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师 《国际法》第十二章 期末考试备考资料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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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师《国际法》第十二章国际条约法拓展资源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简介:

一、主要案情: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由于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而逐级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因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公开的审判。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该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做了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开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做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因此,该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遂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法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法院承认必须确定起草声明者的原本意图。法院认为一些文件表明瑞士原本考虑作出一项正式的保留,但后来却选择了“声明”一词。虽然这些文件未清楚说明为什么改变用语,但却表明了联邦委员会所关心的是要避免过泛的向法院申诉权利的观点对各州的公共行政和司法体系产生的后果,因而作出该声明作为瑞士同意受该公约拘束的条件。

问题是一项被称作为解释性的声明是否必定被认为是保留,这是个难题,尤其是在本案中,瑞士批准公约的同一文件中既作了保留又作了解释性声明。瑞士强调条约法中关于保留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于该公约缔约国所作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重要性是正确的。《条约法公约》只提到保留的问题,而一些国家还作了或只作了解释性声明而未在两者中作出明确的区分。

判决指出,为了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仅要视其所给予的名称而且还须确定其实质内容。在本案中,瑞士看来意在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里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约所作的解释,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泛。因而法院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判决中说,另一方面,法院也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公约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必须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原因有两个:(a)这是一个一般性保留,即该保留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该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b)该保留未附以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这个条件为该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这项保留未满足该公约第64条规定的两个条件,结果被认为无效。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三、简要评论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是国际上第一个国际性法院判决一项保留为无效的案例。这个案子涉及

到两个条约法上的问题,一是如何判断一项声明是否保留,二是一项保留是否为有效。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摈除或更改条约中的若干规定对该过适用之法律效果。保留的根本特征是,排除或改变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保留国适用的法律效果。在国际实践中有些国家对条约作出解释性声明,这些解释性声明,根据其实质内容,有些纯粹是对条约的条款加以解释,其目的在于今后若发生有关的诉讼,可依其声明解释条约。这种声明的重要性取决于其他缔约国的对其声明接受或否定的程度。另有一类解释性声明,如瑞士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所作的解释性声明,旨在排除和更改条约的规定或限制该规定对它的适用范围,这种解释性声明无异于一项保留。

保留有效要符合有关条约的具体规定,满足保留有效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此外还要符合一般国际法的要求,如保留不得违背条约目的等不符合有关条约

中规定的条约保留所要求的条件和违反国际法关于保留有效的一般原则的保留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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