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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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摘要】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条文中增加《刑法》第388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规定的犯罪定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一、利用影响力
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其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这也是我国管理学对其的定义。可见,影响力要在“交往”活动中才能够体现。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应当包含行为人利用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所产生的影响力,也包括作为居间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方能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双向行为特征、犯罪手段方式和犯罪事实状态等准确的诠
释。上述两类影响力可以根据作用的不同,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一)权力性影响力
行为人因具有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关系。要么是建立职务的基础上,要么是建立在行为人所负有的职权的基础上。一般说来,此种影响力的大小与职务的高低、职权的大小存在正比例变化的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职务低职权小但是影响力大的情况,这往往是对于处于政府较为重要的部门而言的。此种影响力对影响的对象是否具有命令支配的作用可以进一步进行区分,区分为制约性的权力性影响力与非制约性的权利性影响。
1、制约性的权力性影响力。制约性的权力性影响力可以分为纵向的制约关系与横向的制约关系。纵向的制约关系是常见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上级领导,对其下属具有领导和管理的地位,下属对上级领导的命令应当执行,利于行为人运用下属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的贿赂。横向制约关系则非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依旧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凭借自身的职权足以对另一方产生影响。表面上看,行为人是施加的影响力,实质上行为人的职权、地位已经赋予了其利用影响力的便利条件,应当认为行为人仍是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之便,故属于刑法第385条中受
贿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而非本罪。
2、非制约性的权力性影响力。此类影响力依旧来自于行为的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也能够通过此对其他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没有制约性的,不必然会被接受,无法达到令行禁止的效果。这往往是在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日常公务中的往来中建立起的一种影响作用,在贿赂犯罪中主要是依靠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职务没有起到实质作用。通常将此类贿赂行为归为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非权力性影响力
非权力性影响力又称自然影响力、非强制性影响力,根植于特定个人本身的天赋、主观努力和自主行为等内部因素,并不依附于行为人的职务、地位以及负有的职权,是通过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的密切关系所产生的,表现出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尽管此种影响力不以强制为特征,但是它还是能够自然而然的起到影响人们思想与行为的作用。
通说一般将非权力性影响力认为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指的“影响力”。从实践中的表现来看,本罪所指的影响力可以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于亲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夫妻、亲属等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二是基于感情而产生的影响力,这种感情既包括
正当感情,比如爱情、友情等,也包括不正当感情,比如情妇(夫)关系;三是基于某种地域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力,比如老乡关系;四是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比如秘书、司机、同学、师生、同事、战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这类人群和国家工作人员接触紧密。
(三)利用影响力
“关系密切”是本罪主体的主要特征,“利用影响力”则是本罪客观行为的主要方面,可见“关系密切”是其“利用影响力”的前提条件,关系没有达到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程度之前,也就没有“利用影响力”的可能。
利用影响力在本罪中应当表现出如下三种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位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
二、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1、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利用
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告知具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向请托人索要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行为人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具有某种职权,因此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能由行为人施加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换言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仅是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其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未能直接对具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进一步向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再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未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利用行为具有了双重性。同样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功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受托人对财物的“索取”、“收受”
一般认为,索取是故意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对方向自己交付财物,而收受则是被动接受的行为。在受贿罪中,索贿的入罪标准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收受贿赂则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与斡旋受贿罪相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则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要求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