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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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
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装与修理第十条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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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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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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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第四条(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
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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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预防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使用、管理、检测、维修、维护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起重机械指用来起吊、装卸物体或进行其他运输作业的机械设备,包括塔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轮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等各类起重机械。
第四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是指对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维护等环节进行监察的工作,以确保起重机械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目标是预防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章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第六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实力,严禁无资质或低水平单位进行设计和制造。
第八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单位应当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和产品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九条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购买起重机械前,应当要求销售商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和产品说明书等。
第十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技术档案,记录起重机械的设计参数、制造过程、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
第三章起重机械的安装和使用第十一条起重机械的安装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确保安装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起重机械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作业的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明确作业流程和操作要点,确保起重作业的安全进行。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作业现场的管理,确保起重作业现场的安全性和整洁度。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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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正文:----------------------------------------------------------------------------------------------------------------------------------------------------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991年3月21日劳安字〔199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
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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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签发了第92号总局令,公布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这是总局继公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后,制定的第4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的规章。
这件规章分为总则、起重机械制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械使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46条,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的颁布,对于健全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完善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进一步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发生,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规章细化了《条例》7个方面的原则规定一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制造环节有关现场制造、委托加工和出厂文件等具体问题。
考虑到起重机械制造活动中存在机构不可拆分而且运输超限的情况,规章规定,制造单位可以在使用现场进行制造,并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第九条)。
其次,对于起重机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等主要受力结构件,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不得全部委托加工或者外购,必须具备并保持一定的制造能力;即使按照本规定要求委托加工或者外购主要受力结构件,也必须由取得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资质的单位制造(第十条)。
第三,对出厂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与《条例》相比,增加了出具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的要求(第十一条)。
二是细化了改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
规章增设了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能力的条件,即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二条)。
这是为保证改造质量而提出的要求。
这里的制造能力,并不是要求改造单位必须取得制造许可证,而是指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在改造许可评审时要一并对其制造能力进行评审。
三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的具体内容。
规章规定,起重机械施工前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向施工所在地质检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7591cb59be23482fb4da4c49.png)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范文(二篇)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范文(二篇)](https://img.taocdn.com/s3/m/a68ef622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605deb7.png)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范文一、引言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是保障工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
为了加强对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稳定,制定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有助于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定义与范围1. 起重机械:指用于货物起升、搬运的机械设备。
包括塔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等。
2. 安全监察:指对起重机械的使用环境、工作状态、操作人员、维护保养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检查和管理。
3. 规定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包括临时安装的起重设备。
三、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在任何情况下,保障工人的安全生产是第一要务。
2. 事前预防:加强对起重机械的预防检查和维护保养,防患于未然。
3. 全员参与:所有使用起重机械的人员都要参与到安全监察中,共同维护工作环境的安全。
四、监察内容1. 使用环境:检查起重机械工作场所的安全性,包括地基承载能力、支撑结构的稳定性等。
2. 设备状况:检查起重机械的工作状态,包括电气设备、液压系统、钢丝绳等的运行情况。
3. 操作人员:检查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证书、技能状况以及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4. 维护保养:检查起重机械的保养情况,包括设备的润滑、检修等,确保其正常工作。
五、监察流程1. 前期准备:组织好监察队伍,明确监察标准和要求。
2. 工作票签发:起重机械的使用必须事先办理工作票,由监察人员签发。
3. 环境检查:对起重机械所在场地进行检查,确保地基承载能力和支撑结构的稳定性。
4. 设备检查:对起重机械的机械部分和电气部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液压系统、电气设备的运行状况。
5. 操作人员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证书和技能的核查,检查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6. 维护保养检查:对起重机械的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包括设备的润滑、检修等。
7. 监察报告:根据监察结果编写监察报告,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六、监察措施1. 警告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违规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立即整改。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解读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fe8affe2c8d376eeaeaa31db.png)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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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一、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察。
1. 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日常安全监察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监察工作,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记录。
2. 日常安全监察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的外观检查、工作性能检查、润滑情况检查、安全附件检查等。
3. 在日常安全监察中,发现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维修单位进行处理。
二、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察。
1. 定期安全监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周期不得超过一年一次。
2. 定期安全监察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的结构、工作性能、安全保护装置、传动装置等方面的全面检查和测试。
3. 定期安全监察应当制定详细的检查计划和记录报告,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及时整改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起重机械的特种作业安全监察。
1. 对于特种作业起重机械,如高空作业平台、爬升式起重机等,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进行专项检查和监察。
2. 特种作业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应当由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资质的机构或单位进行,确保其安全可靠性。
3. 特种作业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内容应当根据其特殊的工作环境和使用条件进行详细的检查和测试,确保其在特种作业中的安全性。
四、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熟练操作和紧急处理能力,提高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水平。
五、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档案,对于每一次安全监察的结果和处理情况都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六、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是保障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可靠性和持续稳定运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453d9a89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8c.png)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章共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1、起重机械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各类起重机械有82余万台。
起重机械事故情况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但是现行相关法规不健全,已经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起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根据起重机械行业的历史和发展现状,需要按照《条例》的总体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方法和措施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比如在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采用,进口起重机械的管理,现场制造的管理,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外包和购买的要求,改造的要求,吊、索具的管理,承租使用,(分级管理问题、流动作业设备的管理)旧设备管理和拆卸过程的监管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和条例相辅相成。
在条例下边是部门规章,再下边是技术规范,形成法规体系。
04年6月份组成了规程的起草组,11月份形成草案,05年的5月份征求意见在网上,06年10月份送法规司,11月形成审议稿报,于07年6月份公布实施。
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大的是条例-各个《规则》已经制定,按上位法执行,再修改完善下位法TSG系列完善。
纳入本规定对条例进行细化和完善。
进一步细化,本规定对条例的一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细化。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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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第四条(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
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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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1. 引言起重机是用来抬起或移动重物的重型机械设备,因其特殊性质,需要进行安全监察以保障操作人员和周围环境的安全。
本文将对起重机的安全监察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2. 起重机的安全监察内容2.1 运行条件监察起重机在运行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地基承载能力、工作环境、设备状况等。
监察人员要对这些条件进行监察,确保起重机能够安全运行。
2.2 起重机操作人员的监察起重机操作是一项技术活动,操作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培训,熟悉起重机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
监察人员应该对操作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和技能评估,确保其具备操作起重机的能力。
2.3 起重机设备的监察起重机作为一种特殊设备,其设备状况对安全至关重要。
监察人员应该对起重机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2.4 起重机安全标识的监察起重机安全标识是起重机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起重机的安全标志、警示标识、操作规程等。
监察人员应该对起重机的安全标识进行监察,确保其准确、明确地表达出安全要求。
2.5 起重机事故的监察和调查如果发生起重机事故,监察人员应该及时进行调查,找出事故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
监察人员应该记录起重机事故的情况,编制事故报告,并对事故发生地进行安全整改。
3. 起重机安全监察的责任主体3.1 主管部门的职责主管部门需要制定起重机安全监察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对起重机的安全监察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确保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
3.2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企事业单位作为起重机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起重机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实施安全监察工作。
3.3 监察人员的职责监察人员是起重机安全监察的执行者,他们应具备执法资质和相关技能,能够独立进行监察工作。
监察人员应仔细记录监察情况,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整改。
4. 起重机安全监察的管理措施4.1 制定监察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起重机安全监察的计划,明确监察的时间、地点和对象,确保监察工作的全面、有序进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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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护起重机械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起重机械的设备安全监察应遵循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负责人要提高安全意识,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备安全监察应由负责人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监察第六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第七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并经过质量检验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对生产、销售、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追溯管理。
第九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对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
第十条起重机械产品的型式试验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未通过试验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起重机械销售监察第十一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持有合法的市场准入资格,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充分了解各类起重机械的特点和技术参数,为购买者提供准确的技术咨询和选择建议。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标明产品的产地、型号、规格、用途、性能等必要信息,并提供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问题和投诉。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经销商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伪造证书等问题产品。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监察第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合理布置、安装和使用。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其所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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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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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章共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1、起重机械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各类起重机械有82余万台。
起重机械事故情况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
但是现行相关法规不健全,已经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起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根据起重机械行业的历史和发展现状,需要按照《条例》的总体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方法和措施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比如在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采用,进口起重机械的管理,现场制造的管理,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外包和购买的要求,改造的要求,吊、索具的管理,承租使用,(分级管理问题、流动作业设备的管理)旧设备管理和拆卸过程的监管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和条例相辅相成。
在条例下边是部门规章,再下边是技术规范,形成法规体系。
04年6月份组成了规程的起草组,11月份形成草案,05年的5月份征求意见在网上,06年10月份送法规司,11月形成审议稿报,于 F 07年6月份公布实施。
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大的是条例-各个《规则》已经制定,按上位法执行,再修改完善下位法TSG系列完善。
纳入本规定对条例进行细化和完善。
进一步细化,本规定对条例的一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细化。
主要有八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细化。
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从生到死的特种设备的全过程管理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制定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本规定共分7章46条,本规则细化了条例8各方面的问题1、分级管理有关规定:谁核准谁发证,但除A级以外的还是由省级审核但由总局发证。
现在的条例修正案已经报国务院法制办待批。
2、细化了制造许可的延续和换证时间。
3、细化了产品出厂文件的要求和规定。
增加了已项内容就是型式试验报告的内容。
4、细化了改造的条件要求:12条规定要求企业由制造能力。
5、细化了告知要求:对告知书由了具体要求,对流动的设备对使用所在地申请检验。
6、细化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7、定检周期和再重新使用地检验并报注册地的机构,如果安装另论8、报废:必须解体。
新设了10个要求1、对设计进行了要求(第6条):2、制造环节有关现场制造的要求:不可拆分和运输超限3、主要受力结构件委托加工和外购的要求:至少自己制造一件,即使要委托由资质的单位4、注销和使用登记的要求:流动作业要在产权所在地进行登记,异地使用的、未重新安装的只是进行定检、重新安装的要进行安装监检5、钓具和索具的要求:第20条规定6、旧起重机械使用要求:要使用必须满足4个条件(原注销单位的注销证明、新的、检验报告、非首次使用而且产权发生转移的设备)7、出租设备的活动管理(只是对设备,如果和作业人员一起不作为出租对待)8、对拆卸作业的资质要求:必须取得安装许可资质的方可进行作业,否则视为违法9、法律责任10、对改造维修活动进行了定义:【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是按照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七个环节进行调整。
其中,制造环节包括设计文件的采用,使用环节包括承租和拆卸活动。
(二)依据《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要求,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所以本规定不适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的管理要求。
鉴于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现场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为了明确双方的职责,由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协商,正在联合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没有对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行为进行规定,已经由了很多的规定和规范进行了相关的要求。
对制造的相关规定:第8条进行了明确,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问题:最近国务院新出台了《事故报告处理规定》分为4级,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同时国务院页规定除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我们有权进行处理。
但2号另要进行修改,把程序要明确规定有关13号令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实施后,与本规定由抵触的按本规定,其他的13号令依然有效。
许可证有效期的界定:规定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若没有提前6个月,行政机关保证应该受理但没有义务保证证件期满前换证,但届满和没有换证期间企业不得生产,否则按无证处理;若期满后再提出按新办理证件。
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被许可的生产场所的要求(无证制造还是超范围制造的问题):应该按第34条进行处罚,而不是按无证处罚。
起重机事故层出不断、愈演愈烈,占到整个特种设备的一半左右,其中两工地站一半。
01年的沪东船厂也是32个人,今年的铁岭事故是建国以来冶金的最大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主要包括制定相关规章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
(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二章共8条。
本章规定了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的要求;许可证有效期及换证的要求;采用设计文件的要求;整机和部件型式试验的要求;制造过程监督检验的要求;制造场所的要求;主要受力结构件制造的要求;出厂随机文件的要求。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规程侧重的是技术方面的,比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技术规程》,规定侧重是行政管理方面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和分级管理的要求。
(一)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的制造单位,应按《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起重机械定义和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的范围,取得制造许可。
不得无证制造、超范围制造。
仅用于研制开发,且不销售、不投入使用的新产品样机制造行为,不作无证处理。
(二)按现行规定,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许可两种方式。
制造单位许可分为A、B、C三个级别,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
首先制造单位提出申请,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再由经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最后统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证、公告。
目前拟对《条例》进行修订,准备在《条例》修正案中将对分级管理进行调整,A级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B、C级由省级质监局审批发证。
型式试验许可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
首先制造单位(进口起重机械由制造单位和代理商)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经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最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公告。
实施型式试验许可的产品目前有:列入3C认证的起重机械、超大型起重机械、特殊类型起重机械、进口各类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的具体条件,按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现有的安全技术规范和规定有:《特种设备目录》、《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各类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等。
按照目前法规体系的设置,下一步拟对《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进行修订和完善,单独制修订出《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规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换证的规定。
现行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因为换证必须按一定程序进行,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准备、制造条件审查、汇总上报资料(提前一个月)等工作,为了避免制造单位在有效期届满时不能及时获得新的制造许可证,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条特别强调制造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
根据行政许可要求的时限推算,正常情况下,制造单位应当提前11个月向受理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
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制造单位在换证的同时提出增项或升级申请的,应当优先保证换证。
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国质检特[2005]220号)规定: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约请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现场评审,评审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因此,制造单位必须在换证申请受理后,有效期届满11个月前(含整改最长的6个月)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间(3个月)内到达现场进行评审。
在满足上述时限要求的情况下,鉴定评审机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完成鉴定评审,并汇总所有资料上报到审批机关。
由于制造单位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后果由制造单位负责。
由于鉴定评审机构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后果由鉴定评审机构负责。
“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是指换证审查完成后,并且汇总的评审资料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上报到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制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期换证的,新证有效期按原证书有效期顺延。
由于鉴定评审机构没有按时上报资料,责任由鉴定评审机构负责,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按审批机关批准日期计算。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到新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原许可证范围内起重机械制造。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设计文件采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