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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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适用区域】海南省

【发布时间】2016-11-30【生效时间】2017-02-01【关键词】安全许可及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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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

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

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监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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