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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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考试答案

法宣考试答案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10、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普法宣传教育,首先要把〔〕要素挺在前面。

政治11、内蒙古自治区有〔〕支专业“法治乌兰牧骑〞队伍。

90攻坚期13、以下选项中,乌兰牧骑队员不需要具备哪一条件?〔〕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工程。

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工程配套的道路,建设根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以工代赈资金16、如何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开展,要做到对背后“保护伞〞、“关系网〞〔〕,对背后腐败问题〔〕,对失职渎职问题〔〕。

没查清的不放过,没查清的不放过,没查清的不放过17、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围绕综合治理,重点督导各部门齐抓共管,相关监管部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加强日常监管,〔〕。

形成强大全力、整治突出问题情况1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进行一次。

五年19、健全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对建档立卡贫困村、贫困户和贫困人口〔〕进行全面核查,建立精准扶贫台账,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定期邓小平22、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

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一平衡不充分的开展之间的矛盾23、以下选项不属于?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的是〔〕。

内蒙古自治区内所有大型沼泽地全国25、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开展以〔〕为主的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26、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日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六十日27、D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28、?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内进行奖励。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8.23•【字号】乌海政发〔2018〕29号•【施行日期】2018.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科学研究第六章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依据《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评估评分标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试点,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为目的,可供湿地保护、恢复、科研、宣传、教育、监测、生态产业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一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湿地公园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3简版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3简版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引言水土保持是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对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维护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实施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作为中国重要的农业区域和环境资源区,内蒙古自治区具有丰富的水土资源。

,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不合理利用和管理,水土资源面临着严重的破坏和流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工作。

二、内容1. 总则《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明确了水土保持的基本原则,提出了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目标和责任。

2. 水土保持规划为了统筹水土保持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将制定水土保持规划,明确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和责任。

3. 水土保持措施和技术内蒙古自治区将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和措施,包括植被恢复、保土护坡、畜禽养殖排污治理等,以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破坏。

4. 农田水利建设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改善农田水利设施,提高灌溉效率,促进农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5. 生态保护与恢复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恢复湿地、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

6. 法律责任和监督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并明确了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三、实施1. 执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市县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 宣传教育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的认识和意识,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3. 资金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大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和运行。

结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制定是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的土地,拥有着壮丽的自然风光和丰富的生态资源。

为了守护这片土地的美丽与宁静,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并不断修正了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辽阔,生态系统多样,从广袤的草原到茂密的森林,从奔腾的河流到宁静的湖泊,每一处生态景观都承载着独特的价值。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面临的压力也日益增大。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该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这一原则和目标的确立,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

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组织实施。

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建立健全了环境监测制度,加强对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的监测,及时掌握环境状况,为环境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对于污染防治,条例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等的治理,提高空气质量。

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加强对河流、湖泊、地下水等水体的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安全。

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规范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控制各类噪声源,保障居民生活环境的安静。

生态保护也是条例的重要内容。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捕猎、采集、买卖等行为。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同时,条例还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保护管理状况:内蒙古二卡湿地鸟类自然保护区始建于1999年,现为盟(市)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主管,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保护对象为珍稀鸟类及其生活环境。

设立围栏、警示牌,现有人员编制5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科研技术人员2人,车辆1辆,日常经费40万元。

对保护区进行人工巡护管理,对植被进行动态监测,对鸟类进行跟踪观察统计,以投入科研经费5万元,宣传教育投入0.5万元。

湿地功能与利用方式:湿地的主要功能是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为鸟类提供栖息、繁衍的环境。

主要利用方式包括旅游、科研等。

受威胁状况: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部海拉尔河下游,无人为破坏,工业污染轻微。

综合受威胁等级——安全。

土地所有权:国有。

湿地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主管部门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管理机构为满洲里市林业局。

2019 内蒙古法宣

2019 内蒙古法宣

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对已经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限期治理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每季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监测情况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作出了新的概括——“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推进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天然气、地热等清洁能源替代分散燃煤供热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分两步走在本世纪中叶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人民军队,是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开辟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贫困县退出后,在攻坚期内国家和省原有扶贫政策保持不变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一个重大时代课题,这就是必须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系统回答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对钢铁、焦化、有色金属、煤炭和矿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分时段运输。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和旗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草原、水利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湿地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不同类型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等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1998.11.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 20XX-03-23 失效/废止日期:发布文号:实施日期: 20XX-03-23 状态:现行备注:(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文明标准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文明标准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文明标准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文明标准体系是为建设生态文明、推动可持续发展而创建的
一套规范和准则。

该标准体系旨在保护和提升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并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文明标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的大气、水、土壤等各类环
境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确保污染物的排放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同时,还规定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2. 资源利用标准:该标准明确了内蒙古自治区各类资源(如矿产资源、水资源等)的开发和利用方式,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同时,还强调不得超采、乱采等破坏性开发行为,并提倡资源的循环利用和节约使用。

3. 生态保护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的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各
种生态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要求。

重点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确保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4. 生态补偿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各类开发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评估和补偿机制,要求开发者承担相应的生态补偿责任。

补偿方式可以是生态恢复、生态修复或者金钱补偿等,旨在实现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

以上是内蒙古自治区生态文明标准体系的简要描述。

该标准体系以保护生态环
境为核心,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该标准体系还强调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的重要性,促进了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内蒙古自治区将继续完善和执行这一标准体系,为建设美丽中国、推动绿色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1〉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1〉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1〉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1〉第六条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1〉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1〉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

〈1〉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1〉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1〉〈1〉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1〉〈1〉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篇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是中国北部的一个自治区,拥有广阔的土地和丰富的资源。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措施。

一、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政策。

首先,加强了对能源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促进能源的高效利用和清洁能源的发展。

其次,加大了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加强了水土保持工作,打击违法占用水域和乱采乱挖现象。

此外,内蒙古还加强了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行了畜牧业生态修复,禁止过度放牧和草原火灾等现象。

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政策大气污染是内蒙古面临的一大环境问题。

为了减少大气污染,内蒙古自治区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首先,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排污管控,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行清洁生产技术。

其次,加大了对燃煤污染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减少燃煤发电厂的污染排放。

此外,内蒙古还注重加强对车辆的尾气排放管理,推行汽车尾气净化技术,减少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

三、水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来保护水环境。

首先,加大了对水污染的治理力度,加强了对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的管理,推行了污水处理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程。

其次,加强了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了一些受损湿地,禁止污染物排放进入河流湖泊等水体。

此外,内蒙古还加大了对地下水的保护力度,设立了一些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污染物排放和乱采乱挖。

四、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方面的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还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工作。

首先,加大了对矿山和采石场的修复力度,整治了一些废弃矿山和采石场,促进了土地的恢复和植被的恢复。

其次,加强了对生态脆弱区域的保护,划定了一些生态红线,禁止开发破坏。

此外,内蒙古还加大了对生态移民的扶持力度,保护了部分生态环境脆弱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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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

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自治区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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