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 号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部长张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条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审批第五条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二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第六条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四生产工艺;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十一产品样品;十二标签含说明书;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七条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五产品样品;六标签含说明书;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八条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九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第三章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四生产工艺;五质量标准或规范;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七标签含说明书;第十二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第十三条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第十四条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四章标识、说明书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第十九条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第五章卫生监督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第二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血液乙醇检测规范要求

卫生部关于血液乙醇检测规范要求
近年来,乙醇滥用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有效控制乙醇滥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血液乙醇检测规范》,以确保乙醇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血液乙醇检测规范》规定,血液乙醇检测应采用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包括
气相色谱法、比色法、比重法、电化学法等。
检测结果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乙醇浓度不得超过0.08g/100ml。
此外,《血液乙醇检测规范》还规定,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专业培训,以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定期维护和校准,以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此外,《血液乙醇检测规范》还规定,检测结果应及时发布,并保存检测记录,以便日后查询。
检测结果应及时发布,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乙醇滥用。
总之,《血液乙醇检测规范》旨在确保乙醇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有效控
制乙醇滥用,保护公众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4号——医疗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4号——医
疗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一、目的和范围
本办法旨在规范医疗采购质疑和投诉的程序,保障公平、公正、透明的医疗采购过程。
二、质疑和投诉的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医疗采购活动进行质疑和投诉。
三、质疑的程序
1. 质疑人应该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质疑,并附上相关证据。
2. 有关单位应在收到质疑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和答复。
3. 如果质疑人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可以向上级有关机构提出复
核请求。
4. 上级有关机构应在收到复核请求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四、投诉的程序
1. 投诉人应该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投诉,并附上相关证据。
2. 有关单位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和答复。
3. 如果投诉人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申诉。
4. 卫生部应在收到申诉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告知申诉
结果。
五、保密和保护
各单位在处理医疗采购质疑和投诉过程中,应严格保守秘密,
保护质疑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六、处罚措施
对于故意提出虚假质疑和投诉的个人和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二00五年一月五日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

ICS 11.020C 05WS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T368—2012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Management specification of air cleaning technique in hospitals2012-04-05发布2012-08-01实施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
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卫生部医院感染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六亿、李卫光、巩玉秀、王力红、吴安华、胡必杰、魏华、邵丽丽、贾会学。
目录1范围12规范性引用文件13术语和定义13.1空气净化aircleaning13.2洁净手术部(室)cleanoperatingdepartment(room)13.3自然通风naturalventilation13.4集中空调通风系统centralair-conditioningventilationsystem13.5空气净化消毒装置aircleaninganddisinfectiondevice14管理及卫生学要求14.1空气净化管理要求14.2空气净化卫生要求15空气净化方法25.1通风25.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25.3空气洁净技术25.4紫外线消毒25.5循环风紫外线空气消毒器35.6静电吸附式空气消毒器35.7化学消毒法36不同部门空气净化方法47 不同情况下空气净化方法58 空气净化效果的监测5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医院空气净化的管理及卫生学要求、空气净化方法和空气净化效果,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
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卫生部发布《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 3 建议检查项 目: 孕期未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者 , 入
院后应进行检测 ,并根据病情需要适 当增 加其 他检 查项 目。 4 快速评 估孕妇健 康、胎儿生长发育及宫 内安危情况; . 筛查有无妊娠合并症与并发症 ,以及胎儿有无宫 内窘迫;综 合判 断是否存 在影响 阴道分娩 的 因素 ;接诊 的 医疗保 健机
根据妊娠不 同时期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合并症 、并发 症及 胎儿 发育等情 况 ,确 定孕期各 阶段保 健重点 。
( )初诊和复诊 内容。依据孕妇 到医疗保健机 构接 受 三 孕期检 查 的时机 ,孕期保 健分 为初诊 和复 诊 。
1 初诊 。 . ( )确 定妊娠 和孕周 , 每位 孕妇建 立孕产 期保健 卡 1 为
( )产后访 视 。 二
产后 3 ~7天 、2 8天 分别进行 家庭访 视 1次 ,出现母 婴 异常情 况应 当适 当增 加访 视次数 或指导 及时就 医 。 1 产 妇访 视 。 .
( )了 解产 妇 分 娩情 况 、孕 产期 有 无 异常 以及诊 治 1
过程 。
() 问一 般情况 , 2 询 观察精神状态 、 色和 恶露 情况 。 面
2 1年 1月 第 1 卷 第 1期 01 1 8 1
( )助 产过 程 中须严格 无菌 操作 。进 行产 包 、产 妇外 1 阴 、接 生者 手和手 臂 、新 生儿 脐带 的消毒 。 ( )对有可 能发生产 褥感染的产妇要合理应用抗 生素 , 2
做好产 褥期 卫生 指导 。
() 2 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胎龄 、生长发育评估 , 及 时 发现异常 ,及 时处理 。做 好 出生缺 陷的诊断 与报告 。 ( )加 强对 高危新生 儿的监 护 ,必要 时应 当转入 有条 3 件 的医疗保 健机 构进行 监护 及治疗 。 ( )进行新 生儿疾 病筛 查及 预防接 种。 4 ( )出院时对 新生儿进 行全 面健康评 估 。对有高 危因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1-07-30 08:59:00(1991年7月3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荣誉称号的设置第四条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一)集体荣誉称号为: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个人荣誉称号为:1.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2.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3.白求恩奖章。
第五条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第六条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两个文明建设,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政廉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成效显著。
(二)卫生工作人员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完成国家任务做出重大贡献。
在全国卫生系统堪称楷模的单位。
第七条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本职工作中钻研业务技术,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卫生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第四章荣誉称号的授予第八条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
县、区卫生局接到推荐书后进行初审,逐级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会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2005年4月30日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C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C 52GBZ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T 160.8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炸药类化合物Methods for determination of explosivesin the air of workplace2004年5月21日发布2004年12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GBZ/T 160.80-2004前言为贯彻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为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配套的监测方法,用于监测工作场所空气中炸药类化合物[包括黑索金(三次甲基二硝基胺,Cyclonite,RDX)、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硝基胍(Nitroguanidine)和奥克托今(环四亚甲基四硝胺,Cyclotetramethylenetetranitramine,Octogen,HMX)等]的浓度。
本标准是总结、归纳和改进了原有的标准方法后提出。
这次修订将同类化合物的同种监测方法和不同种监测方法归并为一个标准方法,并增加了长时间采样和个体采样方法。
本标准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同时代替GB 16236-1996附录A。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6年,本次是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由全国职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兵器工业卫生研究所、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夏宝清和徐方礼等。
GBZ/T 160.80-2004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炸药类化合物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监测工作场所空气中炸药类化合物浓度的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工作场所空气中炸药类化合物浓度的测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现发布《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第五条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第八条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 号《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已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水平,促进临床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药物,不包括治疗结核病、寄生虫病和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以及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药制剂。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
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1.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2.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3.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4.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
卫生部发布中国7岁以下儿童生长发育参照标准

学 目的 、教 学 内 容 、教 学方 法 、教学 环境 等几 个 基 本 要 素构 成 。 其 中 ,教 学 方 法 是 教 学 系 统 中 一 个 十 分 重 要 的 构 成 要 素 。 要 推 动 学 前 教 育 向高 层 次 发 展 , 必 须 进 行 教 学 方 法 创
学前教育应 回归公 益
给 孩 子 报 名 上 幼 儿 园 ,却 遭 遇 一 路 “ 满 ” 报 ,这 让 家 有
适 龄 儿 女 的 北 京 人 ,切 身 感 受 了传 说 中 的 “ 园难 ” 人 。在 教 育 资 源 集 中 的 首 都 北 京 。为 何 孩 子 上 幼 儿 园 都 成 了 大 问 题 ? 北 京 市 政 协 的 一 份 专 题 调 研 ,部 分 揭 示 了 幼 儿 园 难 进 的 原 因 :北 京 现 有 的 幼 教 资 源 ,仅 能满 足 近 3 出 生 幼 儿 入 园 需 年 求的一半 。 北 京 幼 儿 园 数 量 由 1 9 年 的 3 5 所 ,降 至 目前 的 1 6 96 06 26
次 。通 过 这项 大规 模 、连续 性 的 儿 童 生 长 发 育 专项 调 查 。不
仅 掌 握 了 我 国 儿 童 生 长 发 育 规 律 及 变 化 趋 势 ,也 为 儿 童 保 健 、医疗 、教 学 、科研 及 政 策 制 订 提 供 了 有用 的参 考 数 据 。 20 0 5年 的调 查 结 果 显 示 ,近 1 0年来 我 国 儿 童 生 长 发 育
性 和 前 瞻 性 。 二 是 指 标 评 价 体 系 更 全 面 ,标 准 中 包 括分 年龄 身高 ( 长 ) 身 、体 重 、头 围 , 分 身 高 ( ) 体 重 ,分 年 龄 体 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部长张文康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消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卫生部关于发布《消毒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发布《消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消毒管理办法(1987年9月18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
第四条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
第二章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第五条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
第六条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
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
第八条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
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
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九条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条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
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对于传统医学医师的资格认证和从业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下将对该办法进行解读。
一、考核对象和方式《办法》规定,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对象包括本民族传统医学中的各科医学专业人员和具备固定对象的传统医学治疗技术、治疗药物或治疗器械临床应用能力的人员。
其中,本民族传统医学专业人员包括有中医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和技能的人员。
考核方式包括笔试和面试两种,笔试主要测试考生的理论基础和临床应用知识,面试主要测试考生的临床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基础理论知识,包括民族医学的传统文化、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等;2.病史采集、体格检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杂症的诊断及治疗等临床应用知识;3.医学伦理、法律等基本知识和业务能力要求,包括医德医风、患者安全、医疗事故应急等知识和能力。
考核标准按照不同科室、不同专业、不同级别的要求进行评估,其中包括理论考核、面试考核和实践考核三个环节。
通过考核者,应当符合民族医学及有关规定的专业要求和职业道德标准。
三、前提条件根据《办法》规定,参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本民族传统医学医师的职业背景或者具备传统医学治疗技术、治疗药物或治疗器械临床应用能力;2.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或本科及以上学历;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四、总结与展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对于传统医学医师资格的认证和从业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传统医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
随着人们对传统医学的接纳程度不断提高,相信未来这一行业也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2-10-31 16:09:07(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γ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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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医德规范(1988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特制定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
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
第三条医德规范如下: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
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
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
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切结协作。
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问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第四条使本规范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坚持进行医德教育,加强医德匡风没设,认真进行医德考核与评价。
第五条医疗单位都必须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和评价一个单位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
第六条医德教育应以正面放育为主,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长期坚持不懈。
要实行医院新成员的上岗前教育,使之形成制度。
未经上岗前培训不得上岗。
第七条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制定医德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定期或者随时进行考核,并建立医德考核档案。
第八条医德考核与评价方法可分为自我评价、社会评价、科室考核和上级考核。
特别要注重社会评价,经常听取患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对医务人员医德考核结果,要作为应聘、提薪、晋升以及评选先进工作者的首要条件。
第十条实行奖优罚劣。
对严格遵守医德规范、医德高尚的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不认真遵守医德规范者,应进行批评教育。
对于严重违反医想规范,经教育不改者,应分别情况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院、诊所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科室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也要参照本规范的精神执行。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合医疗单位可遵照本规范精神和要求,制定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及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