此类法律与尊重他人生命等基本道德观所冲突,最后酿成众多流血惨剧。

第二,恶法非法,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推进民主化进程。

法律目的在于通过自身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外界侵害。

恶法尽管可以依靠法律强制力得以贯彻,然而却与法律根本目的相违背,使法律仅仅成为保护政权的工具。

恶法一旦成为为统治者进行极权政治的工具,则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让民主流于形式,阻碍民主化进程。

此时法律固有的强制力则会沦为保护恶法的工具,在此情况下,民主机制是很难启动的,公民权利将岌岌可危。

恶法非法,从执行层面上否定恶法,能涤除恶法对民主制度的破坏,是民主化发展的有力保证。

同时,提倡恶法非法,公民将会为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恶法斗争,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提高人们对公共事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进一步促进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第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恶法非法,能够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性不单纯缘于法律强制力对于违法者的威慑,更在于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公民最切身的利益。

当用强制力来推行不正义的恶法时,人们只是迫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遵守,内心则已经开始诟病法律和社会。

论恶法

论恶法

论恶法(学院:法学院年级:2010级姓名:饶毅桢)在现代社会生活里,法律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涵盖了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法律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的主观影响,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有时甚至完全违背人类根本利益,即所谓“恶法”。

那么,恶法到底是不是法呢?愚以为,恶法非法。

首先,我们得搞清楚恶法的定义。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障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

但他并未因此对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与财产所有权的可欲性表示过怀疑。

我们可以看出,边沁强调法律控制的目的在于平等与安全,而不是自由。

故而,恶法就是立法者摒弃最大多数人的平等与安全等基本保障,在法与少数人私利的博弈中,保护后者的最终成果的法律。

自然法理论暗含一个重要命题:正义是法律的必要特征,规则一旦失去这一特征便不能称之为法律。

正如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所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这样看来,恶法是指违背人类正义与理性,违背盘桓于人类之上永恒的、绝对的、客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对恶法的判断不能过度依赖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予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

但是,实证主义法学以结果为取向的判断标准则可能走向立法民主化、程序化的反面,导致专制或威权制度下的法律可能是法律,甚至是良法,这无疑抛弃法治而维护人治之制。

因此,我认为判断恶法应以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同时承认违背人类普世性的基础价值的规则为标准。

那么恶法到底该不该遵守呢?不该!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制,恶法之治是专制!这里可以举个例子来证明。

1951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被告是纳粹党的中级官员,1945年,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在为盟国军队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摘要:“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二者之间的对立态势,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辨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争端的起源自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论点,反映了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资产阶级出于巩固了政权的需要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家的观念革新,更强调法与道德的密切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者的思维激烈碰撞下,提出了深入认识二者内在统一性的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非法”的新视角。

一、争论的起始:苏格拉底之死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

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

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

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二、新的视角: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陆大伟,2018年4月7日下午16点写作。

“恶法(1)非法(2)” 这个词,几乎上过法理学课的人都知道,但是,其真实含义基本没太多人深入研究。

首先,从词汇上讲,第1个,法和第2个法。

虽然在汉字上都是“法”,是同一个词,但是其表达的意思一样吗?如果一样,那么恶法非法,这一表述就如同,坏人不是人一样。

是矛盾的。

如果认为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坏人也是人。

我们一般说,某人不是人。

意思是,某人不像正常人一样,或者是表达“某人,不符合一个人的标准。

”故,“不是人”,中的人,是一个标准,是一个理想,用理论上的话说是,应然意义上的人。

同理,“恶法非法”中,“非法”中的“法”和“恶法”中的“法”,意思不一样。

恶法中的法,其对象是,评论者认为恶的法,指的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

而“非法”中的“法”是指,符合标准的法。

即理想意义上的法,每个人心目中的理想的法,也即应然意义上的法。

理解了上述问题后,恶法是否要遵守,这一问题就容易回答了。

一方面,我们知道了恶法也是现实中的法。

那么,我们如何认定某一法是“恶”呢?我们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进行侦查,审核起诉,审判。

那么认定恶法需要什么样的方法,步骤或者程序呢?目前,好像是在学者的著作论文中提到“恶法”这一词汇最多,似乎可以认为,某一学者可以靠自己的感觉就能自称某一法律是恶的。

从国家层面上讲,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应当属于恶法,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成文法确定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下位法,地方性规章等,也属于恶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此类恶法(违反上位法的,或者乱设立许可处罚的,主要是部门规章或政府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被排除适用的。

还有一些热爱同性恋的人,可能认为《婚姻法》不保护同性婚姻就是恶法,但是这样的评价有用吗,有权威吗?明显没有。

在讨论恶法的时候,如果单纯从国内法角度讨论没意义,因为,只要是一个国家内的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必须要遵守。

论恶法是否非法

论恶法是否非法

论恶法是否非法摘要: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

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

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

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

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

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恶法非法的含义

恶法非法的含义

恶法非法的含义: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

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

在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

自古希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不解之缘。

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集大成者。

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

中世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想。

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中良法理论的基础。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判决死刑是合法的,但应加以赦免。
“我们往往不得不树立我们自己也达 不到的标准,制定我们自己也无法遵 行的规则……,我们无须指出舍弃这些 基本原则所以为的可怕危险”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
——恶法是什么?
所谓恶法,是指在法律体系中缺乏合法性与正义性的 法律典则与法律规范。
恶法是相对与良法而言,是一个学理概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良法之治的概 念。认为良法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 普遍的服从;反过来人们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的 良好的法律。
假设法官宣布无罪,多数人会感觉不对劲。
诸位可以换个数目来思考。假设被杀死的 不是一个人,而是三个,或者说30个,再 者说300个,情况是否会改变?果真是人数 的问题吗?
国家永远不能把一条命拿来和另一条命相衡量。因为人不是物 品,没有人能比另一个人更有价值。这一点在人数多时也同样 适用。
如果我们说一命换多命合理,就医看病说不定更危险。我们每 个人的生命都处在不确定状态。
恶法是客观存在,与正义的本质相悖。或者说恶法是 违背自然法的法。
恶法的特征?
一、恶法是实在法
二、恶法是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合法性
三、恶法是与一纽卡斯国的法律不是恶法
判断一国法律是否是恶法,首先应从恶法的特征出发。 而不能以个案来判断。因为良法也可能因为执行问题 或司法者观念问题而具有恶法的特征。
恶法只有在认定为恶法时才是非法的,即恶法不一定 是非法的。
面对恶法,公民是否有服从义务?
枪口抬高一寸案例
1、法律本身不正义 2、守法会危及自己的利益 3、公民认为自己可以不守法
洞穴探险者案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 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论恶法

论恶法

论恶法沈显阳1012933 法学院【摘要】什么是恶法?到底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恶法对社会究竟有什么危害?在正文中,将围绕这几个问题,比较详细的谈一下如何衡定法律的善恶,阐述一下我对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观点,以及谈谈恶法对国家对社会会产生哪些影响。

【关键词】恶法恶法非法恶法的影响1.什么是恶法?苏格拉底说:“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

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立法的共同本质。

”伊壁鸠鲁说:“法律同国家一样,也是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

法律就是宣布正义。

正义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因为它是人们相互交往中的一种有益的东西。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以上几位古代伟大思想家对法律的定义中都提到了“正义”这个词,由此可见,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出发点的,正义应该是良法的基础。

法律的好坏、善恶,其评定标准也应该是合乎正义还是不合乎正义,合乎正义的法律就是良法,不合乎正义的就是恶法。

展开来讲,当一部法律不能正确表达善良的人民心中良好的愿望,不能惩治该惩治的罪恶,不能伸张改伸张该伸张的正义,这样的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

从小的方面说,不能使百姓生活的更好的法律就是恶法,在人民受到伤害不能使坏人得到应有惩罚的法律就是恶法,在百姓的利益与强大的国家、党、政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更好维护百姓利益的法律就是恶法,在工人、职员受到企业老板不公正待遇时不能为他们找回公道的法律就是恶法;从大的方面说,影响人类文明发展的法律就是恶法,治理国家中为残暴统治阶级助纣为虐的法律就是恶法,让百姓生灵涂炭、社会动荡不安、国家战火纷飞的法律就是恶法。

有人说衡定法律善恶的标准在于它是否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在于它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在于它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诚然,这样评判是有它的合理之处的。

但是苏格拉底被处死的历史告诉我们,有时候少数服从多数的观念是错误的,真理有时候就掌握在少数人手中。

恶法非法的例子

恶法非法的例子

恶法非法的例子【篇一:恶法非法的例子】中国古代伟大的逻辑学家公孙龙提出的著名逻辑问题:白马非马。

而从古至今,一直困扰人们的法律问题就是恶法是法吗。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眼看就要结束了。

希特勒手下的一名盖世太保分子,仍然穷凶极恶地追杀犹太人以及保护犹太人的德国人。

一天,经他人告密,他获悉一对德国夫妇在家里藏匿一名犹太人,便带领数名手下直扑过去,试图将这对夫妇和那名犹太人全部拿捕。

当他赶到时,丈夫见状从后门逃出,盖世太保举枪射击,丈夫倒在了血泊中。

妻子和犹太人则被押送到集中营。

没过几天。

德国宣布无条件投降这名妻子获得了自由,但是丈夫的死仍然使她悲痛欲绝。

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审理各类与战犯有关的案件,以示正义。

那位妻子在政府的鼓励下,像许多人那样走进了法院,状告盖世太保分子犯有故意杀人罪。

可是,在法庭上,盖世太保分子说,他当时杀人是执行公务,执行法律。

他还将1945年德国国会通过的紧急法令搬出来,说明自己杀人的法律理由。

那法令讲:每位德国武装人员,对各类逃犯,负有不经审判即射杀之义务。

他向死者的妻子表示歉意,但否认犯有杀人罪。

显然,如果承认纳粹德国的法令是法律,那么案件的审判将是十分困难的。

于是,德国联邦法院首先从法律的名分入手,否认纳粹时期德国的法令是法律。

法院称,那些法令与人类最基本的正义相悖,根本不能成为任何行为的法律理由,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不会执行这样的法令。

盖世太保分子的辩护理由就...阅读(1869)|评论(0)【篇二:恶法非法的例子】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康生毫无根据地当面指控云南省委书记赵健民是叛徒、国民党特务,下令公安部部长谢富治当场逮捕。

整个云南便抓起“执行赵健民国民党云南特务组计划”的份子来。

仅此一案,云南省一百三十八万人被牵连,一万七千余人被打死、逼死,六万一千多人被打残。

仅昆明地区就打死了一千四百七十三人,打残九千六百六十一人。

云南又有“划线”一说。

在两派斗争中站错了线的便入了另册。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是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常常提出的说法,但是这两种说法往往被误用,想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说法有更好的认识与理解,我们需要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与思考。

一、思想源流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的双重含义始,即“良法”必须符合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标准,制定自然公正的法律一直都是大多数思想家的理想。

特别是经自然法学派的鼓吹,“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恶法非法”论独领风骚近两个世纪。

但是,18 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基本完成工业革命,自此,资产阶级在国内才算真正站稳脚跟,西方社会步入真正的现代社会。

与此同时,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分析法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恶法亦法”论自然也就成了当时法理学的主流。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自然法学开始了真正的复兴。

这同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难题密切相关。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提出,说明了“恶法非法”论与“恶法亦法”论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并在当代实现了某种程度的融合。

二、现实认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问题争论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包容、无涉、交叉。

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但实际的情形是,道德和法律各自有着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二者的规定既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地方。

例如,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是道德和法律共同反对的,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要罚款比人们的道德谴责严厉得多,通奸为许多国家道德所反对而法律却不禁止,帮助弱势群体是道德义务但不是法律义务,等等。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由来已久,其反映了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对立。

自然法学大多主张“恶法非法”或者“良法之治”,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恶法亦法”,强调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本文旨在剖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异同,揭示“恶法亦法”理论对当下中国法治发展的重要性关键词: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治一.由“苏格拉底之死”所看到的苏格拉底生于公元前469年的古希腊雅典,一个民主制度发达的城邦。

苏格拉底擅长辩论,经常将人辩的哑口无言,让人下不了台面,而且喜欢对世风说三道四。

借着假装无知的方式,苏格拉底强迫他所遇见的人们运用本身的常识。

这种装傻、装呆的方式,我们成为“苏格拉底式的反讽”。

即使在市区广场的中心,他也照做不误。

于是,对某些人而言,与苏格拉底谈话无异于当众出丑并成为众人的笑柄[1]。

苏格拉底曾说;“雅典就像一匹驽马,而我就是一只不断叮它,让它具有活力的牛蝇。

但牛蝇终究是不受欢迎的。

终于,在公元前399年,三个曾被苏格拉底数落过的雅典人控告他犯下两条罪状:渎神和腐化误导青年。

当时雅典的法律规定:“对一切不信现存宗教者和与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

”尽管苏格拉底能言善辩,坚持不认为自己有罪,雅典的民众最终以281票对220票判他死罪无赦。

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借探望之际告诉苏格拉底,朋友们决定帮他越狱。

克力同想尽办法说服苏格拉底,雅典的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遵守这种法律简直就是愚蠢,但是终归无效[2]。

苏格拉底反问克力同:“越狱就是公正的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是正当了?”在《苏格拉底的申辩》中,这位临终的圣贤说的最后一句话是:“分手的时候到了,我去死,你们去活,谁的去处好,惟有神知道。

”苏格拉底给出了两条不越狱的理由:一,如果人人都以法律判决不公正为理由而逃避裁判,那么国家社会岂能有个规矩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固然重要,但秩序同样重要。

恶法非法的理解

恶法非法的理解

恶法非法的理解恶法非法是说,恶的法律不是法律,“不是法律”的意思是不需要遵守,而必须违犯。

法的目的是善,一旦法是恶的,就与法的目的背道而驰,没有达到善这个目的的法,自然不是法。

如果“恶法是法”或者“恶法亦法”,而法的目的是善,为了实现善才制定法的,恶法亦法就变成了恶法亦善,也就是说恶就是善。

这就是混淆善恶。

如果善恶混淆,善恶不分,那就没有必要有法,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一、内容不良善恶法非法强调的是法律,法规内容的不良善。

的确,恶法非法,真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良法,应具有人民性,科学性,程序性,正义性。

准确来说,恶法甚至称不上法律,因为不配。

一切内容不良善的恶法都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恶法没有价值,更没有意义,而且恶法严重阻碍社会发展。

因为恶法的存在,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所以法律是非常重要的,所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一定要谨慎。

二、恶法一昧强调道德恶法以道德为评判标准去衡量法律的结果。

这也是恶法为什么不能够存在的根本原因。

不是所有人的有高尚的道德,所以如果人人都以道德标准去评价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会乱套。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恶法就不能存在。

关于道德这种没有界限的东西,人时很难说清楚的。

所以,法律不能够完全与道德绑在一起,要不然法律的正义性就得不到维护。

一千个人,有一千种想法,因此,法律注定不能一昧强调道德。

三、恶法没有存在得必要法律是有边界的,而恶法没有边界,恶法强调人的主观感受,因此恶法永远也不可能被接受。

如果法律种掺杂人的主观思想,主观情感,那么法律就是空壳,对社会的发展毫无意义。

所以,任何恶法都是不值得被提倡的,都是不应该存在的。

恶法与良法对立,这世上,如果有良法的存在就不应该有恶法。

良法拯救苍生,恶法危害社会。

近几年来,网络越来越发达,所以很多人都关注大和绘新闻,关注社会其实是一件好事。

但是有一小部分人总以自己的思想为主,在不了解事实真相,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胡乱评价一件事,其实这种人就相当于恶法,危害社会,是社会的蛀虫。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试论恶法亦法前言:本文中的“恶法”是指内容邪恶但形式合法的实在法一.恶法亦法论的产生背景实际上,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的本质个人认为,法的本质是多元的,其主要的本质有意志性,规范性和规律性,其核心内容有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

提到法的意志性,广为人知的一句话是“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句话的来源是列宁,他曾说过:“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然而不为人知的是马克思主张:“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简单地把法律仅仅归结为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正如马克思所言:“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权利,个别阶级才能要求普遍的统治。

”否则就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得不到普遍的自觉遵守。

恩格斯也指出,法律“很少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

过于露骨的严厉的阶级专制,完全不顾被统治者的利益,其统治是难以长久的。

即,法要体现国家意志,但是完全体现国家意志而不顾个人利益的“恶法”符合法的本质吗?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规范。

简析恶法非法

简析恶法非法

简析恶法非法作者:熊玉冰来源:《人间》2016年第11期摘要: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永恒的题。

本文将从法的作用、法的渊源、法的效果以及法律信仰四个方面来阐明为何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非法;法的作用;法的效果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58-01一、争议的起源“恶法亦法”是实证法学派的一个论点。

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他认为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非法”则是自然法学派所持观点。

这一观点的理论根据来自于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要求良法之治。

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二、恶法非法基于不同的角度立场来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都有其理由,因此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经久不衰。

然而在我看来,恶法只是形式上的法律,实质上并不是法律。

我将从法的作用、法的渊源、法的效果以及法律信仰四个方面来阐明为何恶法非法。

(一)法的作用——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并非天生就存在,而是被后天创造出来的一个工具。

既然是工具,必定有其作用。

目前通说的观点认为法律有两大作用: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悲剧《安提戈捏》中讲述了这样的故事:安提戈涅的两个哥哥波吕尼刻斯与厄忒俄克勒斯为争夺忒拜统治权而发生冲突,波吕尼刻斯被厄忒俄克勒斯赶走,他愤而召集了六位英雄一起攻打忒拜城,史称七雄攻忒拜。

结果波吕尼刻斯和厄忒俄克勒斯在单独对决中同归于尽,。

战争结束后,安提戈涅的舅父克瑞翁继承了忒拜王位。

克瑞翁用对待英雄的方式安葬了厄忒俄克勒斯,而宣布攻打忒拜的波吕尼刻斯是叛徒,将他的尸体抛弃在野外,禁止人们为波吕尼刻斯举行葬礼。

安提戈涅冒着死亡的危险.按照希腊宗救所规定的仪式安葬她的兄弟。

她被捕并送到克瑞翁面前后向众人宣称她所违反的只是克瑞翁制定的法律,但是这样做却符合更高的抻的意志,在安提戈涅看来.国王的法律违反了神的法律,是恶法,因而是无效的。

——恶法非法公元前399年,雅典的公民大会以其亵神罪和蛊惑青年罪判处苏格拉底死刑,行刑前,他的学生和朋友买通守卫,决定帮助其越狱,他的学生克里对苏格拉底说:“雅典的法律是多数人的暴政,没有公平正义,民众没有遵守它的必要(恶法非法)。

”苏格拉底坚决不越狱,并给出了两条不越狱的理由:第一,如果人人都以法律不公正为理由而逃避裁判,那么国家社会的秩序怎么实现?另外如何判断法律是否是公正,真正的标准在哪儿?难道由每个人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吗?自己的判断难道就是正确的吗?因此,法律无论好坏都应被遵守;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这就等于和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

如果只注重享受权利而不履行应尽之义务不也就等于毁约,那这种行为本身就十分不道德。

最终,苏格拉底喝下毒药,结束了生命。

——恶法亦法这就是“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思想的源头;后来这两种思想就演变成为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分歧。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恶法亦法。

说道这里就要介绍一下这两个法律学派。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制定的实在法。

恶法非法-专业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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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恶法非法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它的存在和实施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有些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认为是不公正或不合理的,甚至被人们视为恶法。

恶法是指那些违背正义和道义原则,对人民权益造成伤害的法律。

恶法可能涉及各个领域,如社会、经济、政治等。

举个例子,历史上的种族隔离法就是一种恶法。

这种法律将人们按照种族分隔开来,违背了人类平等和尊严的原则,导致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和种族歧视。

类似的例子还有反同性恋法,它对同性恋者的权益进行限制和歧视,违背了平等和尊重每个人的自由选择的原则。

恶法的存在和实施会对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首先,恶法会破坏社会的公信力和道德基础。

当人们看到不公正和不合理的法律被实施时,他们会对法律和政府失去信任,进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动荡。

其次,恶法会对人民的权益造成直接的伤害。

这些法律可能剥夺人们的自由、财产或其他基本权益,使他们无法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和保护。

最后,恶法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当一些不公正的法律存在时,人们的创造力和创新能力会受到限制,社会的发展也会受到阻碍。

为了防止恶法的出现和实施,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首先,法律应该以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保护人民的权益和自由。

其次,法律应该遵循公正和道义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在法律面前平等受到保护。

此外,法律应该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及时修订和废除不合理的法律,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进步。

在反对恶法的过程中,人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抗议。

例如,人们可以通过示威游行、请愿书、舆论宣传等方式来向政府和公众表达自己的不满和呼声。

此外,人们还可以通过参与选举和政治活动来推动法律的改变和完善。

总之,恶法是违背正义和道义原则,对人民权益造成伤害的法律。

恶法的存在和实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破坏社会的公信力和道德基础,剥夺人们的权益,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小议“恶法非法”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

法律是维护人民权利的工具,法律的研究来自于对何为平等、公正、正义等问题的询问。

法律的发展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而关于恶法是不是法也一直是法理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关于法良恶判断问题最早由古希腊智者克里克斯提出,并将良法的确认的标准归之于自然法。

之后,柏拉图在《曼诺篇》中区分了法与法律两个概念,指出法是理性的安排,它所寻求的是对理念的揭示,它是一体良善的决断,倘若公众的决断是恶的则不能称呼为法;而法律出现在以国家公开判决形式进行的社会审判中(参见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亚里士多德在它他的名著《政治学》中,对理想的法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认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刷馆,1965版第199页)。

自此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存在必然联系,他们坚持法律与道德统一性,法律的效力来源其道德性。

在他们看来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是符合“理性法”或“正义法”的法律;而恶法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非理性的法律或不正义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因而主张“恶法非法”。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联系,如潘恩所言“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反。

”(潘思.潘思选集.商务印刷馆.1981版第222页),因而他们主张“恶法亦法”。

我认为“恶法非法”,社会和谐离不开法治,法制是支撑和谐社会的基本支柱;社会和谐不但需求法治,同时也渴求法治的和谐。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在常人看来,一种规则只要经过官方的制 定或认可,就算是法律了。无论思是:我们可以找到 一把尺子来衡量什么规则可以称为法律, 或者用这把尺子在法律现象和非法律现象 之间画一条界限,而这把尺子又一定不包 含我们喜欢或厌恶的价值判断。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 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 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 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 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在西方 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自古希 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 不解之缘。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 集大成者。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 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中世 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 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 想。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 想。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 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 提出“恶法非法” 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 中良法理论的基础。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 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 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 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法律必须首 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 有的优势和功能。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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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恶法是否非法摘要:恶法非法论是自然法学派的一项著名的理论。

自古希腊至近当代,自然法学家始终坚定地认为,法有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分。

实在法如果违背自然法的要求,就是恶法,而恶法不是法律,理论发展至今日,我们不禁要问:恶法是否真的非法,恶法有无存在的必要?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起源,自然法的存在与否,法律与道德、政治的关系的角度分析恶法是否真的非法。

以加深我们对于法律的深刻了解。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1]洛克还认为,人民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才通过契约组成了政治共同体,立法权来源于人民的委托权,所以,”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

”[2]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

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

”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

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而外,就无所谓公道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

”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

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

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

[10]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尽管克力同竭力相劝,苏格拉底最终还是服从了这个不公正的判决。

他是基于两个理由而选择服从的:第一,如果人人都以判决不公为由而拒绝服从判决,那么国家岂能有个方圆?[11]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

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等于是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毁约,是十分不道德的。

[10]114年之后,雅典人发现他们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错误的,原来诬陷苏格拉底的人或被判处死刑,或被驱逐出境。

可以说,苏格拉底是用自己的死诠释了这样一个命题:守法即正义。

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站在反对自然法学派的立场上坚定地主张恶法亦法论。

在奥斯丁看来,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有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分,并认为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要求,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

他认为,尽管法律的发展会受到道德的深刻影响,而且许多法律规范本身就直接来源于道德,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非是另一回事。

”[12]自然法只是道德的代名词,它并不具备法律的一般特性,所以根本就不是法律。

有关自然法的理论,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

四川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副教授钱向阳老师也坚持认为存在自然法,且实在法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认为一切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均是非法,即为恶法。

本文作者不敢苟同其观点,笔者认为存在自然法,但是也存在着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某些实在法,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秩序,所谓的”恶法”也是法律。

试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分析。

一、从法律的起源探讨法律的本质人类社会产生产生之初,是没有法律的,对于当时的冲突,人们一般是通过习惯、道德来解决,随着氏族公社的建立,纠纷的解决逐渐地由各族族长或是德高望重的人来予于裁决。

可以说当时的习惯、道德就相当于今日社会的法律。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争端开始呈现多元化、严重化的趋势,利益的驱使使道德和威望的作用受到挑战,人们渴望一种更具有权威性的机制来解决纠纷,以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随着国家的出现,法律也随之作为一种比私力救济更具权威性的救济方式而产生。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对违法者给予制裁,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强有力的工具。

因此,从法律的产生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最初只是一种行为规范,被人们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即法律的工具性价值。

但是法律的工具性并不否认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随着后来人们对法律研究和认识的加深,人们逐渐发现法律的自由、公平、正义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

就是因为其自身独立价值的存在才是法律得以传承,在公众心中树立起其权威性。

二、自然法是否存在从上面法律的起源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最初仅仅是人们一种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工具,在其最初的时期,人们仅仅将其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人们并没有发现其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更多的人开始质疑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人们开始研究法律,法律为什么会存在?法律存在的价值是什么?随着研究和认识的进一步加深,人们开始慢慢认识到了法律自身所具有的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为法律的存在寻求到了正当性理由。

人们之所以会有上述疑问和怀疑,是因为在人类文明的历史发展之中,人们认识到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治理机制,为人类社会的和平发展产生了积极地促进作用,是一种既有效又有效率的制度。

但是有用并不能代表有存在的正当性,法律必须为自己寻求存在的价值,才能真正在公众之中树立起威信,使法律真正树立在公众的心中。

正是这些具有正当性的东西是我们相信自然法是存在的,否则其不会再公众心中树立起威望。

那么,法律何以具有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呢?是以什么为依托的呢?自然法学派提出了自然法的思想,其代表人物洛克承认自然法就是一种普遍的、永恒的理性法则,它高于人间的任何立法(人定法和实在法)。

各国大部分国内法”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自然权利是人们根据自然法天生俱有的一种天赋权利。

所以,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法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即使是实证主义法学派也相对承认了自然法的存在。

其代表人物哈特向自然法学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

所谓”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是指基于人类生存的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公理,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共同因素。

因此,自然法存在理论为自然法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法律社会因素的关系法律因自然法的存在而获得了正当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实在法是否有其独立性,是不是像钱老师所认为的那样”自然法可以独立存在于实在法,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

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是能实际有效的法律”,”失去自然法基础的实在法不仅在实践中失去了它应有的法律功能,也在理论上失去了其作为法律的本质属性”。

作者认为自然法的存在保证了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权衡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社会生活的需要,在某些方面做出必要的让步,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立法者的政治倾向的影响,法律必然会带有价值倾向性,不得不牺牲某些价值而寻求一种平衡。

绝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恐怕只能存在与幻想之中的美好愿景。

同时,法律也会随着社会需要而有所调整,在必要的时候,立法机构会基于某些价值考量,而牺牲某利益从而实现其他利益,而那些被牺牲的利益并非不具有正当性,只是人们基于一种价值考量,暂且将其牺牲。

比如,在美国911之后,基于打击恐怖分子的需要和人们对于安全的需要的提升,美国通过的立法极大的限制人们的某些自由,在一个视自由高于生命的国家里,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在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之下,美国基于秩序的考量而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这个时候就具有了其合理性。

再比如,死刑的除废在西方国家是合乎公理的,因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而在中国却会受到重重地阻力,这与中国千百年来杀人偿命的思想密切相关,同时也与中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密不可分。

因此,通过以上两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必然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它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目的考虑,我们可以制定出有违所谓的”恶法”,已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

因此,在实现发的目的的意义上,恶法亦法,只要被制定出来,我们即应予于遵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动辄以法律不符合自然法为由而反抗法律的实施,只会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并且所谓的自然法的基础正义、公理就是一个很主观的东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得到统一。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以基于某些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舍弃某些正义、公理。

四、小结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实现了其最初的工具价值。

并因其自身所具有的正义、公共的内在价值即自然法的存在,而得到人们的理解和尊重,成为一种权威有效地社会治理机制,同时由于社会的复杂性,法律必然要与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等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人们有时会惊醒某些价值的考量,制定出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

因此,笔者认为存在着两种法律:自然法和实在法,实在法又分为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和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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