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军民融合业务保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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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军民融合业务保密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军民融合业务(以下简称“军融业务” )发展,保守公司所涉及的军事工程秘密,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障军事设施建

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管理规定(试行)》以及与军委各军种签订的保密协议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融业务所涉及的军事设施、设备秘密是关系国家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

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军民融合业务保密有关规定》为公司保密工作的分支,在执行公司保密工作总体要求的基础上,执行军融业务的具体保密要求。

第四条保守涉及军融业务秘密是公司每一个员工应尽的职责,都有保

守军融业务秘密的义务。各级各类涉密工作人员要熟悉自身业务工作中涉及

保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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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军融业务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军融业务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

合理利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六条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原则是:最小化、全程化、精准化、自主化

和法制化。

第七条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控制知密范

围,防范窃密活动,消除泄密隐患,确保军融业务秘密安全。

第二章保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公司设立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参与军融业务的单位原则上均应设立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承担军融业务保密日常工作。

第九条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在公司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设在公司市场营销部,主任由市场

营销部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与军队保密机关的沟通和联络;

(二)具体贯彻落实公司保密委员会关于军民融合业务的工作任务和

工作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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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公司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管理规定,负责公司军融业务保密

工作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对各单位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工作检查、考核

评价;

(五)负责公司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三章军融业务秘密的范围和等级

第十条军融业务秘密包括符合本例第二条规定的下列具体事项:

(一)公司参与建设军事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地点、性质用途、驻屯部队、档案文件、图纸资料、电子信息等;

(二)公司参与生产的设备、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地点、技术

性能、用途、设计图纸、电子信息等;

(三)工程项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

储备等情况;

(四)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

(五)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十一条军融业务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绝密”是

最重要的军融业务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

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军融业务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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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军融业务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

遭受损害。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

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 年,机密级不超过20 年,秘密级不超过10 年。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 、“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

第十二条军融业务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依据军委后勤保障部以

及国防科工委的规定确定,并根据其变化及时调整。

第四章军融业务秘密密级的确定、调整与解除

第十三条产生军融业务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军融业务秘密及其密级具

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单位

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

时调整或者解除。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调整或者解除,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

限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

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

级单位决定;军融业务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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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的,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五章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健全保密制度机制,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保密法规,建立完善并严格落实保密管理制度,主动承担保密责任。各单位负责人为保密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接触军融业务秘密以工作需要为原则。产生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范围;接触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人员并严格人员政治考核,考核情况报所属建设单位复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建设活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向所属建设单位申报,并履行相关政治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销毁军融业务秘密载体,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签字手续,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复制军事秘密载体,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原密

级确定的单位同意或者依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复制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条携带军事秘密载体外出,必须依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携带绝密级载体外出的,还必须报同级管理保密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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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人员不得将军融业务秘密载体携带、传递出境。因特殊原因需要向境外组织、人员提供军融业务秘密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军方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不需要保存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后,及时销毁,并由二人以上到指定场所监销。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传输军融业务秘密的技术设备、设施、系统、网络、场所等,必须符合技术安全保密要求。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图档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专室专柜存放,不得擅自复制、扩散。不得在联网计算机中处理或者存储涉密信息。不得通过非保密电话、传真、邮政、快递和互联网等渠道传递涉密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军融业务秘密,必须根据其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严禁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军融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军事工程设施和其他涉密场所、部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防护措施,未经公司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开放,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六条掌握和主管重要军融业务秘密的人员出境,必须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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